汇仲律师代理两撤裁案被申请人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仲裁第四案和第五案辩护工作,其辩护意见获得了法庭的采纳。本文根据法庭公布的两份裁定书编写,与读者分享。
最高院案例: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权利的特别约定应予尊重
-- (2019)最高法民特4号、5号民事裁定书述评
2021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英文名称Chin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缩写为“CICC”)在其官网(www.cicc.court.gov.cn)公布了“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俏江澜发展有限公司与甜蜜生活美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特4号]” (以下简称“CICC 4号裁定”)和“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与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特5号] ”(以下简称“CICC 5号裁定”)。
这两份民事裁定书是CICC成立以来在仲裁司法监督领域审结的第4个和第5个案件的终局裁判,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权利的特别约定应当予以尊重这一裁判原则,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主要案情
CICC 4号裁定和CICC 5号裁定涉及案情高度相似的两个仲裁案件。两案所涉裁决书均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仲裁庭按照贸仲委2012年版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该两份仲裁裁决,败诉的仲裁被申请人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CICC提级审理了该撤销仲裁裁决的两份申请并作出了结论相同的两份裁定,驳回了撤裁申请人提出的撤裁申请。
CICC 4号裁定 | CICC 5号裁定 | |
撤裁申请人 (原仲裁被申请人) | 张兰、 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 俏江澜发展有限公司 | 张兰、 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 |
撤裁被申请人 (原仲裁申请人) | 甜蜜生活美食有限公司 (英属开曼群岛公司) | 甜蜜生活美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英属开曼群岛公司) |
案涉仲裁条款 | 买卖协议第 13.2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约定如下: “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或无效而引发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无论是合同、先合同或是非合同性的),均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依据本协议签署之日有效的贸仲仲裁规则(“规则”)进行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该规则应被视为以引述的方式纳入本条,并可由本条其他规定予以修订。仲裁地应为北京。仲裁员应为三(3)名。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应按照下列程序指定: 13.2.1 贸仲秘书处应向各当事方提供一份相同的名单,其中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并均(ⅰ)具有香港律师执业资格,且(ⅱ)非中国公民; 13.2.2 各当事方应删除名单中其反对的人选、对其余人选按照其倾向性排序,并在收到名单的 15日内将其返还予贸仲秘书处(由最倾向排列至最不倾向的顺序); 13.2.3上述期限届满后,贸仲应在各当事方批准的相同人选姓名中按照各当事方的倾向性顺序指定首席仲裁员;以及 13.2.4如果基于任何原因无法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指定,贸仲主席应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从贸仲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符合以上第13.2.1款的资格及国籍要求的首席仲裁员; 在此说明,各方同意可以选择贸仲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仲裁员,但应经贸仲主席确认。”
| 买卖协议第 10.2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约定如下: “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或无效而引发或与之有关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无论是合同、先合同或是非合同性的),均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依据本协议签署之日有效的贸仲仲裁规则(“规则”)进行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该规则应被视为以引述的方式纳入本条,并可由本条其他规定予以修订。仲裁地应为北京。仲裁员应为三(3)名。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应按照下列程序指定: 10.2.1 贸仲秘书处应向各当事方提供一份相同的名单,其中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并均(ⅰ)具有香港律师执业资格,且(ⅱ)非中国公民; 10.2.2 各当事方应删除名单中其反对的人选、对其余人选按照其倾向性排序,并在收到名单的15日内将其返还予贸仲秘书处(由最倾向排列至最不倾向的顺序); 10.2.3上述期限届满后,贸仲应在各当事方批准的相同人选姓名中按照各当事方的倾向性顺序指定首席仲裁员;以及 10.2.4如果基于任何原因无法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指定,贸仲主席应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从贸仲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符合以上第10.2.1款的资格及国籍要求的首席仲裁员, 在此说明,各方同意可以选择贸仲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仲裁员,但应经贸仲主席确认。” |
贸仲委案号和裁决书编号 | S20150473[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591号仲裁裁决 | S20150474[2019]中国贸仲京裁(部)字第0592号仲裁裁决 |
CICC受理撤裁申请日期 | 2019年7月12日 | 2019年7月12日 |
CICC作出裁定日期及裁定书编号 | 2020年12月29日 (2019)最高法民特4号 | 2020年12月31日 (2019)最高法民特5号 |
两案的撤裁申请人向CICC提出的撤裁理由基本相同。主要理由如下:
(一)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因买卖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及仲裁员人选的法律执业资格等因素,作为多方当事人的仲裁被申请人方无法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2012年版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买卖协议明确将2012贸仲仲裁规则以引述的方式纳入仲裁条款,当事人亦未排除该仲裁规则第27.3条的适用。案涉仲裁属于多方当事人仲裁,买卖协议涉及多个合同主体。仲裁条款采用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措辞,但并未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应的合同主体范围作出界定,也没有对主体的划分方式作出约定。对于仲裁案出现仲裁庭组成僵局,贸仲委应该按照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均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贸仲委向当事人发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仲裁通知中专门提示“鉴于本案存在[多]个被申请人,因此,请你方注意《仲裁规则》第27.3条的相关规定。”可见,贸仲委亦认同在出现当事人特别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情形时,应当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的规定。贸仲委在通知中提出的组庭要求完全背离了仲裁程序中的平等对待原则。撤裁申请人为避免仲裁程序权利遭受更大损害,在声明保留异议的前提下不得不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最终,贸仲委以错误的方式组成了仲裁庭。对此,撤裁申请人从未放弃异议权利。
(二)贸仲委的组庭要求背离了平等对待原则,损害了程序公正,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法国最高法院在撤销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裁决的Siemens A.G & BKMI Industrienlagen GmbH v. Dutco Constr. Co.案(以下简称Dutco案)中认为,平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属于一项公共政策,一方只能在争议发生之后才能放弃该权利。本案作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案件,理应比较研究国际仲裁及仲裁司法实践活动。法国最高法院对于平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作出了诠释,该项权利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是仲裁程序公平正义的核心原则。
(三)甜蜜生活公司关于撤裁申请人利益一致,张兰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意思表示的观点毫无依据。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均系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能够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张兰仅为两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均有另外人员担任董事并负责经营管理事务。故张兰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该二公司的意思表示。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应平等适用于多方当事人中的各方,不存在例外情形,亦不必考虑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仲裁多方当事人在需共同选定仲裁员时相互间的关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的因素。诸多国内和国际仲裁机构均制定了类似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规则的修订、漏洞填补或解释适用,属于各仲裁机构自治范围,不宜通过仲裁司法审查的方式干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两案的撤裁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也基本相同。要点如下:
(一)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庭组成程序的特别约定非常明确,已经变更和排除了2012贸仲仲裁规则的组庭规则。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案例均证明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了特别组庭程序,且该约定已经变更和排除了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1.根据案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张兰是盛兰公司和俏江澜公司的唯一股东,并通过该两家公司在买卖协议签署前持有案涉交易目标公司俏江南投资有限公司(South Beauty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目标公司)89.47%的股份。因此,尽管买卖协议有多个合同主体,但根据其中的权利义务设置及各方的利益关系,买卖协议实际上只有两方当事人,即买方(CVC基金控制的投资公司)和卖方(张兰及其持有的原控股公司)。买卖协议除CVC基金和张兰外,没有其他利益方。案涉仲裁条款项下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应的合同主体范围十分明确,只能是CVC基金代表的买方和张兰代表的卖方,不存在第三方。即便以撤裁申请人主张的变更仲裁规则的标准,案涉仲裁条款也已变更和排除了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2.案涉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允许贸仲委替已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指定仲裁员,对于已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其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不因另一方未指定而受影响。只有对于未能完成指定仲裁员的一方,贸仲委为了推进程序才可以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代该方指定仲裁员。仲裁案如果直接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将直接剥夺仲裁条款约定的已指定仲裁员一方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也直接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程序相冲突,而撤裁申请人从未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提出异议。案涉仲裁条款不存在任何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情形。根据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4.3条的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优先适用。3.撤裁申请人均由张兰一人控制,不存在任何无法指定仲裁员的客观理由和事实。张兰恶意不行使或履行案涉仲裁条款项下的权利或义务的行为不会使得案涉仲裁条款无法实施,且撤裁申请人最终经张兰指示指定了仲裁员。在仲裁案中,尽管撤裁申请人多次变更代理人,意图制造利益不一致的假象,但代理人授权文件均由张兰签署。组庭完成后,当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张兰、盛兰公司和俏江澜公司又均由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及高嘉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张兰完全能够也应当根据案涉仲裁条款决定撤裁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人选。因此,所谓的无法指定仲裁员是有意而为,通过故意不指定仲裁员来恶意拖延和阻碍仲裁程序。该种恶意阻却仲裁庭组庭的行为不会使得案涉仲裁条款无法实施。
(二)贸仲委在组庭时应考虑诚信原则,贸仲委也给与了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获得平等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和权利。仲裁案件的组庭程序完全符合诚信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了诚信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整个仲裁程序。撤裁申请人拒不指定仲裁员的行为实际上是恶意阻止仲裁庭组成的条件达成,违反了诚信原则。仲裁案件中,贸仲委根据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4.3条优先适用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特别组庭程序,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获得了平等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和权利,完全符合仲裁规则。
(三)法院在考虑是否应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时,应考虑案件公正裁决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即便撤裁申请人所主张的案涉仲裁案件组庭程序存在错误(对此甜蜜生活公司明确否认),案涉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也未受影响,法院也不应据此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且Dutco案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该案判决为法国判决亦不适用于中国,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撤裁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二、CICC法庭裁判意见
两案法庭均认为:两案审查的焦点均在于,贸仲委组成仲裁庭的方式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的情形。
首先,案涉买卖协议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特别是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条对多方仲裁的组庭方式作出了规定,并于第27.3条就多方不能选定仲裁员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案涉仲裁条款再次就各方选定仲裁员作出书面约定,但没有就多方不能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予以约定? 第一种理解是,该约定只是简单重复仲裁规则;第二种理解是,该约定在于强调各方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本院认为,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如果没有其他更强有力的理由,案涉仲裁条款不应理解为是对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条的简单重复,否则仲裁条款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根据案涉仲裁条款的表述,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分别获得了选择一名仲裁员的权利。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无法行使该权利时,不能因此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约定各方均有选定一名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仲裁机构仅在一方当事人无法选定仲裁员时即剥夺另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将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授权,仲裁程序的契约性特征决定了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各方的意愿能够尽可能体现在仲裁的整个程序中,当然也包括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因此,在仲裁条款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贸仲委应尊重双方当事人依约定享有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而非直接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同时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案涉仲裁条款特别强调了仲裁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并非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应当予以尊重。
其次,两案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和仲裁程序中的地位是明确的。撤裁申请人主张,买卖协议未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应的合同主体范围作出界定是仲裁案件应适用2012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组庭的原因之一。买卖协议由多个合同主体共同签署,该协议界定了卖方和买方,并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卖方包括张兰、盛兰公司和俏江澜公司。张兰系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和间接所有人。买卖协议中,四个合同主体张兰、盛兰公司、俏江澜公司和目标公司均由张兰作为代表签名,属于利益一致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买卖协议的买方为甜蜜生活公司,该公司的全资股东甜蜜生活控股公司及持有甜蜜生活控股公司82.7%股份的甜蜜生活集团公司在买卖协议中负责协助甜蜜生活公司完成收购工作,具体收购工作由CVC基金员工代表进行。甜蜜生活公司、甜蜜生活控股公司、甜蜜生活集团公司三家公司在买卖协议中亦均由同一人作为代表签名,也属于利益一致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买卖协议权利义务设置及各合同主体的利益关系,买卖协议的合同主体明显可以分为两方当事人,一方为以张兰为代表的卖方当事人,一方为以甜蜜生活集团公司为代表的买方当事人。买卖协议仅在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条款中出现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就此作进一步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结合合同上下文、合同的履行背景对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畴进行理解。案涉买卖协议具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只体现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且买方、卖方又分别是利益一致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和纠纷中,利益相互对立和冲突的两方主体只有买方和卖方。买卖协议使用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表面看来缺乏界定,系因为在协议签署时尚不明确哪一方当事人会提起仲裁,实际上与买方、卖方相互对应。在本案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人、被申请人与买方、卖方分别形成了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范畴是具体明确的。
第三,贸仲委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认真听取了各方意见。贸仲委受理仲裁案后,先后四次就仲裁员的选定等问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征求意见。贸仲委在通知中向仲裁被申请人详细阐述了其立场及依据,贸仲委选择组成仲裁庭的方式依据充分,并已向仲裁被申请人释明。应仲裁被申请人的请求,贸仲委多次允许该方当事人延期选定仲裁员。从贸仲委发出第一份通知告知仲裁被申请人要确定仲裁员起至贸仲委发出第四份通知确认仲裁庭的组成历时一年四个月,已经给予了仲裁被申请人充分考虑时间指定仲裁员。两案中,仲裁被申请人方虽然有多个主体,但张兰是盛兰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都被界定为协议卖方,属于利益一致的仲裁一方当事人。案涉仲裁条款赋予该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事实上并无无法实施的障碍。撤裁申请人以无法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为由,多次拒绝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且虽然撤裁申请人声明保留异议,但其还是共同指定周汉民先生为仲裁员,并非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将在仲裁程序中声明保留异议作为最终仲裁裁决结果对其不利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砝码的伺机行为,不应得到鼓励。
第四,撤裁申请人引用了Dutco案判决来证明自己的观点。Dutco案判决是法国判决,对我国法院而言,并无当然的约束力,而且Dutco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尽相同,该案判决不足为证。撤裁申请人还提交了数份《申请人案例汇编》。其中,部分案例中的仲裁协议约定了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这些案例中,贸仲委仅为未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具有多个当事人的仲裁一方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故以上案例不能支持撤裁申请人的撤裁理由。
综上,两案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撤裁申请人的撤裁申请予以驳回。
三、两案的启示意义
CICC 4号裁定和CICC 5号裁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们从中国法院适用中国仲裁法律的视角,澄清了在仲裁员指定过程中,当事人特别约定与仲裁规则规定相互之间的一般关系。CICC在两案中均认定,如果仲裁条款特别强调了仲裁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且该约定并非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则仲裁条款的特别约定应当予以尊重。这一裁判原则蕴含的意思是,在仲裁条款的特别约定与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约定优先适用,除非该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CICC 4号裁定和CICC 5号裁定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的裁判思路是一致的。在该案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就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SIAC 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该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也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显然,“来宝案”提出的指定仲裁员权利系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以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的主张,在CICC两案中获得了响应。
“来宝案”的裁判思路与新加坡法院在W Company v Dutch Company and Dutch Holding Company[2012] 1SAA 97一案和AQZ v ARA[2015] SGHC 49一案以及法国法院在Dutco一案中的裁判思路截然不同,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6年版仲裁规则第5.1条和国际商会仲裁院2021年版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的理念也不完全一致。在前述新加坡案例、法国案例、新加坡仲裁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出于商业合理性和快速组庭需要的考虑,法院和仲裁规则均赞同快速程序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快速仲裁规则的规定优先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作出的相反约定。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就被视为通过“并入”的方式纳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之中,因此,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特别约定以何者优先,实际上是何者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问题。从多维角度来看,中外法院对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约定之间相互关系存在不同解读,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既考虑到了将要适用的仲裁规则的条文,同时又就某些事项特别是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人数、方式等作出了特别约定,这说明当事人对其特别约定的内容更加在意,特别约定更符合其特定交易的需求,贸然以规则规定去否定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相当危险的。
出于对仲裁裁决效力维护和裁决可执行性考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制定仲裁条款时,应该特别留意仲裁地和裁决执行地的法律或者司法机关对于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特别约定相互关系的态度,妥善规划,尽可能避免将来发生仲裁条款效力讼争、仲裁裁决效力追诉或者裁决不予执行窘境。
声明:本文评论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