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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的七个问题
2014-12-28

2014127日,国际投资与争端解决中心(ICSID)秘书长、ICCA理事会理事Meg Kinnear女士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主讲一场题为“An Introduction to ICSID Process”的讲座。汇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参加听取了本次讲座。讲座中提及ICSID仲裁在仲裁管辖、仲裁庭组成、临时措施、透明度要求、裁决的救济与执行等方面与普通商事仲裁均有不同之处。自2011年以来,ICSID已经受理了四起涉及到中国或中国投资者的仲裁案件。由于中国已经与其他国家之间签订了130多个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预计将来涉及中国或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仲裁案件还会更多,ICSID的仲裁特色值得关注。

 


 

《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或“公约”、“Convention”)是国际投资领域影响最大的公约,根据该公约成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ICSID)是目前解决东道国和投资者争端的最主要的场所之一。ICSID是世界银行的组成部分,但是ICSID具有高度的独立性。ICSID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包括缔结契约的能力、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起诉的能力。

 

 

一、ICSID管辖

 

 

ICSID管辖需同时满足五个条件:(1)法律争端Legal Dispute);(2)直接由投资引发(Arising Directly out of an Investment);(3)一方为缔约国(Between a Member State);(4)另一方为另一缔约国国民(And National of Another Member State);(5)经双方书面同意(Consent in Writing)以ICSID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1. 法律争端(Legal Dispute),系指基于一项法律权利或义务的本质或范围,不仅仅是利益冲突

 

2. 关于投资(Investment)的定义有两种观点:一说其包括几项要素:重大任务、期限、风险、规律性收益、对东道国经济有贡献;另一说为采纳当事双方约定的投资的含义。后者为多数人所接受。根据ICSID仲裁实践,投资通常包括,例如自然资源(矿产、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特许协议下的权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持有当地分公司的股权等。

 

3. “另一缔约国国民”(National of Another Member State系指:

 

(一) 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登记请求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其同时具有争端对方国家国籍的除外(例如双重或多重国籍);

 

(二) 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4. ICSID Convention的缔约国并不当然地就某一具体争议接受ICSID的管辖;而当事方对于将争议诉诸ICSID解决表示“同意”的方式有双边投资条约(63%)、投资者和东道国间的投资合同(18.5%)、双边及多边贸易协定(10.5%)、东道国投资法(8%)等渠道。一旦当事方表示同意,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地撤回同意。

 

 

二、仲裁的请求和登记

 

 

仲裁的请求和登记的程序规定在公约的第三十六条,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三、仲裁庭成员的选定及指定

 

 

首先,对于仲裁员的国籍要求,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与当事国具有相同国籍的自然人,在没有争议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被任命为仲裁员。

 

 

其次,当事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独任仲裁员或任何奇数个仲裁员,并可以约定选定仲裁员的方法,该方法可以在提出仲裁申请后再达成一致。如果没有约定选定仲裁员的方法,则当事双方应当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然后提议一名首席仲裁员;如果90天内不能对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则任意一方可以要求ICSID基于公约第三十八条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最后,关于取消仲裁员资格问题。在仲裁庭组成和程序开始之后,一方可以向委员会建议取消仲裁员资格,此时程序暂停。对取消仲裁员资格的建议的决定应视情况由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做出,但如仲裁庭成员中双方人数相等,或遇到建议取消独任仲裁员的资格,或取消大多数仲裁员的资格时,则应由主席做出决定。如果仲裁员取消资格成立,该空缺应当采用最初的指定方法进行填补;例外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其他成员拒绝使用原有的方法选定仲裁员,则ICSID应当指定一名新仲裁员填补空缺。

 

 

四、仲裁进行中的临时措施

 

 

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方或仲裁庭可以主动建议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用以保全当事一方的权益。采取临时措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紧急;必须——不可挽回的伤害;权属争议(可能是程序上的权益)。

 

 

从文本上分析,在公约和仲裁规则中,仲裁庭可以建议(recommend)临时措施,并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性的约束力;如果所涉及的财产位于第三国,第三国更加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执行临时措施。如果不执行,仲裁庭有理由对不配合方做出不利推定;如果因为不执行临时措施而产生的进一步损失,由不配合方承担。

 

 

五、透明度(Transparency)要求

 

 

关于透明度的要求,分别有不同条款约束中心、仲裁庭成员和当事方。中心公布案件的信息,必须公布裁决的摘录;如果公布裁判过程的记录、裁决、审理终结案件的判决全文,需要寻求当事方的同意。仲裁员有义务对所有信息保密,包括判决的内容。仲裁庭审议案件需私下进行且保密,只有仲裁庭成员能够参与对案件的审议,除非仲裁庭决定让其他人参与。

 

 

ICSID仲裁规则中没有对当事方的保密或透明度义务的一般规定,需注意的是,当事方发布案件材料决不能使争端进一步激化。有时当事方会缔结保密协议,当事方可以指定“机密”文件只能用于仲裁,不能公开。如果当事一方拒绝任何“机密”指定,必须释明反对理由。在判决做出后,当事各方必须将所有机密文件返还或销毁。

 

除非任何一方反对,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方参与旁听全部或部分庭审。需要服从于适当的后勤辅助安排,仲裁庭可以指定程序以保护所有权或秘密资料。

 

 

六、对裁决的救济

 

 

如果仲裁庭遗漏了待决事项,或是为了改正记录或计算的错误,可以在裁决做出45天内改正或补充。如果当事各方对裁决的含义或范围有争议,可以提请做出裁决的仲裁庭或新仲裁庭解释。如果发现对于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仲裁庭和申请方对于该事实是不知情的(当事方没有疏忽),在发现该事实的90天内,且必须在裁决做出后3年内,由做出裁决的仲裁庭或新仲裁庭做出修正。

 

 

有五种情况可以申请撤销裁决:(1)仲裁庭不合理组成;(2)仲裁庭明显地越权;(3)仲裁庭成员的腐败;(4)严重违背重要的程序规则;(5)裁决中未能陈述其做出裁决的依据。申请撤销裁决需要在裁决做出后120天内提起;如果是由于仲裁庭成员的腐败,则可以在发现该情况的120天内,裁决做出后3年内提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临时委员会决定,临时委员会由行政理事会主席指定,同样适用国籍的限制。

 

 

七、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公约第五十三条至五十五条规定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裁决一旦做出,除了条约本身所规定的审查程序外,所有缔约国均有承认裁决的义务,其国内法院必须将裁决等同为终审裁决。所有公约缔约国均是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义务国,不以该国为仲裁裁决约束的一方当事人为限。对于承认与执行国而言,其条约义务仅仅被限制为审查 “裁决的真实性”,不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以及仲裁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甚至也不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与之形成对照的是,《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查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公约五十五条,国家豁免规则适用于裁决的执行阶段,主权国家在裁决执行阶段成功主张国家豁免,主权国家的财产将免于强制执行。在实务中,律师在挑选执行财产时会考虑到这一因素。

 

 

实践中,裁决的执行成功率是比较高的。不服从ICSID的裁决是对ICSID公约的违反,可能会导致国家间基于违反条约而在国际法院提起争议;不执行ICSID的裁决也会一定程度上降低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

 

(撰稿:杨晓夫 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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