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随着时代的发展时常会更新。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可否约定适用旧版仲裁规则?当事人没有做出约定的,是否推定仲裁机构可以直接适用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新规则?此外,如果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与当事人约定或规定不符,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规则行使异议权?该异议对裁决的司法审查会产生什么影响?本文列举了世界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关于规则文本的规定,并简要提示可能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仲裁规则版本适用
仲裁机构 |
条款 |
内容 |
CIETAC |
第四条 |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
UNCITRAL |
第一条 |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各方当事人于2010 年8 月15 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在2010 年8 月15 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
ICC |
第十九条 |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仲裁规则管辖;本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约定的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确定的规则管辖,不论是否因此而援引适用于该仲裁的某一国内法的程序规则。 |
AAA[i] |
第一条 |
Wher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rbitrate disputes under thes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Rules”), or have provided for arbitra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dispute by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ICDR) or the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 without designating particular rules, 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s in effect at th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subject to modifications that the parties may adopt in writing. The ICDR is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se Rules. 如当事人书面同意按照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争议,或者约定由国际争议解决中心 (ICDR) 或美国仲裁协会 (AAA) 进行国际争议的仲裁,但未指定特定规则,则仲裁程序应按照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并遵从当事人以书面做出的任何修改。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是本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人。 |
LCIA[ii] |
序言 |
Where any agreement, submission or reference howsoever made or evidenced in writing (whether signed or not) provides in whatsoever manner for arbitration under the rules of or by the LCIA, 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e London Court of Arbitration or the London Court, the parties thereto shall be taken to have agreed in writing that any arbitration between them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CIA Rules or such amended rules as the LCIA may have adopted hereafter to take effect befor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and that such LCIA Rules form part of their agreement (collectively,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se LCIA Rules comprise this Preamble, the Articles and the Index, together with the Annex to the LCIA Rules and the Schedule of Costs as both from time to time may be separately amended by the LCIA (the “LCIA Rules”). 任何协议或提交仲裁或委托仲裁的协议以书面(无论是否签署)方式规定由LCIA、伦敦国际仲裁院、伦敦仲裁院或伦敦法院仲裁或按照其规则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均已书面同意,当事双方之间进行的任何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则或按照仲裁院其后采纳并于仲裁开始之前已经生效的修订过的规则进行,并且仲裁规则构成当事双方协议的一部分(统称为“仲裁协议”)。仲裁规则由前言、仲裁条款、索引,以及仲裁规则的附件和仲裁收费表构成,仲裁规则的附件和仲裁收费表由仲裁院随时另作修订。 |
SCC |
序言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仲裁协议指明适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则均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仲裁开始之日或指定应急仲裁员申请提交之日开始生效的本规则或其修订本。 |
SIAC |
第一条 |
(二) 本规则于2013年4月1日生效,适用于所有在本规则生效当日以及生效日之后开始进行仲裁的案件;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HKIAC |
第一条 |
1.3 以第1.4款为前提,本规则于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符合第1.1款的规定且在此日期或其后提交仲裁通知的所有仲裁。 1.4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第23.1款、28条、29条和附录4不适用于在本规则生效日前签订的仲裁协议。 |
从世界主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以看出,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适用仲裁规则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遵从仲裁规则的规定。其中UNCITRAL规则和AAA规则明确指出,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仲裁规则的版本。而LCIA的规则相对显保守,从规则文本上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规则版本的权利,而是规定“任何协议或提交仲裁或委托仲裁的协议以书面(无论是否签署)方式规定由LCIA、伦敦国际仲裁院、伦敦仲裁院或伦敦法院仲裁或按照其规则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均已书面同意,当事双方之间进行的任何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则或按照仲裁院其后采纳并于仲裁开始之前已经生效的修订过的规则进行,并且仲裁规则构成当事双方协议的一部分(统称为“仲裁协议”)。”ICC和CIETAC没有在文本中提及仲裁规则版本的问题,但是ICC和CIETAC都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事实上允许当事人自由选定仲裁规则版本。
二、当事人对仲裁规则适用的异议权
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现行仲裁规则都对当事人的异议权及其放弃做出了规定,从仲裁规则的文本来看,没有选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规则规定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显然属于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权的情况。
仲裁规则 |
条款 |
内容 |
CIETAC |
第十条 放弃异议 |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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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CITRAL |
第三十二条 放弃异议权 |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
ICC |
第三十九条 弃权 |
当事人对本仲裁规则、适用于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的任何指示或者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进行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况/ 事项没有表示反对,而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已经放弃异议权。 |
AAA[iii] |
第二十八条 弃权 |
A party who knows of any non-compliance with any provision or requirement of the Rules o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proceeds with the arbitration without promptly stating an objection in writing, waives the right to object. 当事人知道未按本规则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仲裁协议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地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
LCIA[iv] |
第三十二条 一般规则 |
A party who knows that any provision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has not been complied with and yet proceeds with the arbitration without promptly stating its objection as to such non compliance to the Registrar (before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the Arbitral Tribunal (after its formation), shall be treated as having irrevocably waived its right to object for all purposes. 当事人知道未按仲裁协议的条款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地向仲裁管理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仲裁庭(在其组成之后)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已经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
SCC |
第三十一条 弃权 |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未能毫不迟延地就不符合仲裁协议、本规则或仲裁程序应予适用的其他规则之情事提出异议,则应当视为业已放弃就此等不符提出异议的权利。 |
SIAC |
第三十七条 一般规定 |
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任何规定或者要求未被遵守,却未及时提出异议,仍继续进行仲裁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
HKIAC |
第31条 弃权 |
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本规则(包括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仍继续参与仲裁而未立即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
三、异议仲裁规则版本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影响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规则提出异议,当事人能否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中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援引1991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列明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请求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仅从文本上看,选定不同时期不同版本的仲裁规则可能会导致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不同,例如首席仲裁员的选择问题,对比CIETAC1956年和2015年的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6年版)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 |
第十一条 |
第二十七条 |
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推选首席仲裁员。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对首席仲方员的推选不能达成协议,就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
(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
对比可知,两个版本的首席仲裁员选择程序并不相同;当事人选定不同的仲裁版本,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会不同,那么当事人提出仲裁规则的异议可能会导致“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按照《仲裁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有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风险。但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基于仲裁规则版本的不同而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提出异议的极为少见;同时,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通常会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将按照哪一个版本进行,当事人没有及时明示地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对规则版本的异议权,在此后的裁决撤销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败诉方将很难再以版本不同为由成功抗辩。由此观之,尽管仲裁规则不同版本的适用有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但当事人若对仲裁规则版本的适用问题有异议,应当在仲裁的初期阶段及早提出;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也有责任明确仲裁规则的适用版本,并及时解决版本适用问题争议,以确保将来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撰稿:杨晓夫 汇仲律师事务所)
[i] 本文所引用的AAA仲裁规则的中文翻译,系由笔者在参阅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做出。
[ii] 本文所引用的LCIA仲裁规则的中文翻译,系由笔者在参阅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作出。
[iii]本文所引用的AAA仲裁规则的中文翻译,系由笔者在参阅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做出。
[iv]本文所引用的LCIA仲裁规则的中文翻译,系由笔者在参阅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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