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显示了大陆司法机关为切实解决两岸民事纠纷保驾护航的善意和积极性。新规新意,值得关注。
最高法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判决和裁决的规定有何新意
2015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下统称“2015年规定”)。这两个新的司法解释均于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中国大陆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1号)(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该规定适用于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在两个新的司法解释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将同时废止。在2015年7月1日前根据1998年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2015年规定。
与1998年规定相比,2015年规定体现了一些新的重要变化:
1、认可和执行问题
1998年规定仅规定了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认可,没有提及执行(虽然依理可以解释认可之后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执行)。2015年规定明确了认可和执行。认可和执行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步骤。认可是确认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执行则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被认可的法律文书强制当事人履行或者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等。很显然,2015年规定加大了对胜诉当事人的保护力度,为落实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根据2015年规定,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2、可认可和可执行法律文书的范围
在1998年规定中,认可的范围仅限于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2015年规定则大大扩展了认可和执行法律文书的范围。其中,《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值得注意的是,调解与诉讼相结合、调解与仲裁相结合所得到的和解笔录、调解笔录、和解裁决书等均在可以认可和执行的法律文书之列。尽管大陆《仲裁法》并不允许在大陆进行临时仲裁,但在台湾地区做成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根据2015年规定在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3、管辖法院
根据1998年规定,大陆有权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与裁决的法院是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如果申请人是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其在大陆申请认可判决和裁决的管辖法院实际上只有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规定增加了管辖法院的数量,使得申请人可以有更多的择地行诉选择权。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授权委托手续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1998年规定要求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规定放宽了限制,根据具体情况不一定要求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则属于除外情形,不需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5、证明法律文书真实性的途径
1998年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必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还可要求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2015年规定提出了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和人民法院调查证明法律文件的真实性这两种途径。当事人举证证明是指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申请人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真实性并且已经生效。人民法院调查证明是指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6、不予认可的情形
1998年规定虽然准用于仲裁裁决并规定了不予认可民事判决的六种情形,但是该六种情形仅顾及到了民事判决的特点,没有完全顾及到仲裁裁决的特殊需要。例如,1998年规定第九条一款第(四)项规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对申请认可的判决不予认可。恰恰相反,该情形不能适用于仲裁裁决的不予认可。对于不予认可仲裁裁决的情形,世界各国基本上已经有了共识,援引或参照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是最为合适的解决方案。2015年规定考虑到了仲裁与诉讼各自的特性,将民事判决不予认可的情形和仲裁裁决不予认可的情形区分开来分别作出规定,是明智的做法。《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参考了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列举了仲裁裁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有效结束了1998年规定所带来的混乱局面。
7、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
根据1998年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或裁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由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放宽了申请执行的期间,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且申请执行时效可以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2015年规定萧规曹随,也采纳了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8、一事不再理
1998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例外是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一案件事实”通常是指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争议性质相同的案件事实。对于1998年规定采纳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年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增加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适用于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被不予认可或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再行起诉的情况。无论是1998年规定还是2015年规定,都明确了对于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当事人都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当事人重新达成了仲裁协议。
9、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
对于无法确定法律文书真实性的案件,1998年规定没有关于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认可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年规定则增加了这一新的救济措施,即对于人民法院因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而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0、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1998年规定未就中止认可仲裁裁决事宜作出规定。2015年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可以暂时阻却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 《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显示了大陆司法机关为切实解决两岸民事纠纷保驾护航的善意和积极性。新的规定新意迭出,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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