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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划定贸仲分立后三家仲裁机构的仲裁权限
2015-07-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的颁布施行将成为贸仲分立后的标杆性事件,因为它将有效地结束长达三年的贸仲管辖权限之争,并为解决受此影响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裁决撤销问题、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以及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提供明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划定贸仲分立后三家仲裁机构的仲裁权限

2012年5月1日以来的三年多时间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三家仲裁机构之间仲裁管辖的冲突和重叠问题引起了中外仲裁界和商界的极大关注。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就此问题进行过协调并发布了司法解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未能全方位地定纷止争。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以下简称“2015年批复”)将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2015年批复”的颁布施行将成为贸仲分立后的标杆性事件,因为它将有效地结束长达三年的贸仲管辖权限之争,并为解决受此影响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裁决撤销问题、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以及统一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可以预计,“2015年批复”将受到中外当事人和仲裁界的广泛欢迎。

“2015年批复”的主要内容


批复的主体内容规定了对四个方面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请求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申请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受理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对“2015年批复”的分析评论

1、 “2015年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干预的方式解决中国贸仲、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三家仲裁机构内部纷争的司法行动。这一行动的宗旨是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因此,“2015年批复”具有广受欢迎的合法性基础。

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均为中国贸仲的原分会,他们与作为总会的中国贸仲一起,在1994年6月1日到2012年5月1日将近十八年间,按照贸仲仲裁规则共享贸仲“通用仲裁条款”受理和管理仲裁案件。贸仲“通用仲裁条款”是指中国贸仲及其分会推荐给当事人订入合同的仲裁条款,其措辞通常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于依据这类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案件,由申请人选择在中国贸仲、贸仲深圳(华南)分会或贸仲上海分会三者之一进行受理和审理。此规定最早可见于1994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贸仲仲裁规则(1994年版仲裁规则)第十二条,以后相继修订的中国贸仲仲裁规则,包括1995年版、1998年版、2000年版和2005年版仲裁规则均沿袭了这一规定。2012年版的中国贸仲规则第二条第(六)款最终废除了共享贸仲“通用仲裁条款”的做法,改而规定此类仲裁协议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国贸仲。外界认为,2012年版贸仲规则的颁布实施,是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与中国贸仲分离并宣布独立的重要原因。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与中国贸仲分离并宣布独立的后果是,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贸仲受理当事人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华南贸仲坚持其有权受理当事人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上海贸仲坚持其有权受理当事人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在上百起案件中造成了中国贸仲与华南贸仲、中国贸仲与上海贸仲分别受理同一纠纷仲裁案件的情况,引起了当事人如何约定在中国贸仲、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进行仲裁的疑虑,并引发了全国不同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不同的司法实践。由于观点相左、互不妥协,中国贸仲、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纷争,通过公力救济来解开僵局是必然举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专门就涉及贸仲分立后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问题建立“预先报告制度”。“2013年通知”虽然有助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但因其缺乏明确和公开的处理标准,“2013年通知”没有足够的透明度来澄清和消除外界疑虑。“2015年批复”填补了这一空白,是“2013年通知”的最新发展和有力补充。


2、 “2015年批复”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下列原则立场:不因中国贸仲与上海贸仲、华南贸仲之间发生关于仲裁权限的争议而否定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公平合理地划定中国贸仲与上海贸仲、华南贸仲之间的仲裁权限。


具体细节可见“2015年批复”的四点主要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需执行,仲裁机构虽然不是法院的组成部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具有重要影响,必须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此一“批复”,必将实质性地影响当中外事人在中国贸仲、上海贸仲和华南贸仲的仲裁选择和仲裁权利。同时,此“批复”也将实质性地结束一段时期以来的贸仲管辖权限之争,使得中国主要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管辖归于有序、趋于确定。


3、“2015年批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实际认可了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系独立于中国贸仲的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2015年批复”序言部分称本批复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将中国贸仲与上海贸仲、华南贸仲之间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认定为“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其认可上海贸仲和华南贸仲是与中国贸仲为平等机构的用意,不言而喻。因此,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实际上再次确认了中国贸仲与上海贸仲、华南贸仲之间的总会分会关系已经终结,彼此不再存在隶属关系。


4、“2015年批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实际认可了上海贸仲与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华南贸仲与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之间的承继关系。

这意味着上海分会、华南贸仲虽被认为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但其不是新近成立的仲裁机构,而是具有历史传统的仲裁机构。该历史传统可以追溯到《仲裁法》颁布以前(此点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等于认可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在发展中国涉外仲裁事业中共同作出的历史贡献。确认该历史关系和共同历史贡献是得以公平合理地划定三家仲裁机构仲裁权限的基础。

5、“2015年批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这将为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承认和执行,提供弥足珍贵的支持。

中国贸仲的仲裁裁决,早已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但是对于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做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在外国和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得到认可和执行,有人表示了疑虑。其主要担心是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是否为独立的合法的仲裁机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批复”,这类疑虑应该可以消除。对于境外法院来说,如果仲裁机构在其本国不被认定为非法,且当事人自愿约定了在该仲裁机构仲裁,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应该不存在所谓“机构非法”或者“违反公共政策”问题。可以预计,随着“2015年批复”的颁布实施,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的法院也会认可华南贸仲和上海贸仲为适格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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