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回顾了英国衡平法的历史,探讨了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以及衡平法的主要作用。作者指出,衡平法对于英美法体系的最大贡献,是创设了信托制度和抵押制度。现代衡平法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和“准则性”两大特点。
浅论衡平法
赵芳
写在文前:
作者对历史所知甚少,对法律亦谈不上有太多研究。目前就所了解范围而言,对英国法所知更相当有限。即使“浅论”也属勉力为之,甚是汗颜。本文旨在以浅显易懂的方式,传达与“衡平法”相关的信息,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探讨。[1] 因水平有限,难免错漏。如有缺失之处,还请读者不吝指出。-- 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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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之前,先问一个简单却又大而化之的问题:
什么是英美法?
通常,英美法的英文对应翻译为“Common Law”,即“普通法”。同时,英美法系又被称为普通法系。因此,“英美法即是普通法”可能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
这样的看法并不算错,但亦非全面。大凡对英美法有进一步了解的人,或多或少,都曾听到过英美法下“衡平法”(Equity)的概念,以及“衡平法”是英美法下不可或缺重要部分这样的说法。
那么,什么又是“衡平法”?其与“普通法”的关系如何?在英美法下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要介绍英美法下的“衡平法”:
第一, 衡平法的概念及其历史;
第二, 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第三, 衡平法的主要作用。
概括而言,“衡平法”是英国历史的独特产物,它并不隶属于普通法,而是与普通法并行的一个法律分支。英美法系[2]的法律渊源相当丰富,除普通法本身之外,还包括法规(Statute)、司法解释(Statutory Interpretation)、授权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欧盟法、衡平法、习俗和国际条约。在这些法律渊源中,衡平法与普通法关系可能最为密切,经常与其并称。而其主要作用也是补充普通法的不完备之处。同时,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发生冲突情况下,衡平法将被优先适用。衡平法对于现代法律体系最重要的两大贡献是“信托”(Trust)和“抵押”(Mortgage)制度。
一、 衡平法的概念和历史
衡平法在英美法下并没有统一定义。
一般而言,公认的衡平法内涵包括“公平、公正、品德端正和伦理通达”(fair, just, moral and ethical)。在其诞生之初,衡平法的存在是出于两个目的:其一,修正普通法过于严苛之处;其二,由负责适用衡平法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凭良心决定是否给予衡平救济。因此衡平法的适用基础始终是为了公平、公正和道德的普世价值观。这两点主要的目的在现代衡平法中依然存在和适用。
由于衡平法的产生和作用均和普通法有密切的关联,因此,想要对衡平法有进一步了解,则必须先从其历史着手,即从普通法的出现讲起。
1. 普通法的形成
公元1066年,威廉一世征服英伦岛。在当时,英国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因此,威廉一世成为国王后着手的主要政务之一便是制定对于英国而言可以“普通适用”的法律。
为此目的,大量特使被派遣至全国各地,以了解地方法律(Local Law)、习俗和传统。特使收集完上述信息后,再对所收集的信息进行统一处理:去除不合理的内容后,对合理部分进行修订,以形成法律实体。
上述的收集和编纂过程大约持续了200年。约在公元1250年左右,普通法体系初步形成。而如同大家所知晓的,在普通法下,法官判案大多遵循先例。而此等先例,就是最初源自各地的不同传统和习俗。
在英国,如果说到法律(law),则通常指“普通法”而并不包括“衡平法”在内。
2. 衡平法的发展
衡平法的出现大约晚于普通法两个世纪左右。而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从历史的角度看,是一种偶然,但也是一种必然。
普通法在设立之初,实际上是一种较为严苛的法律。这种严苛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首先,法官在审案时并没有很大空间以改变既定习俗,所以通常均按照较为刻板的方式遵循既存先例。
其次,普通法仅提供一种救济途径,即金钱赔偿。而这种救济手段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充分的。最明显的例证是在土地买卖案件中。英国有一句法谚:“天下并无两块相同的土地”。这即是说,在土地买卖交易中,如果卖方毁约,买方仅靠获得金钱赔偿,是无法弥补“我就想要那一块土地”这样的遗憾与损害的。
再次,普通法下对民事诉讼设有严格的“令状”(Writ)制度。即一方如需提起诉讼,首先要获得令状。不同的令状适应不同的诉由,一个诉由如果没有对应的令状则不能起诉,也就没有救济。在当时,普通法下既有令状所涵盖的诉由范围十分狭窄。起初,普通法尚能迎合社会发展,有时创设新的令状以满足新情况。但很快,新令状的颁发就停止了。
如此一来,老百姓一方面难以获得令自己满意的救济,另一方面,要么没有令状、要么找不到适合的令状来提起诉讼。于是,心怀不满的老百姓只剩下最后一种救济方式,即向国王请愿,要求国王给他们主持公道。
而国王将这些请愿都交给他的首席大臣,即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代为处理。
由于当时大法官处理这些案件是在当时的法律(普通法)框架之外进行,因此判案依据主要是秉着自己的良心(conscience)和是非观念。此外,提供的救济也是普通法所无法提供的救济。因此,综合而言,大法官所审理之案件,无论是处理方式,还是救济途径,都较普通法而言更为灵活。
为对案件有全面了解,大法官经常会将涉案双方以及证人传唤到庭,亲自听取各方意见,同时也会强令双方披露相关文件。这些诉讼中的手段,都是当时的普通法所不具备的。在16世纪之前,普通法从不采纳证言作为证据。大法官所采纳的这些特殊而又灵活的诉讼方式,是英美法诉讼制度中“证据披露”(Discovery)、“证人证言”(Witness Statement)的起源。
而在救济方面,大法官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禁令”(Injunction)、“恢复原状”(Restitution)等普通法从不提供的救济方式。很显然,在普通法所提供的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时,这些救济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普通法形成200余年后,1474年起,大法官首次不再依靠国王的授权,而是依照自己的公职审理案件并决定结果。这就是英美法历史上“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的开端。而衡平法院审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官“良心”,提供公平、公正和道德的管辖依据,就是现代衡平法的起源。
二、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
1.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
衡平法院设立后,起初,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是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两套平行司法系统:各自的法官适用自己系统内的法律,审理各自具有管辖权的案件。
由于衡平法院审案不遵循先例、审理方式灵活机动、救济途径公平多样,很快就变得十分受欢迎。
但衡平法院也有自己的问题。因为不遵循先例,审案主要依照公平正义的主观标准,因此结果很难维持稳定性。相同类型的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在客观上反而形成了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平,使得法律应当具备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受到挑战。
此外,衡平法院的异军突起也给普通法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两院之间关系亦变得相当紧张。这其中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衡平法院提供的特殊救济方式,例如“禁令”和“实际履行”等,经常会干扰到当事人行使普通法权利,乃至干涉到普通法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关系,即适用优先性问题,最终在1615年的牛津伯爵案(The Earl of Oxford’s Case)中得以解决。在该案中,国王确认,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发生冲突时,衡平法应当优先适用。这一条规则,沿用至今。
2.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融合
随着衡平法的进一步发展,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衡平法自己也开始逐渐发展和遵循既有先例,日渐成为一个独特的法律分支。
1873-75的《司法组织法》(The Judicature Acts)将衡平法院和普通法法院融合为一个法院体系,但依然保持了两个法律体系的相互独立性。在统一的法院体系下,法官可以依情况需要同时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
三、 衡平法的作用
1. 衡平法的适用
如前文谈及,衡平法最初出现,其主要目的之一是为调整普通法的严苛之处。随着普通法的不断发展,普通法在遵循既有先例时已经不再像过去一样刻板。法官通常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区别事实”、“区别判决理由”、“先例冲突”等多种方式避免不恰当地遵循先例,以造成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但即便如此,普通法所提供的救济方式与衡平法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融合。举例而言,在普通法下,合同之诉仍然仅仅只能要求金钱赔偿,而不能要求实际履行。但是,如前所述,在一些特殊合同下,金钱赔偿并不能向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在此情况下,就依然需要衡平法的介入,以向当事人提供更为公平的救济途径。
例如:依照衡平法,如果合同方在合同下提供了对价,同时合同的标的是特殊的(例如土地和特殊私人物品),金钱补偿不能充分救济违约,则衡平法可以提供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
需要进一步理解的是,衡平法虽然是普通法的有益补充和调整手段,但衡平法救济并不是必然的,而是有很大的任意性,同时,其需要满足很严苛的条件。与此相较,普通法的救济是普遍适用的。这是衡平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
现代衡平法的适用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任意性”(Discretionary),二是“准则性”(Maxims)。
随历史一路走来,衡平法的“任意性”不难理解。因为衡平法起源于大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是否给予救济、如何给予救济,都按照大法官的“公平”观念进行。因此这种救济是依照情况而定的,既不是常规的,也不是必须的。
至于“准则性”,则是衡平法在发展过程中,为了改变衡平法过于任意而没有标准的问题,所创设的衡平法准则(Equity Maxims)。只有符合这些准则的案件,法官才考虑是否适用衡平法。但,即使案件情况符合衡平法准则,法官也可以基于通盘考虑而不适用衡平法,即最后的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通常而言,衡平法的既存准则是有限的,法院不能随意创设(但现实世界总有例外)。最为著名的衡平法准则有:
- 衡平法视已完成之者为应完成之者(Equity sees that as done what ought to be done);
- 寻求衡平法者必须自身清白(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 寻求衡平法者须施以公平(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
- 衡平法不协助无对价者(Equity will not assist a volunteer)。
2. 衡平法的贡献
衡平法对于英美法体系的最大贡献,是创设了信托制度和抵押制度。在此仅简要介绍信托制度,而抵押制度的内核与信托是极其类似的。
英国的土地制度和信托制度是英国社会经济活动的核心部分,两种制度均十分复杂,在此无法详细论述。
简要(如非错误)地概括,信托制度的基础,是财产权下所有权(Legal Title)和收益权(Equity Title)的分离。这种制度和分离设计同样源自特殊历史原因。
英国战争时代,男人离家上战场之前,经常会将土地房产交给他人管理。这是由于在英国,保有土地的最重要条件之一就是持续占有和使用,如无人占有使用或者被无权者占有使用,则土地将归属实际占有使用者所有。因此,离家前将土地转交他人管理,是一种实际需求。这种转交管理经常以转移产权地契为标志。双方经常在转交前约定,由被转交人(也就是通常意义的信托人Trustee)为了原所有权人利益代为管理。但这样的安排在现实中产生了很多争议。
举例而言,A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B,请B为了A的权益代为管理。如果双方这样的安排是基于信任为之而并没有书面文件证明,而B嗣后反悔,想将土地占为己有,则这样的案件在普通法下和衡平法下分别处理将呈现不同的结果。
普通法仍然只支持金钱补偿。由于B已经获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普通法不会要求B把土地再转让回给A。而由于B违反了双方之前的约定,A可以也只能向B索赔赔偿金,但不能要求土地收益。
普通法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不能令原所有权人满意。因此大量争议诉诸衡平法法院。
而衡平法的处理方法则完全不同。
由于衡平法最重要的准则之一是“衡平法视已完成者为应完成者”,因此其在不改变既存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将原有融合的财产权利进行分离,而这种分离的结果,就是创设了“信托”制度。
在上述案件情形下,衡平法也不会要求B把土地转让回给A。但是,与普通法不同的是,衡平法将视双方之间存在法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即在不改变B是土地所有人的事实情况下,判定B只持有所有权(legal title),但此所有权的内涵仅仅包括持有(即一纸权利paper title),而不包括收益。所有权下的收益权(equitable title)单独划出,归属于A。同时,作为收益权的持有人A,仍然有权利指示持有人B按照A的要求将土地进行转让。
在此情况下,B因持有土地而获得的所有收益均将属于A,A也仍然是土地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信托的判决可以完全实现双方之前安排的目的。这就是所谓的“视已完成者为应完成者”。
四、 结语
综上而言,如果与大陆法相较,衡平法的作用极其类似于大陆民法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作者私以为,虽然法律因其属性必须是确定的、稳定的和令当事人有预见性的,但是现实世界却如此千变万化。以法律之不变(滞后性)应社会之万变,在一些特殊案件下,可能会导致不公正之情形。
因此,无论是衡平法,还是上述大陆法的基本原则,均可以有效调整既定法律在一些具体案件下的作用,以避免可能之不公,以呈现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通盘考虑的博弈结果。
法系虽有别,法律的精神却是一致的。
注释:
[1] 本文主要参考书目:
Catherine Elliot, English Legal System, 6th edition, Chapter 1, Chapter 7
Graham Virgo,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 & Trust, Chapter 1
Hanbury & Martin, Modern Equity, 20th edition, 1-001 - 1-006
[2] 遵照通俗概念且为行文方便,本文使用“英美法”一词。因为此衡平法概念在绝大多数英美法传统国家均存在。但提及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制度,“英美法”特指英国法,并不包括英联邦或美利坚之法律在内。如有混淆之嫌,请读者见谅。
(撰稿:赵芳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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