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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理解与适用(下)
2016-02-27

本文探讨和总结了用人企业依法解除与相关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适用条件和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理解与适用(下)

 

陈菁菁吴霁霁陆利锋

 

 

第二期:“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事由之实务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满足以下五项条件:

 

(1)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 该等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

(4) 协商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及

(5)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根据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在审理该类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所关注的焦点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中逐一就上述条件进行说明。

 

条件(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用人单位首先应证明,双方据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形,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除上述规定以外,法律并没有对其他的“客观情况”予以明确。根据我们的经验,司法机关判断某种情形是否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还是回归到对法条本身的理解。在判断过程中,司法机关一般会衡量:1)涉案情形是否属于客观情况;2)涉案情形与劳动合同订立时的情况是否具有差异;3)该等差异是否属于重大变化。对此,用人单位通常需要向劳动仲裁委或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1. 客观情况发生的背景,例如:政府要求、政策规定、企业全球决策等;

 

2. 公司境内外管理层针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作出的决定,例如:对企业迁移、兼并、资产转移所作出的内部决定文件;

 

3. 用人单位将该等客观情况变化告知劳动者的证明文件;及

 

4. 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前后公司组织架构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文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我们的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委或法院对何种情形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该等变化是否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有着极为严格的标准。一般而言,公司从商业角度出发,对公司业务作出调整的决定很难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法定的“客观情况”应是受非企业所能控制的情形,如因当地政策原因被政府强制要求迁址或因法律法规原因被要求终止某项业务等等。

 

条件(2):该等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就该项条件,用人单位通常需要向劳动仲裁委或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公司管理层作出公司结构、经营范围、业务模式或部门进行调整的书面决定,例如相关董事会决议;

 

2. 反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公司组织架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文件;

 

3. 由于公司组织架构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管理层需要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或其他劳动合同内容作出调整的书面决定;及

 

4. 证明上述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内容的调整之间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条件(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

 

在上述条件(1)、(2)成就后,用人单位还需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包括:

 

1. 用人单位提出对于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建议,包括对岗位、工作地点、工资薪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的调整(应根据具体个案处理);

 

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的方式(如通过口头方式进行,双方尽可能签署纪要文件,并且,用人单位随后可向劳动者发送电子邮件概括协商的内容);

 

3. 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不少于两种有关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建议;

 

4. 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协商;及

 

5. 用人单位就每一次协商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考虑期间。

 

条件(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在经过前述协商过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仍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此时,用人单位方可考虑解除劳动合同。

 

条件(5):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理论上,用人单位可选择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是,为避免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个月的通知期内提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下阻碍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用人单位可采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小结

 

以上是我们在实务操作中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适用条件和举证责任的理解和总结。

 

不难看出,就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案件而言,无论是劳动仲裁委还是法院对于解除条件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都采取对用人单位相当严格的标准。因此,用人单位应慎重处理拟以前述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避免对该等条款作出宽泛的理解或解释,以免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无法完成司法机关分配的举证责任,并进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使企业自身的利益与劳动者的利益均受到损害。

 

 

(陈菁菁,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霁霁陆利锋,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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