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尤科斯投资仲裁案中,仲裁员助理的工作和作用受到质疑,并成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尤科斯仲裁案: 仲裁庭助理的角色遭受质疑
王生长
尤科斯诉俄罗斯投资仲裁案波澜迭起
2005年2月,尤科斯公司的三家股东(胡勒公司、尤科斯环球公司和石油老兵公司,以下简称尤科斯)分别作为仲裁申请人根据《能源宪章条约》(ECT)在荷兰海牙国际常设仲裁院(PCA)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发动临时仲裁,以三个仲裁案件共计向俄罗斯政府索赔1,142亿美元。国际常设仲裁院组成了三人仲裁庭分别审理该三个仲裁案件。仲裁庭主席由加拿大律师Yves Fortier担任(由PCA秘书长指定),另两名仲裁员分别是瑞士的Charles Poncet博士(由申请人指定)和美国的Stephen M. Schwebel法官(由被申请人指定)。
仲裁历时将近十年。仲裁庭于2009年11月就三起案件的仲裁管辖权作出了临时裁决,于2014年7月18日就案件实体分别作出最终裁决,裁决俄罗斯联邦向尤科斯赔偿约500亿美元。这是仲裁史上赔偿金额最大的仲裁案件,在全球引起轰动。俄罗斯的反击没有止歇。2014年10月,俄罗斯向PCA所在地(仲裁地)的海牙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庭的上述裁决。2016年4月20日,荷兰海牙地区法院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判决撤销临时裁决和最终裁决,使得尤科斯在比利时、法国、英国、美国、德国和印度等六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钓熊”(baiting the bear)行动遭受重大挫折。但尤科斯方面已表示将向海牙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同时其在法国、比利时等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仍将继续进行。
俄罗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五条理由
与ICSID投资条约仲裁不同,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临时仲裁自身没有上诉复审机制,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请求仲裁地的主管法院进行司法监督,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权受理撤销尤科斯仲裁案裁决的法院是荷兰海牙地区法院。《荷兰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1020条至1076条(即通称的《荷兰仲裁法》)中第1065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仅可因为下列一个或多个理由而被撤销:(a)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b)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适用的规则;(c)仲裁庭未遵守其委任;(d)裁决未签署或者未按照第1057条附具理由;(e)裁决或其作出方式违反公共政策或良好道德。
海牙地区法院判决第4.2段显示,俄罗斯政府依据《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65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了如下五个撤销裁决的理由:
1、(第1065条第1款a: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仲裁庭无权受理案件和无权就尤科斯的请求作出裁决;
2、(第1065条第1款c:仲裁庭未遵守其委任权限);
3、(第1065条第1款b:仲裁庭组成违规)特别是仲裁庭助理(Assistant) Valasek先生在证据审定、仲裁庭合议和最终裁决起草过程中明显扮演了实质性重要角色;
4、(第1065条第1款d:裁决未附具理由)裁决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缺乏说理;
5、(第1065条第1款e:裁决违反公共政策)裁决违反了荷兰的公共政策和荷兰公共道德,包括在本案中侵害了对俄罗斯的平等审理权,因为仲裁庭是不公正的和偏袒的。
海牙地区法院并未就俄罗斯提出的全部五条撤销理由发表意见,因为法院认为,俄罗斯提出的第一条理由成立,足以依法撤销仲裁庭作出的临时裁决和最终裁决。俄罗斯在第一条理由中提出,由于俄罗斯未批准ETC,ETC的临时适用与俄罗斯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因此仲裁申请人与俄罗斯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ECT第26条(缔约方同意将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条款)未对俄罗斯生效,因此俄罗斯未同意将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法院在此方面支持了俄罗斯的主张,据此撤销了临时裁决和最终裁决。海牙地区法院判决书第5.95段认为,仅凭俄罗斯签署ETC这一事实,无法得出俄罗斯受ETC第26条仲裁条款约束的结论。俄罗斯从未提出第26条所述的无条件仲裁要约。因此,尤科斯的“仲裁通知”不能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判决书第5.96段得出最终结论:法院认为仲裁庭错误地宣告了其有权受理仲裁申请和错误地作出了裁决。判决书第5.97段裁定撤销仲裁庭作出的临时裁决和最终裁决。判决书第5.98段进一步指出,本裁定意味着俄罗斯提出的其他撤销裁决理由毋需考虑。
仲裁庭助理的角色问题浮出水面
尽管俄罗斯在第三条撤销理由中提出仲裁庭聘用的助理Valasek先生在仲裁过程中起到了过于重要的作用,从而客观上使Valasek先生变成了“第四名仲裁员”,导致仲裁庭组成违规,但由于法院毋需就此争点发表意见,使外界憾失了解荷兰法院对此问题司法观点的机会。然而,仲裁界对此敏感问题的追问却未曾稍歇。
关于Valasek先生的作用和影响,俄罗斯的代理人范登博格教授在开庭陈词中提出了如下各点质疑:
1、仲裁员不能在每一个方面都与法官相同。仲裁员只能将他们的从属性的工作(组织性的、行政性的、技术性的和非争议性的任务)转交给秘书或助理去做,他们应该事先将此委任告知当事人并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尤科斯案中,仲裁员严重违背了所有这些原则。
2、仲裁员和当事人在讨论仲裁员《任命条款》时对行政秘书的指定做了规定。仲裁庭可以指定PCA秘书处的人员担任仲裁庭行政秘书。仲裁庭通知当事人他们指定了PCA的Daly先生和Levine女士担任秘书,当事人同意并签署了《任命条款》。关于聘用Valasek先生一事,仲裁庭并未给出正式的书面通知,只是在2005年10月31的程序性会议上由首席仲裁员Yves Fortier宣布,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事Valasek先生协助首席仲裁员(“I have asked one of my colleagues in my office in Montreal to assist me in the conduct of this case”),原因是首席仲裁员经常出差联系不便。因此,作为助理,Valasek先生的工作是行政性和事务性的(was of an administrative and logistics nature)。俄罗斯认为此等宣告并未取得当事人的认可。
3、PCA为其指派的两位仲裁庭秘书所做的工作发出了约5,000个小时的账单,收取了近乎100万欧元的费用。Valasek先生在2005年至2009年11月临时裁决期间花费了381小时,远低于仲裁员的平均用时,但在此后至2014年7月最终裁决阶段,Valasek先生的收费时间飙升到2,625小时,收费达到970,562欧元,其所花费的时间远多于三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Yves Fortier花费1,592小时,仲裁员Poncet花费1,540小时,仲裁员Schwebel花费1,853小时)。俄罗斯向PCA秘书处索要Valasek先生的用时明细,秘书处以保护仲裁庭合议的秘密为由拒绝了。这说明,Valasek先生参加了仲裁庭的合议。俄罗斯认为,在PCA秘书已经完成了仲裁程序的行政管理事务的情况下,仲裁庭助理Valasek先生仍然花费了高出仲裁员平均用时50%的时间并收取百万欧元的费用,很明显是仲裁员将本应由仲裁员亲力亲为的仲裁工作,包括证据审定和裁决书写作等工作,非法交给Valasek先生完成。俄罗斯提供的专家报告指出,Valasek先生撰写了裁决书最重要的三章(即第四、五、七章)的70%。
4、俄罗斯据此得出结论说,由于Valasek先生完成了本应排他性地保留给仲裁员的工作,并在事实上成为第四名仲裁员(de facto acted as fourth arbitrator),仲裁庭未能履行其职责,并且在组成上是违规的(irregularly composed),从而违反了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65条第(1)(b)和(c)款,裁决应予撤销。
简要评论
尤科斯投资仲裁案给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问题敲响了警钟。俄罗斯代理人范登博格教授是国际商事仲裁界最著名的人物之一,他在本案提出的仲裁员助理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1、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的角色定位和工作范围与仲裁员的角色定位和工作范围有实质性不同,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的工作不能取代应由仲裁员亲力亲为的工作。正如范登博格教授在开庭陈词中所指出的,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的工作应该是完成仲裁员指派的组织性的、行政性的、技术性的和非争议性的(organizational, administrative,technical and uncontroversial )任务。开庭、合议、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裁决书写作是专属于仲裁员并应由仲裁员独立完成的工作,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不能越俎代庖,仲裁员也不应将其交给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去完成。
2、仲裁员将其应亲力亲为的职责(personal mandate)交给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去完成,违背了其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契约关系。当事人指定或者委托仲裁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是基于当事人对仲裁员专业知识、独立性、公正性的信任和仲裁员勤勉守时的合理期望。仲裁员不能亲自履行这些职责,有可能给败诉的当事人提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正如本案所示,俄罗斯据此提出了两个前所罕见的抗辩理由:仲裁庭组成违规(由于存在“第四仲裁员”)和仲裁庭未能履行职责(从而违反了仲裁程序)。这两个理由,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也构成了致命威胁。可以预见,在未来的条约仲裁和商事仲裁实践中,类似的抗辩还会上演。
3、对于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的角色定位和工作范围,现行的BIT条约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少有涉及,从而为当事人就此问题发生争执提供了空间。为预防争议和确保裁决效力少受损害,仲裁庭有必要在指定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之前与当事人适当沟通和协商,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国际仲裁领域,规范仲裁庭仲裁庭秘书及仲裁员助理工作的最佳参照文件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发布的《仲裁庭秘书使用指南》,该《指南》于2014年6月1日生效。在由HKIAC管理的仲裁案件或其他案件中,当事人可采纳并使用该《指南》。该《指南》对仲裁庭秘书的指定、质疑、责任与报酬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指南》明确规定仲裁庭秘书必须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方能确定,秘书必须保持独立公正并保守秘密,不能僭越仲裁庭的决定权(decision-making functions)和替代仲裁员必须亲自履行的职责,例如仲裁员阅卷和看材料、起草裁决和裁定的实质性部分(“draft any substantive parts of its orders, decisions and awards”)。其他相关参考资料可见于《联合国贸法会组织仲裁程序的说明》(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 1996)、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关于指定行政秘书的说明》(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Note Concerning the Appointment of Administrative Secretaries)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青年委员会《仲裁秘书指南》(Young ICCA Guide on Arbitral Secretaries)。如果仲裁庭指定秘书或仲裁员助理的程序合理适当,分工明确,且当事人同意和知道这一安排,参加了仲裁程序并没有及时地明示地提出异议,则胜诉当事人在司法监督程序中可援用“放弃异议”条款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抗异议人就此问题提出的抗辩。
4、在机构仲裁中,要将仲裁机构指派的负责管理仲裁程序的管理人员与仲裁庭和当事人协商后另外聘请的仲裁庭秘书或仲裁员助理区分开来。仲裁机构指派案件管理员是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分内之事,管理员的行为由机构负责,管理员的报酬由机构从机构管理费中支付;仲裁庭聘请的秘书或助理,其行为由仲裁员负责,其报酬由仲裁员决定,是仲裁员报酬的组成部分,并载明于裁决书中。因此,HKIAC《仲裁庭秘书使用指南》正确地规定,在由HKIAC管理的仲裁案件中,一位秘书处成员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的仲裁庭秘书和案件管理员。这是值得其他仲裁机构注意和借鉴的。
(撰稿:王生长 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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