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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处理尺度
作者:陈菁菁 2016-04-30

仲裁申请人在极晚的阶段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仲裁庭在作出撤案决定之前,似乎应听取被申请人是否同意申请人撤销案件的陈述意见,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裁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相应的仲裁费用。本文是汇仲律师事务所陈菁菁律师在北京国际仲裁论坛上海会议的发言摘要。


 

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处理尺度

陈菁菁

 

2009年,我作为代理人,代表作为业主的某国公司,处理某仲裁机构受理的一起涉及工程结算款的工程合同纠纷。该案件中,仲裁申请人是工程承包商,被申请人是业主。该案案情复杂,需要通过工程审价确定工程结算款金额。该案仲裁庭多次开庭,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审价范围和方式的意见,并在2012年底作出有关审价范围和方式的指示。仲裁庭的指示明确了列入审价范围的工程项目,排除了无需审价(也就是无需计价)的工程项目。

 

事实上,依据该仲裁庭指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意识到,由于大部分工程项目被排除在审价范围以外,审价机构最终核定的工程款金额,势必远低于申请人所期待的金额。

 

在该等情况下,正当仲裁庭积极协调审价机构开始审价工作之时,申请人提出撤回仲裁请求,并明确向仲裁机构作出将另案再行提出相同的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

 

收悉申请人有关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后,仲裁庭旋即作出撤案决定。

 

而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仲裁庭确定审价范围后,被申请人本以为耗时5年的仲裁案即将以其成功驳回对方仲裁请求结案,可想却换来一场徒劳无功,不仅耗费高额仲裁成本,还可预见地将面临另一场战役。

 

就该案而言,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是,作为业主的被申请人,因未决工程款事宜,无法取得厂房竣工验收证明,无法申领房地产权证,迟迟无法正常生产。

 

在该等情况下,被申请人无力承担另一起仲裁案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无奈之下,只能以高额的和解款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以换取顺利申领房地产权证。

 

结案后,我也获悉,被申请人对其中国业务合同下原约定由该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条款均做了修改。

 

作为代理人,该案可谓跌宕起伏,却以失望告终。该案的结果使我不禁思考,在案件已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且明知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是为规避本案仲裁庭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并欲提起另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在上述情况下,被申请人可能遭受侵害的权利以及面临的风险包括:

 

-         如期获得胜诉的权利;

-         本案下的仲裁成本;以及

-         另一仲裁案件。

 

而如果被申请人的上述权利无法得到适当的保障或平衡,显然,对被申请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案件的结果也自然会使被申请人对于管辖其案件的仲裁机构丧失信心。

 

每每想起这个案件,我都在想两个问题:

 

-         第一,目前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依据;以及

 

-         第二,国内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是否敢于依循上述依据为被申请人提供些许保障。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我想,我们需要关注仲裁规则是否赋予仲裁庭及仲裁委员会以下两项权利:

 

-         在案件已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且明知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是为规避本案仲裁庭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并欲提起另案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有权拒绝其申请?以及

 

-         退而言之,在该申请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有权作出不受理的决定?

 

为此,我对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国内外几家仲裁机构有关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规定作了粗略的比较。

 

具体如下表:

 

年份

仲裁规则

条款

1985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三十二条程序的终止

……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A)申诉人撤回其申诉。除非应诉人对此表示反对而且仲裁庭承认彻底解决争议对他来说是有正当的利益的;……

2010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36
 1. 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 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不是由于第1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

2013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36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36.1 若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和解了结争议,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和仲裁庭认可,根据和解内容作出和解裁决。在这类裁决中,仲裁庭无须说明理由。

36.2 若在裁决作出前,因第36.1款以外的任何原因,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继续仲裁,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当事人应有合理的机会就建议的步骤发表意见。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仲裁庭应发出此项指令。

……

2013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未有类似规定。

2005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一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201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四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2015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六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内容基本与2012年规则相同。

2013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三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本会秘书

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2015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三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内容基本与2012年规则相同

 

根据以上表格可见,就仲裁庭是否有权拒绝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以及,在该申请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次提出仲裁申请时,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作出不受理的决定这两个问题,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仲裁庭是否有权拒绝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

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对重新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受理的决定

未提及

未提及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2012年、2015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2015年)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2015年)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2015年)

 

由此可见,根据CIETAC以及SHIAC现行的规则,仲裁庭未被赋予拒绝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的权利,而仲裁委员会也未被赋予有权对重新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受理的决定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就仲裁庭是否有权拒绝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都赋予了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尤其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仲裁示范法明确,在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请求时,如被申请人表示反对,并且,仲裁庭认为彻底解决争议对于被申请人是有益的,其有权拒绝该等请求。根据仲裁示范法起草报告,该条在起草过程中也广受争议和讨论,被认为剥夺了申请人处置其诉请的权利。但是,最终,该条被认为赋予仲裁庭权利以适当平衡被申请人的权利,也就是说,防止申请人在最后阶段撤诉并迫使被申请人参加另一仲裁程序。

 

但是,出于种种原因,大多数国内外仲裁机构都未采纳上述规则。

 

而就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对重新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受理的决定,CIETAC仲裁规则(2005年)确实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该项权利,但是,CIETAC在之后历次修改仲裁规则时均未保留该项权利。我们理解,事实上,在案件受理阶段,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有限审查,决定了该条的落实存在相当的难度。

 

因此,相比较仲裁委员会不受理重新提出的仲裁申请的可行性而言,为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权益,如果能够在仲裁规则中引入仲裁示范法第32条的规定,有可能最大程度地有效最终解决争议,防止申请人滥用其撤回仲裁请求的权利。

 

当然,即使存在类似规定,出于各种原因,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是否选择适用,也是不可预测的。但是,任何美好的愿望都需要有制度的依托,尤其对于仲裁机构而言,一项完善的制度,往往是当事人考虑是否选择该机构的重要因素。

 

退而言之,即使,在目前阶段,我们无法在仲裁规则中限制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的权利,我认为,被申请人为该仲裁案件所承担的仲裁成本,也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从而最低限度地降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滥用权利而遭受的损失。如非因为双方协商和解解决了争议,申请人在仲裁的最后阶段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往往是因为其预判仲裁结果将要对其不利而意欲逃避由此带来的相应责任。但是,被申请人的胜诉利益却因申请人故意撤诉行为而丧失,并为此付出了高昂的费用代价。从诚信仲裁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该得到合理补偿。我认为,合理的做法是,仲裁庭在作出撤案决定之前,应该听取被申请人是否同意申请人撤销案件的书面陈述意见,并且在被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补偿其仲裁费用损失的情况下,裁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相应的仲裁费用。为便于强制执行,涉及费用补偿的撤案决定以仲裁裁决书的方式作出更为适宜

 

我想,无论从定纷止争的角度,还是从仲裁成本的角度,争议解决方式的高效性和有序性,应当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一项重要考量,如果国内的仲裁机构能在此方面有所考虑,切实地为善意当事人提供更好的仲裁环境,应当能够吸引更多优质的当事人。

 

(撰稿:陈菁菁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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