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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ter Ego (另一自我): 时隐时现的仲裁暗礁
作者:王生长 2016-07-10

本文讨论了“另一自我”学说的含义和在美国法下的司法实践,以及该学说对中国公司的警示意义。

 


 

Alter Ego (另一自我): 时隐时现的仲裁暗礁

王生长 

 

《环球仲裁评论》(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简称GAR)网络杂志报道[1],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在今年622Ge Transportation (Shenyang) Co., Ltd vs. A-Power Energy Generation Systems, Ltd. 作出判决,确认一份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作出的美国通用电气公司GE下属子公司通用电气运输(沈阳)公司(简称GET公司)胜诉的仲裁裁决,裁定永久冻结仲裁败诉方第一能源集团公司(一家中资控股的BVI公司)价值达4.767亿美元的财产,直至仲裁裁决得到全部执行。[2] 同时,Paul Engelmayer法官在该判决中裁定,根据以往的判例,法院在确认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不能裁定GET基于“另一自我”学说alter ego doctrine)而要求执行第一能源集团公司其他若干关联实体财产的请求,但不妨碍GET根据本判决在其他程序中基于“另一自我”学说的归责原则,继续追究第一能源集团公司相关实体的责任。

 

“另一自我”学说(Alter Ego Doctrine

 

“另一自我”学说(“Alter Ego Doctrine)是个普通法的法理学说。根据该学说,当可以确定公司形式不过是用来对债权人进行欺诈的工具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否定法人独立人格,以公司的所有人为被告,要求公司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另一自我”学说适用于仲裁协议时,法院可以判定仲裁协议的非签字方是签署仲裁协议某一方的另一个自我而受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强制非签字方接受仲裁,仲裁裁决亦可对该非签字方强制执行。

 

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代理法归集了仲裁协议延伸约束非签字方的五大学说:(一)援引并入(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二)推定(Assumption);(三)代理(Agency);(四)另一自我(Alter Ego);(五)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Equitable Estoppel)。其中,有关“另一自我”的法院判例十分丰富,并逐渐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判别标准。

 

Thomson-CSF, SA vs. Am. Arbitration Ass’n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根据“另一自我”学说,当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行为表明它们实质性地放弃了公司人格分离时,母公司受子公司订立协议的约束,而不论协议如何措辞以及子公司如何努力表白只有子公司自己才受协议约束。[3] 这是因为,“另一自我”学说与衡平法对第三人的救济紧密联系,法院在条件许可时“可以相对自由地离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锚地”[4] 但是,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并不是适用“另一自我”学说的理由,只有当债权人请求揭开公司面纱能够证明公司所有人在个案交易中完全控制了公司并且该控制行为旨在欺诈或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才能考虑适用“另一自我”学说。[5] 因此,是否适用“另一自我”学说常视个案案情而定,并且要结合全案综合考虑。[6] 在Estate of Lisle vs. Commissioner案和Bridas S.A.P.L.C. vs. Goverment of Turkmenistan案中,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列出了在商事案件中考虑是否存在另一自我”的各种情形的指引性清单。

 

考虑“另一自我”的指引性清单

 

确定“另一自我”是否存在,主要是围绕公司的控制和使用control and use问题进行全案衡量。在判断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构成“另一自我”时,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

(1)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拥有共同股权;

(2)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拥有共同的董事或管理人;

(3)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拥有共同的业务部门;

(4)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否提出合并的财务说明;

(5)母公司是否为子公司融资;

(6)母公司是否导致子公司的合并;

(7)子公司的运营是否有基本充足的资本;

(8)母公司是否支付子公司的薪金和其他开支;

(9)除母公司给予的业务外,子公司是否没有其他业务;

(10)母公司是否将子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使用;

(11)两家公司的日常经营是否未能分开;

(12)子公司是否未能遵守公司形式。[7]

 

法院在商事案件中适用“另一自我”学说时可能额外考虑的因素有:

(1)子公司的董事是否为了母公司的主要利益和独立利益而行事;

(2)其他人是否为被控制的公司的债务提供支付或担保;

(3)所声称的控制人是否公平地与被控制的公司进行交易。[8]

 

不认同、不接受债权人基于另一自我学说提出指控的当事人可以否认指控,要求债权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另一自我”学说与代理原则的区别

 

偶尔有法院将“另一自我”学说和代理原则交互适用,但实际上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另一自我”学说存在的基础是衡平救济。在McCarthy vs. Azure案中法院认为,“仅当衡平要求采取协助第三方的行动”("only where equity requires the action to assist a third party")时,“另一自我”学说才可适用。[9] 代理法原则不是衡平法原则,而是合同法原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订立仲裁协议和合同的行为,其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即使委托人是仲裁协议或合同的非签字方。代理与委托人之间被认为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

 

“另一自我”学说与“公司集团”学说的区别

 

英美法的“另一自我”学说和大陆法的“公司集团”学说(Doctrine of Group of Companies)有许多共同之处。两者都在回答同样的问题:由共同的所有者权益相互联系起来的一组公司的行为方式是否可以令人对公司的区分不予理会corporate distinctiveness of the companies should be ignored。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司集团”学说并未像“另一自我”学说那样,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欺诈作为必要的衡量标准。公司集团从事了非欺诈的行为,法院仍有可能根据案情认为公司之间的区分可以不予理会,从而裁定合同的非签字方承担责任或者受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A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人)与中国B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案[10]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协议》虽然是被上诉人与D集团公司签订,但是该协议系D集团公司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2家下属公交单位向被上诉人集中采购成品油而签订的框架协议,并且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采购的油品也与《购销协议》的约定相一致,加之本案纠纷涉及的又是上诉人改制前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在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受《购销协议》约束并无不当。基于《购销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法院予以支持。[11]

 

在确认裁决程序中可否考虑“另一自我”学

 

回到前文所述的GET申请确认裁决案件。在美国,仲裁裁决在执行之前需要获得法院确认。Ge Transportation (Shenyang) Co., Ltd vs. A-Power Energy Generation Systems, Ltd.案中,申请人GET申请纽约南区法院根据美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和美国《联邦仲裁法》确认和执行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GET同时请求法院根据“另一自我”学说判决第一能源集团公司关联实体对执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GET 认为,第一能源集团董事会主席和CEO陆先生、第一能源集团或其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拥有全部或部分股权的12个子公司以及陆先生向其转移资产的一家香港公司为第一能源集团的“另一自我”。第一能源集团等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法官并未因为第一能源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应诉而满足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基于下面两条理由,本案法官拒绝考虑上述13家公司和陆先生是否为第一能源集团的“另一自我”,并拒绝判决申请人所称的“另一自我”执行裁决。

 

第一,申请人所称的“另一自我”(陆先生和第一能源集团之外的13家公司)不是确认裁决程序的当事人,传票和文书未送达它们,法院无法针对它们做出判决。

 

第二,即使申请人所称的“另一自我”是确认裁决程序的当事人,在确认裁决程序中判断“另一自我”的责任也是不适当的。法官注意到,1963年的Orion Shipping & Trade Co. vs. E. State Petroleum Corp. of Panama, S. A.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确认仲裁裁决之诉不是地区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恰当时候”。第二巡回法院在解释其理由时说:

 

本[确认]之诉中,法官的权力被限缩规定且应力求快速行使。如果法院审查可能卷帙浩繁的描述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与其‘另一自我’之间公司关系的文件,它将不适当地使[确认]程序变得复杂而延迟。[12]

 

但第二巡回法院补充说,不能在仲裁裁决确认程序中依照“另一自我”学说的归责原则执行仲裁裁决,并不阻止申请人为此目的而另行提起诉讼。

 

在GET案中,法官认为1963年的Orion案仍然是个好法,该判例为后来的案件所遵循。法官认为,第一能源集团与申请人所称的“另一自我”各实体之间不是简单的承继关系,而是母子公司关系,发掘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工作,况且其中一家香港公司仅通过陆先生与第一能源集团有联系,而陆先生作为第一能源集团的董事长和CEO,他并不是第一能源集团唯一的高管。在单一的确认裁决程序中考虑本案公司关系网并决定“另一自我”的归责,确实太复杂了。法官因此拒绝了申请人关于“另一自我”的归责和执行申请。

 

两点启示

 

1、根据GAR和外媒过去年的实时报道,至少在三宗中国企业参加境外仲裁的案件中,中国公司被美国当事人指控与有关公司之间存在“另一自我”关系。美国当事人要求美国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裁定未在仲裁协议上签署的关联公司受仲裁协议约束,或者扣押非为仲裁当事方的关联公司财产,执行仲裁裁决。这些案件均案值巨大。[13] 由于法律文化背景不同,许多中国企业对英美法“另一自我”学说及其实践关注度不够,认识不足,因而屡屡中招,险象环生可以说,在某些案件中,英美法“另一自我”学说给中企业带来了相当程度的烦扰,不时成为中企业被卷入仲裁诉讼旋涡的危险陷阱。对此不能不引起警觉和重视。

 

2英美法“另一自我”学说成型时间久,判例较多,判断标准相对客观,不难学习和掌握。中资公司遇有英美公司基于“另一自我”学说提出归责于中资公司关联公司时,宜积极应对,提出抗辩,不能消极懈怠,置之不理。“另一自我”学说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问题。在程序问题上,要考虑“另一自我”是否成立和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庭对“另一自我”各实体是否有管辖权,仲裁裁决能否针对“另一自我”各实体予以执行;在实体问题上,要考虑是否符合“另一自我”的各种客观情形以及关联公司是否因“另一自我”归责原则而承担责任。必要时,中资公司也可利用“另一自我”学说主动出击,在诉讼和仲裁中取得先机。

 

注释:

[1] http://globalarbitrationreview.com/news/article/35443/ge-enforces-not-against-alter-egos/

 

[2] Ge Transportation (Shenyang) Co., Ltd vs. A-Power Energy Generation Systems, Ltd. ,案号Case 1:15-cv-06194-PAE,2016622日由纽约南区地区法院Paul Engelmayer法官作出判决。

 

[3] Thomson-CSF, SA vs. Am. Arbitration Ass’n, 64 F.3d 777 (2d Cir., 1995)。

 

[4] Bridas SAPIC, et al vs. Government of Turkmenistan, 345 F.3d 359 (5th Cir., 2003)。

 

[5] American Fuel Corp. vs. Utah Energy Dev’t Co., Inc., 122 F.3d 130, 134 (2d Cir.,1997);Bridas S.A.P.L.C. Vs. Goverment of Turkmenistan, 345 F.3d 347,360 n. 11 (5th Cir. 2003)另见李庆明:"美国联邦法院确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权问题",《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3期第77页。

 

[6] Estate of Lisle vs. Commissioner, 341 F.3d 364, 375–76, 2003 WL 21752801, 8 (5th
Cir., 2003)。

 

[7] Estate of Lisle vs. Commissioner, 341 F.3d 375, 2003 WL 21752801 n. 16 (5th Cir., 2003), citing Oxford Capital Corp. vs. United States, 211 F.3d 280, 284 n. 2 (5th Cir., 2000)。

 

[8] 同上。

 

[9] McCarthy vs. Azure, 22 F.3d 351, 362–63 (1st Cir., 1994)。

 

[10] 案例载于林一飞主编:《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十二卷。

 

[11] 转引自林一飞:刺破蒙在仲裁协议上的公司面纱http://www.cnarb.com/Item/1272.aspx

 

[12] Orion Shipping & Trade Co. vs. E. State Petroleum Corp. of Panama, S. A., 312 F.2d 299, 301 (2d Cir. 1963)

 

[13] GET申请确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外,还有苹果公司诉比亚迪公司案,参见GARICC gets first bite of Apple disputeat http://globalarbitrationreview.com/news/article/34828/icc-gets-first-bite-apple-dispute/, 以及Tang Energy Group Ltd诉中航集团公司案,参见law360: AVIC's Ex-Biz Partner Wants $70M Arbitration Award OK'd, at http://www.law360.com/articles/740836/avic-s-ex-biz-partner-wants-70m-arbitration-award-ok-d

 

(撰稿: 王生长 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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