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2016年版仲裁规则已经发布,将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读者对照查看仲裁院2016年版仲裁规则(新规则)与仲裁院2012年版仲裁规则(旧规则)的异同,汇仲团队特制作了本对照表,供参考。因版面容量限制,对照表分上下两部分刊登。本文为上部。
SCIA《新规则》(SCIA 2016规则)与现行规则(SCIA 2012
规则)条文修改内容对照表(上)
条文主题 |
《新规则》条文 |
现行规则条文 |
备注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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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 |
第一条 仲裁机构 (一)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是在中国深圳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仲裁院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仲裁院曾用名的,或可推定为仲裁院的,均可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设立的前海海事物流仲裁中心、高科技和知识产权仲裁中心、自贸区金融仲裁中心以及其他行业仲裁中心或分支机构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并管理案件。 (四)本规则名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也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第一条 机构和名称 (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中国深圳设立,是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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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则》增加了第一条第(三)款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仲裁院对于约定由其设立的行业仲裁中心和分支机构进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
受案范围 |
第二条 受案范围 (一)仲裁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包括: 1.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2.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3.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二)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
第二条 受理案件的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仲裁案件: (一)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三)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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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则》新增了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将受案范围扩大至包含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 |
规则适用 |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院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 (三)当事人同意由仲裁院仲裁,但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院履行。 (四)当事人约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院按照该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五)当事人将第二条第(二)款投资仲裁案件交付仲裁院仲裁的,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六)仲裁院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仲裁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为准。特别仲裁规则或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 除非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履行。 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约定或规定履行其他程序管理职能。 (四)仲裁委员会就特定的行业争议制定行业仲裁规则的,如该行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以该行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准。该行业仲裁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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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规则》在第三条第(二)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去掉了现行规则中“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限制条件。
2.《新规则》在第三条第(四)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明确了贸法会仲裁规则及SCIA对贸法会规则《程序指引》的适用。
3.《新规则》新增了第三条第(五)款的内容,明确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国际投资争议的规则适用问题。 |
仲裁地 |
第四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院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院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第四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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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语言 |
第五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院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院提供翻译服务。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译本。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二)或(三)款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
第六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后,决定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庭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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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规则》新增了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规定了仲裁院初步决定仲裁语言的权力。
2.《新规则》新增了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规定了对于当事人约定两种或多种语言仲裁时的处理办法和费用承担问题。
3.《新规则》新增了第五条第(六)款的内容,明确了确定仲裁语言的效力及于仲裁裁决。 |
诚信合作 |
第六条 诚信合作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
《新规则》新增了第六条有关诚信合作原则的规定,不仅阐述了诚信合作原则的主要关切点,而且为仲裁庭惩戒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建立了规则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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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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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 |
第七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仲裁院仲裁的。 |
第九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二)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一方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
1.《新规则》新增了第七条第(三)款的内容,对于书面形式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2.《新规则》新增了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的内容,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书面同意仲裁的情形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3.《新规则》新增了第七条第(四)款第4项的内容,明确了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也可以成为双方形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载体。 |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新规则》在第八条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补充了多种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合同状态。 |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院或者经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院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上述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包括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或失效、仲裁协议是否无法实施的异议。 (二)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三)仲裁委员会根据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管辖权异议 除上条规定外,其他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由仲裁庭以中间裁决的形式或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不影响程序进行 对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1.《新规则》在第九条中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以及其他管辖权异议合并进行了规定,不再如现行规则中进行分条规定。
2.《新规则》明确了包括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在内的所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流程,即首先由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异议,之后仲裁院直接作出决定或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3.《新规则》在第九条第(三)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不再限制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形式(现行规则中限制为中间裁决或最终裁决)。
4.《新规则》新增了第九条第(五)款的内容,规定了仲裁院或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后的案件处理办法。 |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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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仲裁 |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
第十四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仲裁请求; 4.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
《新规则》在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对于提供当事人联系方式的范围进行了完善;同时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具有提交其主体证明材料的义务。 |
受理 |
第十一条 受理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后,仲裁院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仲裁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
第十七条 受理 (一)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转发给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 |
《新规则》将有关案件的受理和有关仲裁通知的内容分别列入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将预缴仲裁费作为受理条件之一作了明确规定。 |
仲裁通知 |
第十二条 仲裁通知 本院受理案件后,将仲裁通知连同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同时转发给被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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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 |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 (二)答辩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答辩书应当附具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五)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
第十八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2.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新规则》在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对于提供当事人联系方式的范围进行了完善;同时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答辩时具有提交其主体证明材料的义务;此外将仲裁庭组成前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答辩期的主体由秘书长变更为仲裁院。 |
反请求 |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向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
第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申请延期提出反请求,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 (四)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以及反请求答辩书。 (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1.《新规则》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将仲裁庭组成前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主体由秘书处变更为仲裁院。
2. 《新规则》在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将有关反请求的提出、受理与答辩的问题,规定参照前款处理,而不再单独说明。 |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的,有权拒绝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答辩或反请求 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书面申请变更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仲裁庭可以同意该变更,除非仲裁庭认为会造成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 |
《新规则》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仲裁院和仲裁庭在不同阶段的权限。同时新增了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内容,以使《新规则》对于变更请求问题的规定更完整。 |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
第十六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一)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由仲裁院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
第十六条 多份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多份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在单次仲裁中提出仲裁申请。 |
《新规则》在第十六条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细化并解释了多份合同一并提起仲裁的前提条件,以及对此产生异议时的解决办法。 |
合并仲裁 |
第十七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院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合并仲裁案件,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
第三十六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
《新规则》新增了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内容。补充规定了有关合并仲裁后如何决定程序事项以及如何对多项争议作出裁决的内容。 |
追加当事人 |
第十八条 追加当事人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院或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的除外。 (三)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
第三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和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可书面申请追加在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其他当事人作为仲裁当事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 (二)经当事人与第三人书面同意,仲裁庭有权允许一名或若干名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加入仲裁。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 |
《新规则》在第十八条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一)款明确了提出追加申请的主体范围(追加当事人亦可申请再追加);第(二)款补充规定了与追加当事人有关的组成仲裁庭的操作办法;第(三)款规范了对于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处理办法。 |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
第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
《新规则》新增了第十九条有关多方当事人之间仲裁请求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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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缴仲裁费 |
第二十条 预缴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请求或反请求,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二)当事人要求抵销任何仲裁请求,且该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的,该抵销按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费。 |
第二十一条 预缴仲裁费 当事人提出请求或反请求,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
《新规则》新增了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了对于“抵销”请求的计费原则和方法。 |
文件的提交 |
第二十一条 文件的提交 (一)当事人向仲裁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保证仲裁庭成员、各方当事人、仲裁院各一式一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另有要求。 (二)仲裁院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上述书面文件的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相关仲裁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提交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个,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二)当事人在提交上述书面文件的同时,可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 |
1. 《新规则》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抽象表述了文件提交的份数要求。 2. 《新规则》新增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了仲裁员或仲裁庭具有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电子版本的权力。 |
代理人 |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律师在内的人士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院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律师在内的人士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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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临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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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 |
第二十三条 保全 (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或担心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 (三)如果仲裁地在中国内地,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的,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仲裁院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仲裁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按照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仲裁庭决定。 |
第二十四条 保全 (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或担心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四十五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
1. 《新规则》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整合在第二十三条中予以规定。
2. 《新规则》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对于不同仲裁地涉及的保全事宜作出区别规定。 |
紧急仲裁员 |
第二十四条 紧急仲裁员 (一)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院决定。 (二)书面申请材料应一式两份,包含以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系方式; 2.所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及理由; 3.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三)仲裁院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的紧急仲裁员费用后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仲裁院应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同时转发给被申请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若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六)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八)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九)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
《新规则》新增了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制定了有关“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则和操作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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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仲裁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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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和公平原则 |
第二十五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
第二十六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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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 名册 |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仲裁院制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二)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从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在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之外提出仲裁员人选,该人选经仲裁院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指定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根据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的仲裁员人选,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 |
《新规则》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规定了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时仲裁员的选择范围,将确认册外仲裁员的职责主体由主任变更为仲裁院。 |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或三人。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指定 ……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 |
《新规则》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扩大了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范围,强调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而不仅限于“仲裁员的产生方式”。 |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
第二十八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多个,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该方多个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院院长也可以决定,首席仲裁员由根据本条第(一)款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四)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若干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各自意愿作先后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叠加排序名列最前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叠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并列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五)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若干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选择。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院院长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仲裁院院长在推荐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指定 …… (四)如果存在多个申请人,则该多个申请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如果存在多个被申请人,则该多个被申请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
第二十九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5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未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推荐若干名候选人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
1. 《新规则》在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新规则下,未经当事人约定,仲裁院院长也可以决定首席仲裁员由两位边裁共同指定。
2. 《新规则》在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补充修订。具体规定了以推荐名单方式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具体方法,即排序法和选择法。 |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
第二十九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的程序,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
第三十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的程序,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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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信息披露 |
第三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被指定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
第三十一条 披露 (一)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员披露的信息应转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庭成员(如有)。 |
《新规则》在第三十条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对于有关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细节调整。 |
仲裁员 回避 |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但应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所有成员。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本案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在仲裁院院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六)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再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立即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如有)。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六)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新规则》新增了第三十一条第(六)款的内容。针对组庭后由于当事人聘请新代理人而产生的仲裁员回避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
仲裁员 替换 |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替换 (一)仲裁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替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仲裁院院长有权决定将其替换,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机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原来由当事人指定的,当事人应当按原来指定仲裁员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重新指定;原来由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另行指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替换后,由仲裁庭决定此前已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计算。 |
第三十三条 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替换的仲裁员。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仲裁员由于上述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替换的仲裁员。 (三)替换的仲裁员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
《新规则》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具体补充规定了仲裁员退出后新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以及在重新进行审理程序的情况下重新计算审限的问题。 |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
第三十三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仲裁院院长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仲裁院院长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
《新规则》新增了第三十三条的内容。对于特殊情况下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条件作出了规定。 |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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