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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新旧仲裁规则对照表(下)
2016-11-02

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2016年版仲裁规则已经发布,将自2016121日起施行。为方便读者对照查看仲裁院2016年版仲裁规则(新规则)与仲裁院2012年版仲裁规则(旧规则)的异同,汇仲团队特制作了本对照表,供参考。因版面容量限制,对照表分上下两部分刊登。本文为下部。

 


 

SCIA《新规则》(SCIA 2016规则)与现行规则(SCIA 2012

规则)条文修改内容对照表 (下)

 

 (续前)

条文主题

《新规则》条文

现行规则条文

备注

 

第六章 审理

   

审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保持独立和中立,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四)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网上审理,或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五)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或网上审理的,从其约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开庭审理。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保持公平,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三)仲裁庭对于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四)除非依本规则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

《新规则》在第三十四第(三)、第(四)款和第(五)款中对现行规则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订为仲裁庭行使释明权提供了规则依据;并为当事人提供了网上审理的选择。

开庭通知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2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四)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迟于开庭前2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新规则》新增了第三十五第(四)款的内容。对提前开庭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开庭地点

第三十六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仲裁院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院确定的比例,在仲裁院通知的期限内预缴上述费用;未预缴的,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 从其约定。

《新规则》补充了第三十六第(二)款的内容。对因开庭地点的选择而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当事人

缺席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新规则》在第三十七条中完善了对于缺席审理适用条件的表述。

庭审记录

第三十八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语音或图像记录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字。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记录该申请。

(三)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同意,或经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院可以为仲裁庭聘请专业速录人员制作庭审笔录;经当事人申请并承担相关速录费用,仲裁庭可以将庭审笔录提供给当事人。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二)庭审笔录应由仲裁员、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字。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并须经仲裁庭同意。

《新规则》在第三十八条中完善了对于庭审记录的规定。并新增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内容,规定了在庭审中引入专业速录的条件和费用承担问题。

举证

第三十九条  举证

(一)仲裁庭可以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

(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仲裁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

(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新规则》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现行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仲裁庭具有决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的权力。

质证

第四十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共同确认或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已经质证。

(四)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新规则》新增了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内容。规定了对于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的认定方式;明确了提供伪证可能导致请求直接被驳回的后果。

仲裁庭

调查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 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新规则》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现行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订。新规则下,仲裁庭有权决定在调查取证时是否通知当事人到场。

专家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专家报告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并提供专家报告。

(二)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比例预交专家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本条第(一)款的程序。

(四)专家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参加开庭,并就专家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专家报告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并作出专家报告。

(二)专家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应参加开庭,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新规则》新增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内容。明确了专家的产生方法,以及专家费用的预付规则。并在第(四)款中完善了有关专家出庭的内容。

程序中止

第四十三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撤回申

和撤销案

第四十四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1. 《新规则》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补充修订。明确了仲裁院和仲裁庭具有决定撤案后如何退费的权力。

 

2. 《新规则》新增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内容。规定了仲裁庭具有在一定条件下不同意当事人撤案的权力。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一)如果各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适用法律另有规定。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经征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三)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四)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一)如果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应就如调解不成功,参与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是否回避达成一致。是否进行调解,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四)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新规则》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完善和修订。明确了调解程序后仲裁员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为当事人提供了仅由部分仲裁员参与调解的程序性选择。

和解、调解及谈判促进

 

第四十六条  和解、调解及谈判促进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可以向仲裁院调解中心或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

(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院长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三)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该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及调解机构调解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亦可向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或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其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新规则》新增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为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以避免“手拉手”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供了规则依据。

 

第八章 裁决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一)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涉争议案件适用第九章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四)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五)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调解和谈判促进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一)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二)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本规则第二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四)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进行调解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六十二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新规则》在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对现行规则进行了修订。将批准延长审限的职权主体由秘书长变更为仲裁院院长。

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并发给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并发给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七)裁决书应加盖仲裁院印章。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并发给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并发给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七)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间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临时措施或者要释明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中间裁决的作出和履行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二条  中间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序问题,或者其他相关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的作出和履行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部分裁决

第五十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仲裁院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仲裁委员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遗漏,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上述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的更正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三)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六条  补充裁决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二)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三)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新规则》在第五十二条中对裁决书的补充和补正进行了一并规定,不再如现行规则进行分条规定。

重新仲裁

第五十三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替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决。

(四)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新规则》在第五十三条中新增了有关如何进行重新仲裁以及新裁决书效力的内容。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答辩和反请求

第五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20日提交。

(三)上述期限,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延长。

第五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后2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上述期限,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是否延长。

《新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对现行规则的修订呼应了第十三条第(四)款的修订内容。

审理方式

第五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或者进行网上审理

第六十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新规则》第五十七条中对现行规则的修订呼应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的修订内容。

开庭审理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程序变更

第五十九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提议,仲裁院认为有必要的,仲裁院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六十三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附则

   

仲裁费用

第六十一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院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向仲裁院缴付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如该适用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的,参照仲裁院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办理。

(三)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缴付相关费用,仲裁院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仲裁院可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按其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程序。

(四)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费用规定》中所适用的各项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缴付各项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如该适用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的,可以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

(三)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缴付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仲裁委员会可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按其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程序。

(四)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费用承担

第六十二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仲裁费用规定》所应缴付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费用的比例。

(三)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仲裁费用规定》所应缴付的费用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

1. 《新规则》在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对于现行规则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订。明确了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情况下确定费用分担比例的依据。

 

2. 《新规则》新增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明确了仲裁庭可以不受案件胜负结果的限制而依据造成程序拖延的责任来决定仲裁费用如何承担。

 

3. 《新规则》新增了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内容。规定了对于除仲裁费之外的其他合理费用,需经当事人提出请求后由仲裁庭进行裁决。

期限的

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之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第五条  通知和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等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二)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文件或其他通讯以及附件材料,应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各有一份。

(三)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他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送达之次日起算。如果送达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五)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仲裁委员会,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1. 《新规则》将“期限”与“送达”两个主题内容在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中分开进行了规定。

 

2. 《新规则》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对现行规则的内容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期限开始当日不计入期限的规定。

 

3. 《新规则》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对现行规则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订。将电子邮件列为正式送达方式之一;扩大了可以用于送达的地址来源的范围;明确了当事人变更地址但未通知仲裁院的情况下,按原地址送达的效力问题。

 

4. 《新规则》新增了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内容。明确了多种方式先后送达的情况下以在先送达确定送达时间的规则。

送达

第六十四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三)仲裁院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仲裁院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仲裁院的,仲裁院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保密

第六十五条  保密

(一)仲裁程序不公开进行。

(二)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庭审记录人员、仲裁院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程序的有关情况。

《新规则》在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对于现行规则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订。由于《新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引入了对于专业速录的规定,因此在应履行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中增加了庭审记录人员。

异议权的

放弃

 

第六十六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的任何决定或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新规则》在第六十六条中对于现行规则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订。明确并扩大了放弃异议权的适用范围。

网上仲裁

 

第六十七条  网上仲裁

(一)仲裁院建立安全、便捷的网上仲裁系统,供当事人使用。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在网上进行。

(三)当事人约定网上仲裁的,视为当事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上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四)当事人约定网上仲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以电子邮件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或由当事人在仲裁院网上仲裁系统下载,即视为送达。

(五)当事人约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通过仲裁院的网上庭审系统开庭审理。

(六)网上仲裁案件的裁决书或决定书,仲裁员可以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仲裁院可以加盖电子印章。

(七)网上仲裁服务的具体程序,按照仲裁院另行制定的网上仲裁程序特别指引进行。

 

《新规则》在第六十七条新增了有关如何进行网上仲裁的内容。

规则的

解释

第六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院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规则的

施行

 

第六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6121日起施行。仲裁院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2121日起施行。仲裁委员会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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