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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的新举措
2018-12-06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的新举措

 

2018123,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意见》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在陕西省西安市设立“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协调并指导两个国际商事法庭工作。

 

根据上述《意见》确立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62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设立国际商事法庭。2018629,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开始正式办公。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受理下列案件:

 

 

[上述示意图来自国际商事法庭的官方网站www.cicc.court.gov.cn]

 

该《规定》与仲裁有关的条文分别体现于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考察前期受理国际商事纠纷案件的数量、国际影响力、信息化建设等因素后确定的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以下简称纳入机制的仲裁机构”)。

 

2018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三项规范性文件。该三项规范性文件是前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重要配套文件,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其中,《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确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五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两家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预计最高人民法院在将来适当的时机还会确定公布更多的纳入机制的仲裁和调解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设立专章(第七章)明确国际商事法庭如何支持仲裁解决纠纷。

 

第七章  支持仲裁解决纠纷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申请保全的,应当由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提交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就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七章规定的国际商事法庭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的措施,实际上是国际商事法庭在仲裁保全、裁决撤销和裁决执行三个重要环节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别待遇。享受特别待遇的案件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考察认可后纳入机制的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未纳入机制的其他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国内仲裁案件不享受第七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给予的特别待遇;

 

第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判别标准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国际商事案件的“国际”因素做了限缩解释,即后者没有沿用前者的兜底条款“可以认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因此,即使是纳入机制的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仲裁案件,对“国际”因素也不能作宽泛解释。类似于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件中依据自贸区因素和外商全额投资等“其他情形”认定存在涉外因素的做法,将难以适用于第七章所述国际商事法庭对仲裁的支持措施;

 

第三、案件必须是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标的额是否达到人民币三亿元或者案件是否有重大影响,由国际商事法庭判断;

 

第四、纳入机制的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前保全、仲裁中保全、裁决撤销和裁决执行的管辖法院,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国际商事法庭。这种最高级别的管辖与《仲裁法》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第七十条(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第七十一条(涉外仲裁仲裁的执行)所指向的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首批纳入机制的五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受理涉外海商事仲裁案件最多、历史最为悠久、经验最为丰富的领先的仲裁机构。依托它们庞大的国际仲裁案件资源,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对仲裁保全和司法审查的精雕细琢,相信国际商事法庭未来在处理与仲裁有关的事务、“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等方面,会有亮丽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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