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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动向: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作者:王生长 2019-03-30


 

新动向: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2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32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三)》)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考虑以存在虚假仲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这个新发展值得欢迎,但我们却不能因此对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前景给予过度解读。

 

《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三)》第七条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确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民事执行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常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等。

 

作为前述原则的例外,破产管理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通过适当的途径、以适当的方式重新确定债权。其中包括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就虚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仲裁裁决,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第七条全文如下: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破产管理人的角色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的债权确认和财产分配中处于核心地位,扮演重要角色。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二十二条明确: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五条列举了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清单,其中包括了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重要职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在法学界的学术讨论中还是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都存在着争论。

 

例如,董璐法官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探析》一文中介绍说,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管理人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论,大体包括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根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为代理说;二是根据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为职务说;三是根据破产财产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为破产财团代表说。[1]  杨解君在《可持续发展与行政法关系研究》一书中介绍说,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债权人代表说。这种观点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第二种是法定机构说。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代表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最终的立法体现了法定机构说,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和报酬决定权都授予了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债权人会议仅享有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建议权。[2]  

 

学术上和立法上的观点争鸣,显示出各界对破产企业管理人法律地位还缺乏共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很特殊的。它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没有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但它有权接管和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它既可作为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又有责任顾及破产企业各利益攸关方的利益,依法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和确认。《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似未赋予管理人对外的民事主体法律资格,管理人若需对外签约、诉讼、仲裁或者参加其他法律程序,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

 

破产管理人以谁的名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立即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款规定表明,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就该仲裁裁决所涉及的纠纷而言,裁决内容和仲裁协议对当事人都失去了拘束力,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回到了仲裁前的原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需要重新确定或裁判。如果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破产企业在该裁决下的债权债务也需要重新确定或裁判。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有审查、确认、追回、保全之责。若发现破产企业与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虚假仲裁来减损破产财产和损害其他利益攸关方利益的行为,出于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定要求,破产管理人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补救。

 

问题在于,如果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采取前述措施,它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国内仲裁)和第七十条(涉外仲裁)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是当事人,即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仲裁程序参与方。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案外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法》没有规定。

 

如果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属于管理人在《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述“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行使代表权,代表破产企业对其曾经参加过仲裁程序而获得的仲裁裁决提出效力性异议,请求法院裁定消灭该仲裁裁决的效力。在该撤销程序中,虽然破产管理人的意见与破产企业先前的造假恶意之间存在些许尴尬,但知耻而后勇,从程序正义来看,破产企业的撤裁申请还是符合《仲裁法》对适格当事人要求的。

 

如果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存在着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如前所述,《破产法》似未赋予管理人此等资格。《规定(三)》第七条可否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通过司法解释给管理人松绑,允许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裁申请呢?该条规定,管理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破产企业恶意通过仲裁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提出撤裁申请。但对于管理人以谁的名义提出撤裁申请,该条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关于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裁申请问题,仅凭此条规定尚无法确定,有待进一步观察研究。

 

是否有必要设立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规定(三)》第七条必定再次牵动人们对时下热议问题的神经:案外人能否以存在虚假仲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或者进而言之,在修改《仲裁法》时,是否有必要设立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撤销仲裁裁决构成对仲裁效力的否定,影响仲裁作为解决具体争议方式的效率和威信,因此联合国贸法会和各国立法机关在设计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时均持慎重、克制的态度。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例,其第三十四条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严格限定了条件:提出撤裁申请的应是仲裁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举证申请撤裁的情形必须是有限度的程序性事项;撤裁申请的提交受三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不过,在撤裁程序中,受理法院认为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可以主动依职权裁定撤销。

 

在撤销裁决问题上,我国现行《仲裁法》基本上与联合国示范法保持了一致。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如果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大概率不会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6号)已经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也有个别地方法院尝试另辟蹊径,悄然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打开方便之门。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陕高法[2010]37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具体到虚假仲裁而言,即便不设立案外人申请撤销终裁裁决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撤裁申请或者执行申请时也可以采取主动,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虚假仲裁是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恶意利用仲裁之便达到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该行为的实质与欺诈无异。虚假与欺诈往往互为表里,无论其如何包装和表演,损害的都是实体正义和法律倡导的诚信价值观。现代仲裁法律制度对欺诈和虚假仲裁都可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将欺诈和恶意造假行为纳入实体性公共政策的视界和范围之内予以审查和反制。

 

从这个意义上讲,《规定(三)》第七条允许破产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即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仲裁情况下)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值得欢迎的。同理,案外人以存在虚假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似有其现实合理性。

 

但是,如果进而对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必要性做扩大理解,将仲裁程序是否违规、实体裁决是否存在瑕疵等情形也作为允许案外人申请撤裁的理由,则可谓抱薪救火,过犹不及,既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也会对仲裁的成长造成不利冲击。

 

注释

[1]  董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探析

http://m.sohu.com/a/277441493_100015913?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访问日期2019年329日。

[2] 杨解君,“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886,访问日期2019329日。

 

(撰稿:王生长 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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