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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简评
作者:王生长 2019-04-03

 

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简评

 

一国两制的制度设计中,香港回归祖国以后保持原有法律制度不变,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进一步完善内地和香港特区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于201942日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这是香港回归以来内地与香港特区之间有关司法协助的第七项安排。七项安排涵盖了婚姻家事、司法文书送达、委托取证、仲裁保全、协议管辖案件判决互认、仲裁裁决以及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基本实现了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安排的全面覆盖。在仲裁领域,《仲裁保全安排》是1999年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来最重要的一项安排,也是内地和香港特区二十年区际司法协助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

 

《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仲裁保全安排》共十三条,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保全的范围第一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的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的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包括责令当事人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动、保全财产、保全与争议有关联性的证据等。

 

(二)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第二条

 

依据本安排提供的协助对象是针对平等主体之间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的商事仲裁: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3)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管理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有关标准。

 

(三)申请保全的时间和管辖法院第三条、第六条

 

依据本安排提供的协助,既包括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保全,也包括受理仲裁案件前的保全。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之一申请保全。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保全申请的提交和转交(第三条、第七条)

 

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交保全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当事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向内地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关于保全申请的处理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法院分别依照法院地法律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内地法院可以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区法院可要求申请人就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作出赔偿承诺、就对方当事人讼费和其他合理支出提供费用保证。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本安排与现有法律的关系第十一条

 

两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规定差异较大,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本安排未规定的内容,不影响两地仲裁程序当事人根据对方法律已经享有的权利。内地仲裁机构、当事人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等享有的权利,不因本安排而受减损。

 

《仲裁保全安排》的重要意义

 

第一,《仲裁保全安排》填补了内地和香港特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一项空白。199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是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相互协助的制度性安排,不包括仲裁保全协助。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的规定,香港可以对包括内地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除海事案件外,内地不能对包括香港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多年来,在香港仲裁机构受理的域外仲裁案件中,内地当事人数量占据首位。内地不对香港仲裁提供保全协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选择在香港仲裁的积极性。《仲裁保全安排》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和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地区限制的藩篱终被拆除,有利于进一步增强香港仲裁的吸引力。

 

第二,《仲裁保全安排》是内地首次签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的文件,标志着两地司法协助涵盖的范围和内容超出了内地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协助,在一国之内给香港提供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加紧密的协助,为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第三,《仲裁保全安排》对保全范围、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保全费用、适用法律等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实用的操作指南。《仲裁保全安排》实施后,两地法院将可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来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仲裁保全安排》体现了以仲裁地为标杆确定仲裁程序归属地的理念,这是对仲裁地法律意义认识的深化。近年来,以仲裁地为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成为主流观点,以仲裁机构所在为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的观点逐渐被扬弃。相应地,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重要性给予重视,仲裁地的仲裁环境的好坏日益成为判断营商法治环境的一个指标。《仲裁保全安排》从善如流、紧跟潮流的做法,必将对《仲裁法》的修改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

 

《仲裁保全安排》未规定的几个重要事项

 

《仲裁保全安排》的出台体现了法治的进步,受到了各界的欢迎。《仲裁保全安排》落地落细,将为香港和内地仲裁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仲裁保全安排》虽然解决了目前最紧迫的问题,但囿于篇幅,对一些与仲裁保全相关的其他问题,尚未作出相应的安排。这些问题有:

 

(一)临时仲裁的仲裁保全问题

 

香港《仲裁条例》允许当事人约定机构管理的仲裁和无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涉及海事海商案件,临时仲裁甚至是主要的仲裁形式。在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在自贸区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可以约定临时仲裁。临时仲裁也需要法院在仲裁保全方面予以协助和支持。希望这个问题在将来修订《仲裁保全安排》时能够得到重视和解决。

 

(二)投资条约仲裁的仲裁保全问题

 

《仲裁保全安排》不涉及投资条约仲裁的仲裁保全问题。目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均可管理投资条约仲裁案件,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投资条约仲裁规则也在制定过程中。未来内地和香港的都有望成为投资条约仲裁的仲裁地。投资条约仲裁涉及到仲裁保全问题,例如ICSID公约第47条、ICSID仲裁规则第39条、UNCITRAL规则第26条、贸仲委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第40条等均有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定。内地如果希望成为对投资者有吸引力的投资条约仲裁的仲裁地,有必要适时解决法院对仲裁保全的协助问题和国家主权绝对豁免原则对投资者带来的心理恐惧问题。

 

(三)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保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2018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确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五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为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目前香港的仲裁机构尚未纳入该平台,因此《仲裁保全安排》也不涉及香港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可提级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仲裁保全申请问题。如果下一步有香港仲裁机构纳入国际商事法院的一站式平台,该机构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能有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仲裁保全申请的要求。如何协调《仲裁保全安排》规定的管辖法院与国际商事法庭之间的管辖问题,将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四)仲裁机构转递当事人保全申请是否出具审查意见问题

 

类似于内地《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有可能被误认为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也是保全申请人。实际上,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居于中立第三者的地位,保全申请只关涉当事人的利益纷争,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不应被视为保全申请人。因此,尽管此处未对转递二字的含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从仲裁程序管理者的职责定位来看,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没有必要对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是否妥当或是否正确出具任何审查意见。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成立,应该由受理法院进行审查判断。

 

(五)仲裁裁决作出后至执行期间的保全申请问题

 

《仲裁保全安排》规定了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仲裁保全,不涉及仲裁裁决作出后至执行期间的保全问题。事实上,内地《仲裁法》对此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内地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应的个案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处理经验。在盖特汽车公司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中,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他129号复函明确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确定的原则,在申请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对其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在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中,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该院受理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之前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且已经提供充分担保,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作出2018)粤72财保78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提出的冻结被申请人东海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资产的申请。这些个案的处理方式是否具有普适性,尚需进一步观察

 

撰稿:王生长 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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