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的保险人受仲裁协议约束 --最高法九民《会议纪要》第98条述评
作者:王生长
2019-11-18

代位求偿的保险人受仲裁协议约束
--最高法九民《会议纪要》第98条述评
王生长
201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经过三个多月的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这份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其重要性却非同小可。因为《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会议纪要》将为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的法律盲区和争议点提供思路指引。《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的效力历来是仲裁实务中的难点,其法律盲区和争议点甚多。个中原因主要有:其一,我国仲裁法学理论尚未就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的延伸效力问题构建出广为接受的学说体系。其二,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对此问题没有专门提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尝试就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的延伸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但也仅限于仲裁协议的承继和转让两个领域。在其他一些重要领域,例如代理、代位、担保、禁反言、公司集团或“另一个自我”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规定自付阙如,造成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中裁判这类问题时无法可依。其三,由于无法可依,裁判者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经常导致裁判观点不一致,引起新的争议。
《会议纪要》正式稿洋洋大观130条,但是其中直接就仲裁问题提供指引的只有一个条文(第98条),该条的主旨是就仲裁协议对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效力问题提出解决思路。虽然解决的问题十分有限,但是,《会议纪要》第98条的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延伸效力这一问题上的新发现、新思路和新突破。
“【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参见吴祖谋,《法学概念》(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不是源自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而是源自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后,无论被保险人和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是否同意,保险人依法都可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是不以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意志为转移的。
鉴于保险代位的特殊情况,《会议纪要》第98条特别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意味着它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指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不同,也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有别。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指的债权转让体现了债权人的主观意志,在债权债务全部转让时还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在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代位权的形成无需取得债权人(被保险人)的同意,更不用征求债务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意见。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保险人就可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种局面和结果,完全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运行而造成的。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形成过程中,既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向第三者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也不存在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债权。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索赔过,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保险人就可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
在强调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法定债权转让”特质的基础上,关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即仲裁协议未签署人)问题,《会议纪要》第98条提出了如下指引:
1.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2.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
3. 现在的裁判思路应该是,在国内案件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4. 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有其特殊性,上述第3点的思路不一定适用于涉外案件,要结合适用法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为何涉外案件的处理思路不纳入《会议纪要》第98条范围内?
在2019年8月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无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区别对待的考虑。《征求意见稿》对应的第97条原文如下:
“【仲裁协议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正式稿中,删去了《征求意见稿》的但书条款“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新增加了特别提示:“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行事,无论是国内案件还是涉外案件,一般来说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均有约束力。《会议纪要》正式稿之所以删掉《征求意见稿》但书条款,推测起来可能是要避免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能允许投保人(通常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另行约定仲裁协议是否约束保险人,否则这种做法将为投保人意思所左右,变法定转让为意定转让,有违保险代位权法定债权转让的性质;二是涉外案件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由相应的冲突法规范指引,不一定适用中国法律,《会议纪要》不能搞“一刀切”,强行要求涉外案件一律按照保险人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思路处理案件,而罔顾其他法域的法律对此问题持相反态度的可能性。
由此观之,《会议纪要》正式稿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区别对待,尚属比较慎重的做法。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也是明显的。我国各级法院和各仲裁机构每年受理大量的涉外案件。根据周强院长2019年3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1.5万件,审结一审海事海商案件1.6万件。 2018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四千多件。这些涉外案件中肯定会有涉及代位求偿的保险人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仲裁协议约束的问题。将此类案件的处理方法搁置起来,留下真空地带,有可能导致涉外案件裁判标准不一的现象继续存在。
既然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是否具有延伸效力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在《会议纪要》中指明,涉外案件中,如涉及保险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问题,应按照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先确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然后按照适用法律的规定判断保险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同时指明,如果涉外案件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中国法,保险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希望这一悬而未决的问题将来能够以适当的方式得到解决。
正如《会议纪要》第98条所坦言的那样,在保险人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仲裁协议约束问题上,我国法院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存在不一致现象。
有些沿海省份的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保险人受仲裁协议约束。例如: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01号案中认为,该案中,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知道买卖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仲裁协议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约定,但由于保险人并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该案应交由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上海海事法院在(2016)沪72民初1058号案中认为,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所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包括依据原合同所产生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包括诸如“争议解决方式”等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因为“争议解决方式”通常是作为合同条款构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因此,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确定管辖。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7)沪民辖终29号案涉及债权人代位权以及代位权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问题。该案虽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但其裁判说理却有很好的借鉴价值:“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一直坚持与上述法院意见相反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保险人不是仲裁协议签署人,保险人原则上不受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除非保险人同意。反映该意见的例子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9号)》认为,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11号)》指出,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民事裁定书》案再次确认了与以往相同的观点:“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其依据与被保险人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船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码头损失和船舶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统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但统宝公司主张的仲裁条款系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统宝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的条款,复兴船务公司并不是该《船舶承租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复兴船务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大地公司亦非协商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大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大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受让人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会议纪要》第98条原则上肯定了,取得代为求偿权的保险人受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不再坚持必须由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其才受约束的观点。这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与前述江苏、上海等地法院的裁判意见终于趋向一致。
《会议纪要》第98条其实已经指出了保险人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根基,即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特殊性,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让。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原本是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由于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索赔权被强制转让给了保险人,第三者相对方的更替并非第三者可以干预或控制的,第三者并未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第三者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权利不应因为法律的运行而受到减损。
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其订约时的期望就是将来若发生争议必须通过仲裁来解决。当事人合理合法的期望也不应因为其不能控制的因素而遽然改变。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要同样可以施之于保险人。正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辖终29号案中所指出的那样,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第三者的管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此理,代位权人也应当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保险人受仲裁协议约束,还可以防止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权的同时,随意改变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既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择地行诉或者获得“摘樱桃”式的管辖利益。法律对市场主体的保护要公平公正,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对各方面的意见争取最大公约数。从这个意义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第98条能够不羁于既往,化蛹成蝶,破茧而出,推陈出新,是非常值得欢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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