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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彼此相容
作者:王生长 2019-12-17

 

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彼此相容

--南京中院2018)苏01协外认8《民事裁定书》述评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814日公布了申请人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由Peter ThorpSture LarssonNils 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1]在该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的合议庭于2019715日作出2018)苏01协外认8《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依据瑞典仲裁法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69日针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与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关于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
南京中院依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瑞典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体现了我国法院认真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和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应该赞赏和欢迎。但是,该民事裁定的分析说理尚有不尽人意之处。从加强裁判说理、提高裁判质量的愿景出发,本文拟就本案做简要述评。
本案事实
2013年,买方瑞典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下称斯万斯克公司)与卖方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下称常力公司)就购买蜂蜜签订一份英文版的买卖合同,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意为:如发生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并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
此后双方就该合同下产品质量产生争议。2015年,斯万斯克公司首先以常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下称“SCC”)申请仲裁。SCC受理该案(案件编号为SCCF2015/023)后,经审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该仲裁申请。
20163月,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启动仲裁地为瑞典的临时仲裁。常力公司逾期未指定仲裁员,瑞典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依据《瑞典仲裁法案》代其指定仲裁员。临时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Peter Thorp(由Sture LarssonNils Eliasson共同指定)以及其他两名仲裁员Sture Larsson(由斯万斯克公司指定)和Nils Eliasson(由斯德哥尔摩地法院代常力公司指定)组成。20175月,常力公司代理人致函仲裁庭明确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嗣后常力公司分别于2017671020182月提交了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201835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开庭听证,常力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等均参加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常力公司的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仲裁庭于201869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常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保条款,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减价款286,230美元及其利息,承担75%仲裁费用,赔偿斯万斯克公司50%的法律费用等。斯万斯克公司据此向南京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解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被申请执行人常力公司的抗辩意见
常力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意见,认为临时仲裁程序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仲裁员超出双方仲裁意向范围进行裁决,常力公司未接到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通知,这些情形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故应当驳回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具体如下:
1、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临时仲裁不等同于快速仲裁。依据双方签订的NJRS13001《合同》约定条款中文意思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而非临时仲裁。快速仲裁是一些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快速解决规则,争议解决流程程序更简单,但是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瑞典仲裁法案》中临时仲裁并非快速仲裁的概念。故双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临时仲裁,只是说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双方只是有意向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没有约定由哪个机构或在哪个规则下的快速仲裁,不能因为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驳回,就一定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可能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肯定不是简单地适用《瑞典仲裁法案》仲裁程序的规定,也要适用瑞典其他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仲裁机构均有快速仲裁,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只是仲裁地发生在瑞典,但一定不是简单地选择在瑞典进行临时仲裁。双方只签署了英文版的《合同》,常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懂英文,且国内没有临时仲裁的概念。假设订立合同时双方有临时仲裁的意向,且关于仲裁的约定是斯万斯克公司后加上去的,斯万斯克公司作为瑞典企业,更为精通瑞典的法律法规,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后果。
2、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范围案涉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应当适用欧洲标准,因此,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欧洲法律,而不应当适用瑞典法。
3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且程序错误。常力公司未收到仲裁程序的相应通知。尽管在仲裁开庭中常力公司的代理律师认可仲裁庭的管辖权,但是常力公司从未放弃管辖权异议。常力公司从未收到包括对于仲裁员提名和选任在内的仲裁程序通知,常力公司丧失了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法院裁定理由
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范围的问题
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并无实质差异。双方实质的争议在于,常力公司认为双方发生争议不应当在瑞典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而应当通过其他仲裁机构快速处理。而斯万斯克公司则认为,其此前已经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按照快速仲裁申请了仲裁,该申请已经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现其向瑞典临时仲裁庭申请仲裁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已经明示同意争议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且案涉争议标的数额不大,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此前,斯万斯克公司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常力公司在该仲裁中,明确表达其辩称意见:很显然,双方当事人就在瑞典进行快速/加快的仲裁程序达成一致,但不适用SCC仲裁规则。”“仲裁条款可以指临时仲裁或瑞典西部规则或瑞典南部规则下的快速仲裁规则。由此可以反映出,常力公司当时对以临时仲裁处理的方式并不持异议,且在本案中又不能明确、具体指出由哪一家仲裁机构处理,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在此情形下,案涉仲裁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本院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范围。
2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的问题
《合同》载明的2001/112/EC欧盟指令实质系对蜂蜜质量的标准要求,并非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标准。且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已经明确了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故临时仲裁庭适用瑞典法律正确。
3、关于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及程序错误的问题
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即使常力公司的代理律师无权放弃管辖异议,但在临时仲裁庭审中,常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常力公司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并不持异议。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问题, 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邮寄的关于指派第二名仲裁员书面通知以及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向常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邮件均告知了常力公司有权就仲裁员指派或其他事项提出异议,但常力公司在此后的邮件中并未针对仲裁员的指派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当地法院依据《瑞典仲裁法案》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代为指派仲裁员,符合规定。且在201835日、6日仲裁听证中常力公司的代理律师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就仲裁员的组成或程序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常力公司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除非常力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通知、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并提交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及经我国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后认为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或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的,才应当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决。但依据本院的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由Peter ThorpSture LarssonNils 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从前述案情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当事人关于快速仲裁的约定。在对法院裁定作出评论之前,我们不妨简要总结一下快速仲裁的含义、形式和特点。
1快速仲裁的含义形式
快速仲裁(Expedited Arbitration)也快车道仲裁(Fast-tracking Arbitration )或者简易仲裁(Summary Arbitration),是晚近三十年来由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倡导并迅速扩展到很多专业领域的一种仲裁形式,其主要做法是调整仲裁程序使之适合案件具体情况并减少仲裁的相关时间和费用。
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九届会议认为快速仲裁是一种仲裁形式,通过加快和简化程序的关键方面,在缩短的时间范围内以降低的成本进行,以便以成本和时间有效的方式就案情作出最后决定。快速仲裁服务由许多仲裁机构提供,也可在适合特定需要的某些领域使用。(见A/CN.9/959,第 28 段和A/CN.9/WG.II/WP.207,第 5 段)大多数快速仲裁程序都需要以类似方法来简化程序,以减少时间和成本。快速仲裁的特点是包含多种要素,其中包括:㈠ 在指定仲裁庭或提交材料时对双方当事人规定严格时限,对仲裁庭下达仲裁裁决规定严格时限; 程序步骤的限制,如提交材料的数量限制以及听讯限制。(见A/CN.9/WG.II/WP.207,第 56段和第 9-21 段)
快速仲裁兴起的原因主要与两个方面的因素有关:一是仲裁使用者对传统的普通仲裁费用大、耗时长的怨言越来越多根据伦敦大学玛丽学院联合知名律所对国际仲裁用户的调查报告,自2006年以来被访者经常将费用高视为仲裁最不受欢迎的缺点。2018年的调查结果显示,在仲裁位列前五的缺点中,对费用的抱怨位居第一(67%),对速度效率的抱怨分列第四(34%)和第五(30%),[2] 可见费用高和速度慢已经成为普通仲裁的顽疾,仲裁目前受到越来越大的压力,并有可能失去其作为商事纠纷的纠纷解决首选手段的作用。二是普通仲裁的仲裁程序日益复杂,无论在时限还是在所涉文件数量方面其范围都有所扩大,仲裁庭或仲裁机构采取的措施越来越面临法院的控制,仲裁有向诉讼化方向滑动的趋势这就对仲裁的传统优势构成了挑战。“这反过来有可能削弱对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法的信任 ”(见A/CN.9/959,第 5-6 段)快速仲裁在符合条件的案件中通过简化程序减少时间成本增效来取得在效率和质量之间平衡,有利于回应使用者的部分关切,重新赢回使用者对仲裁的信任和兴趣。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秘书局20198月向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统计数据,在ICCA仲裁机构名录中,至少有59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含有关于快速仲裁的条文。[3] 其中比较著名的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商会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格鲁吉亚国际仲裁中心、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德国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俄罗斯现代仲裁研究所俄罗斯仲裁中心、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拉各斯商会国际仲裁中心等。(见A/CN.9/WG.II/WP.207,注释9)现有统计数据显示,国际仲裁用户对快速仲裁的兴趣越来越大。[4]
仲裁机构制定快速仲裁规则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5]
1有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内嵌入快速仲裁条款,例如,《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六章(2014 年)、《俄罗斯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七章(2017 年)、《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 42 条(2012 年)、《贸仲委仲裁规则》第四章(2015 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 5 条(2016 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 42 条(2018年)、《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 45 条(2018 年);
2有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将快速仲裁规则的作为附件,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30 条并参阅附件六(2017 年)、《拉各斯商会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附件三、《德国仲裁院仲裁规则》附件四(2018 年);
3有的仲裁机构制定了单独一套快速仲裁规则,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快速仲裁规则》(2017 年);《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快轨仲裁规则》(2018年);《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快速仲裁规则》(2016 年);《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快速程序》(2014 年)。
虽然近年来快速仲裁成为许多仲裁机构的侧重点,但快速仲裁不仅适用于机构仲裁,在临时仲裁中也可以采取快速仲裁的形式。以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为例。普遍认为,该规则不仅适用于机构仲裁,也可以适用于临时仲裁。20192月,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九届会议决定审议与快速仲裁有关的问题并考虑起草案文,修改《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补充《关于仲裁程序安排的说明》,使之适合于快速仲裁。
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目前从事的工作,说明快速仲裁与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都是相容的,因为快速仲裁不是一种单独的仲裁制度,而是仲裁(含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一种形式从概念的相对性来看,仲裁与诉讼、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快速仲裁与普通仲裁分别构成一对范畴,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但快速仲裁与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列表如下:
 
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
普通仲裁
快速仲裁
机构仲裁
 
非此即彼
相容
相容
临时仲裁
非此即彼
 
相容
相容
普通仲裁
相容
相容
 
非此即彼
快速仲裁
相容
相容
非此即彼
 
 
2、本案民事裁定书说理之不足
 
如前所述,本案民事裁定书总体上值得赞赏,但若细究,则存在回避争点、说理不足的问题。
 
因本案裁决为1958年《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被申请执行人常力公司提出了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丙)、(丁)项情形抗辩,其中(乙)项为正当程序抗辩,(丙)项为超裁抗辩,(丁)项为程序和组庭瑕疵抗辩。在这三项抗辩中,有关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的抗辩最为关键(涉及丙、丁两项),常力公司为此明确提出了若干值得剖析的观点,例如:(1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2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3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
 
对于常力公司提出的这些似是而非的观点,法院没有正面分析,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将分析的重点转而放在放弃异议上。事实上,常力公司在此有意模糊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概念,认为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这在根本上是错误认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甄别,是按照有无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来区分的。一个仲裁案件,要么有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而称之为机构仲裁案件,要么无仲裁机构管理、以仲裁地法为支撑而称之为临时仲裁案件,两者确实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至于仲裁机构或当地法院充当仲裁员指定机关协助临时仲裁,此等协助不能归入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范畴。本案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也没有约定可以推定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此本案仲裁只能是临时仲裁,不可能是机构仲裁,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拒绝管辖是完全正确的。
 
常力公司声称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意在将临时仲裁与快速仲裁相隔离,以本案存在临时仲裁的事实,来否认临时仲裁庭实施的快速仲裁,意欲证明临时仲裁的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快速仲裁不符。按照本文前面的分析,临时仲裁与快速仲裁是相容的,临时仲裁庭有权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参考相应的快速仲裁规则,以程序令等方式制定出适合于本案的快速仲裁规则或措施,实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达的快速仲裁意愿。作为抗辩者,常力公司有义务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要求举证证明仲裁庭没有实施快速仲裁的行为,且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放弃异议。
 
常力公司提出本案可能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的意见,与仲裁协议的平实语言并不相符。仲裁协议所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必然导致本案仲裁的性质由临时仲裁改变为机构仲裁,从而改写了仲裁协议。如果没有双方的一致同意,临时仲裁庭是无权做此变更的。
 
本案案情为我国法院正确适用《纽约公约》、通过司法裁判教育民众提供了很好的素材。惜裁定回避争点说理欠足而成为遗憾。在公开司法裁判文书已成常态的今天,我们希望裁判文书不仅有公平正义的硬核,也要有不超不漏的外观
 

注释:

[1]  裁判文书全文见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8dcd1a85e604469ae07aaa000c7feff

[2]  Queen Mary and White & Case: 2018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p 3-8.

[3]  ICCA秘书局的报告见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overview_of_selected_expedited_arbitration_provisions.pdf

[4] 举例来说,2018 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34%的案件是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快速仲裁规则》管理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从 2010年至 2018年,共有473份快速程序申请,其中279份即一半以上申请被接受。

[5] 例子来源于A/CN.9/WG.II/WP.207注释9-12

 

(撰稿:王生长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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