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上一期内容中,我们简单分析了中国法下不可抗力的定义、构成要件、司法审查标准、举证责任、不可抗力成立的相应法律后果和企业应重点关注的问题等。本期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合同法下另一个“严守合同原则”的例外——情势变更。在法律层面上,情势变更概念独立于不可抗力,但其发生和结果又有可能和不可抗力相互关联,可谓剪不断、理还乱。因此,情势变更是在当下时局中值得关注的重要法律概念。
在本期中,我们将主要介绍与情势变更相关的四部分内容:
1. 情势变更的定义;
2. 构成要件和司法判定标准;
3. CISG和中国法下情势变更规定的异同;和
4.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异同和关联。
简述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二)
一、情势变更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并没有对“情势变更”作出独立定义。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实际上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解读。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合同法体系下对于严守合同原则的例外采用二元规范立法,即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作为对立法律概念加以规范。情势变更的定义即表明可导致情势变更的事由为“非不可抗力”。此外,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也与不可抗力不完全相同。在中国法下,不可抗力导致履约责任部分或全部免除,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方可以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导致的后果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
与中国法二元规范立法模式相对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下的一元规范模式。CISG第79条规定,只有Impediment(障碍)构成免责事由。但在实际应用“障碍”规定时,各司法机构又灵活地认为Hardship(艰难情形)亦可构成障碍(下文详述)。
由上可见,二元规范模式和一元规范模式要处理的问题其本质类同,只是在个案具体应用,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技术处理方法。同时,正因为二元规范模式和一元规范模式处理的问题本质类同,这表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相互关联,并不是绝对相互独立的存在。
上述立法模式给法律工作者以启迪。即,在实际处理案件时,需要注意两者的关系,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选择性适用合同免责的事由。
二、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法律要件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2)非不可抗力;(3)非商业风险;(4)该客观情况导致重大变化;(5)该变化使得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
在实践中,法院认定情势变更是否成立,均依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为便于理解,以下我们通过三个最高院的案例来说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判定标准。
案件一: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别
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任维俊、张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判决中对一方提出的“情势变更”主张进行了分析。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情势变更的关键,是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相区分。
本案的概要事实如下。
张翔系某地质煤矿的投资人,已经为该煤矿办理了采矿权证。张翔和任维俊于2012年8月签署了《转让协议》,将地质煤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任维俊。协议签订后,任维俊支付了价款,张翔将煤矿采矿权证过户,相关证照交付任维俊管理。任维俊实际控制煤矿后,依照当时政府新颁布的煤矿兼并重组整合政策,拟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方实现兼并重组,该等转让两次获得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但后续转让因采矿权证在2013年6月到期并未获准延期而未能实际完成。同时国家相关部门现场检查煤矿发现,煤矿生产存在安全隐患,煤矿因此被责令停产整顿。后任维俊以张翔根本违约和情势变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转让款。
任维俊主张本案下存在情势变更,理由为:《转让协议》的核心标的是采矿权,该采矿权在协议签订后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继续履行协议会显失公平。因为《转让协议》签署后,当地政府出台和实施了新的煤矿整合政策,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各类煤矿必须进行兼并重组,采矿权只能转让给具有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任维俊主张上述情况是其所不能预见的,继续履行协议将导致严重不公平。
对任维俊主张的情势变更,最高院在判决中认定如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任维俊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维俊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维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维俊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维俊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可知,本案下,最高院在分析情势变更时,主要着眼点在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分上。具体而言,法院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可预见性和归责情况来判断两者的不同。
(1) 合同约定:本案合同是关于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对于任何一个参与煤矿采矿权交易的当事方来说,查明转让要求,了解转让相关风险是合同方的基本义务。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采矿权转让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要求不能构成情势变更的理由。因为任何人都应当了解法律,即使在事实上相关方不了解,也不构成免责理由。
(2) 可预见性:本案当事人签署《转让协议》前,国家已有相关煤炭资源重组和整合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由于《转让协议》涉及采矿权转让,因此法院推定当事人理应了解国家对煤炭资源重组和整合的要求,并预见到案涉煤矿有发生重组和整合的可能性。该情况不属于不可预见的范围。
(3) 归责性:本案中,任维俊控制煤矿后,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使得采矿权证获得延期,因此事实上有一定过错。过错方不能以自己过错主张免责事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4) 产生后果:本案下,即使存在相关政策的影响,地质煤矿采矿权可以转让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即当事人如果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影响,仍可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存在合同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
案件二:情势变更的其他要素分析
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滕站与苏州中科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判决中对滕站提出的“情势变更”抗辩作出了详细分析。
该案与情势变更相关的主要事实可概括如下:
滕站为目标公司金英马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中科公司是深交所上市公司。中科希望收购金英马100%的股权,滕站同意协调金英马全体股东,协助中科实现收购目的。股权转让如需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等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程序,滕站负责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或者备案文件。
为实现股权转让,滕站和金英马的其他股东分别和中科签署一系列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滕站也根据协议向中科转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中科亦向滕站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中科成为金英马股东后,对金英马进行了资产重组,拟将金英马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中科发现金英马和其股东涉嫌信息披露违规,未能及时、完整地提供和披露信息。因此中科发布公告终止了资产重组。随后,深交所亦发布公告,称金英马资产重组期间,金英马、滕站和其他原股东存在重大违规,并对金英马和涉事股东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深交所公告处分后,中科和滕站签署《回购协议》,约定由滕站回购已经转让的金英马股份。《回购协议》签署后,滕站表示无法履行回购协议,称中科无法完成股权收购系深交所信息披露处罚所致,滕站在此前已经完全履行《股权换让协议》下义务。中科随后起诉,要求滕站继续履行《回购协议》,向中科支付股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苏州和昌公司是中科的母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滕站和中科协商金英马股权转让事宜时,中科未披露其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下属子公司。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第十条第5款规定,禁止外商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据此,2017年初,中科成为金英马股东后,金英马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续期时,因其股东中科公司的股东和昌公司含有外资成分而未能获得福建省广电局审核通过。
本案在最高院进行二审时,滕站主张,由于中科母公司和昌有外资成分,导致金英马丧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该情形构成回购股权的“重大瑕疵”,因为中科公司严重违反了《回购协议》股权无瑕疵的承诺,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外,由于中科公司受让金英马股权后,对金英马进行了改制,将金英马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中科持有的股权性质发生变化,股权价值严重贬值,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回购协议》对滕站明显不公平,协议应予解除。
最高院驳回了滕站的主张,最高院认为:
“…中科公司并未对其持有的金英马公司股权设立任何负担,并且在法律法规对公司股权转让无其他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中科公司股东和昌公司中的外资成分不会对金英马公司股权的转让产生影响,不能认定为《回购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瑕疵,更难以认定为“重大瑕疵”,不存在滕站回购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经过一系列股权转让后)中科公司所持金英马公司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化。至于金英马公司经过公司内部一定决策程序依法由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仅是公司形式的变化,股权由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性质并无实质变化,不损害任何股东的权利,滕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同意此种改制或变更,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回购协议》对滕站明显不公的问题。
…中科公司、滕站对于在此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因中科公司股东含有外资成分,进而导致金英马公司持有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未能续期均负有过错。但中科公司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因并非是由于中科公司股东含有外资成分,而是因为滕站未依法披露金英马公司为滕站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进而招致证监会的处罚所致。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且《回购协议》履行完毕后,滕站回购中科公司持有的金英马公司股份,金英马公司股东含有外资成分的问题亦予以排除,金英马公司可再行申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因此,滕站主张因金英马公司丧失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资格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可归属为“商业风险”范畴,且由于中科公司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双方在最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情势变更所要求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回购协议》对滕站明显不公平的问题,滕站据此请求解除《回购协议》,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上可见,在本案中,最高院对于“情势变更”要素分析的具体脉络如下:
(1) 客观情况:情势变更应为客观情况,在本案下为金英马丧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客观事实,以及金英马从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如跳出本案范围之外,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属于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还包括自然条件变化、政府行为和异常的市场波动等。
(2) 可预见性: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应不可预见。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判断可预见性的时间点为合同订立时,同时可预见的标准为客观第三人可以预见。因为很显然,在本案下,合同签订当时,中科并未向滕站披露中科股东含外资的情况,而最高院认为即便如此,该情况仍理应被预见。即滕站作为经营相关产业的一方,应有合理常识查验和推断股权转让对于金英马造成的影响。此外,最高院虽然并未对金英马公司性质变更的可预见性进行分析,但公司形式变更是常见商业安排,同时本案中,滕站等金英马股东对于中科后续将改制金英马为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明知的,因此亦可预见。
(3) 商业风险:只有非商业风险的客观情况才能构成情势变更。在本案下,最高院虽然没有明确分析“商业风险”的具体构成,但从行文可以看出,本案下,如股权回购完成,金英马股权中即不再含有外资成分,则可重新申请经营资质。据此,可以推断,“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只要采取一系列合理措施,便可避免和消除的通常经营风险。“非商业风险”成立的要求应当远远高于当事人自力能够救济的范围。
(4) 重大变化:本案中最高院并未对重大变化进行分析,但从行文可以看出,最高院将重大变化和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一起分析的。
(5) 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院认为双方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是股权转让。无论和昌公司的外资成分还是金英马公司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均不会对股权转让的目的发生影响。同时,如回购协议履行完毕,金英马仍可继续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不会对滕站的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另外,最高院认为,金英马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形式变更,公司性质没有重大变化,因此不会对股权回购造成影响。由此可见,在个案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示公平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对比原先拟定履行合同的后果和遭受“情势变更”后的履行后果,看是否存在显著不公平的情况。同时法院也将分析原合同下需要实现的合同目的,并确定在目前情况下继续履行是否已经完全无法实现前述合同目的。
(6) 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最高院认定对情势变更负有证明义务的一方是主张情势变更的滕站。
案件三: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相兼容
最高院在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鹏伟公司在2006年5月10日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后即开始采砂工作,至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共计开采100天。停止采砂的原因是: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根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2006年8月18日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受36年未遇的鄱阳湖罕见低水位影响,鹏伟公司采砂提前结束,该自然灾害与鹏伟公司的亏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均无异议。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的上述再审判决可佐证我们前述对于情势变更的要件分析。
本案中的“客观情况”指合同签订后发生的36年未遇的鄱阳湖罕见低水位影响。而该“客观情况”在合同签订时无法为双方当事人或任何同等客观第三方所合理预见。该客观情况导致的“重大变化”是当事人一方无法继续依据合同进行采砂,采砂提前结束。而该重大变化亦非“商业风险”,因为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商业预防措施或自力救济,均无法解决36年未遇的鄱阳湖罕见低水位。而该重大变化对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一方无法取得合同下约定的利益,而另一方可完全取得合同下利益,合同获利情况完全失衡,因此构成“显示公平”,亦导致受重大变化影响的一方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
此外,本案较为特殊的情况是,情势变更的定义表明,其需为“非不可抗力”。但在本案中,鄱阳湖36年未遇的低水位实际上是一种不可抗力。但在本案中,该不可抗力的结果不是使得合同不能履行,而是令合同订立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据此,法院认为该情况属于情势变更。由此可见,实践中,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不必然相互排斥,并非绝对的非此即彼的对立概念。法院在个案中为实现公平,对两者的界定存在交叉地带。就此问题,我们下文进一步详述。
三、CISG与中国法下情势变更规定的异同
如前所述,CISG第79条规定了合同的免责事由,而条款下用语既非“不可抗力”也非“情势变更”,而采用Impediment一词,即障碍。据联合国贸法会的相关解释,之所以采用Impediment而非大家更为熟知的诸如Force Majeure等用语,是为了提高CISG的灵活性,使得CISG能够更好的跨法域适用。结合前文,对于CISG与中国法就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规定的比较,可主要着眼两点:第一,CISG下Impediment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第二,CISG下的Impediment是否包括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
-
CISG中的Impediment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CISG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如我们第一期内容所介绍的,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要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能克服的三阶要素。而从CISG第79条的文意来看,似乎“障碍”的要件是不能控制、不能预见或不能克服,因为原文中使用了“or”而不是and一词。但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对CISG的评论可以看出,这里的“或”表达的是并列而非选择之意,即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应当得到同时满足。如果这种理解是正确的,则可以认为CISG下Impediment的构成要件与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而这一观点也为2016判例汇编所佐证。
在联合国贸法会发布的《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2016年版)》(“2016判例汇编”)中,贸法会在阐述第79条规定的障碍时,主要观点包括:
(1) 要求免责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控制障碍的要求;
(2) 没有理由预期要求免责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考量到障碍的要求;
(3) 没有理由预期要求免责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避免或克服障碍的要求;和
(4) 不履行义务是由于障碍的要求。
上述要点(1)至(3)与我国不可抗力三个“不能”本质相同。而要点(4)则涵盖了障碍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说,CISG中Impediment的构成要件与我国不可抗力免责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即:
其一,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
2. CISG中的Impediment是否包括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
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源自大陆法系下的艰难情形制度(Hardship),这一制度意大利人称为eccessiva onerositàsopravvenuta,德国人则称为Wegfall derGeschäftsgrundlage。而对于CISG下的Impediment是否包括了Hardship,学术界素有争议。
在贸法会认可的较早的裁判案例中,确实有裁判文书认为Impediment不包括Hardship。例如1993年的意大利法院案例:
在NuovaFucinati S.p.A. 诉 FondmetaI International A.B.案中,蒙扎民事法庭面对的情况是订立合同后到发货前,货物价格上涨近30%,卖方要求以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对此,蒙扎民事法庭认为“《销售公约》并未在第79条或其他地方规定有此种补救办法”。
但根据贸法会新近发布的2016判例汇编,更多裁判文书支持Impediment包括Hardship。具体如下:
在ScafomInternational BV 诉 Lorraine Tubes S.A.S.案中,比利时最高法院所面临的情况是钢价在运输前,较合同订立时,出人意料地上涨了约70%,一方当事人请求就高价重新谈判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要求按照合同价。对此,比利时高院认为“依照CISG第79条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在订立合同时不能被合理预见到的且显著加重履约成本致使合同陷入显著不公状态的环境变化能够构成CISG下的Impediment。”依据该判决,比利时最高院的观点是CISG下的Impediment包括价格暴涨这样的Hardship。
在Schiedsgerichtder Handelskammer Hamburg案中,仲裁庭也认为“障碍必须是无法控制的风险或完全出乎意料的事件,如不可抗力、财力不可能或负担过重”。这显示仲裁庭认为障碍的范围超过不可抗力,一定程度上可包含财力不能或负担过重的艰难情形。
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2016年所撰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已经在第6.62条明文规定Hardship能引发当事人的再交涉义务并构成当事人免责的理由。这一定程度反映了国际上对于情势变更被CISG吸收的呼声。再综合联合国贸法会所承认的上述案例,则可以合理认为,由于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CISG中的Impediment可被合理解释为包括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
但是,以上观点仅仅是一种解读,并不可过分肯定和乐观。除上述提及的不支持Impediment包括Hardship的案例外,还有两个因素可能影响CISG下Impediment和情势变更的关联性。
第一,就CISG本身的编排来看,Impediment被归在Exemptions一章,即Impediment对应的是免责法律后果。暂且不论其他法域中情势变更的规定,在中国法下,情势变更不发生直接免责的法律后果。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只有两个:经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和经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而变更和解除合同和免责之间不是简单的相等关系。中国法下,仅有不可抗力才能发生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免责的法律后果。
第二,以贸法会就CISG有关第79条所公布的相关裁判而言,几乎所有裁判文书下的争议均围绕当事人的免责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大部分国家并不认为第79条所规定的Impediment会带来变更合同的效果。因此,就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而言,CISG和中国法下情势变更存在显著差异。
四、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异同和关联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所以在中国合同法下作为相异概念存在,是因为两者虽然均可视为“严守合同原则”的例外,但其对于合同履行产生的效果仍不同。
不可抗力可产生责任免除的效果,但是这种责任免除是有前提条件的。首先,责任免除只能在不可抗力受影响的期间发生效力,一旦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则合同方应恢复履行。其次,如果不可抗力的影响已经使得合同履行不再具备可能,则合同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则不然,情势变更的发生不会产生直接责任免除的效果。顾名思义,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况和态势的巨大变化,而这种变化虽然不必然阻碍合同方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却动摇了合同订立的根基,使得合同在情势变更后的履行严重偏离双方原本订立合同时的立场和拟实现的目标,从而出现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原先的合同目的。所以,情势变更的出现,并非使得合同不能履行,更多的是不便履行、履行艰难。因此,在合同部分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变更合同,使得双方利益能够回到原先订约的基础上;如果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则可解除合同。
据此,相对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可能是法院应该更加慎用的概念。因为一旦适用情势变更,合同一方便可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形作为理由,逃脱严守合同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条款的严格责任。如果经常适用该原则,必将动摇合同稳定性的根基,动摇社会经济稳定性的基础。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虽然是相异概念,但情势变更的发生却不必然排斥不可抗力。目前的新冠疫情可能就是一个较好的例证。新冠疫情本身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因为该不可抗力而导致国境关闭、运输不能等直接影响相关合同履行的,可视为合同履行直接受阻,受影响方可以主张免责。但该疫情同时会引起人们外出减少、消费降级等情况,商场货物由于人流减少而滞销,则不属于不可抗力所直接导致的后果,而属于疫情的边际效应。如果疫情长期延续,人流长时间减少,货物长时间滞销,则新冠疫情该不可抗力所引起的后果,就有可能动摇相关合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需要实现的目标,或者对一方显失公平,或者致使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相关合同方或可考虑引入情势变更主张,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不可抗力虽然和情势变更相异,但情势变更却可能因为不可抗力的长期延续而发生。因此,两个法律概念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五、结语
在上一期中我们提及,为预防不可抗力给商业交易带来阻碍,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使得具体情况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从而降低法院依法认定并出现不符合当事人预期的风险。同样,情势变更也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得到一定程度的预防。
当然,由于“情势变更”既非商业风险、又不可预见,当事人可能很难在合同中约定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但是,当事人依然可以就合同下可获取的利益进行衡量,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某类不能预见的情况,致使一方可获取的商业利益受到某种程度的严重影响时,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如协商不成,则赋予受影响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约定实现法定条件下情势变更需要实现的相同法律后果。
作者:赵 芳(合伙人) 何隽銘(律师)
编辑:陈菁菁(合伙人) 吴霁霁(顾问)
汇仲律师事务所的网址为:
www.huizhonglaw.com
汇仲律师事务所的微信公众号为:
huizhonglawfirm
欢迎关注及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