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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龙利得案”到“布兰特伍德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突破
作者:王生长 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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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利得案”到布兰特伍德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突破

  

关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多年来意见纷纭。问题的主要结症是对《仲裁法》第十六条如何理解适用,即在《仲裁法》第十六条项下作为有效仲裁协议必备要件之一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从宽解释为包括了境内外的仲裁机构;进而言之,如果境外仲裁机构可以视作《仲裁法》第十六条下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内地管理仲裁程序,那么它们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什么性质的裁决,在中国法院依据什么法律条文申请执行。

 

2013年以来,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活动,围绕这个问题的迷局逐步明朗,司法机关的实践渐趋一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已经可以破冰起航,即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鉴于此,本文简要回顾在过去几年中有标志性意义的三个司法案例。

 

一、20133月的龙利得案

 

案情

 

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龙利得公司)BP Agnati S.R.L(Agnati公司) 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1028日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01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龙利得公司认为,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判断。而该仲裁条款因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理由是:(1) 国际商会仲裁院不是我国《仲裁法》项下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不构成有效仲裁条款;(2)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进行仲裁违背了我国的公共利益,存在侵犯我国司法主权之嫌;(3)即便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该裁决也应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内国裁决,不能依据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受到承认与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是:该仲裁协议在约定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同时,又明确约定仲裁管辖地为中国上海。但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既然选择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该仲裁从法律意义上说应当属于内国仲裁,并非《纽约公约》规定的内国裁决。《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可见,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而我国政府也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外国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因此,该院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的仲裁协议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内部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仲裁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合肥中院以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为由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少数意见赞同合肥中院的意见,认为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我国政府并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国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而且《纽约公约》将仲裁划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仲裁法》确立了在中国境内实行机构仲裁的制度,因此,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款因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325 (2013)民四他字第13]中答复如下:

 

本案为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 (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CHINA)。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多数意见。

 

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龙利得的答复首次明确表示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当事人选定的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满足了中国法关于仲裁协议须选择机构仲裁的要求。这是一个有突破意义的标志性案例,它终结了此前一直存在的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可被视作《仲裁法》第十六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争论,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的答复也开阔了人们对于《仲裁法》第十六条的审视角度。《仲裁法》第十六条的主旨是希望当事人约定仲裁时选择进行机构仲裁而非临时仲裁,其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固然可以在狭义上理解为国内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和已经存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但该条并没有明确排斥境外的仲裁委员会。最高法在答复中将《仲裁法》第十六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宽解释为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对《仲裁法》立法本意的补充阐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之处拾遗补缺。由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明确真实,法院对法律规定从宽解释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也体现了法院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

 

由于请示范围所限,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答复中并不涉及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仲裁后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什么性质的裁决(是外国裁决、非内国裁决还是中国裁决),以及在内地是否有执行的法律依据问题。这些问题,也只能留待后来在合适的个案中解决。

 

二、20206月的“大成产业案”

 

案情

 

201287日,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大成株式会社)和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普莱克斯公司)签署的《承购协议》14.2条约定:“With respect to 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the Parties shall initially attempt in good faith to resolve all disputes amicably between themselves. If such negotiations fail, it is agreed by both parties that such disputes shall be finally submitted to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for arbitration in Shanghai, which wi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tion Rules.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both Parties.”该仲裁条款明确,发生争议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后大成株式会社、普莱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大成广州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大成株式会社将其在《承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成广州公司。

 

20163月,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SIAC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针对仲裁庭多数成员作出的仲裁地为新加坡的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和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兴讼,案件名称简称BNA v BNB2017830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判决,认为提交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应理解为仲裁地为新加坡,新加坡法律为仲裁协议适用法。20191114日,新加坡最高院上诉庭作出BNA v BNB & another 2019 SGHC 142判决,认为,在上海进行仲裁一词的自然含义就是将上海作为仲裁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唯一的地理位置,这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对仲裁地作出了选择。因此在上海仲裁的文字含义即是指将上海约定为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默示选择是中国法律。但是上诉庭仅在上述的法律观点上推翻一审法院的裁决,而并未就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发表任何结论性意见,这意味着判定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落到仲裁地上海的中国法院之手。

 

上海一中院的裁定意见

 

2020120日,两名申请人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20629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20)沪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在确认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法为中国法的基础上,上海一中院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如下分析:

 

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SIAC,应认定有效。对于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观点,首先,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就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实质而言,它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其次,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复函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第三,被申请人有关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的观点,欠缺我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第四,对于具体案件,司法不能以立法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我国仲裁法在立法之初欠缺国际化视野,可以将之理解为在规范国内仲裁的同时附带对涉外仲裁作了部分特别规定。

 

显然,当时我国的仲裁立法并不全面,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着脱节。然立法与司法应系相辅相成关系,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所指仲裁委员会的理解问题系立法层面有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在立法层面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有效意思。被申请人的相关辩称意见过于局限于强调我国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忽视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进步。

 

综上所述,应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14.2条、《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补充协议(一)》形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中国上海仲裁。

 

简评

 

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所在的商事保留互惠保留并不包含对临时仲裁作出保留,因此上海一中院的分析有其不准确之处。但除此之外,上海一中院在本裁定书中的分析值得称道,它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政策导向,坚持了裁判规则前后承继有序、裁判标准统一的司法政策,并且具有顺应仲裁发展趋势的国际视野。对于外国仲裁机构能否管理仲裁地点在我国国内的仲裁这一问题,上海一中院观点鲜明,指出这个问题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法律上无明文禁止规定,最高法在龙利得案的司法意见必须坚持,顺应国际潮流的做法应当允许。

 

上海一中院的裁定很好地呼应了“龙利得案”和新加坡最高法院在BNA v BNB一案中的判决,再次向世人展示了中国法院支持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来华仲裁的积极态度。但由于本案的司法审查范围仅限于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不涉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因此对于这类仲裁裁决的性质和执行依据问题,本案如同龙利得案一样,无法给出答案。

 

三、20208月的布兰特伍德案

 

案情

 

2010413日,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布兰特伍德公司)与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阀安龙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链板式刮泥机的合同,其中第16条仲裁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文双语;第17条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行合同的项目所在地为中国广州。

 

201159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广州中院于2012222日作出(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确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2012831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2014317日,国际商会仲裁院独任仲裁员作出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

 

2015413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布兰特伍德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活动,约定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境内仲裁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国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裁决国籍地的司法实践,应当认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终极裁决》是法国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国与法国均为缔约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得到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终极裁决》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的,该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也应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认可并执行该裁决。

 

被申请执行人阀安龙公司抗辩称,案涉《终极裁决》的仲裁地为广州市,故该裁决的国籍为中国。布兰特伍德公司称仲裁的国籍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国的国籍确定没有依据,且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规则与中国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不是中国的仲裁机构,案涉《终极裁决》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既不是国内裁决,也不是涉外裁决,该裁决不具有中国国籍。案涉《终极裁决》也不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不具有另一缔约国国籍。案涉《终极裁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首先,根据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由于案涉《终极裁决》不属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排除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其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其在中国作出裁决,当事人无法申请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对其进行撤销审查,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益,也侵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根据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中国并不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活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领域标准之外还规定了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但目前中国立法对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采取以仲裁程序准据法来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模式,故也不应以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再次,仲裁条款的效力与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布兰特伍德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不能当然得出案涉《终极裁决》应被承认和执行的结论。

 

广州中院的裁定意见

 

广州中院认为,案涉《合同》的项目地点在中国广州市。广州中院于2012222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案涉仲裁裁决。根据该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现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经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此,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终结审查。本案终结审查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简评

 

相较于龙利得案“大成产业案”,本案在处理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问题上又前进了一大步。广州中院不仅在之前的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广州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而且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还进一步明确了这类裁决的国籍属性(籍属)和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

 

关于裁决的籍属,申请执行人布兰特伍德公司原本希望法院采取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走捷径认定本案裁决为法国裁决或者香港裁决,因为本案仲裁机构总部或者受理案件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别为法国和香港。若如是,则本案裁决可以视为法国裁决或香港裁决,从而1958年《纽约公约》或者内地和香港相互执行裁决安排得以适用。被申请执行人则提出本案裁决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项下的非内国裁决。广州中院在本案中没有回避裁决的籍属问题。广州中院既没有按照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认定本案裁决为法国裁决或香港裁决,也没有认定本案裁决为非内国裁决,而是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涉外性质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广州中院的这一认定殊值称赞,首先,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裁决的性质,具有标杆意义;其次,摒弃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以仲裁地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所在国国籍,符合国际仲裁的主流观点,我国司法机关并未逆潮流行事或者置身于该潮流之外;第三,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非内国裁决,将有可能无法逾越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所作出的互惠保留,于执行无助益;退而言之,即使不考虑互惠保留而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解决裁决的执行问题,《纽约公约》也会因其本身的局限不能解决裁决的其他司法监督问题(例如,如何确定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的主管法院问题),因此非内国裁决的解决方案并不周延,容易顾此失彼。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中国的仲裁裁决,除有执行方便外,还可以解决对该类裁决的撤销管辖问题。按照通例,仲裁地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有管辖权。

 

关于裁决的执行依据,广州中院也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以及第二百七十四条)原本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本案法院历经五年(从2015413日立案至202086日作出本案裁定)提出此条文也可参照适用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足见此一解决方案是我国法院审慎考虑后作出的务实选择,为以后同类案件的裁判和同类裁决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按照本案的裁判理由进一步推理,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将也有参照《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进行司法监督的可能。

 

以上三个案例相互之间的时间跨度不到十年,其所取得的进步却意义非凡。它们都完成了同样的任务,就是面对《仲裁法》存在的缺漏和当事人愿意通过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现实需要,如何顺应国际仲裁的潮流,创造性地解决制定《仲裁法》时未曾明确的问题,让当事人切实感到中国是一个可信任、可预期的仲裁地。最高人民法院、安徽高院、上海一中院和广州中院在三个案例中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仲裁、求真务实、填补缺漏、解决问题的态度。

 

从更加广阔的背景来看,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境外中国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态度与国务院关于坚持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为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制度环境的工作总基调相吻合。2015年以来,国务院先后三次发文,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特定地区开展业务活动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指导意见。

 

201548日,国务院在《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中,提出要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探索建立全国性的自贸试验区仲裁法律服务联盟和亚太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机制,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 201987日,国务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进一步提出,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202082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2020123]“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既然国家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设立业务机构提供仲裁服务,那么它们以内地为仲裁地受理仲裁案件、管理仲裁程序和依法作出仲裁裁裁决就是题中应有之义。相应地,中国法院能够执行该仲裁裁决也是合理的预期。可以想见,在外国法院看来,在中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中国的仲裁裁决。如果我们不认可这个现实,而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不是中国为由将此类裁决打上外国仲裁裁决的标签或者干脆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一推了之,则很容易造成认知混乱,也会让意欲在中国仲裁的当事人感到挫伤。

 

所幸的是,上述三个案例为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的问题开启了绿色通道。龙利得案解决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大成产业案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涉及仲裁市场开放问题,布兰特伍德案按照仲裁地标准为确定此类仲裁裁决的籍属和执行依据提供了指引。三个案例中,司法机关均本着有利于仲裁的政策去灵活地、而不是机械地理解和适用《仲裁法》。

 

当然,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在修订《仲裁法》时充分考虑司法实践所取得的经验,对标国际先进规则,确立处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一系列法律规则,营造法治化、可预期的仲裁环境,为使中国成为国际上受欢迎的仲裁地而不断努力。

 

(撰稿: 王生长 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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