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国际仲裁法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瑞士在总体上可归为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法也是其法律渊源之一。瑞士仲裁法存在国内仲裁法和国际仲裁法两套体系。瑞士民事诉讼法典(Swiss Civil Procedure Code,简称“CPC”)第3部分规定了国内仲裁,即仲裁地在瑞士、且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各方当事人的注册地或者习惯住所均在瑞士的仲裁。瑞士国际私法法典(Swis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简称“PILA”)第12章规定了国际仲裁,即仲裁地在瑞士、且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注册地或者习惯住所位于瑞士以外的仲裁。
为了保持瑞士在国际仲裁中的领先地位,增强其相较于其他拥有现代化仲裁法国家的吸引力,瑞士国会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了PILA第12章修正案,修订后的PILA第12章将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修订后的PILA第12章除了允许当事人以英文(传统的做法是用法文或德文)向瑞士最高法院提交撤裁申请书和重审申请书、允许瑞士法院执行境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仲裁庭有权就仲裁费用作出决定外,PILA第12章第190条第2款也吸收了瑞士最高法院在AFT142 III 521案和AFT 143 III 589案中形成的判例法,允许当事人在撤裁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时(例如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情形在30天撤裁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向瑞士最高法院提出重审申请。
在瑞士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占有重要地位。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国内仲裁中排除适用CPC而适用PILA,反之亦然(CPC第353条第2款; PILA第176条第2款)。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有其边界,受到瑞士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制约,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瑞士仲裁法中有关可仲裁性(PILA第177条 / CPC第353条)、因仲裁员缺乏独立性而申请其回避(PILA第180条第1(3)款 / CPC第376条第1(3)款)、保障当事人平等对待及其听证权(PILA第182条第3款 / CPC第373条第4款)、法院的司法协助和监督 (PILA第185条 / CPC第375条第2款)等规定。
瑞士本土成立的仲裁机构主要有瑞士商会仲裁院(Swiss Chamber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简称“SCAI”)、瑞士仲裁协会(Swiss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简称“ASA”)和瑞士工程师和建筑师协会(Swiss Society of Engineers and Architects,简称“SIA”)。它们分别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此外,总部设立在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根据其仲裁规则受理与体育有关的商事仲裁案件以及根据国际体育组织章程提交的强制仲裁案件。这些仲裁机构因其本座在瑞士而受到瑞士法院的司法监督。
瑞士也是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当事人经常选用的仲裁地。ICC、LCIA、AAA、SIAC、HKIAC等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涉及仲裁地在瑞士的仲裁。以瑞士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也时常出现。
以瑞士为仲裁地的国际仲裁,遇有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independence)和公正性(impartiality)提出怀疑且要求仲裁员回避时,当事人、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受诉法院通常会检视瑞士国际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规定。
PILA第180条第1款第(3)项
PILA第180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三种情形:(1)仲裁员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资格;(2)存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理由;(3)存在对仲裁员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
PILA第180条第1款第(3)项事实上也可以理解为规定了仲裁员必须保持其独立性的义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怀疑仲裁员违反其独立性义务的,有权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尽管该项没有同时提及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要求,但在仲裁实践中,很多适用的仲裁规则会填补这一缺漏,而PILA第180条第1款第(2)项完全认可仲裁规则拾遗补缺的做法。
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出要求的上位法是瑞士宪法第30条第1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在瑞士仲裁的当事人如果发现仲裁员违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而提出仲裁员回避要求,在必要且适宜的情况下,可以援用瑞士宪法第30条第1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来支持其诉求。
瑞士最高法院的态度
判断某一仲裁员(或整个仲裁庭)是否独立和公正,瑞士法院将参考瑞士宪法下的基本原则,并同时考虑国际仲裁的特殊性。瑞士最高法院传统上对仲裁员的要求相较法官更为宽松,但其较为宽容的原则饱受学术批评且现在已经过时了。根据最高法院的新近判例法,仲裁员必须和法官一样,充分保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在瑞士最高法院2016年9月7日作出的142 III 521号判决中,法院重申了仲裁员必须充分满足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1]
同大多数法域的司法实践一样,瑞士最高法院对仲裁员是否违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是否存在偏私(bias)的审查标准是“理性旁观者客观评判”标准,对仲裁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怀疑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这些客观事实应使得一位理性旁观者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当事人一方单纯的主观意见不应作为考量依据。根据瑞士最高法院的判例法,只要客观和理性地看来仲裁员存在不独立或者不公正的表象(appearance),当事人就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也就是说,当事人无需证明偏见切实存在,存在非公正性的外观就已足够。[2]
在判断仲裁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从而导致其违反独立性和公正性义务时,瑞士最高法院不仅依据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在适当的情况下,也考虑国际仲裁的“软法”或者最佳实践。为了判断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瑞士最高法院曾在多个判例中承认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准则》(“IBA准则”)具有参考价值。[3] 在2008年3月20日就4A-505/2007号案作出的判决中,瑞士最高法院认为IBA准则虽然没有成文法的效力,但它对在瑞士的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实践而言仍然是很有价值的工具。在对仲裁员的司法监督中,IBA准则的参照作用受到了重视。
瑞士最高法院的已有判例显示,如果一名仲裁员未能充分保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即使该仲裁员经合法指定并正常参与了裁决过程,法院仍然可以按照PILA第190条第(2)(a)款认定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从而决定撤销仲裁裁决。[4]
需要指出的的是,体育仲裁不同于传统仲裁,体育仲裁缺乏当事人合意,提起仲裁的基础往往是体育组织的章程而非仲裁各方经过充分协商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欧洲人权法院已在近期与CAS程序相关的上诉案件中认定,如果接受仲裁条款不是基于当事人“自由、公平和明确”的选择,《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项下的保证应“直接”适用于非合意性的体育仲裁。在该条项下,承担裁判责任的裁判庭必须是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和公正的裁判庭(“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该条若适用于仲裁的的话,则仲裁员负有确保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义务。瑞士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对瑞士最高法院而言,具有约束力。因此,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和瑞士宪法第30条发展而来的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适用于仲裁。[5] 瑞士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明确,尽管体育仲裁有其特殊性,但在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上,不会采用低于对传统商事仲裁要求的标准。[6]
总体来看,瑞士国际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已经有了一套系统的规范。值得重视的是,这套系统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这些规范所体现的价值与国际仲裁的主流观念是一致的,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不仅体现于PILA的规定,瑞士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也有相应的规定。此外,瑞士关于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判例法也在快速形成和发展中。第二,对于仲裁员是否存在偏私的怀疑,瑞士仲裁法采纳的是“理性旁观者客观评判”的判断标准。第三,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不仅适用于以合意仲裁为基础的传统商事仲裁,也同等适用于带有强制仲裁意味的体育仲裁。
注释:
[1] Swis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142 III 521 dated 7 September 2016, para. 3.3.1.
[2] Supreme Court decision 4P.188/2001 of 15 October 2001, para 2d ; Swis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4P.4/2007 of 26 September 2007, at para 3.1;ATF 117 Ia 182 of 21 August 1991, W., at para 3b.
[3] Swis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126 I 168 dated 29 February 2000, para. 2; Swis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119 IA 221 dated 26 May 1993, para. 3; Swis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4P.247/2006 dated 7 November 2006, para 3.3.
[4] DSC 136 III 605, 608 consid. 3.2.1; 129 III 445, 449 consid. 3.1; 118 II 359, 361 consid. 3b.
[5] Mutu and Pechstei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s. 40575/10 and 67474/10, Judgment, 2 October 2018, paras 56-59; Swis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142 III 521 dated 7 September 2016, paras 2.3.4 and 3.3.1.
[6] Swiss Supreme Court, Decision 136 III 605 dated 29 October 2010, para.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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