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UNI-TOP案: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
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下称UNI-TOP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勘公司)之间于2005年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纠纷在CIETAC仲裁,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不得诉诸法院解决。后双方就该代理协议项下代理酬金和域外石油销售代理等事项发生纠纷。
UNI-TOP公司于2012年8月向CIETAC申请仲裁,请求国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和赔偿预期利益等损失,仲裁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07号裁决书(下称第一份裁决书),驳回了UNI-TOP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2015年9月,UNI-TOP公司以存在新的事实,即第一份裁决作出后国勘公司怠于向利益关系方行使债权追索权而阻碍UNI-TOP公司代理酬金条件成就等为由,向CIETAC第二次申请仲裁。CIETAC组成新的仲裁庭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36号仲裁裁决(下称第二份裁决书),确认《代理协议》约定的酬金支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国勘公司应向UNI-TOP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项下的酬金2138万美元以及律师费、仲裁费等。
国勘公司于2017年7月向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CIETAC第二份裁决书。北京四中院按照逐级上报的内请制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CIETAC第二份裁决书。
2020年6月29 日,UNI-TOP 公司委托美国律师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确认(即承认与执行)已被北京四中院撤销的CIETAC第二份裁决书。该联邦地区法院接受立案并在进行司法审查程序。案件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法官的指令以及程序的进展情况等可见于www.pacemonitor.com网站。[1] 目前双方主要就送达和管辖问题进行攻防,国勘公司尚未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答辩。
在另一个法域申请承认和执行已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向来不是一件容易的事。UNI-TOP在执行申请书中主要就法律依据和本案特殊性两方面提出了意见。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三、第四和第五条和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7节,如果任何一方在裁决作出不到三年内申请确认仲裁裁决,则法院“应确认裁决”,除非它认为存在《纽约公约》项下拒绝或推迟承认或执行的情形。拒绝承认或执行公约裁决的理由受到限制,仅有的理由(情形)规定于《纽约公约》第五条之中,且须作严格解释。另一方面,即使《纽约公约》第五(1)(e)条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执行裁决时,“可以”拒绝执行被裁决地国家主管当局撤销或中止的裁决,但《纽约公约》第五条(1)(e)的语言可结合《纽约公约》第七条进行衡量。《纽约公约》第七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UNI-TOP援引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在Chromalloy 案的判词,指出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某些令人信服的情况下,可裁定强制执行已在仲裁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UNI-TOP又援引美国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在TermoRio 案的判词,指出尽管有《纽约公约》第五条(1)(e)的限制,如果不执行已被撤销的裁决将冒犯美国的公共政策的话,法院仍然可以执行已被撤销的裁决,《纽约公约》“第五(1)(e)条上有一抹公共政策的光彩”。
UNI-TOP指出,尽管美国不同司法辖区法院对待已被撤销裁决执行问题的看法有差异,但1996年的Chromalloy 案判决依旧是个“好法”(good law),因为在后续的几个重要司法判例中,Chromalloy 案所确立的原则并没有被否定:
(1) 1996年的Chromalloy 案(Chromalloy Aeroservices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 939 F. Supp. 907 (D.D.C. 1996))。这是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美国第一例承认与执行外国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原告Chromalloy航空公司要求承认和执行在开罗作出的要求埃及共和国支付直升机维修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裁决,但裁决已被开罗上诉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予以撤销。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拒绝承认埃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因为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庭的裁决应是最终的和具有约束力的,不得有任何上诉或其他追索权。法院注意到“美国支持商事仲裁终局性和有约束力的公共政策,是明确无误的,并得到条约、成文法和判例法的支持。” 美国法院因此承认和执行了该被撤销的仲裁裁决。
(2) 2007年的TermoRio 案(TermoRio S.A. E.S.P. v. Electranta S.P., 487 F.3d (D.C. Cir. 2007))。仲裁地位于南美洲哥伦比亚的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TermoRio的仲裁裁决,该裁决被哥伦比亚最高行政法院以仲裁条款违反哥伦比亚法律关于禁止适用ICC仲裁规则的规定为由撤销了该裁决。TermoRio在美国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哥伦比亚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判不违反执行地美国国家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且“这一标准很高,并非经常能够达到……一项判决明确表明将损害公共政策、公众对法律实施的信任或个人自由、财产权利的保障,将构成违反公共政策。” 因此法院拒绝执行该案已被撤销的裁决,但指出该案事实与Chromalloy案有“明显区别”,因为该案没有违反合同明示约定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之情事。
(3) 2013年的Pemex案(Corporation Mexicana de Mantenimiento Integral, S. de R.L. de C.V. v. Pemex-Exploracion y Prod., 962 F. Supp. 2d 642, (S.D.N.Y.2013)。在该案中,COMMISA公司与墨西哥所有的石油天然气公司PEMEX就天然气平台建设进行ICC仲裁并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决。墨西哥法院撤销了该裁决,认为根据当事方开始仲裁程序后颁布的墨西哥法律,行政事项是不可仲裁的,仲裁庭在决定行政解除合同的问题上超越了其权力。COMMISA向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PEMEX以该仲裁裁决已被墨西哥法院撤销作为抗辩。纽约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墨西哥法院溯及地适用了订立仲裁协议时并不存在的法律,损害了COMMISA的合理期待,也致使COMMISA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寻求实体救济的机会。因此,墨西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违反了美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该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应得到执行。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注意到Chromalloy案判决依旧是好法,并且TermoRio 案的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对有违公平基本观念的撤裁判决是否给予尊重应三思而行。
(二)遵循Chomalloy案原则认定拒绝执行裁决将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
UNI-TOP认为本案与Chomalloy案实质上相似。两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均约定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对裁决结果不上诉。Chomalloy案的答案很明确:拒绝执行已被仲裁地法院(其本身违反终局性约定)而撤销的裁决,将违反美国支持商事仲裁终局性和约束力的公共政策。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不得诉诸法院解决”。国勘公司在裁决作出后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裁,违反了此约定。北京四中院在仲裁庭已就“一事不再理”问题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再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推翻仲裁庭的认定,是对裁决结果的质疑和诉讼。北京四中院和国勘公司违反了合同和仲裁规则明示的禁止对裁决结果质疑或诉讼的规定,因此《纽约公约》第五(1)(e)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成为执行CIETAC第二份裁决的障碍。反之,若拒绝执行该裁决,将同样违反美国支持商事仲裁终局性和约束力的公共政策。
传统观点认为,仲裁裁决被仲裁地的法院撤销后,仲裁裁决在法律上将不复存在。关于仲裁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后能否执行的问题,起草1958年《纽约公约》的元老之一、ICCA前名誉主席皮特·桑德斯教授曾在上世纪60年代初写道:“法院将拒绝执行,因为仲裁裁决不复存在,执行一个法律上不存在的仲裁裁决将不可能,甚至会违反执行地的公共政策。”[2]
时移世易,1996年横空出世的的Chromalloy 案带来了一场剧变,仲裁界和司法界开始思考《纽约公约》第七条有利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内法优惠条款与《纽约公约》第五(1)(e)款之间的微妙关系。在《纽约公约》第五(1)(e)款项下,仲裁裁决已被撤销是受理执行法院考虑拒绝执行该裁决的有限情形之一,但《纽约公约》第五条序言部分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字句(“may”)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了希望。《纽约公约》第七条则鼓励国内法给予执行以更优惠的待遇。在此情况下,Chromalloy 案的出台受到一些追捧。近30年来,美国、法国、英国、德国、荷兰、比利时等多国已经出现了被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起死回生,得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个案。
在Chromalloy 案出台后的众多评论中,Jan Paulsson教授于1998年提出的执行法院应“漠视撤销裁决的地方标准”(Disregarding Local Standard Annulment(“LSA”)的建议颇受关注。[3] 按照Jan Paulsson教授的思路,那些超出《纽约公约》第五条或者贸法会《示范法》第34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情形清单之外的五花八门的地方规定,都不是能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而是撤销裁决的地方标准(即“LSA”),即使仲裁地法院按照LSA撤销了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也可以对此予以漠视,转而决定承认和执行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该建议的目的在于推动裁决撤销标准在国际层面的统一与和谐,对后来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尽管如此,执行已撤销裁决还远未达成共识。在著名的尤科斯案的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已被撤销的裁决是否可以在荷兰、法国、美国等地得到执行,也在仲裁理论界引发了激烈的讨论。在2015年于新加坡举办的纪念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成立一百周年的一次会议上,就法院应如何处理已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这一问题,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达顺先生(Sundaresh Menon)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加里·博恩(Gary Born)博士展开了辩论。梅达顺法官认为一项仲裁裁决如果在裁决作出地已被撤销,那么其将不复存在,在任何地方都不再具有可执行性;加里·博恩博士则认为,《纽约公约》第七条的规定,使各缔约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承认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4] 在UNI-TOP案中,加里·博恩博士担纲代理UNI-TOP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承认和执行已被北京四中院撤销的CIETAC第二份裁决,也是巧合。
UNI-TOP案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北京四中院撤销CIETAC第二份裁决的法律依据过于复杂。法院分析了CIETAC第一份裁决之后发生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造成影响,从而得出CIETAC第二份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结论。法院认为CIETAC第二份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撤销裁决。
但《仲裁法》第九条并不是《仲裁法》明文列举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加之法院在分析“一事不再理”之适用时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一并进行了分析,本案的确存在法院适用地方标准撤销裁决的嫌疑。在此情况下,UNI-TOP在美国法院成功申请承认和执行CIETAC第二份裁决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在美国的执行申请案仍在继续,任何结果都有可能发生。过往经验表明执行已被撤销的裁决门槛很高,能说服法院确认已被撤销裁决的几率很低。一般而言,仅在存在下列情况下才有可能成功,包括:(1)撤销存在严重的程序违规或其他违反诚实、公平或自然正义;(2)撤销是基于地方公共政策标准或其他地方审查标准;(3)撤销是对案情进行广泛实质性审查(且双方按合同将其排除在外)的结果,不符合执行地的公共政策。[5]
因本案的关注度颇高,美国法院将如何裁判,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 https://www.pacermonitor.com/case/35002558/UNITOP_ASIA_INVESTMENT_LIMITED_v_SINOPEC_INTERNATIONAL_PETROLEUM_EXPLORATION_AND_PRODUCTION_CORPORATION
[2] Pieter Sanders,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1959) 6 Netherlands Intl L Rev 43, 55; Pieter Sanders,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 Pieter Sanders (ed), Arbitrag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 3 (Martinus Nijhoff 1960) 293, 321.
[3] Jan Paulsson, “Enforcing Arbitral Awards Notwithstanding Local Standard Annulments”, 6 Asia Pac. L. Rev. 1 (1998).
[4]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申请执行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案例与分析”,《上海律师》2016年第12期。
[5] Sherina Petit and Ben Grant, “Awards set aside or annulled at the seat —Zombies, ghosts and buried treasure”, Norton Rose Fulbright,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 May 2018.
(撰稿: 王生长 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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