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裁法》不宜取消裁决执行程序中可供被申请执行人抗辩的情形清单
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1995年9月1日起生效)已经实施26年。毋庸置疑,《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仲裁体制和改善我国的仲裁环境,促进以合意为基础的商事仲裁发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变化发展的新形势,《仲裁法》的修订被列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为落实立法规划,司法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并于2021年7月30日在其官网公布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八章99个条文,对现行《仲裁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力图体现政策指引与完善制度相统一、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相统一、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统一、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的修法基本思路,在仲裁主体、境内仲裁机构性质和治理结构、境外仲裁机构办理涉外业务、中国仲裁协会角色定位、法院角色定位、仲裁员自裁管辖、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地标准、保全和临时措施、特设仲裁(临时仲裁)、涉外裁决和国内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等方面都作出了具有现实性和前瞻性规定,吸收了他国和国际通行做法的有益经验,取得了新的突破。总体来看,征求意见稿内容丰富,兼容并蓄,勇于改革,亮点很多,是值得赞许的。
对于征求意见稿的长处,业内人士多有详细阐述,本文不再赘述。为进一步完善征求意见稿之目的,本文谨讨论征求意见稿中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以期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重视。
这个问题就是,取消裁决执行程序中可供被申请人抗辩的情形清单,颇为不妥。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裁决执行程序中可供被申请执行人抗辩的情形清单,这是征求意见稿对《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对应2017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对应2017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根本性颠覆。在现行《仲裁法》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条)与裁决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存在不予执行裁决情形以抗辩裁决执行的程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撤销程序的申请人和执行程序中的被申请执行人,都有可供举证的情形清单,如果主管法院审查核实的确存在清单所列情形,法院有权裁定撤销裁决或者裁决不予执行。
必须指出,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决不予执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两种法律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各有各的管辖和法益。原则上,对撤销裁决申请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专属的和唯一的,其管辖权被称为首要管辖权,其他法院不能染指,裁决被撤销后其法律后果最为严重,除非情况特殊,受理裁决执行申请的法院通常会以裁决已经被撤销为由拒绝执行裁决。有权受理裁决执行申请的法院则有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院,甚至是若干个不同司法辖区的法院,视乎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籍属或关联度而定。此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决定对彼法院而言不一定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因而执行法院的管辖权被称为是次要管辖权。由于后果严重,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很短,这与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在相对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形成了鲜明对照。
1958年《纽约公约》、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和世界各国的仲裁法都承认撤销裁决程序和执行程序并行存在的重要价值,这两种救济方式体现了法律对仲裁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胜诉方当事人固然有保持裁决生效并促使裁决具有执行力的利益,败诉的当事人也有在仲裁存在违规情形下保护其免受不利裁决影响的利益。为保护一方裁决利益而牺牲另一方应有抗辩权的做法,将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有可能使司法审查走向极端。
征求意见稿基本删除了法院对不予执行裁决的程序审查设置,仅保留了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主动审查的权限,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将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必须(“应当”)裁定执行该裁决。征求意见稿解释作此规定的初衷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八十二条)”
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仲裁法》,可以预见,败诉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裁决执行力的抗辩权将被实质性地压缩到完全丧失,败诉当事人将不得不在所有个案结案后都及时(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撤销裁决之诉,请求主管裁决撤销的法院而不是执行法院去审查那些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仲裁违规行为。这将导致撤销裁决之诉飙升,而执行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则被极大削弱。事实上,由于撤销裁决和执行裁决的诉讼时效长短有别、先后有序,若裁决被撤销,执行法院完全可以决定是否执行仲裁裁决,造成结果冲突的局面可以避免,即使有冲突也可以由执行法院把它限定到极为特殊的少数情况之下。因此,以避免重复审查为由将不予执行情形和撤销裁决情形混为一谈,不仅过虑,亦不合理。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还直接造成我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境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完全不一致,这种没缘由的区别待遇也是应该尽量避免的。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人民法院有义务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设定的标准,对于在该公约166个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并给予该裁决的败诉方当事人合理机会进行抗辩,以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各种不予执行裁决情形。境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的这种抗辩权,不会因为《仲裁法》的修订而减损。若如此,对于某些习惯于在执行程序中挑战裁决执行力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将有可能倾向于选择在境外仲裁而不是在我国境内仲裁。可以预见,以极端的形式偏离国际通行做法的结果并非都是有利于建设以中国为仲裁地的国际仲裁中心的。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背离了仲裁司法监督的国际主流做法,违反了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的修法理念,故此建议对该条文做进一步修改,回归正常合理的轨道。
建议参照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示范法第三十六条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留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抗辩权,并按公认的原则列出不予执行情形的清单,该清单与撤销裁决的情形清单大体一致,但也可做个性化处理。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我们提出可供考虑的建议性条文如下: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实施的;
(二)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执行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或适用的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不在请求仲裁的范围之列,但是,如果有关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和未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裁决中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那个部分可以执行;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仲裁地法院撤销的。
人民法院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一)争议事项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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