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以前,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讨论香港是否要采纳《联合国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时就说过,采纳《示范法》,能增强当事人和律师选择香港的信心。外国律师要了解香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只需看两个东西——《示范法》和《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当时用的就是这套规则)[1]。
今年5月1日,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SCIAHK”)的《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SCIAHK规则》”)生效施行。《SCIAHK规则》是“基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制定”——附件5专门列出了“对《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作出修正的条文”,一目了然。
《SCIAHK规则》还吸纳了“现代国际仲裁规则的最新发展”,诸如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紧急仲裁员、即决驳回、快速程序、费用担保及第三方资助或保险等,应有尽有。
当然,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也不限于SCIAHK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的收费和SCIAHK的管理费(港币315,300元封顶)分别收取。仲裁员的收费由SCIAHK按附件3以争议金额为基础制定的基准确定。
颇具特色的,是第39A条及附件2规定的“选择性复裁程序”。在保持仲裁一裁终局的同时,尊重当事人的复裁选择。与《香港仲裁条例》下同样是选择性的就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香港法院提起上诉制度不同又并存。
第30A规定的调解,无疑是受内地仲裁成功经验的影响。但第8款的规定有别于内地实践,即如果调解不成,在恢复仲裁程序之前,仲裁员须向当事人尽量披露其在调解程序中获悉的其认为对仲裁程序有重大影响的保密信息。与《香港仲裁条例》的要求一致。
第17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SCIAHK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显然是近两年的经验总结。
第27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应就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这似乎是内地仲裁可予借鉴和明确的。
唯一保留了的《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所体现的临时仲裁的色调,是《SCIAHK规则》没有规定SCIAHK对裁决的审核,多少也算是入乡随俗了。
置身采纳了《示范法》的香港,适用以《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为蓝本的《SCIAHK规则》,SCIAHK无疑是个可以信赖的选择。
[1]见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HK Report on the Adoption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f Arbitration,第4.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