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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果的类型化研究
作者:陈樱娥 2023-11-09

 

文|陈樱娥

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纠纷的典型争议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股权转让合同能否解除,二是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果为何。对于前者,自最高法院在2016年发布“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67号指导案例以来,多有学者撰文探讨[1]。而就后者,鲜少有人将目光放远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具体的讨论少之又少。相较于其他财产,股权兼具财产与人身双重属性的特质决定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复杂性,作为长期专注于公司诉讼的律师团队,我们在评估和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深感有必要系统梳理实务现状和发展趋势,形成本文,敬请批评指正。

目录

 

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可能涉及的法律后果
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
      1.股权的返还
      2.股权价款的返还
      3.分红等收益与资金占用费的返还
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股权折价
      1.股权折价的适用情形
      2.股权折价的计算方式
四、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
      1.股权增值或贬值的处理
      2.股权受让方后续投入的处理
五、小结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可能涉及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债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债务,采取实物状态的恢复原状(原物返还)或者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补救措施),[2]恢复原状不能涵盖的,允许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3]就赔偿损失范围,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包括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可预见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具体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适用前述规则之前,更为妥当的思考逻辑是,首先识别股权转让方或股权受让方通过解除合同而可能挽回的损失或获取的利益有哪些,其次界定哪类损失或利益应当落入法律的保护范围,最后选择适合的法律路径或法律规则。
就股权转让方,合同解除后,其可能主张的损失或利益包括:(1)股权本身,在股权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的股权折价款,(2)股权转让后的分红、优先认购权等收益,(3)股权贬值损失,如股权受让方不当管理造成的经营损失、低价处置形成的资产损失等,(4)缔约成本、律师费等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就股权受让方,其在合同解除后可能主张的损失或利益包括:(1)股权转让价款,(2)股权转让价款资金占用费,(3)股权增值收益,如股权受让方经营有方形成的经营利润,(4)股权受让方对目标公司的后续投入,(5)投资机会损失,(6)缔约成本、律师费等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总体而言,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可能主张损失或利益可分为三大类:第一,恢复原状类,包括返还股权、返还股权转让价款、返还分红等收益、支付资金占用费等;第二,补救措施类,如股权折价款项;第三,赔偿损失类,包括股权增值贬值、股权后续投入、缔约成本、实现权利费用等。下文对此进行分类讨论。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
1.股权的返还
股权返还以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为前提,股权返还形式可与股权转让形式保持一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若转让方已向受让方交付股权,那受让方应当返还股权,除非该股权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若股权尚未交付,自无返还股权一说。因股权并非有体物,而是法律拟制的一种权利,如何判断股权是否交付,存在一定争议,需要回归股权变动模式这个经典话题。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变动模式,学理上存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争。[4]简单而言,股权变动时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通知公司股权转让时、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登记于工商簿册时等观点。抛开理论争议,从最为稳妥的角度,股权返还形式应与股权转让形式保持一致,例如,股权转让事项既记载于股东名册又登记于工商簿册,则股权返还应当同时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簿册。
股权返还不属于触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无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71条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双重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有观点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场合,因股权转让方已经丧失股东身份,股权受让方返还股权实质上属于股权的再次对外转让,应当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例如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一案中即持该观点。对此,我们不能认同。我们认为股权转让方此前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再次回归股东序位,并不有损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股权返还本身并不属于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制情形。
股权返还与股权转让价款返还构成对待给付,可在返还股权的同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若股权转让方因缺乏清偿能力而无法返还股权转让款项时,受让方在合同解除后持有的股权如何处理?参照《九民纪要》第34条:“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即股权转让方返还合同款项与股权转让方返还股权构成对待给付,合同解除后,股权转让方无法返还合同款项的,股权受让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
2.股权价款的返还
股权转让方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实际取得的合同价款,这是恢复原状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金钱作为种类物之一,也不存在不能返还的问题。稍具争议是股权转让方应当返还的价款数额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方应当按照其实际取得的合同价款数额进行返还,另一种观点主张股权转让方可以按照股权市场价值或股权返还时对应的股东权益价值进行返还。观点二事实上涉及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之间的牵连,后文将进行分析。
3.分红等收益与资金占用费的返还
股权投资合同解除后,若合同款项与标的股权互为返还,那么股权受让方应否返还持股期间取得的分红等收益,股权转让方应否支付占用合同款项期间的费用?这涉及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后相当于从未订立合同,此时股权受让方基于股权而获取的历年分红等收益或股权转让方基于合同而得到的转让对价均失去了占有依据,受让方应当返还分红等收益,转让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若无则不。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理论上将合同划分为一次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原则上一次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具体至股权转让合同,虽然股权转让是一时的,但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在持股期间行使的股东权利可能是持续的,就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一案中提出“股东基于身份关系实施的决策、参与公司管理等行为,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易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该观点殊值赞同。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应无溯及力。
原则上,股权受让方在持股期间取得的分红等收益无须返还。如果所分配利润属于股权转让之前已决议但未分配的利润,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已在股权转让价款中综合考虑该分配利润,则合同解除后,该分配利润事实上属于合同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应当返还此类分配利润或在转让方返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如果所分配利润系股权转让之后决议形成的利润,因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并无溯及力,股权受让方因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取得的红利可由其继续享有。

股权转让方在合同解除前无须支付资金占用费。司法实践中就股权转让价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方应当自其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应当视为合同从未订立,股权转让方占有的合同价款自始为无权占有。[5]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方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而合同解除之日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认定,主要包括通知解除之日、起诉解除之日或者判决解除之日等,理由是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并无溯及力,在合同确认解除之前,股权转让方基于合同有权占有转让价款,无须支付相应利息,而在合同确认解除之后,股权转让方的有权占有转为无权占有,应当开始计算相应利息。[6]对此,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观点项下,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合同确定解除之前,无论是股权转让方对合同价款的占有还是股权受让方对股权的占有都属于有权占有,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返还,也即股权转让方无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而股权受让方也不用返还分红等收益。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股权折价

1.股权折价的适用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若股权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股权受让方应当将标的股权折价补偿股权转让方。那么何种情形属于“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从我们检索的案例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标的股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前,若股权受让方已将标的股权转让第三人,且相关交易行为的效力难被挑战时,因股权受让方不再持有标的股权,其所负担的股权返还义务陷入事实履行不能状态,属于无法返还的情形。[7]
二是目标公司经营情况或资产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股权价值与目标公司经营情况或资产状况之间存在紧密勾稽关系,若股权受让方作为实际控制人进入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经营理念和运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8]或者目标公司资产价值激增或资产结构变化重大,[9]那么当下的目标公司与股权转让时的目标公司将不具有同一性,从而标的股权也将不再具有同一性,标的股权无法返还,这种认识背后的法理是,不能强迫股东变成另外一家公司的股东。当然,考虑到公司持续经营的实际情况,公司资产价值与公司资产价值所对应的股权价值永远处于变动状态,此类公司正常经营中发生的变动并非股权无法返还的借口,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公司经营情况或资产状况变动是否足够重大,从而影响股权返还。
三是目标公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注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当目标公司发生了合并、分立、特别是注销等重大组织形式的变化时,标的股权无法返还,应当适用折价补偿规则。
2.股权折价的计算方式
司法实践中,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已经交付的股权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场合下,若标的股权的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显著上升的,那么股权转让方大多主张以股权返还时的市场价值进行折价补偿,若标的股权的价值发生显著贬损的,那么股权转让方往往要求以股权转让时的合同价格或市场价值确定折价数额。这事实上涉及标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后至返还前这段时间内的增值或者贬值由谁享有或负担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观点项下,无论是返还原物,还是作为返还原物替代方式的股权折价,均应致力于使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点取得股权或取得股权替代物。因此,股权折价应当以合同解除时股权的市场价值为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难以确认,从举证角度,在诉讼两造均未能对股权价值几何提出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考虑到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应和体现出标的股权的经济价值,可参考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依据。此外,股权折价数额确定后,就标的股权的增值或者贬值部分,当事人仍可通过损害赔偿路径,按照各方过错、原因力等对最终返还数额进行调整。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
1.股权增值或贬值的处理
股权投资合同解除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而当应予返还的股权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贬值的,如何处理增值或贬值部分利益,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法院在对股权增值或者贬值进行分配或者分担时,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33条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规则,[10]综合考虑过错、原因力两个因素,最终决定分配或分担比例。
衡量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对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过错原则是民法基本归责原则,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去考虑和判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主要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避免一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利。在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时,可以考虑将股权增值收益由守约方享有,或将股权贬值损失由违约方负担。在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或均存在过错是时,可以考虑将股权增值收益或贬值损失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或分担。
判断当事人对股权增值或贬值的原因力大小。相较于房产等有体物,股权价值变动除市场因素外,还与公司经营情况息息相关。在处理股权增值或贬值时,要特别考量当事人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甚至实际控制目标公司。若股权受让方入股后,目标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改变,此时其对股权的增值或贬值并不会有多少原因力。若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较高,实际参与甚至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经营,其对股权增值或贬值具有较强的原因力,此时股权的增值或者贬值部分,应当考虑股权受让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2.股权受让方后续投入的处理
商业实践中,不乏股权受让方在接收公司后,对公司进行了再投入、再经营。从财务报表视角,股权受让方的后续投入主要包括三种途径:一是股东借款,即股权受让方以股东借款形式为公司提供经营资金;二是股东增资,即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后,又向公司增资入股;三是股东赠与,主要是在股权受让方取得100%股权后,以股东赠与的方式增加公司净资产。合同解除后,就后续投入款项,股权受让方能否直接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
我们认为,股权受让方以股东借款或股东增资方式形成的后续投入无法直接要求股权转让方返还。一方面,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股权受让方提供借款或进行增资的情况下,相应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发生于股权受让方与公司之间,合同解除后,股权受让方可依借款法律关系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在满足减资的情况下要求公司退回增资。另一方面,财务报表上股权受让方投入的股东借款或增资款项并不影响标的股权的价值,例如股权受让方向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此时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同时增加1000万元,而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发生相应变化。

就股东赠与问题,鉴于股权转让方的赠与行为客观上提升了标的股权的每股价值,并且在股权转让方难以要求目标公司返还,我们认为,一定程度上股权受让方可要求股权转让方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担。

小结
总体而言,股权的特殊性体现为:第一,股权的财产价值天然处于不断浮动当中。股权的财产价值依附于公司资产价值,而基于持续经营的现实情况,公司资产价值不断发生变化,股权财产价值亦随之浮动。第二,股权的人身属性依赖于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意志,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相较于有体物所有权人对所属之物完整、全面的使用处分自由,股东对所持股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在保障股权权益的同时,需要兼顾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典型者如当事人基于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而形成的决议,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之后,相关决议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股权的特殊性决定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果的复杂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任何试图抛开具体案情泛泛而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具体法律效果的尝试并不科学,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具体后果需要结合个案作灵活调整。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尝试总结一些可能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果处理规则:
第一,民法典基于有体物转让的场景设计了合同解除法律效果,具体包括恢复原状、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大类,相关规则天然忽视了股权的特殊性,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场合,不妨给予守约方关于合同解除具体后果选择权的灵活空间,以充分匹配商事主体的现实需求。

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损失或利益应当落入哪一类法律效果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股权折价与赔偿损失二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但无论是通过股权折价补偿还是通过损失赔偿,二者又能殊途同归,确保守约方相关利益。因此,重要的并非将某类损失或收益归位至某项合同解除法律效果,而是考察各方当事人对形成此类损失或收益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大小,进而灵活分配风险。

注释

[1]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观点,学者或是基于股权特殊属性,认同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或是抨击裁判观点,反对将影响合同解除后果的司法政策作为判断合同能否解除的考虑因素。参见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67号裁判规则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钱玉林:《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克制与问题讨论》,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李建伟《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性规》,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1期;林斯韦:《股权转让准用买卖合同障碍研究——〈合同法〉的假设、解释与不完备性》,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2] 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4-675页。

[3] 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86页。

[4]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本是物债二分体系下对物权变动模式的总结,因实务与理论主流观点认为股权类似物权,股权变动处理规则参照物权变动处理规则。

[5]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659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等。

[6]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5596号民事判决书等。

[7] 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8] 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154 号民事判决书。

[9]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

[10] 《九民纪要》第33条: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