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两地判决安排》”)将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在香港生效;在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亦将会就《两地判决安排》的实施颁布司法解释。
我们长期专注于跨境争议解决,曾代理过诸多外国或境外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在内地承认/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借《两地判决安排》即将生效之际,我们基于《两地判决安排》相关规定及我们过往类案处理经验,梳理了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实务要点,并从内地律师的角度提出了相应建议,以飨读者。

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的类型和内容
在《两地判决安排》生效前,目前关于内地和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规定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协议管辖判决安排》”,2008年8月1日生效)。
基于《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可在两地认可和执行的判决仅限于两地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1],且该书面管辖协议须为约定内地或者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2]。也就是说,两地能够互认的判决有严格限制,包括(1)该民商事案件中有约定“唯一管辖权”的书面管辖协议;(2)该生效判决项中须有支付款项以具有执行力。不过,司法实践中对第一项条件要求较高,内地法院往往要求香港判决所涉协议需明确包含“唯一”“专属”“排他性”等约定,以满足“唯一管辖权”之要求,因此内地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民商事判决数量相当有限。
但是,《两地判决安排》已不再以香港判决案件具有“唯一管辖权”书面管辖协议作为前提,亦明确涵盖非金钱判项的认可和执行,极大拓宽能够在两地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类型和判项内容。具体来说:
(一) 案件类型
基于《两地判决安排》,除了“负面清单”中明确排除的案件类型,原则上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均可以在两地进行认可和执行[3]。
其中,“负面清单”排除的案件类型[4]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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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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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类案件,包括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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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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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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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法院审理的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香港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等部分知识产权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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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两地安排(有现行安排参照或待进一步签署安排)规定进行认可和执行的案件,例如婚姻家事类案件[5]、破产(清盘)案件[6]。
(二) 判决类型
对于可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两地判决安排》沿袭了《协议管辖判决安排》规定的类型,即“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但《两地判决安排》中明确排除了“禁诉令”及“临时济助命令”[7]。
同时,当事人可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须为《两地判决安排》生效后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8]。
(三) 判项内容
《两地判决安排》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两地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不仅包括金钱判项(一般不包括惩罚性赔偿,但内地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及香港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除外),也包括非金钱判项,这也是对《协议管辖判决安排》认可和执行判项内容的重大突破。

根据《两地判决安排》第七条,申请人有权选择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只能向一个法院申请;向超过一个法院申请的,则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实践中,一般会综合法院案件受理量、法院处理类案经验及对新生效法律规定的灵敏程度等因素选择最有利申请的法院,同时应尽量避免地方保护,确保认可和执行申请程序顺利及高效推进。
根据《两地判决安排》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主要包括:
(1) 申请书。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3)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有判决内容的,该证明书还需要证明在香港法院可以执行;
(4) 如判决为缺席判决,原则上需要同时提供合法传唤文件,例外是判决中对于合法传唤已明确说明,或认可和执行程序是缺席方提出的;
(5) 身份证明材料,完成内地法院要求的认证等手续。
基于上述,谨慎处理及完善香港诉讼将会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起到重要作用,具体包括:
第一,对于有执行需求的案件,应在香港诉讼中做好被申请人财产线索收集。例如,在香港诉讼程序中通过申请资产披露令方式提早获取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以便在认可阶段申请保全时能向内地法院提供对方清晰、明确的财产线索。
第二,对于存在一方当事人缺席出庭的情况,应妥善保存好对其合法传唤的记录等法律文件,避免其以未获得合法传唤为由要求不予执行判决。实践中,被告可能明知香港诉讼结果或对其不利而故意拒绝送达及出庭,但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积极应诉,以未经合法传唤或未获得合理陈述、辩论机会要求不予执行判决,此时合法传唤的记录文件将会是有力的反击武器。
第三,在获得生效判决后尽快向香港法院申请证明书。在我们过往代理的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案件中,自香港律师提交申请至香港法院出具证明书往往需要数月。同时,若判决中有执行的内容,香港律师应同时要求香港法院明确该判决可在香港执行,以满足上述安排的规定。据此,在申请证明书之前,当事人可考虑尽早委托内地律师,以便内地律师协助香港律师确定证明书中需载明的事项,以满足将来申请时内地法院的要求。
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法院判决[9],内地法院虽然不再审查《协议管辖判决安排》下要求的香港法院有“唯一管辖权”的书面管辖约定,但仍会对“香港法院具有管辖权”进行门槛性的审查,其审查要求包括(1)案涉争议不属于内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及(2)案涉争议与香港法院之间存在联系[10]。
就第一项审查要件,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包括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等纠纷[11]。因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上述纠纷产生的案件仅能由法律规定的内地法院进行管辖。如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协议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即便香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香港判决亦将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而被不予认可和执行。
就第二项审查要件,内地法院审查的原则是当事人或案件与香港有实际联系,例如被告住所地、被告营业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等位于香港,该项审查标准的要求较低。
不过,对于当事人均位于内地、且争议不存在任何涉港因素,却协议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基于该协议作出的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时或将存在障碍。根据《两地判决安排》第十一条规定,如当事人选择以协议管辖方式约定香港法院管辖,除了该争议不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外,内地法院还需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及是否与香港有实际联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内地,但却约定由某一香港法院管辖其合同争议,则此时内地法院会重点审查该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是否与香港有实际联系。
因此,上述规定实质上禁止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有利的诉讼管辖区以规避内地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获得生效的香港判决,亦有很高风险不被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
目前《两地判决安排》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限“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在内地,基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申请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执行期限为二年,香港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可以参照适用[12];同样,目前现行有效的《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第八条也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据此,当事人在获得香港判决及证明书后,应尽快委托内地律师到内地法院申请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避免错过申请时效。
就法院受理申请后的审查时间,《两地判决安排》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该期间有较大的灵活度。
考虑到案件审限的不确定性,被申请人方可能在此期间进行资产转移以逃避将来的执行,根据《两地判决安排》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可考虑在向内地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同时,一并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两地判决安排》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规定的救济途径,即对于内地法院作出的认可和执行/不予认可和执行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过,《两地判决安排》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提起复议的期限限于裁定送达之日10日内[13]。
原则上,符合上述申请要件的香港判决会被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但《两地判决安排》亦明确规定下述事由构成“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情形,其中主要包括:
(1) 香港法院本身无管辖权。本文第二部分(三)已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2) 香港法院程序中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包括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未获得合理陈述、辩论机会的;及判决是以欺诈方式取得的。
(3) 平行诉讼程序亦可能构成认可和执行的障碍,包括当事人在内地提起诉讼后又在香港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并获得判决,及内地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等情形。
(4) 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上述规定,为提高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效率及成功率,当事人及香港律师须注意如下事项:
第一,重视案件的管辖问题。如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源自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提早审查案涉争议及当事人是否与香港有实质联系。
第二,重视香港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关注并完善诉讼程序中每一个环节,妥善保存好传唤送达记录等各项文件。
第三,提前做好对方财产线索的收集。这将有助于在申请认可判决的同时保全对方资产,以防止对方在判决认可和执行的审查阶段逃避和转移资产。
第四,获得生效判决后尽快向香港法院申请证明书。内地律师可以与香港律师协作确定证明书中需记载的内容,以满足内地法院的要求。
综上,《两地判决安排》的生效将为内地和香港两地判决认可和执行程序开启全新一页。目前《两地判决安排》已经通过香港立法程序成为本地立法并且确定生效日期,我们亦将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以期《两地判决安排》进一步落地。
[1]《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第一条。
[2] 《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第三条。
[3] 《两地判决安排》第二条。
[4] 《两地判决安排》第三条。
[5]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2022年2月15日实施)
[6]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2021年5月14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2021年5月11日实施),上述规定限于在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7] 《两地判决安排》第四条。
[8] 《两地判决安排》第二十九条。
[9] 根据《两地判决安排》第四条,此处“香港法院判决”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等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香港法院”为上述法院的泛称。
[10] 《两地判决安排》第十一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2022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2022年4月10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
[13] 《两地判决安排》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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