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王赫,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规范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3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可以扩张至概括继受执行债务的主体。但对执行力能否及于执行债权的继受人,法律层面付之阙如。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司法实践对于该条规定的“承受人”是否应限于继承人等概括继受主体仍存在一定争议。不乏观点认为,基于法律行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下称“执行债权”)的受让人并非该条规定的权利承受人。[1]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基于债权让与变更申请执行人才有了具体明确的规范依据。
有观点认为,不应准许基于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第一,强制执行申请权属于公法权利,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第二,准许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无异于承认“判决书买卖”,有损司法权威。第三,可能导致执行人员“寻租”,使得执行债权最终流转到对执行人员更有“影响力”的主体手中。第四,债权转让,特别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第五,债权转让涉及实体问题,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相反观点则认为,第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质上仍为民事权利。民事权利通常得由权利人自由处分。[2]因此,除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外,[3]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不妨碍债权人转让债权。并且,受让人在取得债权的同时,也应取得实现该权利的手段,并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4]否则,债权受让人就不得不假出让人之手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既有违司法程序的效率原则,亦可能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引发新的争议。[5]第二,在出让人与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并无争议的情况下,要求受让人必须另行提起诉讼,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还会浪费司法资源,[6]最终降低执行债权的价值。反之,准许裁定变更执行债权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有利于提升执行债权的交易价格,出让人(原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第三,申请执行人转让执行债权的原因很多,未必与法院消极执行有关。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一时难以处置的,申请执行人就可能基于及时回款等财务目标的追求而转让执行债权。退一步讲,即便法院确实存在消极执行,也应当通过执行救济、执行监督、国家赔偿乃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予以规制。不准许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对抑制消极执行的作用微乎其微。第四,仅仅允许变更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而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实践已经发展出相应的规范。第五,“审执分离”并不是绝对的。域外各国和地区的制度路径不尽相同,但均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及于该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7]质言之,只要有充分、明显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受让了执行债权,就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准许受让人介入执行程序。
最终,多数意见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据更为充分,遂通过《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明确基于债权转让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变更受让执行债权的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
《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当然适用该条之规定。质言之,我国的变更、追加程序以执行程序已经启动,且尚未终结为前提。这一点与德日等国允许执行债权受让人在启动执行程序前申请对其赋予执行文不同。[8]
执行程序启动前第三人受让执行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只要其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执行债权的受让人,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并将第三人列为申请执行人,而无需另行作出变更、追加裁定。[9]当然,如果执行债权转让后,出让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经立案的,为避免“程序空转”,也不应因为申请执行时债权出让人已经不是实际的权利人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法院可以告知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10]
同样,执行程序终结后,无论执行债权是否已经实现,原则上也不存在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可能。[11]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第三人受让执行债权的,第三人应当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债权的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不以恢复执行为必要。[12]
比较特殊的是被执行人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尚未宣告破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之规定,此时执行程序的状态为中止而非终结,[13]属于“执行程序中”。但是,鉴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控制的财产和执行案款应移交破产法院[14],执行程序不会再有实质推进,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变更申请执行人已经缺乏实质意义。此时,对于执行债权受让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是指变更追加申请提出时应当处于“执行过程中”,而变更追加事由并不要求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文所述问题而言,即不要求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过程中。[15]因此,不仅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转让执行债权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即便是债权人在诉讼中转让债权的,基于“当事人恒定主义”,[16]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其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17]
(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
《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只有“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时,人民法院才应支持第三人的变更、追加申请。作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状态尚不明确。若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争议,申请执行人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债权,人民法院变更、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但如果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继续审查变更追加问题,将不可避免地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内容、履行情况等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反而不如交由诉讼程序一并解决。质言之,第三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让与条件尚未达成或者其他事由,不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或者拒绝出具书面认可函的,执行法院无需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事由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应直接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变更、追加申请。[18]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存在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内容应为“第三人已经取得执行债权”,若仅为认可“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19]或者“将执行案款汇入第三人账户”[20],均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在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无争议,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规定。
实践中,还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考虑。
一是执行债权多次转让。设申请执行人A将执行债权转让给B,B转让给C,C转让给D,D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此时,最后的受让人D在其与前手C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时就已经取得执行债权,故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变更D(A→D)为申请执行人,而不需要逐次变更B、C、D(A→B→C→D)为申请执行人。但为了确保债权让与在各债权人之间均不存在争议,故需要各手债权转让的出让人确认债权由后手的债权人取得。在题设一案中,D应提交A确认B取得执行债权、B确认C取得执行债权、C确认D取得执行债权的书面材料。换言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多次转让,中间各手受让人未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最后一手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需要证明整个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连续且无争议。[21]若欠缺部分中间环节受让人的书面确认,执行法院可能据此驳回变更追加申请。[22]
二是债权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无法再出具书面确认函。若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之规定,因缺少书面确认函这一要件,执行法院应驳回变更申请。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即不能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判断是否可变更、追加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23]我们认为,对上述观点的理解应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设置“申请执行人确认第三人取得债权”要件的目的。质言之,上述要件的设定就是要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即便在原申请执行人注销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要放松对这一要件的要求,申请人亦应提供与之相匹配的证明材料。例如确认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债权的判决书、[24]调解书、原申请执行人注销时的《清算报告》等文件或者原申请执行人注销时全体股东均认可执行债权由第三人取得的书面材料。[25]若执行法院无法确认执行债权转让并无争议,应当驳回变更追加申请。
(三)依法转让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执行债权“依法转让”是变更、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至于何为“依法转让”,应根据实体法规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546条第1条规定,债权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说认为,债权与物权不同,权属变动无须特别的公示方式。因此,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有关债权让与的合意,债权即发生移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26]因此,就实体法而言,判断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执行债权的关键有二:一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就执行债权达成了让与合意;二是该合意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由于《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设定了原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受让人取得债权这一要件,因此法院在“依法转让”环节往往并不需要关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达成让与合意”,而将审查重点放在了是否通知债务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或者其他影响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等无效事由上。
1. 关于债权转让事实是否已经以适当方式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实体法效力
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系指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为之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或者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免除或抵销有效。质言之,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已经由受让人取得。[27]
(2)通知的适当方式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意见,虽然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的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8]
存在争议的是,登报公告是否是适当的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 12号,该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6条第1款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该规定仅适用于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适用于其他债权转让的情况不无疑问。
执行实践中,既有观点认为,登报公告的方式不足以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9]亦有观点认为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30]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角度看待上述观点的分歧。一方面,关于登报公告是否为适当的通知方式,不仅仅为法律适用问题,同时也是事实问题。因此,在不同案件中,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作出相异裁判亦属正常。另一方面,由于通知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债务人事后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可“补正”转让通知不适当的瑕疵(详述见下部分),因此登报公告是否为适当的通知方式往往对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的结论无实质影响。
(3)未通知或者通知不适当是否应驳回变更、追加申请
未通知或者未适当通知债务人执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得否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规定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31]自然也不能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质言之,此种观点认为债权受让人不得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应当看到,虽然对于能否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理论界确实存在不同观点,[32]但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依然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因为起诉已足以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33]其法理依据在于,我国并未明确债权让与通知必须由债权出让人作出,受让人亦可通知。[34]债权受让人对于债务人主张让与事实,同时行使债权的,应当认为同时有通知的效力。[35]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判例认为,“债权之让与,依民法第297条第1项之规定,非经让与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设此规定之本旨,无非使债务人知有债权让与之事实,受让人对于债务人主张受让事实行使债权时,既足使债务人知有债权让与之事实,即应认为兼有通知之效力。”[36]质言之,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负担,而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即便在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亦不影响其取得执行债权。[37]特别是在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再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主张不应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8]
因此,是否以适当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非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的重点。[39]只要变更追加裁定作出前,被执行人实际知悉执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就不应以未通知或者通知方式不适当为由驳回受让人关于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40]
需要注意的是,完全不审查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是否知情恐怕亦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解决的不仅是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启动,受让人一旦被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就直接取得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换言之,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要解决的是,申请人是否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求偿。根据《民法典》第546第1款的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应当是必要的。其次,通知被执行人,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及时提出抗辩,避免发生后续争议。例如,被执行人对执行债权的受让人除可主张其对出让人的抗辩外,[41]还可能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抗辩——如执行债权本身不具有可转让性。若债权转让合同明显无效,则受让人并未取得执行债权,[42]执行法院亦不应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2.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条文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或者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会以债权转让系虚假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债权受让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1)关于变更追加程序能否审查债权转让无效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多个案例中主张,基于“审执分离”的原理,对于债权转让涉及恶意串通、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原则上应该通过诉讼解决,因为执行程序并非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43]据此,被执行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无效等抗辩理由的,在变更追加审查程序中无法获得支持。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针对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中表示,“人民法院也通过被执行人异议、其他债权人异议审查程序,加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认定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情形的,将不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使已经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通过异议复议审查,也可以撤销原裁定。”[44]同时,各地高院也多规定应当对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进行审查。[45]
上述观点存在调和的可能。一方面,基于债权转让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这一点从要求申请执行人确认第三人取得债权即可知晓。因此,要求法院介入无效等事由的实质审查,将导致法规范内部的不协调——既审查实体(无效事由)又不审查实体(申请执行人不出具书面确认函时)。另一方面,如果通过形式审查就可以发现存在明显的无效情形,法院亦不应视而不见,否则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要求的“依法转让”相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39号执行裁定书有过相对详尽的论述,即“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高电公司与邓海涛等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史述恒认为其权利因高电公司的该次转让债权行为而损害,其依法应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来解决。但是,执行程序在决定是否允许邓海涛等三人作为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时,对于上述从形式上即可发现的恶意规避执行嫌疑不能视而不见,而应予以审查......而不能直接将邓海涛等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否则极有可能让执行程序沦为恶意规避执行的帮手,于法难容。”
质言之,对于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并非审查与否的问题,而是审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与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确认可以被确认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判决书等所替代一样,如果对现有书面证据的形式审查已经足以让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存在无效情形,法院就可以驳回第三人的变更追加申请。反之,若现有书面证据不足或者形式审查无法确认的,则应当由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诉讼。[46]
(2)关于是否存在无效事由的审查内容
鉴于变更、追加程序仅对是否存在无效事由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审查内容应限于书面证据。例如,债权转让前,原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是否已经收到其他法院冻结执行债权的冻结裁定(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与送达回证判断);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判决、裁定、裁决等);债权转让时,申请执行人是否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者存在多个终本案件),债权受让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密切关系(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存在持股关系、结婚证等证明存在夫妻关系等),且对价明显不合理,足以认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例如,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48],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只能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回转其取得的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将执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即便第三人实际取得了债权,但在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需要从申请执行人(而非第三人)手中回转相应财产。[49]
关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之规定,只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才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对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则可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作出“执字”号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亦有法院认为,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统一立“执异字”案号,但由执行实施人员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此类异议裁定向上级法院复议时,再由执行裁决部门处理。[50]
就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而言,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应作为执行审查类案件处理的态度是明确的。第一,《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之所以只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立“执异”号,是因为当时《变更追加规定》尚未出台,当时关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并无明确规定。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8条,并未区分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是规定了统一的审查程序。第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不仅与执行实施事项不同,甚至在程序保障上要严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原则上书面审查),而是要求“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均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51]相应的,如果当事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同时提出其他申请,例如申请恢复执行,则法院应当及时释明,并按照相关程序分别审查处理。[52]第三,在救济程序上,有关主体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应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53]这也与执行行为通常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再向上级法院复议不同。综上,执行债权的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执异”字案号审查处理。
至于法院内部由谁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则涉及职能分工问题。鉴于目前执行审查部门在有的法院设置于执行局之下,有的设置在审判庭,且无论由哪个部门作出裁定,审查人员均具有员额法官身份,裁定亦以法院名义盖章作出,故各种实践做法均可认为与司法解释并不冲突。
最后,若法院裁定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之后,债权转让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则属于新的事实,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54]
实习生唐浩隆、何沐阳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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