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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执行法规范评注(二):基于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
作者:王赫 2023-11-21

文|王赫,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续执行法评注第一期关注“禁止超额查封问题”后(执行法规范评注(一):禁止超额查封),第二期将关注“基于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
摘要:《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执行债权的转让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其法理基础是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主观扩张,立法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尽可能地实现债权的经济价值并节约司法资源。虽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清晰,但由于对执行审查权和变更、追加程序的定位存在不同理解,不同法院、法官往往徘徊于遵循“审执分离”原则和追求“个案正义”之间,导致“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第三人取得执行债权”和“依法转让”两个构成要件的审查标准在“实质”与“形式”间游离。本文梳理了相关的法规范,并结合最高法院案例、地方法院指引、比较法立法例及学理讨论对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审查和救济程序进行了逐一分析,期冀为执行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规范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3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可以扩张至概括继受执行债务的主体。但对执行力能否及于执行债权的继受人,法律层面付之阙如。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司法实践对于该条规定的“承受人”是否应限于继承人等概括继受主体仍存在一定争议。不乏观点认为,基于法律行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下称“执行债权”)的受让人并非该条规定的权利承受人。[1]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和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但因上述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效力层级较低,适用范围又限于金融不良债权,因此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争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基于债权让与变更申请执行人才有了具体明确的规范依据。

 

规范意旨
 
变更追加规定》起草时,关于法院得否根据债权受让人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存在不同观点。争议主要涉及五个方面的问题:1. 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基于民事债权转让还是强制执行申请权的处分;2. 准许裁定变更,是否对债权人有益,是否有损司法权威;3. 会否导致权力寻租;4. 会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5. 是否违反“审执分离”原则。

有观点认为,不应准许基于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第一,强制执行申请权属于公法权利,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第二,准许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无异于承认“判决书买卖”,有损司法权威。第三,可能导致执行人员“寻租”,使得执行债权最终流转到对执行人员更有“影响力”的主体手中。第四,债权转让,特别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第五,债权转让涉及实体问题,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相反观点则认为,第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质上仍为民事权利。民事权利通常得由权利人自由处分。[2]因此,除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外,[3]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不妨碍债权人转让债权。并且,受让人在取得债权的同时,也应取得实现该权利的手段,并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4]否则,债权受让人就不得不假出让人之手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既有违司法程序的效率原则,亦可能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引发新的争议。[5]第二,在出让人与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并无争议的情况下,要求受让人必须另行提起诉讼,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还会浪费司法资源,[6]最终降低执行债权的价值。反之,准许裁定变更执行债权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有利于提升执行债权的交易价格,出让人(原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第三,申请执行人转让执行债权的原因很多,未必与法院消极执行有关。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一时难以处置的,申请执行人就可能基于及时回款等财务目标的追求而转让执行债权。退一步讲,即便法院确实存在消极执行,也应当通过执行救济、执行监督、国家赔偿乃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予以规制。不准许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对抑制消极执行的作用微乎其微。第四,仅仅允许变更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而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实践已经发展出相应的规范。第五,“审执分离”并不是绝对的。域外各国和地区的制度路径不尽相同,但均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及于该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人。[7]质言之,只要有充分、明显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受让了执行债权,就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准许受让人介入执行程序。

最终,多数意见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据更为充分,遂通过《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明确基于债权转让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构成要件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变更受让执行债权的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

《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当然适用该条之规定。质言之,我国的变更、追加程序以执行程序已经启动,且尚未终结为前提。这一点与德日等国允许执行债权受让人在启动执行程序前申请对其赋予执行文不同。[8]

执行程序启动前第三人受让执行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只要其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执行债权的受让人,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并将第三人列为申请执行人,而无需另行作出变更、追加裁定。[9]当然,如果执行债权转让后,出让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经立案的,为避免“程序空转”,也不应因为申请执行时债权出让人已经不是实际的权利人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法院可以告知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10]

同样,执行程序终结后,无论执行债权是否已经实现,原则上也不存在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可能。[11]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第三人受让执行债权的,第三人应当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债权的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不以恢复执行为必要。[12]

比较特殊的是被执行人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尚未宣告破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之规定,此时执行程序的状态为中止而非终结,[13]属于“执行程序中”。但是,鉴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控制的财产和执行案款应移交破产法院[14],执行程序不会再有实质推进,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变更申请执行人已经缺乏实质意义。此时,对于执行债权受让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是指变更追加申请提出时应当处于“执行过程中”,而变更追加事由并不要求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文所述问题而言,即不要求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过程中。[15]因此,不仅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转让执行债权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即便是债权人在诉讼中转让债权的,基于“当事人恒定主义”,[16]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其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17]

(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

《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只有“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时,人民法院才应支持第三人的变更、追加申请。作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状态尚不明确。若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争议,申请执行人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债权,人民法院变更、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但如果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继续审查变更追加问题,将不可避免地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内容、履行情况等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反而不如交由诉讼程序一并解决。质言之,第三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让与条件尚未达成或者其他事由,不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或者拒绝出具书面认可函的,执行法院无需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事由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应直接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变更、追加申请。[18]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存在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内容应为“第三人已经取得执行债权”,若仅为认可“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19]或者“将执行案款汇入第三人账户”[20],均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在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无争议,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规定。

实践中,还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考虑。

一是执行债权多次转让。设申请执行人A将执行债权转让给B,B转让给C,C转让给D,D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此时,最后的受让人D在其与前手C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时就已经取得执行债权,故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变更D(A→D)为申请执行人,而不需要逐次变更B、C、D(A→B→C→D)为申请执行人。但为了确保债权让与在各债权人之间均不存在争议,故需要各手债权转让的出让人确认债权由后手的债权人取得。在题设一案中,D应提交A确认B取得执行债权、B确认C取得执行债权、C确认D取得执行债权的书面材料。换言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多次转让,中间各手受让人未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最后一手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需要证明整个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连续且无争议。[21]若欠缺部分中间环节受让人的书面确认,执行法院可能据此驳回变更追加申请。[22]

二是债权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无法再出具书面确认函。若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之规定,因缺少书面确认函这一要件,执行法院应驳回变更申请。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即不能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判断是否可变更、追加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23]我们认为,对上述观点的理解应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设置“申请执行人确认第三人取得债权”要件的目的。质言之,上述要件的设定就是要避免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即便在原申请执行人注销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要放松对这一要件的要求,申请人亦应提供与之相匹配的证明材料。例如确认申请人已经取得执行债权的判决书、[24]调解书、原申请执行人注销时的《清算报告》等文件或者原申请执行人注销时全体股东均认可执行债权由第三人取得的书面材料。[25]若执行法院无法确认执行债权转让并无争议,应当驳回变更追加申请。

(三)依法转让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执行债权“依法转让”是变更、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至于何为“依法转让”,应根据实体法规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546条第1条规定,债权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说认为,债权与物权不同,权属变动无须特别的公示方式。因此,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有关债权让与的合意,债权即发生移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26]因此,就实体法而言,判断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执行债权的关键有二:一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就执行债权达成了让与合意;二是该合意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由于《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设定了原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受让人取得债权这一要件,因此法院在“依法转让”环节往往并不需要关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达成让与合意”,而将审查重点放在了是否通知债务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或者其他影响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等无效事由上。

1. 关于债权转让事实是否已经以适当方式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实体法效力

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系指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为之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或者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免除或抵销有效。质言之,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已经由受让人取得。[27]

(2)通知的适当方式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意见,虽然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的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8]

存在争议的是,登报公告是否是适当的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 12号该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6条第1款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该规定仅适用于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适用于其他债权转让的情况不无疑问。

执行实践中,既有观点认为,登报公告的方式不足以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9]亦有观点认为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30]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角度看待上述观点的分歧。一方面,关于登报公告是否为适当的通知方式,不仅仅为法律适用问题,同时也是事实问题。因此,在不同案件中,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作出相异裁判亦属正常。另一方面,由于通知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债务人事后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可“补正”转让通知不适当的瑕疵(详述见下部分),因此登报公告是否为适当的通知方式往往对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的结论无实质影响。

(3)未通知或者通知不适当是否应驳回变更、追加申请

未通知或者未适当通知债务人执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得否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规定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31]自然也不能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质言之,此种观点认为债权受让人不得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应当看到,虽然对于能否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理论界确实存在不同观点,[32]但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依然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因为起诉已足以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33]其法理依据在于,我国并未明确债权让与通知必须由债权出让人作出,受让人亦可通知。[34]债权受让人对于债务人主张让与事实,同时行使债权的,应当认为同时有通知的效力。[35]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判例认为,“债权之让与,依民法第297条第1项之规定,非经让与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设此规定之本旨,无非使债务人知有债权让与之事实,受让人对于债务人主张受让事实行使债权时,既足使债务人知有债权让与之事实,即应认为兼有通知之效力。”[36]质言之,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负担,而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即便在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亦不影响其取得执行债权。[37]特别是在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再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主张不应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8]

因此,是否以适当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非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的重点。[39]只要变更追加裁定作出前,被执行人实际知悉执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就不应以未通知或者通知方式不适当为由驳回受让人关于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40]

需要注意的是,完全不审查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是否知情恐怕亦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解决的不仅是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启动,受让人一旦被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就直接取得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换言之,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要解决的是,申请人是否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求偿。根据《民法典》第546第1款的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应当是必要的。其次,通知被执行人,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及时提出抗辩,避免发生后续争议。例如,被执行人对执行债权的受让人除可主张其对出让人的抗辩外,[41]还可能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抗辩——如执行债权本身不具有可转让性。若债权转让合同明显无效,则受让人并未取得执行债权,[42]执行法院亦不应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2.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条文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或者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会以债权转让系虚假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债权受让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1)关于变更追加程序能否审查债权转让无效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多个案例中主张,基于“审执分离”的原理,对于债权转让涉及恶意串通、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原则上应该通过诉讼解决,因为执行程序并非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43]据此,被执行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无效等抗辩理由的,在变更追加审查程序中无法获得支持。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针对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中表示,“人民法院也通过被执行人异议、其他债权人异议审查程序,加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认定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情形的,将不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使已经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通过异议复议审查,也可以撤销原裁定。”[44]同时,各地高院也多规定应当对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进行审查。[45]

上述观点存在调和的可能。一方面,基于债权转让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这一点从要求申请执行人确认第三人取得债权即可知晓。因此,要求法院介入无效等事由的实质审查,将导致法规范内部的不协调——既审查实体(无效事由)又不审查实体(申请执行人不出具书面确认函时)。另一方面,如果通过形式审查就可以发现存在明显的无效情形,法院亦不应视而不见,否则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要求的“依法转让”相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39号执行裁定书有过相对详尽的论述,即“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高电公司与邓海涛等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史述恒认为其权利因高电公司的该次转让债权行为而损害,其依法应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来解决。但是,执行程序在决定是否允许邓海涛等三人作为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时,对于上述从形式上即可发现的恶意规避执行嫌疑不能视而不见,而应予以审查......而不能直接将邓海涛等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否则极有可能让执行程序沦为恶意规避执行的帮手,于法难容。”

质言之,对于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并非审查与否的问题,而是审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与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确认可以被确认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判决书等所替代一样,如果对现有书面证据的形式审查已经足以让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存在无效情形,法院就可以驳回第三人的变更追加申请。反之,若现有书面证据不足或者形式审查无法确认的,则应当由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诉讼。[46]

(2)关于是否存在无效事由的审查内容

鉴于变更、追加程序仅对是否存在无效事由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审查内容应限于书面证据。例如,债权转让前,原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是否已经收到其他法院冻结执行债权的冻结裁定(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与送达回证判断);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判决、裁定、裁决等);债权转让时,申请执行人是否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者存在多个终本案件),债权受让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密切关系(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存在持股关系、结婚证等证明存在夫妻关系等),且对价明显不合理,足以认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法律效果
 
变更追加成申请执行人之后,执行债权的受让人才成为新的申请执行人,出让人则退出执行程序。换言之,经过依法裁定变更追加后,法律、司法解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各项权利,才能由受让人享有。否则,即便受让人实体上已经取得了债权,依然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47]

例如,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48],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只能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回转其取得的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将执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即便第三人实际取得了债权,但在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需要从申请执行人(而非第三人)手中回转相应财产。[49]

审查与救济程序

 

关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之规定,只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才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对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则可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作出“执字”号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亦有法院认为,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统一立“执异字”案号,但由执行实施人员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此类异议裁定向上级法院复议时,再由执行裁决部门处理。[50]

就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而言,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应作为执行审查类案件处理的态度是明确的。第一,《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之所以只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立“执异”号,是因为当时《变更追加规定》尚未出台,当时关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并无明确规定。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8条,并未区分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是规定了统一的审查程序。第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不仅与执行实施事项不同,甚至在程序保障上要严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原则上书面审查),而是要求“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均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51]相应的,如果当事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同时提出其他申请,例如申请恢复执行,则法院应当及时释明,并按照相关程序分别审查处理。[52]第三,在救济程序上,有关主体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应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53]这也与执行行为通常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再向上级法院复议不同。综上,执行债权的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执异”字案号审查处理。

至于法院内部由谁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则涉及职能分工问题。鉴于目前执行审查部门在有的法院设置于执行局之下,有的设置在审判庭,且无论由哪个部门作出裁定,审查人员均具有员额法官身份,裁定亦以法院名义盖章作出,故各种实践做法均可认为与司法解释并不冲突。

最后,若法院裁定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之后,债权转让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则属于新的事实,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54]

实习生唐浩隆、何沐阳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

[1] 根据该司法解释执笔人黄金龙法官的释义,“此条中明确了权利人的继承人或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执行。这里的‘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分别用来指自然人和法人的......这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法理是一致的,被执行人的义务有人继承,权利人的权利也有人继承或继受”。据此,该条所称“权利承受人”似乎应限于概括继受执行债权的主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第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 《民法典》第545条规定,“按照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4] 参见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5] 参见向国慧:“论债权受让人强制执行请求权及程序保障”,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4期。

[6] 参见肖建国:《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2页。

[7]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75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2。

[8] 参见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33-334页。另参见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

[9] 参见(2020)最高法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承受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属于在立案阶段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并非必须由原申请执行人先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中裁定变更主体。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前转让执行债权)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11] 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22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是生效判决正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信合资产公司在(2003)兴中法执字第37号案已经执行终结的前提下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另可参见(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阳中院应当在受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4] 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5] 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363号、461号、478号、479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变更追加规定》)将“债权”表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实际并未限定“债权”转让的时间。换言之,债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债权受让人能否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决定因素,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权受让人即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亦可依法将其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7] 参见(2020)最高法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案未依据中金盛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未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同时,该判决虽然未对中金盛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该债权作出具体的结论性认定,而仍判决春天公司应向德兴公司清偿债务,但已经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鉴于这是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允许的处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应当遵循的适当原则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相同观点可参见陈杭平:《中国强制执行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5页。

[18] 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井某华在执行过程中,与北京岳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岳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此后,岳某公司以其为执行债权受让人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则认为,井某华与岳某公司之间就债权转让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实体程序进行确认,不能确定岳某公司已成为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承受人”,进而驳回了岳某公司的申请。岳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古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某公司持与井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某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某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某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另可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418号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635号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51号执行裁定书。

[19] 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

[20] 参见(2022)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提供了申请执行人在债权转让前出具的关于执行款可以直接打入第三人账户的书面说明,但不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就债权转让已无争议。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另外,《变更追加规定》过程稿第9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多次转让,每次转让的出让人均认可其后手已取得该债权,最后取得债权的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 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18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经数次转让,贞利公司虽然提供了前三次债权转让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债权人的债权确认书,但未能取得东富公司的债权确认书。在东富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有权代表东富公司确认东富公司与贞利公司之间存在就案涉债权的转让关系。故上海二中院驳回贞利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继而上海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3] 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存在申请执行人已经被注销等特殊情形,从形式上已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则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中建和公司及其股东邯郸杰隆公司均已注销,在深德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建和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且由邯郸杰隆公司的股东作出债权承继说明的情况下,抚顺中院及辽宁高院可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为虚假以及中建和公司与其股东邯郸杰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承继问题。深德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涉及各方实体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仅以债权转让协议真伪难以确定以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确有不当。”另可参见周斌、朱德学、韩煦:“生效裁判债权多次转让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24期。该文中,实践中就“书面认可”的规定不应仅作字面解释,应从立法原意、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等方面综合考虑,就“书面认可”审查的落脚点应放在双方当事人就该债权转让有无争议上。如果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并不存在任何争议,理应裁定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24] 参见(2020)最高法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该条(《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但该项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鉴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转让人德兴公司应当受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且其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发生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因此,四川高院没有再征询转让人德兴公司的意见,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变更追加规定》的要求。

[25] 参见(2022)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这一特殊情形下,应当对“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这一条件作出符合实际的解释,但不意味着申请人不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供关于债权转让在原申请执行人和受让人之间并无争议的证据。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提供已注销申请执行人权利承继主体的书面认可材料,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在注销清算时已经明确将执行债权分配其享有的证据,向执行法院证明该债权转让并无争议。另可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181号执行裁定书。

[26] 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5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5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221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1页;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第二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4页;刘凯湘:《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杨立新:《债与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61页;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相反观点可参见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转移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28] 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

[29] 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盛京民生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3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另可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355号执行裁定书。

[31]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63-171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1号裁定亦认为:“声请人或其让与人不曾为让与通知者,执行法院为明详情,仅得传讯该声请人,应不得传讯经形式审查尚非该声请人之债务人之人,俾该尚不具执行事件债务人身份之人,不致无端遭到程序上之不利益,并避免受让人就取得权利应尽之实体法义务,利用有限司法资源代其履行。”

[32] 王利明教授认为,以诉讼形式作出通知是不妥当的。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9页。相反观点可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5页。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相同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所载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载杜万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77-178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曾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事实。”质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妨碍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3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6页。与我国不同,德国明确只能由债权出让人为通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则认为,应当允许受让人为通知。参见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35]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0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36]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号判例要旨。

[37] 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38] 参见(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故遵义新奥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可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43号、(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2020)最高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3)期》问答1。

[39]参见周义良:“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8期。

[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申请执行人的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被执行人已经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种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

[41] 《民法典》第548条。

[42] 参见[德]德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9页;陈自强:《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33页。

[43] 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352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产资料公司(被执行人)对开封中院变更天茂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的理由主要涉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天茂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是否侵犯了生产资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该争议问题不应由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判断,对于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开封中院、河南高院对此认定正确。此外,(2019)最高法执监495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嘉贝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国家或其公司的利益,或是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如果嘉贝公司对深圳中院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无论是何种情况,均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解决。(2021)最高法执监341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于本溪三江公司(被执行人)提出案涉债权转让、拍卖过程中,转让人长城辽宁公司与竞买人王某中、刁琦峰恶意串通,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导致案涉债权低价转让并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2020)最高法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郑华信(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其起诉德兴公司之后,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应当无效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德兴公司与另一债权人中金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提出的质疑。鉴于这种情况并非合同当然无效的法定事由,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又因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法问题,因此在针对中金盛公司申请执行案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进行审查判断。郑华信如坚持该主张或前期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形,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其他适当程序寻求救济。(2022)最高法执复7号、9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略阳钢铁厂复议请求确认西投公司向鼎安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无效,并要求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主张,不属于复议案件审查范围。略阳钢铁厂可依《海南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相关精神,另行救济。

[4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建议的答复》。

[4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7年修正)第1147条第3款规定,执行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和转让范围、受让人的适格性及债权转让协议及其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裁定不予变更、追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第4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应审查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若债权受让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的规定,或债权转让存在损害第三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不予支持。债权多次转让的,应当审查历次转让行为的连续性、合法性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5至问题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工作规程(试行)》(津高法发〔2020〕32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偿情况、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多次转让的,还应当重点审查转让行为的连续性。另可参见吉顺祥、徐林祥宇:“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载微信公众号“庭前独角兽”2020年5月11日。

[46] 参见马登科:“论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的审查——兼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向稿)第18条第2款”,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

[47] 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353号通知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张静未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甚至出具《关于债权受让情况的说明》,确认由王旭东继续申请执行。张静此做法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相关当事人未向深圳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1109号执行裁定认定王旭东并不因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他人而直接丧失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48] 《民诉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49] 参见(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广州市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与广东某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白二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垦公司)。2015年4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2015年5月23日,某建二白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将其享有债权全部转让某龙公司。嗣后某垦公司按照法院要求履行完毕。2020年3月6日,某垦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广州海事法院裁定某龙公司、某白二建应返还相应执行款。某白二建、某龙公司对执行回转程序提起异议,鉴于其已经向法院就债权让与的事实提交了情况说明,其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亦非执行回转中的适格被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驳回某白二建、某龙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白二建、某龙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经审查,撤销了执行某白二建的裁项内容。粤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广东高院前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进行撤销,并维持广州海事法院的裁定。最高法院认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是受让债权的一方。某龙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亦未明确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在收到《情况说明》后,将其视为付款申请书,根据该《情况说明》将案款汇入某龙公司账户,并在后续法律文书中仍将某白二建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明确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付款申请将案款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因此,某白二建的《情况说明》和某龙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不足以证明某白二建已经退出执行程序。即便《情况说明》中所述某白二建与某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存在,但因当事人并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执行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某白二建始终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50]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

[51] 《变更追加规定》第28条第2款。

[52] 参见(2020)最高法执监425号、468号、499号执行裁定书。

[53] 《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

[54] 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10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故《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确被后来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可能会从实质上影响对本案债权是否已经依法转让的判断,进而影响对是否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人这一问题的判断,属于影响裁定结果的基本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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