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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下)
作者:朱华芳等 2023-12-14

文|朱华芳、郭萌、庄壮、叶一丁、陈芯宇、林晓欣

引言:《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上)》《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中)》本期推出主题二下篇,对2022年度撤裁事由的司法适用情况,以及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等典型撤裁事由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观察和分析。
鉴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与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相同,循往年惯例,本文将对2022年度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司法适用情况一并作出分析;但为行文方便,本部分仍以撤裁案件为主要观察对象展开论述,仅在个别具体问题的分析上援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另需说明的是,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件中涉网络借贷的部分具有特殊性,就其所涉高频不予执行事由,留待本报告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再进行讨论。
2022年度撤裁事由的司法适用概况
与以前年度情况类似,违反法定程序仍是2022年度法院裁定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排名第一的事由。截至2023年2月28日,我们未检索到2022年度以枉法裁决为由裁定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公开案件,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仅有1例,各地法院对该项事由审查标准的把握仍然极为严格。本文将重点观察超裁、违反法定程序两项撤裁事由的适用情况,此处先就各项撤裁事由在2022年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作简要梳理:
第一,从2022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情况看,主流观点认为撤裁申请被驳回后不能以其他事由再申请撤裁。部分案件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则指出,两案当事人及诉求指向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在后撤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民特509号、(2022)京04民特318号,广东中山中院(2022)粤20民特125号];部分案件则直接明确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中一次性提出原则可参照适用于撤裁程序[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671号]。关于当事人能否依据不同事由多次申请撤销裁决的问题,我们在《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已作出分析评述。我们倾向于认为,要求将撤裁事由一次性提出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但法理层面,多次申请撤销同一裁决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取决于对各项撤裁情形法律性质的理解:如果持“不同撤裁情形构成独立诉讼标的”的观点,即使法院认定部分撤销事由不成立,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仍可依据其他事由再次提出撤裁申请;如果持“对同一裁决的撤销整体构成一个诉讼标的”的观点,法院驳回撤裁申请后,当事人不能再基于其他事由重复提出撤裁申请(可通过文尾方式联系朱华芳律师获取2021年报告全文
第二,以“无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首先,关于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代位行权的第三方。最高法院在指导案例198号中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规定,不能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京74民特2号案中则持相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让与,保险人可以接受被保险人与他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就该项问题,2023年12月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36条最终明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仲裁协议能否约束第三方法定责任主体。江西上饶中院(2022)赣11民特3号案、黑龙江双鸭山中院(2022)黑05民特20号案均认为,第三方基于实体法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不能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其具有拘束力,体现对当事人仲裁合意的尊重。例如,在江西上饶中院(2022)赣11民特3号案中,仲裁协议仅有冯某某签字,仲裁庭以昭阳公司、李某某、冯某某构成合伙为由,裁决前述主体共同向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昭阳公司、李某某以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裁。上饶中院指出“仲裁协议关于当事人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无争议的,具体包括主体明确、事项明确、仲裁机构明确等,其中主体明确应是各主体均作出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主体的确定不能系依据实体法中关于共同承担责任等规定推定得出”,并据此认为昭阳公司、李某某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系争裁决应予撤销。
第三,各地法院对于各项撤裁事由存在不同程度的混用、误用情况。首先,针对系争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字/印章系伪造的情形,虽然多数法院能够正确援引“无仲裁协议”事由[山东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特240号、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751-753号、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125号、湖南娄底中院(2021)湘13民特12号],但仍有个别案件以“伪造证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38号]。其次, 2022年审结并公开的有3例以“隐瞒证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贵州遵义中院(2021)黔03民特284号、山东日照中院(2022)鲁11民特1号、山东济南中院(2022)鲁01民特11、12号],从前述案件情况看,实践中法院对“隐瞒证据”事由的适用仍存在较大偏差,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标准,对被主张隐瞒的证据是否确系“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且“对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拒绝提交”进行特别审查。
无权仲裁的司法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的撤裁事由可分为“超裁”和“无权仲裁”两种情形,在《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详细探讨“超裁”司法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本报告将进一步观察分析无权仲裁的司法认定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3条,“无权仲裁”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二是裁决事项是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后者实质系强调争议的可仲裁性,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密切相关。《仲裁法》第2条限定仲裁解决的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3条进一步明确不可仲裁纠纷的类型,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河南焦作中院(2021)豫08民特21号]

 

B公司因就加油站租赁合同的履行与A公司产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焦作中院”)二审判决A公司协助将加油站证书变更至B公司名下,双方后在执行程序中签订《加油站退租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未尽事宜……仲裁解决”。2021年9月28日,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A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B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的损失80万元。仲裁裁决作出后,A公司向焦作中院申请撤裁,认为《加油站退租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而非另行诉讼或仲裁。

焦作中院经审查认为:《加油站退租协议》虽未载明为执行和解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及签订时间节点来看,是当事人就法院执行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属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2022年修订后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5条)规定,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恢复执行来解决,而不是再次起诉或仲裁维权;《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焦作中院最终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上述案件的处理值得商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仅系强调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排除该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诉权/仲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下称“《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即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前述《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系为方便该类案件处理在诉讼体系内作出专属管辖规定,并非排除仲裁主管权。与此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诉讼及仲裁是两种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破产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不能约束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北京四中院(2019)京04民特6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8条亦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关于系争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判断应当落脚于所涉纠纷性质,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平等主体达成的合同,非行政争议亦不具有人身性质,理应属于可仲裁范围。
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认定标准
2022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中,导致裁决被撤销的“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包括如下情况:(1)补正裁决作出时原独任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已“离职”[河南周口中院(2021)豫16民特30号];(2)夫妻一方未经书面授权代表另一方共同参加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仲裁程序[黑龙江双鸭山中院(2022)黑05民特20号];(3)仲裁案件标的额超过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且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仲裁机构直接适用简易程序[湖北黄冈中院(2022)鄂11民特41号];(4)仲裁员执业律所曾为一方当事人上级单位多次提供法律服务,仲裁员审理案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云南昆明中院(2021)云01民特180号];(5)当事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相悖[山东日照中院(2022)鲁11民特1号];(6)仲裁庭未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即将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辽宁辽阳中院(2019)辽10民特29号],仲裁庭未将鉴定报告送交当事人并通知其发表意见,违反仲裁规则[广西钦州中院(2021)桂07民特33号];(7)复杂案件需要根据发展阶段多次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仲裁庭仅以逾期为由拒绝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瑕疵[辽宁阜新中院(2022)辽09执285号];(8)仲裁机构未对送达信息是否准确进行核实,导致当事人未能收到材料[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842号、广东惠州中院(2021)13民特289号、河南新乡中院(2022)豫07民特2号],仲裁机构未对当事人其他送达信息进行合理查询即以公告方式送达,影响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权利[广西钦州中院(2022)桂07民特1、2号及(2021)桂07民特33号、吉林长春中院(2021)吉01民特64号]。
根据《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4条,“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系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因此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撤裁事由须同时符合“违反法定/约定程序”(形式要件)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实质要件)。但从上述撤裁案件可查,违反法定程序事由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当适用问题,主要体现为扩张适用倾向:
第一,在形式要件方面,部分法院未对是否存在程序规则违反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将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项或应由其他撤裁事由规范的事项认定为程序瑕疵。我们认为,首先,对违反法定程序撤裁事由的适用,应当落脚于对法律、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的具体程序规则的违反,不能仅以特定仲裁案件不符合通常处理方式为由,认为该等案件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次,是否中止审理、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等虽然在形式上属程序处理事项,但本质上均体现了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判断,原则上应由仲裁庭结合当时案件的实体审理情况进行审查决定,避免司法对仲裁审理的过度干预。最后,当事人未经有权代表参加仲裁并非当然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从该等当事人是否为仲裁协议主体、仲裁文件能否成功向其送达等多角度进行审查,结合具体事实情况确定应否撤销裁决以及以何种事由撤裁。
第二,在实体要件方面,部分法院忽略对是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判断,直接以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造成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的滥用。我们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撤裁事由适用标准的核心是判断违反法定程序与案件裁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若系无碍裁决结果的轻微程序瑕疵,不应据此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首先,司法实践中,导致裁决被撤销的程序违法事项主要指向送达程序不合法,当事人及时收悉仲裁文件并参与庭审是保障案件公正裁决的重要条件,对此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事实上能否收到相关仲裁通知及文书、是否切实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发表了己方观点,若因送达程序问题导致一方当事人未能实际参加仲裁、发表实体意见,则应推定该等程序瑕疵对案件公正裁决有重大影响;反之,若即使存在送达程序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均在仲裁中充分发表了己方意见,则不宜认为该等程序瑕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其次,虽然举证、质证是仲裁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证据提交及质证情况对最终的裁决结果有重要影响,但在仲裁庭拒绝接收部分证据或未妥当组织质证的情况下,若相关证据与裁决结果无关或未能发表质证意见的当事人无法推翻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且仲裁庭综合案件既有证据情况能够作出实体处理,则在认定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正裁决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谨慎处理。
此外,未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有以下案件值得重点关注:(1)北京四中院在(2021)京04民特936号案中指出,仲裁前置条件不影响仲裁管辖,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解决了此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前置协商条款是否影响启动仲裁的疑问。(2)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京74民特17号案中认为,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仲裁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否移送或中止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对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事项不应任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体现了仲裁司法审查的谦抑性原则。当然,如我们在《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所介绍,如果仲裁庭未基于关联案件审理情况中止本案仲裁并最终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法院仍可能认定此种情形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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