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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解读评析
作者:孙荣北等 2023-12-15

文|孙荣北、姚若辰、黎缪、詹仁海、汪子健、马龙

引言日前,国家市监总局公布了《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此次修改为《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的一次“大修”,距离《产品质量法》的上一次修订亦已经接近5年。为应对产品质量领域的新情况与新发展,《征求意见稿》针对实践中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与反馈,值得业界关注。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标识义务】第一款第(五)项:强制标识义务不宜对所有产品一刀切

汇仲评析:

相较于现行《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而言,本项新增了“安全注意事项”的标示要求,并新增了标示内容的位置要求,需要于“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此项修改使得标示内容更为清晰,值得肯定。但从实操角度出发,于“显著位置清晰”标明产品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的义务,可适用于设计及操作简单的产品,但是难以适用于包括汽车产品在内的大宗商品。具体如下:

首先,关于“产品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涉及消费者使用产品时可能面临的危险情况,及对消费者如何进行适当处置的建议。不难预见,相应提示内容的篇幅,与产品本身的复杂程度成正相关。以大宗产品中的汽车产品为例,作为精密、复杂的产品,汽车产品的“安全注意事项”内容繁多,对于单个车型,甚至有上百项安全注意事项。根据国内外汽车行业的长期实践,目前绝大多数汽车生产者会在《用户手册》中对安全注意事项进行详细列明。该种提示方法虽不符合于“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的要求,但对于一般理性公众而言,完全可达到提示、说明的作用。

其次,如前所述,汽车产品本身的“安全注意事项”繁多,汽车产品本身亦没有包装,为满足法规要求,汽车生产者仅能在产品本身张贴相应内容。如果要求汽车生产者在产品上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不仅影响产品的美观性,更重要的是,可能会影响驾驶员视线,反而增加产品的使用风险。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因张贴众多提示标签而增加的成本,亦会最终转嫁至消费者。

综上所述,为兼顾汽车等大宗产品的特性,建议适当放宽对标注位置要求,允许生产者在说明书中重点提示,例如,可增加“如因产品特性导致无法或难以在产品的显著位置进行标明的,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进行明确提示”。同时,为了敦促销售者提示消费者注意查看使用说明书,亦可考虑新增“并在产品销售时提示消费者阅读说明书”的要求。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标识义务】第三款:进口产品是否不再要求附随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待进一步明确

汇仲评析:

根据目前的实践,在很多情况下,国外进口产品并不会随附《出厂合格证》,为满足原《产品质量法》第27条关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要求,部分进口商会以自身名义在产品上增加检验合格标签,可谓“形式大于实质”。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进口产品的产品质量诉讼,不少消费者并不认可进口商自行张贴的合格标志,会要求销售者提供由生产者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从文义理解角度,《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款要求进口产品标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而未要求标明第一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因与以往的监管实践存在较大不同,本款是否意味着进口产品不再要求附随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仍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澄清与明确。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义务】第一款:安全事故报告义务的范围不宜过度宽泛,报告时限应当兼顾实操可行性

汇仲评析: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了生产者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报告义务。据悉,我国目前正在起草《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此条也为相关办法的制定提供了支撑。

总体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较为严格,从该款的适用情形来看,一旦生产者知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重大疾病和较大财产损失等事故后两日内,不论事故发生原因为何,生产者均需要向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信息。

我们理解,该条的初衷在于严格要求产品生产者履行产品事故的报告义务,为监督、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快速掌握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是有必要的。但目前看来,该条存在较多模糊部分,在进一步细则或指引颁布之前,存在极大不确定性,例如“人身伤亡”、“重大疾病”以及“较大财产损失”的标准如何界定,存在极大的解释空间。

从实操难度上看,《征求意见稿》拟定的2日报告时限恐过于严格,这对生产者的售后管理体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且,涉及“人身伤亡”、“重大疾病”以及“较大财产损失”的案件往往较为复杂,在具体情况不明的情况下仓促汇报,其实际的汇报效果与汇报意义值得商榷,而负责接收报告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将面临极大的工作压力。

类似的,《征求意见稿》当前拟定的报告范围也许过于宽泛。此条本意在于为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但将报告范围扩大到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疾病和较大财产损失的所有事故,以“结果论”的方式来评判是否属于需要报告的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值得推敲。报告制度的先决条件不应被忽略,即报告是以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为前提,如果是明显因为使用不当、自然灾害或其他明显的非因产品质量原因而导致的事故,应当排除在报告范围之外。

第七十五条【赔偿请求权】第一款产品责任应明确为系“缺陷”导致的损害

汇仲评析: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除了简化字句外,将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损害修改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他人损害即可要求赔偿,该调整值得斟酌,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该等修订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产生矛盾。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者均明确规定了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需要基于“产品存在缺陷”这一前提。

我国对于产品质量相关责任进行了“二分法”:针对“产品缺陷”之外的其他产品质量问题,或者“产品缺陷”导致的产品本身的损害,受害者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害者应当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而针对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除了向销售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之外,受害者还可以主张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本身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索赔。

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中将赔偿请求权从“缺陷”扩张为“产品质量问题”,无法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相对应,将会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体系产生矛盾,同时与《征求意见稿》自身第七十二条规定相冲突。

其二,基于现行《产品质量法》下的司法实践,已经存在滥用产品责任赔偿请求权的情况,而将赔偿请求权基础由“缺陷”扩张为所有“质量问题”,会进一步滋长这种不良势头,催生更多滥诉案件。

本次修改直接将“缺陷”改为“质量问题”,实际上大幅降低了赔偿请求权的门槛。以往受害人通常需要举证产品存在足以构成“缺陷”的质量问题而非寻常的质量瑕疵,可以预见如果《征求意见稿》的修改订入正式稿,基层法院面临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将大幅增长,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应诉压力也将成倍增加,而增量案件将主要是因产品瑕疵或轻微质量问题导致的纠纷,这似乎与提高司法效率、完善繁简分流、促进定分止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不协调。

更为棘手的是,此次修改可能会与既有的误读产生叠加效应,进一步带偏司法实践方向。举例而言,如果因“瑕疵”产品质量问题即可行使赔偿请求权,而在求偿过程中当事人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生产者主张产品本身的损失,则其结果就是当事人可以基于产品瑕疵向生产者提起产品质量诉讼请求生产者赔偿因产品瑕疵导致的产品本身的价值贬损,这与基本的法律原则相悖。产品瑕疵完全可以在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通过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解决。而现在却可以通过《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以侵权法律关系向生产者主张,完全架空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法律原理。

因此,考虑到司法实践及条文一致性等因素,我们已经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议:其一,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修改为“因产品存在缺陷”;其二,将《征求意见稿》中的“他人损害”明确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以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和表述保持一致。


以上为汇仲团队基于对《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并结合自身产品质量相关案件的实践经验,对部分问题的浅析,也欢迎各位读者通过专用邮箱auto@huizhonglaw.com与我们共同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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