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华芳、郭萌、庄壮、叶一丁、陈芯宇、林晓欣
引言:继《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之“概述”、“大数据分析”、“主题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实践观察”、“主题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践观察”、“主题三: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实践观察 ”后,本主题四将聚焦于2022年度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对内地与港澳仲裁保全互助实务、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实践情况进行观察和分析。
2022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在“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中对《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的适用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等问题作出规定,对此我们在以往报告中进行了梳理;同时,结合对司法审查案件报核规定的修订,最高法院于2022年1月发布《关于有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及司法协助案件报备工作的通知》(法〔2022〕16号),其中第三条明确各法院审结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及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应在裁定作出后15日内将裁定书报至最高法院,故不同于国内仲裁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无论裁定结果如何,审查法院均应向最高法院报备裁定书。
除上述新规外,随着内港、内澳保全互助安排的陆续施行,实践案例不断增多,结合内地一般财产保全案件的审查处理,各法院逐渐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审查规则;2022年12月最高法院公布第36批指导案例,该批案例均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其中第200号案件澄清了快速仲裁与普通仲裁、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之间的关系,临时仲裁程序在涉外案件的适用得到了最新实践,该制度的未来发展有待于持续观察;就域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法院仍严格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不予执行的相关事由,2022年度未出现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基于上述实践发展,我们做如下梳理及延伸讨论。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内港仲裁保全互助安排》”)正式施行,对香港和内地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明确规定。2022年2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内澳仲裁保全互助安排》”),对内地与澳门仲裁程序互助保全作出类似规定,目前我们尚未检索到内地法院依据澳门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所作出的保全裁定及相关案例,但澳门法院在个案[1]中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程序当事人的申请,依据上述安排裁定对被申请人位于澳门的财产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典型案例
北京金融法院内港互助财产保全案[1]
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H公司和张某提起仲裁并获受理。仲裁中,某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申请人H公司和张某名下银行存款。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法院在收到材料后立即进行了审查,在确定案件管辖后,允许当事人提交电子版担保材料予以立案,并采取保全措施。
武汉海事法院(2022)鄂72财保45号案[2]
香港丰联克斯公司与安徽进出口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丰联克斯公司派遣船舶,为安徽进出口公司从印度尼西亚向中国运输煤炭。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丰联克斯公司根据仲裁协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丰联克斯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查冻扣安徽进出口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法院审查认为保全申请人香港丰联克斯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并非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而是被保全人的一般财产,故基于《内港仲裁保全互助安排》的规定准予保全并采取保全措施。该案被列为最高法院2022年度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第三,关于保全必要性。《内港仲裁保全互助安排》第五条规定保全申请中应当列明申请保全的事实与理由,其中包括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故与内地保全申请相似,保全申请人应在提出申请时对保全必要性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被保全人存在违约、资信情况较差等情形,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有必要通过保全程序保障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否则,参照国内仲裁保全案件的处理,不排除法院不予接受仲裁保全申请。
第四,关于保全担保。《内港仲裁保全互助安排》第八条规定,内地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结合国内仲裁保全实践的通行做法,法院多接受保险公司基于诉责险投保出具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同时,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在内港互助保全过程中,有法院接受电子版担保材料并据此予以立案[9]。
(一)快速仲裁不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进行,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作出的域外裁决可在国内获得承认与执行
2022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案例,其中第200号指导案例涉及国际仲裁中临时仲裁条款及快速仲裁程序的识别与适用。该案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约定仲裁范围存在争议,产生该争议的原因实质是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理解不同。案涉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据此,被申请人抗辩称,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快速仲裁程序并非临时仲裁,双方未约定采用临时仲裁程序,本案争议应通过机构仲裁的快速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对此,南京中院在审查申请人承认和执行该瑞典裁决的申请时认定,一方面,案涉仲裁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该仲裁协议约定原意,申请人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被驳回,也说明双方争议应适用临时仲裁程序解决,且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未对程序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快速仲裁的核心在于简化仲裁程序、缩短仲裁时间、降低仲裁费用等,该程序并不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我们认为,上述案例及裁判观点有助于厘清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快速仲裁与普通仲裁的关系。快速仲裁是相较于普通仲裁程序而言效率更高的程序规则,因此从概念上看,快速仲裁是与普通仲裁相对应的概念;而临时仲裁对应的概念则是机构仲裁,两者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提交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并接受该机构的程序管理。因此,快速仲裁程序并非机构仲裁独有,临时仲裁或机构仲裁均可以采取快速仲裁程序或普通仲裁程序进行,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认为快速仲裁只能依据机构仲裁的快速仲裁规则进行,缺乏依据、亦与实践情况不同。事实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21年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并将其作为《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贸法会规则》”)的一部分,而《贸法会规则》本身就是临时仲裁最常适用的仲裁规则,这也说明快速仲裁程序并不仅适用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中亦可适用。
(二)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态度内外有别,域外临时仲裁裁决可在国内可获得承认/认可与执行,但国内仲裁仍以机构仲裁为必须;国内机构发布临时仲裁服务规则,实践中在涉外案件中尝试适用临时仲裁程序,该制度的后续适用值得持续跟进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基于该等规定,我国仲裁以机构仲裁为原则,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我国在加入《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时未对临时仲裁予以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处理”,未限制当事人依据境外临时仲裁裁决向国内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同时,最高法院在《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二条中也规定,在香港、澳门、台湾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国内申请认可和执行。
这种严格内外有别的态度近年逐渐有所变化,临时仲裁制度在国内得到一定发展与实践。2016年最高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由此首次肯定了特定情况下内地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2021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九十一条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并进一步在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对临时仲裁的程序作出初步规定。
近年来,我国陆续有仲裁机构发布临时仲裁规则、指引等,尝试推动临时仲裁程序在国内落地。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在2016年首次制定《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并在2019年、2022年两次修正;2022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中国海仲”)发布《临时仲裁服务规则》,并在今年8月发布了首例适用临时仲裁服务规则审结的案件,同时公开了脱敏裁决。
典型案例
中国海仲首例适用临时仲裁服务规则审结的案件[10]
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香港C投资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引发纠纷,《合作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适用《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协议准据法为香港仲裁法,开庭地点山东青岛。”“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实体法,指定机构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双方同意仲裁裁决在进行脱密处理后,可以由指定机构以适当方式公开。
基于该等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海协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仲临时仲裁服务规则》的规定,中国海仲为该案指定一名仲裁员,此后案件程序全部由仲裁庭按照临时仲裁规则主持进行,除此之外,中国海仲未进行其他程序管理。就仲裁协议约定临时仲裁的效力而言,仲裁庭在裁决中指明因本案仲裁地为中国青岛,仲裁地法应适用中国法,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本案中双方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香港仲裁法,因此临时仲裁条款有效。
北京金融法院在其发布的《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中提出,“严格把握涉外、涉港澳台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从严把握可能适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严格执行《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规定”;北京四中院发布“涉外商事十大典型案例”中案例9、10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其中也充分体现了谨慎审查的态度,以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促进涉外商事仲裁在国际间相互承认和执行;珠海中院发布的“珠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中的案例10为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港仲裁决的案件,法院基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审慎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予执行事由,最终裁定认可与执行港仲裁决,有效落实了两地司法互助合作。
以上法院所提出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要求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有力地反映出我国从严适用不予承认/认可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事由的态度。基于司法支持仲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国内外司法合作、统一裁判尺度等目标,法院严格适用报核制度,承认/认可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质量不断提升、审查尺度趋于统一,我们未检索到2021年之后的拒绝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案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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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