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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二:高悬于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董事权责之扩张(下篇)
作者:李皓等 2024-01-01

 

文|李皓、李逸梦、晋柠陈樱娥、吴思丝、杨奕钒、何健民

 

引言:董事职权、义务及责任体系的再构造无疑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上篇中,我们已围绕“谁是董事”、“董事有何权力与义务”就新增重点条文进行了规范介绍、理论探析与适用解析。下篇中,我们将重点关注新《公司法》在对董事职权进一步扩充的同时,如何重新塑造董事责任体系,并尝试归纳、总结出一套兼具一般性与特殊性,兼顾各方利益的责任认定范式,为司法裁量提供依据和标尺,亦为董事履职提供合理预期。

 

目录

 

 

  一、  董事的认定

(一)   认定标准的立法演变

    1.  原《公司法》形式主义认定标准下的实务困境

    2.  新《公司法》构建实质认定标准之必要性

(二) 实质董事规则的具体适用

  二、  董事的职权与义务

(一) 董事权利义务配置体系的重点变化

(二) 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规则的重点解析

    1.    董事忠实义务之利益冲突处理机制的革新

    2.    董事勤勉义务之范围扩张与认定标准

  三、  董事的赔偿责任

(一)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构建

    1.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制度价值

    2.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规则的要点解析

(二) 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1.    董事对公司责任的新增法定场景

    2.    董事对公司赔偿责任的体系性构建

  四、  小结

  附:  董事权责修订条文一览表

 

 

董事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在董事赔偿责任方面存在两大修订亮点,一是突破公司人格独立性,新增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要求特殊情况下董事直接对外承担责任;二是细化、明确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场景,但具体条款上呈现出碎片化、零散化的特点,缺乏统一规范。

(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构建

 
1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制度价值
 
新《公司法》新增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形成了董事责任的完整体系,根据不同追偿主体,董事责任可分为三类:(1)董事对公司责任;(2)董事对股东责任;(3)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其中,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为本次新增重点条文。值得关注的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曾考虑增设该条文,但为避免立法争议并基于审慎考虑,最终并未在2005年《公司法》中进行规定。[1]此后,立法机关在其他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了初步探索,只是尚未形成概括性、体系性规定。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但存在域外法基础。从域外立法演变来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董事都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从侵权法的角度看,董事在执行职务时一般不具有独立人格,而只是作为公司的机关。其人格被法人吸收,行为由法人承担后果。但由于董事不当经营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日渐增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呼声日渐高涨,各国纷纷开始进行突破性尝试。如日本《公司法》第429条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中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勃兴,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替代责任理论。
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存在多方面价值和意义。第一,该制度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补充。传统替代责任理论预设的前提是董事的所有行为都符合法人的意思和利益,其人格可被法人完全吸收。但就如同股东可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一般,董事也有可能为自己的利益和目的而操纵法人,此时若要求法人为董事的所有不当行为担责,显然有失公平;第二,该制度弥补了代位权制度可能存在的规制缺漏。董事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失多表现为董事导致公司资产受损,进而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依据代位权即可向董事追责。但较为特殊的是,实务中存在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却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如董事伪造财务证明文件帮助公司骗贷,后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显然无法通过代位权获得救济。第三,该制度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下权力制衡的产物之一。董事权力扩张的同时,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却日渐弱化。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权的分散,大部分股东不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董事无法起到实质监督作用。而作为双层治理结构下的监事会,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也已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在公司内部缺乏有效制衡机制的情况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实际起到了外部监督制衡的效果。[2]
2.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规则的要点解析
(1)“第三人”的范围应否限缩?
新《公司法》第191条中的“他人”之所以可以作为被赔偿的主体,系因为与公司存在利益关联。根据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相关程度,“他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与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主要为股东、员工和公司债权人等与公司存在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后者主要为政府、社会团体、一般公众等与公司无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3]
我们认为“他人”应限缩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中的公司债权人。第一,间接利益相关者虽也可能受到董事不当行为的侵害,但因为不存在直接的利益传导机制,所以与侵权法规制的一般侵权场景并无明显区别,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第三人直接追索董事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第二,直接利益相关者中,根据体系解释,股东可以通过第190条直接追索董事,所以“他人”明显不包含股东。此外与公司存在雇佣、交易等关系,进而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本质上都可视为公司的债权人,所以“他人”指向广义上的公司债权人。[4]
(2)董事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
域外立法例基本都将过错作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董事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新《公司法》第191条也与此保持了一致,但仍存有疑问的是在程序法上,董事的过错应由哪一方证明,也即在实体法上,董事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
参考域外立法趋势,董事归责原则宜确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如《日本公司法》第429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在虚假陈述、虚假登记、虚假公告等几种情况下,董事如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就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5]德国对于董事过错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董事自证其无重大过错。[6]过错推定原则的合理性在于董事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地位往往不具有对等性,公司债权人所面临的风险多是由董事在公司内部制造,由风险制造者负担证明责任符合证据法理论,同时也缓解了债权人在外部收集证据所面临的现实困难,避免以公司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的规范意旨彻底落空。可作为参照的是,我国《证券法》第85条[7]即采取了此种立法技术。
(3)第三人可主张的损害仅为直接损害还是可包括间接损害?
根据损害传导机制的不同,董事致第三人受损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两种场景。间接损害是指董事通过施害于公司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也即利益传导链条为“董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作为媒介的间接损害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常见情形,多表现为董事违反信义义务,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进而代位获得求偿权。直接损害是指董事不以公司为中介,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即利益传导链条为“董事-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不以公司受损为前提。常见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公司侵权;第二,虚假陈述;第三,公司清算时,董事怠于、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第四,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董事欺诈破产。[8]在新《公司法》作出统一规定之前,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散见于其他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如《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债权人对未尽增资催缴义务、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享有赔偿请求权,此种损害类型即表现为间接损害;相反,董事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可直接向其追索,即表现为直接损害。
对于第三人可追索的损害类型,学术界主要分歧点在于是否包括间接损害。第三人损害包括直接损害的理论争议较小,对于是否同时包括间接损害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包括间接损害,理由在于“如无必要,勿增实体”,间接损害以公司受有损失为前提,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权追索,无需在《公司法》中重申其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包括间接损害,理由在于:第一,一般民法规则主要调整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侵害,但在公司偿债能力减损进而造成第三人债权受损等情况下,侵害债权理论存在路径障碍和证明困难。从此种意义上而言,间接损害才是公司法意欲调整的主要损害类型。[9]第二,虽然在董事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自行追究董事责任,从而恢复自身清偿能力。但在董事本人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很难期待公司能积极对其提起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的存在即为例证,但该制度同样存在前置程序、持股比例、时间等多方面限制,故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对间接损害直接起诉的权利。[10]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三人的损害类型只包括直接损害。理由在于:第一,将间接损害纳入其中,董事可能不堪诉累。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主观状态多为故意。董事存在重大过失,才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也即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主观状态均表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此产生的结果是董事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所有场景下,均可被公司债权人直接起诉。此种规定可能引发公司债权人滥诉,将增加董事诉累。董事在处理公司日常繁琐事务之外,还要分出精力应诉,亦不利于董事妥善履职。第二,《公司法》缺乏董事责任救济机制,若第三人可直接主张间接损失,会进一步造成利益失衡。从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情况看,立法者确实有意扩张董事职权,并科以更重的义务与责任。但另一方面,本次修订对于董事责任的限制机制似缺乏关注,如明确章程或决议可部分免除董事责任,根据董事个体情况构建差异化责任制度,以董事过错程度限制董事责任比例等。[11]此种情况下,若放宽第三人直接向董事追责的场景限制,无疑会进一步加剧利益失衡,对董事有失公允。第三,域外法上亦存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只限于直接损害的例证。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被解读为是董事直接侵权的规定。[12]《法国商法典》的类似规定虽较为笼统,但在实践中也被限制于直接损害场景下。[13]
(4)董事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或比例责任?
新《公司法》第191条仅规定董事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责任形式。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草案一)》的规则表述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草案二)》开始,删除了连带责任的表述,改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原则上董事宜与公司对第三人负担连带责任,但承担的责任范围可有所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参考域外立法经验,连带责任是较为常见的责任形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法国商法典》第L225-251条规定“公司董事与总经理,对违反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与法规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对其在管理中的过错,视情况,向公司或第三人,个人或连带承担责任”[14]也即从域外立法规定来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形式多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便于公司债权人权利实现的角度,无论董事与公司内部如何分配责任,该两者都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参考侵权法理论,董事与公司的侵权形态在实务中较难明确界定,以连带责任为原则可能更为稳妥。直接侵权场景下,多是董事以公司为工具实施了个人侵权,董事的可谴责性较高。因董事本人同时作为公司机关,以自己的意志替代公司意志,此种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共同侵权还是其他侵权形式需依据相关细节事实进行个案甄别。在难以甄别的情况下,推定二者共同侵权,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更能有效控制因公司内部管理原因而增加的外部风险。
第三,公司法草案的变更过程不代表对连带责任形式的否定。我们认为几次草案对该条的不同表述更多是立法技术上的调整,也即首先明确董事职务侵权场景下,公司是确定的责任主体。其次规定特殊情况下,增加董事作为责任主体。当然,第191条未直接规定连带责任形式可能也是考虑到实务中董事侵权的具体形态较为复杂,在责任形式、责任范围上仍为其保留了个案裁量空间。
第四,即便以连带责任作为原则,在责任比例或数额上,仍应有所限制。有学者认为若不设最高赔付限额,将不当增加董事风险。可考虑根据董事的过错、薪酬、职位等多方面因素确定最高赔付限额。[15]对此,我们亦持赞同意见。是否需划定责任限额,应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董事主观恶意、董事收益与风险等在个案中进行裁量。同样,根据《民法典》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外赔偿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员工内部追偿。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超额担责后也可向董事追责。
(二)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1.董事对公司责任的新增法定场景
就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在于明确了具体场景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1)催缴出资:《公司法解释三》仅规定在公司增资阶段,董事负有催缴出资义务。本次修订明确董事催缴出资义务根源于董事职权,应贯穿于公司成立后的各个阶段。但不同于最高法院在斯曼特案中明确认为“董事应对股东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修订只规定董事违反催缴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
(2)抽逃出资:对于抽逃出资下的董事责任,本次修订基本与《公司法解释三》保持了一致,也即董事应与抽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仍有不同的是,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董事范围,相关规定不再使用“协助抽逃出资”的表述,而是与其他董事责任规定条款一样,使用“负有责任”这一表述。该改动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还是刻意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也即从实施积极协助行为的董事,扩展至消极未阻止的董事,仍需进一步明确。
(3)违法提供财务资助:本次修订新增禁止违法提供财务资助规定,并明确董事需为违法资助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值得关注的是,根据该条规定,资助决议可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但责任主体只包括董事等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从该角度看,立法也再次明确了股东对公司不负有信义义务,无特殊情况,一般不承担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16]。
(4)违法分配利润:原《公司法》只规定违法分配场景下,股东负有返还责任。本次修订不仅明确股东需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还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股东一并列为违法分配的责任主体。
(5)违法减资:原《公司法》只规定公司违法减资需承担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确认公司违法减资行为绝对无效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故采“相对无效说”,即公司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该债权人可要求公司以其减资前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类推抽逃出资规则,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17]本次修订明确了减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对公司赔偿责任的体系性构建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后的赔偿责任规范呈现出碎片化、零散化和笼统化的特点,对于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责任限制及具体考量因素欠缺统一、明确的概括性规定和体系性制度构建。虽然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样态难以穷尽,但就其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仍有可能提取公因式,归纳、总结出一套兼顾各方利益且具有实操可能性的责任认定范式。
(1)在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上,董事根据是否存在非法得利者和主观状态的不同,可能承担不同形式的责任
若公司向董事起诉主张损失赔偿。判断董事的责任形式可能需考虑两个要素:
第一,是否存在非法得利者。根据是否存在非法得利者,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可分为存在非法得利者和不存在非法得利者两种。本次修订新增的董事赔偿责任条款对应的具体场景皆存在非法得利者,比如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下的未出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下的抽逃股东,违法提供财务资助下的被资助股东等。但在其他场景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也可能不存在非法得利者,如董事未作尽职调查随意投资导致投资失败,公司财产虽有流动并可能客观造成第三方获有利益,但一般情况下,第三方并非非法获利,此种情况下不存在非法得利者。
我们认为若不存在非法得利者,则董事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疑问。但若存在非法得利者,则原则上应由非法得利者先承担返还义务,董事再承担责任,也即董事实际承担得是补充责任。理由在于:其一,董事并非实际得利者,由其直接对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加重董事责任,并实质减轻了非法获利者的返还责任,容易造成两者之间利益失衡;其二,公司受损的直接原因并非董事未尽勤勉义务,而是股东未缴纳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等,董事基于辅助行为应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其三,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需确定损害范围,而公司的实际损害范围正是非法得利返还后的空缺部分。故从损失范围确定的角度看,得利者也有必要先承担返还责任。
第二,董事主观是否为故意。倘若董事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而非过失,也即其与非法得利者共谋侵害公司权益,则其责任基础可能已不止于勤勉义务,从共同侵权的角度看,其与非法得利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正如《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正是基于共同侵权理论。故以此作为推断,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57条规定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仍指向积极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若董事不存在故意和积极协助行为,只是未尽勤勉义务,我们认为可根据勤勉义务规定向其追究补充赔偿责任,其赔偿顺位应劣后于抽逃股东。
(2)在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形式上,董事等公司内部主体的赔偿责任顺位应劣后于公司,同时董事之间并不当然形成连带责任
第一,董事这一责任群体的责任顺位应劣后于公司。如上文所述,直接损害的场景下,第三人可根据第191条向公司和董事主张赔偿责任,公司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但董事的连带责任范围可能有所限制。间接损害场景下,第三人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进而对公司内部责任主体享有请求权,本质仍是代位权在公司法领域中的适用。故公司仍应是第一顺位责任人,债权人的损害源自公司的清偿不能,只有公司执行不能后才能确定实际损失范围。由此一来,董事等公司内部主体的赔偿责任相对公司而言为补充赔偿责任,如《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仅存在过失而非故意的董事,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顺位应先劣后于公司,再劣后于非法得利者(多为股东)。
第二,董事这一责任群体内部是否形成连带责任需视董事违反义务的具体形态而定。在斯曼特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六名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应在股东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即董事之间形成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董事责任的制度设计应以“责任自负为主,连带责任为辅”。理由主要为:在法律规定层面,《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对董事安以连带责任;在理论层面,董事并不会基于信托法或民法上的共同受托人地位而自动因为彼此的履职失误而形成连带关系。[18]董事之间是否形成连带关系需视其违反义务的具体形态而定。具体而言,如在过错层面,仅共同恶意的董事之间形成连带;在行为方面,仅共同积极行为(如作出违法决议)或共同消极行为(均纵容股东瑕疵出资)的董事之间形成连带。此外,董事个人仍应以承担独立责任为主。
(3)在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上,董事责任应存在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比例,且需注意董事责任的差异化
在上述责任形式的基础上,需进一步明确的是,董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为公司所遭受的所有损失?我们认为显然不是。董事只是受托经营公司的管理者,并非公司既得利益的享有者。在我国尚未建立起董事限责、免责制度且董事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有限的情况下,令董事为公司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一来与其过错、能力、权力、任职对价之间可能不成正比,在正当性上有所欠缺;二来可能不当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转嫁至董事身上,反而使得前述主体额外获利;三来可能阻碍董事充分根据市场信息作出风险性决策,在商业判断上更偏向于保守。更进一步地,部分法院已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董事差异化问责的有益探索。《证券法》第85条仅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广州中院在“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19]中创造性地判决不同主体承担不同比例的连带责任,以此弥补了公司法等法律对作为机关内部成员的董事等经营人员的责任配置差异化的关注不足。
我们认为在宏观层面,董事责任的设计需为其保留容错空间,故必须限制责任比例,否则将会严重打击董事经营公司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在微观层面,董事责任的设计需关注差异化问题。所谓差异,可能主要体现于以下方面:第一,地位差异。担任不同职务的董事必然地位不同,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信息获取能力明显强于其他董事,且更具公信力和话语权;第二,身份差异。董事身后代表的是不同股东的利益,董事会的决议结果实际就是不同股东之间的博弈结果。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自然要比小股东委派的董事更具话语权,更不用说可能只是作为监督形式的职工董事。第三,专业能力差异。董事对于未尽勤勉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多大过错与其本人的背景和专业知识息息相关。[20]

 
结语

 

作为公司治理中心转移的配套措施,无论是实质董事规则的增设、董事义务的扩张与强化,还是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构建等,都无疑体现着立法者对于董事滥权以及股东借助董事滥权的担忧,同时也警醒着在其位者需谋其事,权力的行使需尤为审慎。但在避免董事义务空洞化的同时,如何避免过于模糊的义务判断标准和过于严苛的赔偿责任对董事积极性、创造性的压制也是公司治理模式变革必须要考虑的命题之一。
在扩张董事职权、强化董事义务的同时,本次修订对于董事责任的限制及差异化配置未给予充分关注,在董事的事后救济和权利保障上略有欠缺,一方面可以视为是立法留白于司法,交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事实进行裁量。但另一方面,立法空白可能招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但更可能的是弃用。若机械化判决董事无差别的对公司所有损失承担责任,董事就可能成为股东出资的替代者、公司经营风险的承受者、债权人投资亏损的填补者。此种董事权利义务体系的再构造是否能有效提升公司的治理效率尚不明朗,但却可能使得董事这一职业群体时刻被暴露在未知风险中。考虑到董事实际行使职权的局限性、收入回报的有限性和责任限免制度的供给不足,我们认为实务中对于董事过错的认定宜持审慎态度,对于董事责任的认定宜作适当的缓和性处理。
以此可能折射的问题是,在借鉴域外优秀立法经验的同时,不仅要解决法律移植的空间落差感,也要解决配套制度不足的体系落差感,更要重视变革过程中所涉公司主体的比较落差感。从社会现实需求出发,思考我们所期待的公司经营者应发挥何种价值,以及相关制度性改革能否为其提供稳定的司法裁判预期和松紧有度的价值创造空间,从而塑造符合本土商事及司法特征的董事权利义务体系。
附:董事权责修订条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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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9-67页。

[2]参见徐强胜,王萍萍:《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条》,载《河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7期。

[3]参见徐强胜,王萍萍:《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条》,载《河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7期。

[4]参见岳万兵:《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公司法进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

[5]参见王长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载《西部法学评论》2017年第2期

[6]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88页。

[7]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8]参见王长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载《西部法学评论》2017年第2期。

[9]参见岳万兵:《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公司法进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 年第1期。

[10]参见王长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载《西部法学评论》2017年第2期。

[11]参见曾祥生:《董事责任规制的困境与应对———以董事个体差异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6期。

[12]参见柯芳芝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67页。

[13]参见郑佳宁:《法国公司法中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比较法研究》2010 年第6期。

[14]参见岳万兵:《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公司法进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 年第1期。

[15]参见叶林、叶冬影:《公司菹事连带/赔偿责任的学理考察》,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

[16]参见徐方亮:《公司违法分配责任机理与规则完善——基于公司法和民法双重视角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23年第5期。

[17]参见何林峰:《公司违法减资纠纷裁判路径的检讨与立法矫正》,载《甘肃社会科学》2022 年第6期。

[18]参见刘俊海:《董事责任制度重构:精准问责、合理容错、宽容失败———以弘扬企业家精神为视角》,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3期。

[19]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案。

[20]参见曾祥生:《董事责任规制的困境与应对———以董事个体差异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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