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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新《公司法》对执行规则的影响
作者:王赫 2024-01-09

 

文|王赫

     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引言:本杰明·卡多佐大法官说,仰望哲学与法律永恒本质的苍穹,会让法律人的内心充满忠诚感。实践中,法律人的眼睛除仰望苍穹外,还经常需要应付“找茬”游戏。只不过,法律人关注的不是两张图片的局部差异,而是法律文本中文字与标点的些许改动,并希冀从字里行间探究立法者的“真意”。

《公司法》的修订文本(下称新《公司法》)公布后,已经有不少文章对其内容进行了解读。本文将聚焦那些与行规相关的内容,并就相关执行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修改提出建议。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则

新《公司法》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认缴义务加速到期、股权转让时新老股东认缴义务的承担等规则进行了调整或者明确。这些内容也必然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则产生影响。

(一) 明确认可“加速到期”,有利于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 现行规则及其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6年起草该条时,曾有多名学者建议在条文中明确规定股东认缴义务的加速到期,以便解决实践中股东认缴金额过高、期限过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但最终多数观点认为鉴于在破产和清算程序外,应否准许加速到期,在民商事审判部门内部仍存在争议,《变更追加规定》对该问题暂时不宜作明确表态

有鉴于此,《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最终选择了依法承担责任的表述。其本意是确保执行中变更、追加的规则与实体法保持一致质言之,若将来实体法在破产与清算之外,认可“加速到期”,则执行中同样可以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反之亦然。

此后,随着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加速到期,部分法院开始在变更追加程序中适用该规则。应该说这种做法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起草本意是相符的。

但与此同时,亦有部分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并未明确允许“加速到期”,《九民纪要》也不当然适用于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只是节选了部分实体法规则,不必与实体法完全一致,故不应准许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希望实现“加速到期”的效果,应当直接对股东提起诉讼。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虽然都是允许“加速到期”,但该规定与《九民纪要》第6条的逻辑其实已经有所变化。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表述及其“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该文件时对“加速到期”的态度相当谨慎

原则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质言之,“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认可加速到期,只是上述原则的例外。盖此时债务人已经实际符合破产条件,故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处理。

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54条则直接认可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情况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而不再依托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但在实操层面,短时间内变更追加程序的审查规则是否会发生变化还有待观察。

一方面,对于目前认为变更追加程序中不能加速到期的法院,即便新《公司法》规定可以加速到期,仍不排除其认为变更追加事由可以与实体法规范不同,加速到期需要由债权人直接提起对股东诉讼。更可能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缴纳出资的受让主体应为公司而非债权人。因此新《公司法》第54条不能成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加速到期应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若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终本条件才能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实际效果很可能与目前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一致。为减少有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予以修改一是明确在变更追加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明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间是何种关系及申请执行人如何予以证明。

当然,鉴于新《公司法》规定了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第47条第1款)、已经设立的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公司应逐步调整至五年内(第266条)、明确认可了加速到期规则,相信越来越多的股东会选择避免认缴过多出资,已经认缴的也会及时依法减资。质言之,司法机关越明确地认可“加速到期”规则,实践中需要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况就会越少

(二)明确“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应追加受让股东而非原股东”,减少实践争议

1. 现行规则与争议

被执行人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到底应追加受让股东还是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争议。

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股权执行规定》)时,为避免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股权后,在买受人和原股东之间引发争议,曾考虑过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但讨论中,出现了(1)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2)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3)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4)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且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5)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且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等多种观点。

鉴于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且当时《公司法》正在修订,最终《股权执行规定》并未明确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仅在第14条第2款为实体规范留出“接口”,规定“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就属于前述第14条第2款所称的“有关规定”。

该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质言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被转让的,未来出资期限届满(无论是基于“加速到期”还是“自然到期”)后,原则上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仅在受让股东未履行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一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执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就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至于受让股东不履行的情况下,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及到原股东能否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所涵盖。

对此,个人倾向于答案是否定的

一方面,《变更追加规定》起草时,对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权,在转让后应由谁承担出资义务问题,虽有讨论,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而对于当时已有实体法依据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问题,《变更追加规定》也是另设第19条予以规范。换言之,就起草本意而言,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并未第17条所欲规范的内容。

另一方面,《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区分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这意味着,前者只包括依法应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而不包括其他依法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依此逻辑,对该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原股东),也应当另行进行规定,而不能解释为“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

当然,从“立法论”的角度,既然《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了受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原股东要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履行义务”属于执行程序可以判断的事项(执行程序中有大量事项涉及对“不履行义务”的判断)。因此,《变更追加规定》未来可以通过修订将追加原股东并由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内容予以纳入。

(三) 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的变更追加规则“实体未变,程序微调”

1. 现行规则及其沿革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条的实体法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知道或者知道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质言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原则上由原股东承担,因为出资义务原本就属于原股东,该义务不因其转让股权而解除。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是出于尽快充实公司资本,弥补资本“空洞”的考虑。

起草《变更追加规定》时,考虑到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事实,涉及到对受让人主观状态的判断,不宜通过变更追加程序审查。故第19条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仅规定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实体要件基本相同,但程序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是债权人请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规范,应当由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而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质言之,在新《公司法》之下,原则上是由原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属于权利妨碍要件,故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的规定具有现实合理性。因为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通常都会进行尽调,其对于股权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根据新《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认缴和实缴出资情况属于公司公示事项,受让人亦有较为便捷的查询途径。

在相关实体法规则修改后,为便利实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可以考虑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进行修订言之,变更追加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同时追加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人主张“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由于该问题不宜通过变更追加程序处理,故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股权执行的相关规则

(一)处于“限售期”股份的执行

1. 现行规则与实践做法

1993年《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这三年的时间就被称为股份的“限售期”。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批复明确处于“限售期”的股份可以强制执行。其理由是,“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

此后,在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问题上,虽然证监会于2016年出台《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明确因司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份的,也应遵循减持规定要求(参见上市公司股份减持限令能够约束强制执行吗?)。但多数法院仍认为,强制执行是否受减持规定的限制,取决于司法处置的方式。详言之,通过司法拍卖处置股份不受减持规定限制,通过二级市场指令证券公司通过集中竞价或者大宗交易卖出则应受限制参见执行实务丨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实操攻略)。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了股份限售期和减持比例等问题。第3款则新增规定,明确“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笔者认为,第160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现实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区分了“主动转让”和“被动转让”(被强制执行),并认为“被动转让”不受“限售期”的影响。但股东在限售期内将股份出质,本质是一种“主动转让”,或者说主动创造了“被动转让”的机会。若不对此予以限制,很可能导致股份出质和后续执行成为股东规避限售期的手段

同时,质权人在接受出质时,应当对出质股份是否处于“限售期”进行调查。其接受处于限售期的股份出质,也应接受“限售期”内不得行使质权的法律后果。

所谓“不得行使质权”,应当理解为不得对质押股份进行处置从而导致质押股份权属发生转移,但不应限制质权人起诉质押人或者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详言之,即便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和提起诉讼和申请时,股票均处于限售期,人民法院亦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者申请。因为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票变价的执行依据,并不会直接导致质押股票的权属发生转移。这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最终应在执行中去检验,而不影响对一般保证人作出判决的原理是相同的。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不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其他股东同样可以行使该权利。

新《公司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意味着,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应为“询价法”,而不是“跟价法”。(参见执行行为研究会丨股权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讨会

但鉴于新《公司法》第85条沿用的是此前《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并非有意对目前司法实践作出改变。因此,人民法院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仍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9条、第21条之规定处理。

纳入失信名单的相关规则

(一)“不得担任董监高事由”的表述微调

1. 现行规则与实践做法

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属于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事由。

中央文明办牵头的《“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2014年)即依据上述条文,明确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015年,全国工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交换应用系统上线,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技术层面得以落地。

2. 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影响新《公司法》第178条

对此前法条表述进行了修改,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之上,增加了“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要件。

仅从文本层面看,本次修改限缩了“不得担任董监高”的事由,即仅仅负债较多但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影响担任公司董监高。但考虑到这一修改只是对此前司法实践做法的确认,因此并不会对现行做法产生实际影响。

(二)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救济路径“前进一小步”

执行实践中,有些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被限制消费后,为消除对其个人生活的不利影响,很可能通过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寻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而一旦公司不配合更换法定代表人,就可能导致其救济路径受阻。

新《公司法》第10条新增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该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新《公司法》第46条新增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为公司不配合更换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救济路径。

但人民法院面对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提起要求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判决和执行,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如深圳)可以直接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并且工商管理机关也配合执行。执行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可以显示为“空白”。

但亦有地方法院和工商管理机关认为公司必须登记有法定代表人,故没有“接手”的法定代表人就不能进行变更登记。若此,则人民法院可能仅会判决公司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一旦后续无人愿意接手,仍可能难以执行。

鉴于该问题实践存在争议,且同时涉及审判执行权和行政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通知予以明确,当为上佳之选。

股东知情权执行的相关规则

关于股东知情权,新《公司法》第57条明确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凭证,且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这就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0条第2款关于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时,该股东必须在场,会计师、律师等只是辅助查阅的规定。据此,新《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执行股东知情权的判决时,不应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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