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李皓、何健民、晋柠、陈樱娥、李逸梦、吴思丝、杨奕钒
引言:上篇中,我们结合既有实践和主要理论,对“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控制和滥用”进行解析。下篇则着力剖析“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责任的主体、形态与范围”“债权人如何证明”“同受控制的合伙企业责任”四大难题,并从诉讼实务视角为各方提供参考建议。
(三)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23条将结果要件规定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争议有二:第一,是否需要结果要件。第二,如何认定“严重损害”?
否认法人人格应当符合“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反对保留结果要件的理由为,该要件缺乏客观判断标准,债权人难以对“严重损害”进行举证。而支持保留该要件的理由为,“无损害则无救济”。[1]多地高院意见亦认为须设置结果要件。[2]司法实践中,既有裁判对“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说理严重不足,该要件名存实亡。以指导案例15号为例,该裁判观点仅着重认定人格混同,对损害债权人利益要件说理不足,似乎认为人格混同即可推定满足损害结果要件。我们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无论是纵向还是横向否认法人人格,都需要满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
若债权人可证明存在滥用行为,则推定满足结果要件,无须证明债务人无偿债能力。关于结果要件的证明,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标准:(1)若债权人可证明存在滥用行为,即可推定满足该要件;(2)除了证明滥用行为外,债权人还须进一步证明债务人无偿债能力。第二种标准更为严格,对人格否认采慎重态度。如上海高院认为,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有清偿可能的(即不能清偿状态不具有持续性),应限制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3]但对具体宽限期限,未有规定。《九民纪要》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裁判中对于偿债能力的判断标准较为混乱: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4]或偿债能力大幅下降[5];长期无法正常经营或经营困难、停产停业甚至已注销;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较小;债权有无足额担保[6]等。相比之下,我们更认同第一种标准。理由在于,在我国不少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无明显分离的背景下,更应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节省债权人行权成本、提高债务人和关联方偿债效率,无须采取严格的损害结果要件,仅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认为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正如广东高院法官认为,只要股东存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或其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导致公司未能向其债权人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的,都可视为造成“严重损害”。[7]主流裁判中采严格标准的亦属少数,大部分裁判要么直接忽视结果要件,要么认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8],对结果要件一笔带过,推定满足。
结果要件无须以其他方式无法救济为前提。肯定观点认为,为维护有限责任原则,只有其他制度无法救济债权人时,才能否认公司人格,且从结果要件本意出发,在债务人还享有对第三方债权时,仍具备偿债能力,不应否认人格,不属于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重庆高院采谦抑态度,认为“能够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9]贵州高院亦认为,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对外还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偿,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10]《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采模糊态度,认为“可以考虑优先”适用代位权和撤销权。[11]我们认为,代位权、撤销权并不优先适用,理由在于:第一,代位权、撤销权制度隐含逻辑为债务人仍有偿债能力,不符合上文考量。第二,代位权、撤销权下,债权人可受偿数额可能不足以完全覆盖债权,且债务人的相对人可能还有其独立抗辩事由,优先适用并无实益。第三,代位权、撤销权的证明较为困难。第四,与人格否认的制度逻辑不同,不宜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彼此并行不悖,无法互相替代。[12]
(四)法律责任:主体、形态与范围
关于满足横向人格否认各构成要件后的法律责任问题,《公司法》第23条仅笼统规定“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如何判断责任主体、责任形态与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有必要逐一分析。
1. 责任主体:受到过度支配/形成人格混同的公司,不当然地包括控制主体
如前述,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打击两类行为模式,各姐妹公司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等受到直接或间接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公司,以及形成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均应当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于,控制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如需承担,依据是什么?
控制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在横向人格否认场景下,控制主体的责任仍须从程序和实体视角单独判断。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控制主体在横向人格否认时当然地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其承担责任仍须满足:(1)债权人已明确对其提出诉请;(2)其满足《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模式中当然满足,在另一模式则未必满足)。由于横向人格否认场景下,控制主体与债务人之间往往存在纵向滥用行为,债权人可在设计诉讼策略时,并行主张横向与纵向人格否认,将控制主体与关联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即便法院最后未支持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失为一种从商誉、征信等方面施压的方式,利于在诉讼和谈判中占据主动。
纵向人格否认中,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仅规定股东为纵向人格否认责任主体,未规定实际控制人是否责任主体。实际控制人可能的担责路径有三:(1)债权人就实际控制人的滥用行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2)实际控制人在清算阶段的责任;(3)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第一,如前述,代位权、撤销权存在对应金额不足以覆盖债权等问题。第二,有法院认为可依清算阶段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向债权人主张承担责任,[13]但该路径仅限于清算阶段,不具备普适性。第三,以《公司法》第23条或者《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为请求权基础,债权人可主张实际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14]以实现法律对不同控制主体的一致评价。适用《公司法》第23条系基于目的性扩张或类推适用的方法,[15]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该条中的“侵权人”,正如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中所述,“(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而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则系基于侵害债权的一般规定。综上,侵权责任的路径更为合理,实务中债权人无须区分具体请求权基础的差异,可将相应规定一并列为法律依据。
2. 责任形态与范围:一般连带责任,全额而非部分
被否认人格的公司的责任形态应为一般连带责任,且应就债权全额范围连带。责任形态上,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直接判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采一般连带说,仅有极少数裁判采补充连带说(即横向关联公司仅就直接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16]。《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对纵向人格否认采补充连带说。[17]而上海高院意见则持一般连带说。[18]我们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偿债效率的倾向以及维持结果要件与法律效果的体系一致出发,被否认人格的公司责任形态应当为一般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同时对债务人及其被否认人格的公司申请执行。责任范围上,连带责任范围应包括债权人全额债权。有观点认为责任范围应以被实际占用的金额为限,以减少对于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冲击。我们认为,不应限制债权人可追偿数额,理由在于:第一,前述两类行为模式都是对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巨大破坏,被告不应继续享受保护。第二,若限制责任范围,则无法体现相对于代位权、撤销权的制度优势,不能发挥人格否认的威慑作用。第三,实际占用金额常常难以确定,这在人格混同行为模式中尤为突出。
(五)其他问题
1. 债权人如何证明
人格混同证明难题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三:(1)举证责任倒置;(2)申请调查证据;(3)适用初步证据标准。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依据,违背《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关于过错推定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精神,最高法院亦认为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19]第二,申请调查证据有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定障碍。申请调查证据分为由律师依调查令调查和申请法院调查[20]。调查证据的障碍之一在于,律所无法依调查令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21]在横向人格否认适用空间非常有限;障碍之二在于,债权人作为公司集团外部人员,难以知晓不太常见的证据,无法说明关联性[22]。如某法院认为,“仅因推测其中可能存在与案件有关证据即申请法院调取大量资料以完成自身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3]鉴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降低证明难度的角度,未来可考虑适当放宽对于申请调查证据时的关联性要求。
司法中,常以“初步证据标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方式降低债权人的证明难度。有学者认为,初步证据标准是在法律欲减轻一方证明责任时,除非对方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则法官将据此认定欲证明的事实成立的证据。[24]最高法院认为,在债权人可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行为时,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25]地方法院亦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过于严苛,只要债权人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公司与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即可。[26]
我们认为,将上述两种方式结合的做法值得赞同,并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理解初步证据标准。第一,债权人仍须最先提出证据,并负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应学理上的“具体的主观证明责任”[27]),即在法官心证程度低于证明标准时,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第二,初步证据标准降低了债权人对横向人格否认各要件的证明标准,债权人提出的证据达到该标准时,即已完成阶段性证明,由对方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否则因法官心证已达到证明标准,待证事实得以证明。第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仍由债权人承担,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债权人仍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初步证据的类型并不局限,只要能达到较大可能性的标准,使法官内心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转移举证责任。例如,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提供的自网络下载打印的招聘信息和各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作为初步证据,以证明被告三家公司股东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为查明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拒绝司法审计,此时可认定举证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三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8]还有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初步证据,法院要求债务人对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判令承担连带责任。[29]
2. 同受控制的合伙企业责任
若同受控制的主体除公司外还有合伙企业,可否进行横向“人格”否认?比如同受控制的公司、合伙企业互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可否一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出现的情况有两类:(1)直接债务人为合伙企业,关联方为公司;(2)直接债务人为公司,关联方为合伙企业。对该问题,《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均无规定。
追究横向关联方责任的进路有以下几种:第一,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存在前述弊端(如追偿数额可能无法覆盖全部债权)。第二,先刺破到控制主体(合伙人补充连带责任或者公司纵向人格否认),再反向刺破到关联方(逆向“人格”否认)。尽管实践中已有一些法院支持逆向人格否认,[30]但限于缺乏明确规定,裁判依据并不统一,且亦有反对裁判,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第三,侵权法上的一般过错侵权(《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四,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2款。
我们认为,从横向人格否认的制度目的和公司/合伙企业的组织形态区别来看,并无理由否定同受控制的公司与合伙企业间的横向“人格”否认。债权人或可考虑充分展现案件事实,说明横向“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并参照《公司法》规定,结合诚信、公平原则等进行充分说理,借以形成有利裁判。
公司诉讼实务建议
第一,债权人需注重证据的搜集和保留。人格混同是人格否认的核心判断标准,其证明存在难度,需综合各种证据影响法官心证。除保留既有证据外,债权人还可参考上文表格自行搜集证据,如对于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作出认定的他案判决,可通过裁判文书网、上市公司公告、新闻报道等途径检索。还可向法院申请调查搜集证据。
第二,横向关联公司及其控制主体需重视保留关于公司独立决策的证据。关注决策权力分配是否符合公司自身利益,保留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纪要等文件,并且能够对于公司之间转移交易机会等存在人格不独立嫌疑的现实背景提供合理解释和相关证据。
第三,横向关联公司及其控制主体需重视人格独立常见证据。为避免被认定人格混同,需注重审计报告、账簿、资金账户等反映出来的财务独立性,单独管理印章、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等业务工具,尽量避免法定代表人、高管兼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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