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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五年为限:有限公司限期认缴制的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十二
作者:李皓等 2024-01-15

文|李皓、晋柠、陈樱娥、李逸梦、吴思丝、杨奕钒、何健民

引言: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系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其中争议最大之处莫过于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从完全认缴制改为五年内限期认缴制。新《公司法》有意从源头上解决完全认缴制项下股东随意约定过长出资期限、不当延长出资期限的商业乱象。殊值检讨的是,新规能否实现前述制度功能,是否制造了新的司法难题?本文尝试在回顾立法演变的基础上,对新法与旧规的衔接、新法条文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讨论。

规则变迁:从严格实缴制到完全认缴制,再回到限期认缴制

总体而言,我国公司资本缴纳管制趋势为“从严到宽——从宽转严”。公司资本缴纳制度包括实缴制与认缴制,[1]实缴制下,股东或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足额缴纳出资或首期出资,出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认缴制下,股东或发起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出资总额、出资期限等。

1993年《公司法》采用了最为严格的资本实缴制。该法在四个方面设定了严苛的出资管制规则。第一,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发起人需在公司成立前一次性缴足出资;第二,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照其行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第三,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的非货币出资比例均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第四,股东或发起人缴足股款后须经法定验资程序。严格的实缴制在过往运行过程中制造了诸多问题,其并未真正发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预设功能。一方面,公司无法根据复杂多变的现实经营需要增加或调整资本,灵活筹资之需求未得到满足,导致运营丧失灵活性,严重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为盘活资金利用效率,商业实践中涌现了大量出资款项经法定验资程序后又立即转出的案例。

2005年《公司法》在坚持资本实缴制的基础上,放宽了法律管制。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允许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剩余认缴出资在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二是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公司为3万元,股份公司为500万元。
2013年《公司法》进一步放宽管制,公司资本缴纳转为完全认缴制。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对出资期限和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也不再设定股东首期实缴出资比例,废除了强制验资规定,将出资缴纳问题完全交由公司自治。完全认缴制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2]也引发了注册资本设置不合理、出资期限明显过长等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制转为限期认缴制,并确立股份公司资本实缴制。在放松资本管制与维护资本充实之间,新法选择压实股东出资责任、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一方面,新法第47条要求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另一方面,新法第98条明确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款。事实上,前述规定在《公司法(草案一)》《公司法(草案二)》中均未出现,《公司法(草案三》突然新增上述规定一度引发了巨大争议,但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仍然力排众议,保留了相关规定。
变化成因:缓解股东与债权人的矛盾、为公司长期发展纾困输血
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资本缴纳制度从完全认缴制转为限期认缴制,实践中对这一变化不乏质疑之声,有观点认为这是法律的倒退,将导致商事主体在完全认缴制下逐渐建立的资产信用理念又一夜回归资本信用理念,沉重打击万众创业的市场活力。[3]但客观而言,旧法项下完全认缴制存在固有弊端,新法确立限期认缴制有其现实需求。
资本完全认缴制沦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资本完全认缴制项下,大量企业并未按需据实设定出资数额与认缴期限,实践中不乏出资期限动辄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出资数额少至一元多至万亿元的案例。公司注册资本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误导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4]客观上催生了大量出资相关纠纷,自2013年认缴制出台至今,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呈几何倍数增长。以“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用“同句”模式进行检索,2014年的相关案件仅为个位数,到2022年,案件数量已超过6000件。可见,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完全认缴制引发的矛盾已给后端的司法系统带来沉重负担,从前端的立法对此加以适当规制,或是更为经济可行的方案。
资本完全认缴制无益公司长期发展,有碍营商环境质量建设。资本完全认缴制建立于股东能够根据公司现实需求合理缴纳出资、及时纾困输血的前提认识,但这一认识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现实中股东一方面为提升公司资本信用而虚报高额注册资本,另一方面又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尽可能延长出资周期以规避个人责任。资本完全认缴制虽然激发了市场活力,大大增加了我国市场主体的绝对数量,但数量不能决定质量,大量认而不缴的空壳公司、存而不活的僵尸企业滥竽充数,不利于我国优化营商环境质量。
对资本缴纳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管制存在域外立法例支持。比较法层面,不少国家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等方面对出资缴纳进行限制。例如日本废除资本认缴制,实行全额实缴制,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出资。[5]德国对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额设定了限制,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时股东就认缴的股份必须至少缴纳四分之一的股金,现金出资总数必须至少达到章程规定的初始资本金总数的二分之一。[6]
鉴此,新《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五年内缴足出资。立法机关与多数学者将新法确立的出资缴纳规则称为限期认缴制,这是一种介于完全认缴制与严格实缴制之间的出资缴纳制度,它不要求股东一次性缴足出资,不设定首期实缴出资比例,也不强制法定验资程序,但明确限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以内。新法仍对出资缴纳施以一定程度的法律管制,在这个意义上,究竟将新法确立的出资缴纳规则界定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有一定争议空间,但这种称呼的争议更多是一种文字游戏,取决于各方如何理解认缴制与实缴制。目前,新法既成定局,在立法论意义上讨论限期认缴制的存废之争意义有限,下文将从解释论视角对新法出资缴纳规则的实务适用进行解读。
限期认缴制的实务解析
新《公司法》确立有限公司限期认缴制,并要求存量公司在新法施行后逐步调整至五年法定期限,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存量公司如何调整与应对?限期认缴制是否适用于增资场合?我们将逐一进行讨论。
(一)新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
新《公司法》第47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一般情形,即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2款规定了特殊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对有限公司出资缴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新《公司法》第228条明确,有限公司增资按照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般情形下,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起算时点为公司成立之日,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就何为“公司成立之日”,根据新《公司法》第33条,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就为何限为“五年”,五年的期限设置应是为了与我国公司的平均寿命相匹配。官方数据显示,我国大量公司的存续期限不超过五年。[7]也即,限定出资期限为五年并不会对此类存续期间有限的公司产生实际影响,至于存活超过五年的公司,则须接受新法出资缴纳制度的检验。
特殊情形下,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可以对有限公司出资期限、实缴出资、最低出资限额等另作规定。在2013年《公司法》实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仍对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27类公司的出资缴纳实行特别监管,新《公司法》确立资本限期认缴制后,不排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进一步强化对此类公司出资缴纳的监管力度。
增资依照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规则执行,有限公司股东应当自增资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新《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的规则执行。据此,有限公司增资应当适用限期认缴制,股东应当自认缴增资之日起五年内完成出资。
(二)明确限期认缴制适用于存量公司
以法律对其施行之前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为判断标准区分法律的溯及力,原则上,法律不溯及既往,这是因为法律不能苛求公民遵守尚未施行的规则,而应当保护公民对实定法的信赖利益。但当新法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填补法律漏洞等时,法律例外溯及既往。
就新《公司法》限期认缴制能否溯及适用于存量公司,各界一度存在争议。有观点主张不溯及适用,因为此类存量公司在设立登记时的法律并未设定认缴期限,突然要求股东限期出资,将打破公民对法律的稳定预期。有观点主张溯及适用,限期认缴制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最终在第266条明确,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应当逐步将出资期限调整至法定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这一举措是为了构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强化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据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的统计,在2014年至2023年11月底,我国新增登记注册的公司数量为3536万户,公司数量总数达到4839万户,若如此庞大的存量公司不溯及适用限期认缴制,极易造成市场主体辨识存量公司与新设公司的交易成本激增,存量公司成为炙手可热的“壳”资源。
(三)存量公司关于出资期限的调整
在新《公司法》明确存量公司适用限期认缴制后,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哪些存量公司需要调整出资期限?如何调整出资期限?
1. 对于“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不同理解
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公司应逐步将出资期限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主要有两种可能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遵循文义解释,认为但凡出资期限超过五年,且缴纳出资的期限晚于新法施行之日,即2024年7月1日的有限公司,都需调整。调整方式是,有限公司将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或2024年7月1日之前。
第二种理解是,出于公平考虑,为了让已设立的有限公司能够享受到新《公司法》下最长的五年期限利益,认为出资期限超过2029年6月30日的有限公司才需要调整,调整方式是将出资期限调整到2029年6月30日前。[8]设例说明如下:
相较而言,第二种理解更有利于保障投资人对法律的信赖,我们赞同第二种理解。鉴于限期认缴制对存量公司股东利益存在重大影响,为了避免过度打击市场主体的法律预期,在法律解释与具体适用上应当对公司股东有所倾斜。第一种理解要求公司股东短期内缴足全部认缴出资,极易诱发资金过桥行为。相较而言,第二种理解给予公司股东更为充裕的筹资时间,是为良策。事实上,新《公司法》通过后,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登记注册局表示,将充分考虑经营主体类型、行业领域等复杂情形,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9]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具体过渡期间实施办法,最终出台的过渡期安排甚至可能比上述第二种理解更加灵活。
2. 修改出资期限的具体程序
司法实践中,就有限公司能否以股东会多数决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问题素有争议。
我们认为,原则上公司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包括出资期限在内的出资安排本质上属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12]调整出资期限并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原则上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就新《公司法》项下,存量公司因法定要求而修改出资期限这一具体事由,可按下述方式处理:
若为了实现法定要求而将出资期限调整至法律允许的最长期限内,可通过股东会多数决方式修改出资期限。例如,如果国务院要求存量公司至少将出资期限提前至2029年7月1日前,公司计划按照规定调整至2029年7月1日前,此类情况可由股东会多数决方式确定股东出资期限,有限公司相应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
若出资期限的提前幅度超过了法律要求的范围,不能通过股东会多数决方式决定。例如,如果国务院只要求存量公司将出资期限提前至2029年7月1日前,但大股东希望将全体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到2024年7月1日前,小股东对此持反对意见的,此时,不能通过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牺牲小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我们认为,此类出资期限的调整需股东各自与公司达成合意,股东之间无权彼此干预。当然,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出资期限调整至某个时点,也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此种合意记载下来,但此时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仅是记录各个股东与公司合意的载体。
(四)限期认缴制下存量公司的其他应对方式
一是补足出资。对于具备资金实力、监管部门对注册资本有一定要求的有限公司,可选择在新法施行后逐步补足出资。就补足出资的期限而言,如上分析,在国务院尚未明确过渡期间的情况下,最晚应为2029年6月30日,若国务院设定一定过渡期间,最晚出资期限相应顺延。
二是变更出资方式。司法实践中,就股东出资方式能否变更存在争议,主流裁判观点支持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但也有部分裁判观点对此持反对意见。例如(2018)苏05民终5231号一案中,苏州中院认为变更出资方式不是股东意思自治范畴。[13]但我们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变更出资方式,若股东以合法出资形式、合理交易对价变更出资方式,并不有损公司资本充实。新《公司法》第48条明确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新法实施后,若有限公司股东原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的,可以考虑根据自身需求,变更出资方式,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实物等多种非货币财产完成出资。就变更出资方式的具体程序而言,因此类事项变更属于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意变更,谨慎而言,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
三是减资。新《公司法》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减资适用新法第224条的正常减资程序,而形式减资适用新法第225条的简易减资程序。正常减资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六个环节:(1)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2)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等;(3)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4)通知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5)按照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6)进行减资登记。简易减资程序在正常减资程序的基础上,删除了通知公司债权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两个环节。相较而言,简易减资程序更为便捷简洁。但根据新法第225条,简易减资程序只适用于公司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或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若严格按照新法文义,存量公司股东无法通过简易减资程序减少认缴出资。
根据新《公司法》,国务院可能出台“简化优化减资”的过渡措施,存量公司股东存在通过简易减资程序减少认缴出资的空间。有观点认为,如果公司为满足“五年缴足”规定进行减资,债权人可能借此机会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导致公司丧失债务偿还的期限利益,给存量公司造成过大压力。故如果存量公司为满足新《公司法》“五年缴足”的规定实施减资、不向股东返还出资的,可仿照简易减资程序,免除向债权人提前清偿的步骤。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也表示,后续将有针对性地出台政策措施,简化优化减资等。我们认为,如果国务院在未来按照前述设想简化优化简易减资程序,考虑到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出资债务实质上也构成股东向公司债权人作出的单方允诺之债,在免除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同时取消“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保护措施,虽然利于实现法律对过长认缴期限进行约束和调整的目的,但若此种减资导致公司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偿付已到期以及即将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到期债务的能力,则这样的调整完全背离了原本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期待,未见合理。
四是股权转让。商业实践中,不乏存量公司股东基于限期认缴制的压力,对外转让股权。但股权虽转,责任难转,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转让已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是注销。在新《公司法》下,公司注销方式有两种,一是普通注销,普通注销须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进行公示,随后在工商、税务办理注销手续。二是简易注销,简易注销适用于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公司。公司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注销信息,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即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但注销无法承担调整出资期限的功能,首先,针对普通注销,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其次,针对简易注销,其仅适用于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公司,若公司未负担任何债务,则完全可以通过普通减资完成出资期限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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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页。

[2] 参见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

[3] 参见黄辉:《新公司法正式通过 意义重大 问题犹存:公司法修订的三大争议点》,载微信公众号“黄辉商法研究”,2023年12月31日。

[4] 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5] 参见[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第12版)》,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6] 参见高旭军:《中德公司资本认缴制比较及德国法的启示》,载《证券法苑》,2023年第3期。

[7]参见《工商总局近日发布全国内资企业生存时间分析报告》,

载中央政府门户网,https://www.gov.cn/gzdt/2013-07/30/content_2458145.htm

[8] 参见彭冰:《存量公司如何平稳过渡——对新<公司法>第266条的想象和质疑》,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2024年1月2日。

[9] 参见《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2023年12月30日,

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xwxcs/art/2023/art_4d25423ee4ec4da988871decf43a7db6.html

[10]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670号案。

[11]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865号案。

[12] 参见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参见徐强胜、王亚霈:《从个人信用走向制度信用——基于公司法认缴制改革的观察》,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13]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5231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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