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民营企业纠纷解决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王真、郑杰、郑欣嘉、董悦、李振伟
引言:“融资难”“融资贵”是民营企业始终面临、难于解决的顽疾,也是束缚民营企业发展的大山。长期以来,金融体系一直试图完善民营企业的融资制度供给,以多样化的股债融资方式帮助民营企业度过融资难关。但这些举措在带来杠杆利益的同时,也加重了民营企业的融资负担,孵化出诸多新型融资风险。如何精准识别融资风险,妥善应对融资纠纷已是民营企业发展中不可回避的痛点问题。
对此,课题组以民营企业不同融资模式为纲,深入研究分析了民间借贷、金融借款、保理、融资租赁等融资手段下的法律风险,形成系列详解文章,并曾在“天同诉讼圈”发表:
1、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民营企业融资纠纷之保理篇;
2、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融资纠纷之融资租赁·上篇;
3、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融资纠纷之融资租赁·下篇;
4、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融资纠纷之民间借贷·上篇;
5、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民间借贷的穿透式审判与虚假诉讼(融资纠纷之民间借贷·下篇);
6、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融资纠纷之金融借款。
【文末点击“阅读原文”可下载系列文章及案例检索报告(PDF)】

1、委托贷款vs借贷
委托贷款通常通过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具有金融借款的外在形式。在既往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以商业银行不承担任何贷款资金信用风险为由,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主流观点。
但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相关精神,委托贷款作为纳入监管的金融业务,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用的“通道”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可以预见,未来法院对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将出现重大转向,不应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而是尊重委托贷款的金融属性,将其与金融借款合同作相同处理。
2、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vs借贷
实践中,通道型“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的交易模式有可能被法院穿透“信托贷款”的形式外衣,认定具有“委托贷款”实质意思,并进一步被穿透为“民间借贷”。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36号案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
但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相关精神,上述交易结构下的穿透式审查也应予以限制。诚如刘贵祥法官指出,根据金融行业的通常理解,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与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均具有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信用风险、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均属于“委托贷款”的概念范畴,应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处理。
3、保理vs借贷
现行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穿透审查保理合同时,往往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7条的指引,关注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安排,审查保理交易是否与应收账款的转让、管理具有密切关联。据了解,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或将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具体情形提供明确指引。
此外,民营企业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保理合同”被穿透为借贷关系后应属金融借款合同;而民营企业与商业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被穿透认定为借贷关系后,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或存在争议。经观察目前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商业保理公司不是受批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开展的交易如实际构成“发放贷款”,仍然属于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4、融资租赁vs借贷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核心区别是,前者在“融资”之外,还同时具有“融物”属性。缺乏“融物”特征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应属于借贷合同。实践中,缺乏“融物”特征的具体表现包括:租赁物虚假、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价值虚高等。
据了解,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或将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合同穿透认定为借贷的情形,不排除对租赁物具有可流通性、能够特定化、具有可使用性等基本标准进行细化。而就对知识产权和不动产的资产受益权是否可作为适格租赁物等近期实践的焦点问题,我们也期待最高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等形式予以指导、回应。
5、循环买卖vs借贷
循环贸易是民营企业实现资金融通的隐蔽手段,用资的民营企业通过“低卖”和“高买”分别实现资金“借入”和“归还”。实践中经常被穿透审查的买卖合同往往都是循环贸易中的一个环节,经穿透审查之后,用资企业与出资企业之间直接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穿透审查买卖合同时,法院关注的事实要素主要有:
(1)货物的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是同一主体或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例如互为控股公司、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
(2)前述同一主体或关联主体存在“高买低卖”的异常行为;
(3)上下游买卖合同除交易金额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或高度相似;
(4)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实际存在,包括没有货物流传凭证或者仅有货物流传凭证、没有交接凭证(即“走单、走票、不走货”);
(5)出资人存在越过上下游企业直接向用资民营企业追索“货款”的行为。
6、合伙/合资/增资vs借贷
通过签订合资合同、合伙合同或增资合同等,引入外部投资以实现资金融通,也是民营企业的常见融资方式。部分合同具有“明股实债”特征,可能被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
实践中,“明股实债”并无统一交易模式,但其投资人有相对一致的交易目标:不在意是否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仅为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相关合同可能会直接约定保障投资方收回投资款,这等与股权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相悖的约定,往往是法院穿透审查的突破口。
一旦民营企业的上述融资合同被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则随之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 合同可能因职业放贷、非法转贷等情形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如有过错,应赔偿出借人资金占用损失。
2、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部分法院可能会基于相关部门规章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贷款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否认相应合同效力。但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相关精神,最高法院应当倾向于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3、合同被穿透为民间借贷后仍然有效的,则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本金、利息计算规则,“砍头息”要在本金中扣减,利率上限受到4倍LPR的限制。
民间借贷的常见风险概要
民间借贷是民营企业为弥补银行信贷不足最常采用的融资方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始终是立法和司法关注的重点。实践中,企业不仅可能因履行民间借贷合同卷入争议,还可能陷入与民间借贷有关的虚假诉讼纠纷。
1、民间借贷纠纷的主管和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和其他任何民事财产权益纠纷一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签订有效仲裁协议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可因“一裁终局”而大大降低纠纷解决的时间成本。
如通借贷双方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且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主流司法观点以原告诉请为依据判断“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诉请支付,则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出借人诉请还款,则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合理性在于,资金是否实际出借需经实体审理方可查明,而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仅审查程序事项,依据原告诉请进行判断更符合实体与程序相分离的审查。
2、“砍头息”的认定
(1)出借人在借款当日收取保证金、手续费、综合费、奖励款等,如果无法证明收费合理,将会被认定构成“砍头息”,在本金中相应扣减。
(2)出借人以各种服务名义收取费用的,如不能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且收费合理,也构成“砍头息”。实践中,法院也可能按照借款人的主张,认定各种名目的费用实际属于利息,仅扣减折算后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
(3)出借人通过公司员工或关联公司等收取各种费用的,法院可能结合收取时间(是否为出借资金当日前后)、相应费用是否有对价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砍头息”。
3、利息的认定
(1)期内利息:民间借贷当事人主张期内利息,必须以合同约定了期内利息为前提,如期内利息约定不明,对有民营企业参与的民间借贷,法院会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双方交易方式和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综合确定期内利息。实践中常见如下3大类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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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或就同一笔借款同时签订利率不同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或实际履行的利率与约定不一致。对此,法院关注借款人是否实际付息,如有规律付息,通常认可存在期内利息约定。 -
就同一借款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在先的合同未约定期内利息。此时,法院可能结合先后两份借款合同的形成背景、出借人的资金占用成本、借款金额大小、企业不予书面约定利息的可能性与合理性等因素,倾向于支持第二份借款合同签署之前的借款应当支付期内利息。 -
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并没有直接约定“利息”,但又约定了收益、补偿等利益金额。对此,法院通常关注出资一方签约时是否具有获益目标,如约定了收益、补偿等原始资金成本以外的其他利益金额,可视为有利息性质,法院可酌情确定利息金额。
(2)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其他费用: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如约定期内利息,出借人可主张按照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也未约定期内利息,出借人可主张按照当时一年期LPR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且出借人一并主张的,可主张的总金额一并受到法定利率上限的约束。
4、出借资金和支付还款的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争议集中在2个问题上:“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实际出借资金”和“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证明出借,借款人证明归还。经观察司法实践,法院通常遵循如下实操标准:
(1)出借人提供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收据的,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2)借贷双方的对账、结算材料能够补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3)出借人越过签约、收款的名义主体,径行向实际借款人追索的,应提供实际借款人确认其借款人身份的说明材料,否则不能证明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4)借款人抗辩已通过第三人代为偿还的,如转账附言载明代还,予以认可,仅提供第三人代还的书面说明或录音,第三人未到庭作证的,证明力不足;
(5)借款人抗辩自身仅是代实际借款人收取款项,应当提供实际借款人委托或认可其代收的证据;
(6)如出借资金时存在“循环转账”,因现金流在短期内以“转出-收回-再转出”的路径进行有计划的循环流转,脱离了实际的交易关系,此种异常的资金循环并不必然对应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宜直接认定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当对“循环转账”进行合理解释,提供转账闭环上各主体之间进行款项往来的基础交易证据,证明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出借人主张是借款人“借新还旧”,应当提供旧贷曾经真实存在并已经消灭的证据材料。如果只是利用循环转账,让资金闭环上A与B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同时让B与C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当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仅为B、C时,法院可能认定循环转账涉嫌规避对A、B之间债权债务真实性、合法性的司法审查,继而不认可B、C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5、职业放贷导致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的构成职业放贷的,合同无效。法院审查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时,通常关注如下四点:一是出借人是否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质;二是发放贷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三是放贷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四是放贷是否具有经常性。
合同无效后,法院将判令借款人返还本金;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随之无效,借款人无需支付。关于出借人是否可主张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出借人故意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放贷,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资金占用损失;也有观点认为,出借人仅因自身过错而承担合同正常履行时能够产生的利益的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不在此列,借款人应当支付。
6、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8条,如下4大类情形出现时,民间借贷纠纷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应当由法院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认定是否确属虚假诉讼:
(1)出借人不具备出借能力,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明显不合常理,或者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凭证涉嫌伪造;
(2)借贷双方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或者对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诉辩明显不合常理;
(3)任意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且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前后矛盾,不正当放弃权利,或者在其他纠纷中低价转让财产;
(4)借款人配偶或合伙人、案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等。
民营企业可能遇到如下典型的虚假民间借贷情形:
(1)出借人通过循环转账虚增借款金额;
(2)债务人与关联方串通,虚构其对关联方的民间借贷债务,通过虚假起诉、虚假调解,使关联方抢先进入执行,以规避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划扣资产;
(3)债务人与关联方刻意约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法院所在地为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地,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金融借款的常见风险概要
融借款是民营企业最传统的融资方式,由此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是民营企业经常涉足的纠纷领域。隐形融资成本、借名贷款、借款用途真实性等问题都是企业可能在金融借款纠纷中面临的焦点问题。此外,金融机构(人员)违规违法借贷也可能引发民营企业的金融诉讼风险。
1、隐形融资成本
金融机构经常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或者搭售保险等其他产品,增加企业的融资成本。
由于当前法律规范体系对隐形融资成本的规制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规章中,未达“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企业关于隐形融资成本相关约定无效的抗辩往往难获法院支持。主流司法实践认为,金融机构在合同中违规约定隐形融资成本并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但可以主张相应成本扣减。
对服务费用类的隐形成本,除非金融机构证明服务合理、且已经实际提供,否则相应费用构成“不合理收费”,可在借款本息中扣减。一般来说,法院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对不合理费用进行扣减。
对强制搭售类的隐形成本,观察目前司法实践发现,无论是在金融借款纠纷中主张投保保证保险构成“强制搭售”、相应保费属于融资成本的一部分,还是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主张保险合同因“强制搭售”而无效,均存在极大的难度。核心原因在于,“不投保不放贷”仅是金融机构的潜规则,并不会书面留痕,即便实质构成“强制搭售”,金融机构也往往在操作流程中向借款人提供是否投保的选项。
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指导精神,未来司法实践将对金融借款中的隐形成本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和规制,包括要求金融机构明示利率,或规定强制搭售保险无效、细化强制搭售保险的认定标准等。
2、借名贷款
为满足金融机构对借款主体信用资质、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的要求,或美化企业对外金融债务信息,抑或是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优惠政策,委托第三方或利用第三方的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即“借名贷款”)是实践中的常见情形。
就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如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对“借名”事实不知情,名义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否则,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也即,应当遵循现行法律规范对间接代理的规定。
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指导精神,未来司法实践对借名贷款中还款责任主体的审查将更加严格地遵循《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同时,对于金融机构选择向名义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法院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担责的同时,还应当判令实际还款人向名义还款人担责,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3、借款用途与约定不符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当基于审慎经营原则审查贷款用途,但仅是企业的实际借款用途与约定不符,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但企业构成单方违约,金融机构有权停止发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实践中,金融机构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实际另作他用,借款人应当加倍支付利息。
实践中,常有担保人主张借款人隐瞒借款实际用途、骗取担保,担保人应当免责。对此,法院会着重审查有无证据证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共谋隐瞒借款用途的情形。
4、金融机构(人员)违法、违规借贷
(1)以贷转存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款规模考核指标,可能会违规以贷转存,此种吸存业务往往需要借款客户予以配合才能实际完成操作。主流司法观点认为,企业对金融机构以贷转存吸存知情,则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相应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虚贷虚存)因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2)员工以金融机构名义放贷
金融借贷中常见金融机构负责人、相关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对外出具借条/借据/借款合同,参与民间借贷。对相应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的效力,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则,根据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断借条/借据/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般而言,企业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向其借款并不属于金融机构的常规业务范围。因此,当前实践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时,往往采用较为严格、审慎的标准,仅仅是金融机构加盖真实印章以及金融机构人员系银行行长、部门负责人等具有代表金融机构对外签约的身份,不能直接得出相对人善意的结论。
如金融机构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借条/借据/借款合同对金融机构不发生效力,企业无法向金融机构主张相应合同责任,但仍有机会主张金融机构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保理融资的常见风险概要
保理融资伴随国家对供应链经济和供应链金融的鼓励政策而发展并日渐成熟,已经是广受欢迎的企业融资方式。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将“保理合同纠纷”增加为单独的第113项三级案由,随后生效的《民法典》亦专章明确了保理合同适用的基本制度规则衍生的融资方式。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也已有丰富样本可供研究,常见的法律风险包括:
1、预先支付保理业务相关费用
商业保理人通常会为融资人制定个性化的收费和计息标准,可能在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同时收取“保理服务费”“保理融资款使用费”“保证金”等名目各异的相关费用。与借款合同明确禁止“砍头息”不同,在保理合同关系下,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关于预先支付保理业务相关费用的约定,认为其合法、有效。
2、基础合同虚假
实践中,民营企业常因如下缘由涉及基础合同虚假情形:
(1)作为债权人主动虚构交易以获取保理融资;
(2)作为债务人,配合他人虚构交易、帮助他人获取融资;
(3)债权人与企业保持长期贸易往来、熟悉企业交易文本,虚构企业作为债务人的交易合同,单方面向保理人骗取融资。
我们建议企业拒绝配合他人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帮助其融资,并注意妥善管理与长期交易伙伴的贸易合同,作废合同及时回收。如企业以基础合同虚假为由向保理人抗辩还款,则需证明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同时,法院也会根据保理人是否审慎审查了基础合同真实性,综合考虑其过错责任。
3、基础合同变更
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修改基础合同以应付不断变动的商业形势,保理人受让债权的内容,应当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的内容为准。通知送达之前,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终止导致保理人利益受损,但该行为仍对保理人生效。故,企业以应收账款债务人身份参与保理交易时,需格外关注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时间。
4、有追索权保理中融资人的终局责任
企业通过有追索权保理模式融资的,其债权转让的行为并不能让企业彻底脱离最终还款责任,仍要对保理人还付融资本息。虽然保理人可同时起诉融资企业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但在终局责任顺序上,债务人依法应承担一顺位还款责任,融资企业承担补充责任。
5、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范围
实践中,企业如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其确认债权转让的书面函往往内容简洁,并不记载转让债权的具体内容,导致保理人是否可向债务人企业追索债权相关违约责任的争议较大,需个案判断。我们建议融资企业明确约定债权转让的范围,债务人企业也应在确认债权转让时核实保理合同约定的转让范围。
融资租赁的常见风险概要
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属性,已凭借其优化财政补贴民间投资、弥补银行信贷不足、盘活存量资产、提供中长期融资支持等优良功能,成为民营企业重要的融资手段。2022年以来,融资租赁行业进入统一监管、统一登记的规范化发展时期,与此同时,融资租赁纠纷的数量不断攀升。
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常见问题主要源头有二,一是租赁物,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1、租赁物是否适格
目前,仅部门规章对融资租赁物的范围或种类进行了规范,在明确认可设备、机械、交通运输工具作为租赁物的基础上,也笼统地规定“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固定资产可作为租赁物。交易实践中,房屋、构筑物、医疗设备、收费权、知识产权、软件等新型租赁物也日渐频繁地被用于融资。此时,租赁物是否适格是法院关注的首要问题,不适格的租赁物将直接导致法院否认合同的融资租赁性质。近年来,主流司法观点认为:
(1)出租人取得权属登记证明的房屋,属于适格租赁物;
(2)钢构架、地下管道等添附到不动产之上的构筑物,属于适格租赁物,其限制流通、难以分割变现等特点或导致其担保功能无法实现,但此属融资租赁公司的一般经营风险;
(3)医疗设备属于适格租赁物,且不要求出租人持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4)对权利、软件等无形资产,法院通常认为其并非适格租赁物,但在融资租赁业务相对活跃的地区,已有法院肯定了其适格租赁物地位。
2、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不匹配
实践中,民营企业以“低值高卖”或“高值低卖”的变通方式实现融资目的,在售后回租模式中较为普遍。如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则无法实现担保功能,违背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逻辑,法院通常认定“低值高卖”是徒有融资、没有融物,继而否认融资租赁关系。反之,租赁物价值超出融资金额则更有利于发挥债权担保功能,“高值低卖”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3、虚构租赁物
常见的“虚构租赁物”情形包括租赁物本身不真实存在、不特定、权属不清晰。此外,租赁物无法流通等影响租赁物担保功能的其他情形也可广义理解为“虚构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第737条,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关注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明知“虚构”、是否审慎审查租赁物真实性,以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虚构”存在“通谋”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前提,并进一步穿透审查是否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
4、迟延支付租金导致的加速到期或合同解除
企业迟延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主张合同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同一诉讼中仅可二选其一,强行收回租赁物可能构成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此后无权主张加速到期),但须以催告为前提,起诉可产生催告效果。对企业经催告后的合理履行期限,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亦可酌情确定加速到期日。
对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支持、如何支持,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丧失加速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足以体现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不宜判令就加速到期的租金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另一观点认为,应支持加速到期租金的利息、违约金,但予以适当调减,合理平衡出租人的合同权利和承租人的期限利益。还有观点认为,如出租人已催告并指定加速到期日,承租人未在指定的加速到期日还款,则支持出租人依约收取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
对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赔偿金额,如租赁物到期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赔偿金额=未付租金和费用-租赁物收回时价值;如租赁物到期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赔偿金额=未付租金和费用+租赁物到期后残值-租赁物收回时价值。正值为承租人应付,负值为承租人应收。其中,租赁物收回时价值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的,可通过委托评估或拍卖确定,或者参照合同对租赁物折旧和到期后残值的约定确定。如果出租人怠于取回租赁物,对未及时取回期间发生的损失,应在考虑双方过错的基础上合理分配。
5、擅自处分租赁物
承租人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物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不影响其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第三人是否能取得租赁物的相应权利,交由“善意取得”制度解决。
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不属于法定合同解除情形,但出租人可依约定(如有)主张解除合同。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
融资租赁交易中,如租赁物不符合约定,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否则承租人无权以此为由减免租金。换言之,出租人不承担包括租赁物交付、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与租赁物有关的责任,是融资租赁区别于普通租赁的典型特征。
对租赁物瑕疵,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但如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存在纠纷,仍强行收回租赁物、阻碍承租人行权,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相应损失。
如果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解除,进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无过错的出租人可同时主张承租人和出卖人赔偿,但任何一方履行赔偿责任的,另一方的责任应相应减免。
7、租赁物毁损、灭失
自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之时,租赁物的风险负担全部转移至承租人,不由出租人承担。包括:
(1)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租赁物毁损、灭失,无论承租人是否存在过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承租人仍然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
(2)租赁物非因当事人过错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替代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但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对出租人进行补偿;
(3)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出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就租赁物毁损、灭失导致的返还不能,向出租人支付合理补偿。
8、共同承租和双租赁问题
以共同承租人身份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同意受合同条款约束的,即便其实际不占有使用租赁物、仅支付租金,也应认定为具有承租人身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首次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后,再作为承租人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最终出租人)再次开展售后回租,且最终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主流实践观点认为,首次出租人与最终出租人之间售后回租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不是融资租赁,应属借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