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孙荣北、姚若辰、詹仁海、黎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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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2024年3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回顾《实施条例》的制定过程,2016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已撤销)即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随后在2016年11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已撤销)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1],从最初的征求意见稿到《实施条例》正式公布,其间相隔7年7个月。
2. 在前述7年多的时间内,虽然公开渠道未发布相关条文的修订情况,但《实施条例》的制定工作保持推进,比如,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至2021年、2023年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都指出要“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已撤销)2018年的工作要点,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至2022年的立法工作计划中,亦提到要“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制定”。
3.《实施条例》共7章53条,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中指出,《实施条例》是为了应对传统消费领域、平台经济领域、网络直播领域等重点领域突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而出台,规定了包括“预付式消费侵权”、“网络直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新问题[2]。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实施条例》的部分条款亦对汽车行业尤其是售后服务工作,带来较大的影响,本文将就此进行重点分析。
第十七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要求
条文内容: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汇仲评论
依据《实施条例》第17条,后续经销商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仲裁的法律风险将会略有降低,仲裁本身具有保密性等优势,后续可能会有更多经营者选择仲裁作为消费争议解决方式。
但实践中,由于各地执法部门对于条文中“限制消费者依法……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理解并不统一,存在部分执法部门基于自身判断,认为仅约定诉讼或仅约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并处罚经营者的案例。
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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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在消费争议领域长期受到质疑
虽然诉讼及仲裁均为法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且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斥诉讼,在商事纠纷领域,仲裁亦已经有非常成熟的实践,但是在消费者纠纷领域,仲裁的普及率很低。实际上,仲裁对于消费者维权亦具有一定优势,比如在仲裁程序中,消费者可以主张由作为被申请人的经营者承担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在中国,仲裁作为消费者纠纷领域争议解决方式的主要障碍为长期实行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旧办法”),《旧办法》关于格式条款禁止情形的规定不科学、不周延,使得经营者约定仲裁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旧办法》,其中第11条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3]。
该规定长期压制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并限制其在消费者争议领域发挥作用。比如:
(1)2018年,苹果公司与消费者因格式条款约定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产生争议,尽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但在2017年10月24日,苹果公司却因为该条款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罚款3000元,最终苹果公司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修改。
(2)在汽车行业,小鹏汽车在购车格式合同中设置的仲裁条款被广州、杭州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但同样的仲裁条款却于2022年4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警告及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我们了解,此次调查事件也间接推动小鹏汽车修订了争议解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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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在消费者保护领域逐步受到政策与法规的认可
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第8条[4]已经接纳仲裁,修正为不得限制消费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此次《实施条例》第17条从行政法规层级再次确认了《新办法》第8条的处理原则,再次明确仲裁属于解决消费争议的合法维权途径,我们预计后续会有更多经营者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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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执法尺度不一,采用仲裁作为唯一争议解决方式应提前与执法部门充分沟通减少合规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早在《实施条例》出台之前,一些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明确将仲裁纳入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之一,但实践中,不乏执法部门认为经营者系通过约定单一的仲裁条款限制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并据此作出处罚。
考虑到汽车产品的销售渠道可能覆盖全国各地,在各地执法部门尚未统一对《实施条例》第17条的理解之前,较为保守的方式仍是在条款中为消费者预留选择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当然,在与当地执法部门充分沟通执法尺度与条款理解的前提下,经营者也可因地制宜尝试引入仲裁作为单一的消费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与汽车三包规定的协调
条文内容: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汇仲评论
《实施条例》第18条在现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的基础上,对经营者施加了更重的义务,主要变化为:三包期、包修期应扣除因质量问题进行修理的时间。
具体分析
通过对比《实施条例》第18条与《汽车三包规定》可知,关于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义务的起算时点,以及更换商品后重新计算三包期、包修期的规定,与现行《汽车三包规定》相吻合。但是,《实施条例》第18条增加了“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的规定。具体如下表对比:
根据前述对比可知,《实施条例》第18条关于“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并且对于经营者责任产生较大影响。自《实施条例》生效之日起,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修理不计入三包期和包修期,换言之,三包期和包修期将根据车辆修理的情况分别进行顺延。
此外,虽然《实施条例》仅笼统规定不计“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但是此处“修理的时间”应做限缩解释,即解释为“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修理的时间”,不包括事故维修等与产品质量无关的修理情况。
从地方性法规角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消保法”)第26条第5款[5]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由于《浙江省消保法》使用专门条款即第27条规定了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因此第26条第5款是否适用于汽车产品,存在个案解读的空间。我们具体对比如下:
《实施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从效力层级上,行政法规亦高于《汽车三包规定》,且依据《实施条例》的表述,该条规定并未排除适用于汽车产品。由于《实施条例》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前述规定与现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汇仲建议汽车厂商提前做好相应期限计算系统的搭建以及经销商培训。
第四十七条:行政部门指定鉴定机构的权利
条文内容: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汇仲评论
《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赋予了行政部门指定鉴定机构的权利[6],但此种指定应以当事人同意鉴定及同意指定方式为前提。
具体分析
《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该条似乎赋予了行政部门指定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机构的选定系对当事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实务中,法院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成熟的规则及实践,能够保证选定程序的公平公开,因此除非当事人明确同意,不应以此类司法程序外的鉴定程序(下称“诉前鉴定”)干涉或取代司法鉴定。
就此类诉前鉴定而言,无论是诉前鉴定程序的启动,还是鉴定机构的选定方式,均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实施条例》第47条较为合理的解读为: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如消费者和经营者均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而无法就鉴定、检测机构协商一致,并且消费者和经营者均同意由受理投诉的行政部门指定鉴定、检测机构的情况下,该行政部门才有权进行指定。
但是由于《实施条例》第47条的条文中并未明确该等指定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这可能导致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个别行政部门忽视当事人意愿,径行推动鉴定并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如出现此类情况,建议汽车厂家或经销商及时以书面方式向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以保留在鉴定结果不利的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司法鉴定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遏制基于标签、标识等非实质内容的职业打假行为
条文内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汇仲评论
本条有望极大地遏制基于标签、标识等非实质内容的职业打假行为。
具体分析
实务中,大量的职业打假行为针对商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资料的瑕疵,这类职业打假行为占据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应当予以遏制。
在汽车行业中,汽车精品、汽车零部件往往容易成为此类职业打假行为的重点。
比如,汇仲曾处理涉及某汽车品牌在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的一起诉讼案件,在该案中,原告即为一名职业打假人,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店铺销售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标准GB 27887-2011《机动车儿童成员用约束系统》。
依据本条规定,需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方不会被认定为欺诈行为:(1)标签标识等不影响商品或服务质量;(2)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7]的规定,如果不满足关于“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条件,即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换言之,其实只要不满足第(2)项条件,即不会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但在实务操作中,在认定“瑕疵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并无客观尺度,更多地依赖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由于《实施条例》对于此种例外情况进行了特别强调,我们认为本条应采如下理解:在涉及到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瑕疵时,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属于欺诈行为,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会因此受到误导而作出消费决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认定经营存在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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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我们针对《实施条例》对汽车行业尤其是售后服务领域影响的分析,烦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如有任何进一步的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
注释
作者信息

孙律师曾为包括汽车生产企业、经销商集团、零部件供应商在内的汽车行业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处理过各类汽车产品责任纠纷、销售欺诈类买卖合同纠纷、零部件开发合同纠纷及其他各类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孙律师在政府部门沟通、消费者投诉沟通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同时,孙律师在公司及商事纠纷处理上亦具有较高造诣,代理过的案件涵盖大型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土地开发合作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协议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领域,拥有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及商事纠纷的实务经验。
sunrongbei@huizhonglaw.com

姚若辰律师主要为客户提供境内外商事仲裁和诉讼方面的法律服务,参与处理多起在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办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包括长期供应合同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及体育仲裁案件等。同时,姚律师亦长期为包括汽车、医疗及半导体等行业在内的客户提供常年法律咨询及劳动争议解决服务,具有长期驻场为客户提供法律支持的经验。
yaoruochen@huizhonglaw.com

詹仁海律师主要为客户提供国内外商事仲裁和诉讼方面的法律服务,执业领域包括产品责任、销售欺诈、经销协议、融资租赁、股票回购、劳动争议等。詹律师亦长期为包括汽车生产企业、经销商集团等客户提供常年法律咨询服务,具有丰富的现场支持实务经验。
zhanrenhai@huizhonglaw.com

黎律师协助合伙人和高年级律师处理国内外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包括产品责任纠纷、合同纠纷、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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