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曹玉龙、胡雅蓓、叶苡琛
引言:
我们在上篇中谈到,“考虑基础诉讼行为的合理性和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适当性”是衡量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保全过错的两大总体原则,并归纳了如何判断基础诉讼行为的合理性。本报告下篇将分析另一原则—诉讼财产保全行为的适当性,并讨论如保全申请人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根据过错相抵规则,其可援引抗辩减轻责任的事由。
目录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司法裁量标准
【保全行为的适当性】
诉讼财产保全的适当性是衡量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保全过错另一重要方面。具体而言,起诉金额、保全额度、保全财产的选择、保全措施、保全申请人是否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被保全人是否申请复议等因素对保全过错认定存在影响,分述如下:
(一)起诉金额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见,起诉金额直接决定保全申请人可申请保全的最高限额。虽在诉讼策略制定层面,尽可能提高诉请金额,避免遗漏任何可主张利益的策略已深入人心。但如同时涉及申请保全,则对诉请金额的确认需持谨慎态度。否则,保全申请人会面临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的风险。
1. 保全申请人起诉时大幅、盲目扩大给付标的额并申请财产保全,无充分证据证明诉请额度具有合理基础的,极可能会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案中,因保全申请人无视其与相对方就案涉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所签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不考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如保全申请人所谓工程质量问题损失;被保全人公司闹事、阻扰施工、强占房屋等导致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等),贸然提起前案诉讼,向被保全人请求赔偿3528万多元损失,而结果仅被法院支持了24万多元的维修费,且该24万多元维修费系因被保全人自认而获得支持的。对此,最高法院认定该保全申请人大幅、盲目扩大给付标的额并申请保全,属于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情形。
同样的,在(2016)最高法民申2522号案中,最高法院虽肯定了保全申请人在被保全人“未履行0437号判决,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提起0530号诉讼,系依法行使诉权,并无过错”,但也指出保全申请人在0530号案中提出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是0437号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千倍),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具有合理基础,致使被保全人巨额资金被冻结近两年,该保全行为存在不当。
基于如上案例可知,为避免承担保全过错责任,保全申请人在提出相应诉请金额并以此确定保全限额时,应提供基本证据证明诉请主张的合理性,尤其是已有相应证据可初步证实保全申请人所提诉请金额与此前关联事实(双方已达成初步合意或生效判决已查明结果)不相符的情况下,保全申请人更应对诉请金额扩大部分作出有依据的合理解释,否则极可能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
2. 如申请保全人为对抗被保全人解封而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并据此提高查封限额,且无法证明不断提高诉请额度具有合理依据的,也将会被认定存在主观过错。
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中,保全申请人因要求回购项目公司股权与被保全人发生争议,为阻碍被保全人对案涉房产的销售,在被保全人已提供1.2亿元置换解封原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保全申请人为对抗该置换解封行为不断增加诉请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引起社会广泛质疑,被保全人大量客户流失,加之限购令政策相继出台,项目原价销售十分困难。由此,法院认为保全申请人所采取的前述保全行为具有明显不适当性。
3. 诉前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的部分,保全申请人应及时扣除后再确定诉请金额,若忽略扣除而一并申请保全,将会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
如在(2020)苏01民终9665号案中,保全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前,被保全人就于2015年3月27日、4月2日支付两笔总计2002544元货款,但保全申请人起诉和申请保全时并未将前述已还货款予以扣减,致使该款项被错误冻结至2016年4月9日。虽然保全申请人强调其办理案件代理人委托授权手续时前述款项尚未支付,且其未将相关付款事宜及时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致诉前保全时未扣除前述款项,不构成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但法院最终仍认为保全申请人在明知对方已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按照原标的额申请法院保全或续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构成“申请有错误”。
又如在(2019)鲁10民初39号案中,发包人已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960余万工程款,且保全申请人作为工程施工方确实已经接收该房产并用于抵押贷款,该事实也已经在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供付款明细表中予以体现。但保全申请人仍对该960余万提出诉请和保全,故被法院认定存在“保全过错”。
4. 建设工程领域,在未完成工程款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保全申请人起诉保全前虽无法精准判断欠付工程款数额,但不能仅据此就直接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保全过错。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即便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流程和结算方式予以明确约定,但因建设工程计价的复杂特性,在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所涉具体金额实际需要通过实体审查,甚至委托司法鉴定才能予以确定。若要求保全申请人诉前就准确判断前述具体金额再提起诉讼和保全,显然过于严苛。因此,实践中,不能单以保全申请人诉前未能准确判断工程款欠款数额便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保全过错,(2019)最高法民申1615号案亦持该观点。
但需提示注意的是,虽在该类型案件项下不苛求保全申请人在诉前精准判断诉请金额,但并不意味着诉请金额可随意提出。在(2021)沪02民终10055号案中,一、二审法院便提出在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保全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作为申请保全金额较为合理,且之后的审理亦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或司法审价结果作出相应调整。该方式或可成为无结算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保全申请人安全确定保全额度的方式之一,但我们认为也不能成为该类案件确定保全限额的唯一方式。该案中法院提出该类确定诉请和保全金额的模式有其特定的案件背景,即存在保全申请人除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外,没有其他可证明实际工程量的证据。因此,如保全申请人就其主张保全限额有其余证据证明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下,便不能以合同暂约造价总额作为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审慎提出诉请和保全金额的唯一判断标准。
(二)保全额度
1. 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诉讼请求金额,将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
因诉讼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日后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申请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围,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保全财产系现金类等可直观且准确判断价值的资产,则一般较难发生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大于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形。但如保全财产系房产、土地、矿权等非现金类资产的,则在保全环节需审慎注意保全财产的价值总额。
在(2013)民申字第1520号案中,最高法院便提出保全法院在无法准确预估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房产价值的情况下,将保全申请人所列保全查封财产线索载明的房产一并查封并无不当。但在被保全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多次提出异议,并提供由其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且保全法院还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释明时,保全申请人仍坚持认为“依未来的拍卖价评估,考虑被保全人无偿还能力,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拒不同意解封,并于每次查封日期届满时申请延期,明确“查封房产清单同法院查封房产清单”。据此,法院最终认定申请保全人前述行为就是造成涉案房产多年持续超标的查封的直接原因,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
可见,在保全财产并非现金资产等可直观且准确判断价值的情况下,虽开始提出保全时,法院不苛求保全申请人需精准判断保全财产价值,但在提出保全后,如被保全人多次提出异议、且第三方出具价值评估,保全申请人据此可明显判断是否存在超额保全时,保全申请人一定需审慎对待,根据被保全人举证情况及时申请解封。
2. 在诉讼全过程中,应根据诉讼具体情况及时动态调整保全额度。否则,可能面临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的风险。
虽然目前法律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变更保全额度的时限与流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基于保全额度应与诉请金额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我们建议保全申请人除保全申请阶段注意保全额度不应超过诉请金额外,诉讼过程中还应注意根据诉请金额的变化,动态审慎调整保全额度。
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88号案中,保全申请人在前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便根据一审判决情况调低上诉请求金额,并同时根据变更后诉请金额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法院便据此认定保全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审慎行使诉讼权利的注意义务。
相反,在(2020)最高法民申2140号案中,保全申请人起诉主张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768万余元,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为691万余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保全人提起上诉,而保全申请人未提起上诉,但未及时调整保全额度,直至二审结束。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保全申请人未提起上诉,故对基础案件中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审理结果应有所预判,即前案二审判决对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支持的金额不会超出一审判决。而保全申请人在一审判决数额与诉请数额差距较大(差距约1077万)且其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理应对其之前的申请保全行为负责,主动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范围的申请,防止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保全申请人未主动提出变更申请,法院由此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保全过错。与之相类似的,如被保全人在诉讼过程中已主动履行部分义务的,则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中也应随时注意据此调整保全额度。
如诉讼请求金额的变更与原保全额度并不存在显著差距,也不必然要求保全申请人调整保全额度。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4614号案中,法院查明保全申请人在前案中诉请金额为682万余元并申请保全。其后保全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527万余元而未相应调整财产保全金额。法院据此认为,考虑到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给付义务后续仍有利息等其他费用产生,该金额与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亦非存在显著差距。同时结合现行法律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相应变更保全措施的时限与流程尚欠明确规定,且被保全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等实际情况,最终认定保全申请人未调整保全额度的行为并无不当。
3. 若保全申请人系基于反诉申请保全,则该保全额度的确定需同步考量扣减本诉中其自身可能需向被保全人赔付款项的数额,否则仅是简单依据反诉诉请金额作为保全数额,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保全过错。
在(2019)沪民终78号案中,法院便提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采取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保全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对于工程履行及结算情况应有充分了解,对于己方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多少的事实应有一定认知。但发包人在提起反诉时,仍按反诉全部诉请金额申请保全,未遵从反诉有抵销本诉请求目的的立法本意。在此后诉讼中,特别是在审价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已有初步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坚持原保全额度,多次拒绝调整冻结金额,且最终法院生效判决亦驳回其全部反诉诉请,故认定该案发包人就其全部反诉诉请金额提起保全,有失妥当。
基于上述案例,我们亦建议保全申请人在提起反诉并申请保全过程中,需结合本诉己身承担责任的情况慎重确定保全额度,且保全后也需重视对方可能提出的保全额度超标异议或置换申请等,及时灵活调整保全额度。
4. 若保全财产不可分,仅能整体保全,而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全申请人对此申请保全,一般不构成保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由此可知,在满足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其他财产并不足以保证生效判决得以履行的情况下,保全申请人对该不可分财产的保全,较难以超标的额为由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
(2014)民申字第2172号案中,最高法院便根据上述规定论述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机器为不可分物,仅能整体保全,被保全人未提供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故对案涉机器的保全措施不违反相关规定。同时,在(2019)最高法民申3637号案中,被保全人一直主张申请保全人所保全的采矿权价值30余亿元,属超标的保全。对此,法院除阐明被保全人所举评估报告无法证明保全时采矿权价值,且该采矿权上存在多重银行抵押,导致采矿权实际价值较难确定外,也同时提出了“采矿权本身亦不可分割”的观点,由此论证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该采矿权并不存在保全过错。
(三)保全财产的选择
在选择待保全的具体财产时,保全申请人应注意审慎识别该财产所有权人,尽量保证待保全的财产所有权人为被保全人。如保全的财产属于房产、土地等有明确权属登记等财产的,则不易出现错保他人财产的情况。但涉及大宗货物等财产保全时,所有权人的判断就需谨慎注意,若仅是不顾各种客观情况一味坚持保全,且最终查证已保全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则保全申请人坚持保全的行为则面临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的风险。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2945号案中,保全申请人在前案中对其认为属于被保全人存在码头的矿石申请保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案涉矿石的财产保全措施,理由即该批矿石在查封前已由被保全人出售给案外人,货款已结算,交付已完成,并由第三方按照与案外人签订的仓储合同负责保管。对此,案外人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过户证明、仓储合同、入库证明、库存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款收据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但保全申请人仍拒绝解封。后,案外人向保全申请人提起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1]。
就上述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保全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全申请人根据其工作中获知的债务人矿产品线索,提供担保,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虽有未经深入核实而缺乏审慎之嫌,但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但申请诉前或者诉讼财产保全,属民事主体启动司法程序限制他人财产权利的诉讼行为,该行为很有可能对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使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行为人本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审慎为之。在案涉矿产品查封后,案外人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矿产品在保全措施实施前就已由被保全人出售给案外人。但对此,保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查封,并书面声明坚持认为被查封财产属其债务人所有,如有查封不当可承担担保责任。至此,保全申请人对案外人所有的案涉矿产品被错误查封的主观过错,由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转变为故意。
二审法院对该案也特别提出,保全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在申请保全前后(特别是在案外人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后)是否已合理谨慎地调查了解案涉货物的权属状况。保全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前后向海关、保管方、货物进口商等相关单位调查货物权属的相关事实。据此,二审法院也认定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又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722号案中,保全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经签收被保全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知被保全人已经将该笔债权对外转让,但先后两次对被保全人提起诉讼,并将该笔债权仍作为被保全人财产予以保全,且两次诉讼均被法院予以驳回,故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保全过错。
(四)保全措施
保全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时应适当,尽量坚持最小影响原则。否则,可能因此被认定存在过错。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案中,最高法院即认为案涉保全措施仅为限制船舶转让和抵押,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因此保全申请人的保全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保全措施申请不当的情形。
而在(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中,最高法院就认为保全申请人在可以通过冻结被保全人房屋销售账户以维护其利益的情况下,仍采取查封被保全人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阻止项目正常销售;并在被保全人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对抗被保全人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请金额及查封限额,导致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等保全行为明显不当,由此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保全过错。
此外,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对于被保全人提出的置换申请,保全申请人是否同意置换保全财产,均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仅以保全申请人不同意置换便认定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尤其是保全财产是银行存款等财产类型的。若被保全人提出用于置换的财产仅系房产、土地等,法院也多半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规定,认定现金账户更利于执行而拒绝被保全人的置换申请。但同理,若保全申请人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不适当,而在被保全人提出置换申请时,保全申请人也未考量影响最小原则均予以拒绝,由此则可能面临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的风险。
(五)保全申请人是否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虽然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前案生效判决作出后,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是否必然会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目前其实仍存争议。具体争议情况如下:
经检索发现,部分法院确实主要依据上述《财产保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以保全申请人未能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而认定存在保全过错。甚至在(2018)最高法民申3598号案中,保全申请人主张当时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均未设定保全申请人的解除保全义务。《财产保全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才实施,但在此之前案涉保全措施已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故保全申请人不存在主动申请解除查封的义务,不应据此认定存在保全过错。
但最高法院对此认为保全申请人在明知错误申请保全的情形下,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则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表现方式,也就是说保全申请人应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有之义,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财产保全若干规定》是对该条法律适用的进一步明确,并非新设定的法律义务。同时,虽然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以及法院裁定解除保全与保全措施最终实际解除之间会有一个合理期间,但此期间内,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仍然存在,故以实际解封之日作为损失计算截止日。
与之类似,在(2020)最高法民终1317号案、(2021)豫01民终6406号案中,法院均持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保全申请人怠于履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存在保全过错的观点。
但我们也发现在部分司法实践案例[2]中,法院从防止自身损失扩大角度出发,以被保全人对自身财产被查封时间及相应动态掌握更及时具体,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愿望及积极性较于申请保全人更强烈,且相关法律并未对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作出限制。而司法实践中亦以被保全人提起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居多为由,认定仅依据保全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未予申请解除保全,不足以据此认定存在保全过错。
(六)被保全人是否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制度。该制度赋予当事人在保全裁定作出后进行救济的权利。那么被保全人在保全裁定作出后,是否行使该权利对日后保全申请人保全过错的认定是否有影响,目前司法实践持不同处理态度。
有观点认为被保全人是否在法院裁定保全后申请复议可以成为论证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保全过错的因素之一,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4118号案[3],主要核心理由即以被保全人在保全实施后的反应可印证推论被保全人是否存在默认保全对其权利限制的心态。
但也有观点提出被保全人是否申请复议,不应作为考量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保全过错的因素。例如(2021)辽74民终2号案中,一审法院论证保全申请人不存在保全过错时的理由之一即在其申请财产保全后,被保全人无证据证明曾向法院提出过复议。但在该案二审程序中,法院虽然也维持了保全申请人不存在保全过错的认定,但特别指出被保全人在财产被保全后是否申请复议,不应作为考量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
我们亦认为保全裁定作出后,是否申请复议应属当事人的权利,可自行处分,不应单独将被保全人是否行使己身权利作为论述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主要因素。
如保全申请人被认定存在保全过错,根据过错相抵规则,其可援引抗辩减轻责任的事由
即便保全申请人确实在申请保全时存在过错,为减轻自身责任承担,保全申请人仍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尝试抗辩,争取减轻己方责任: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161号案中,法院以保全申请人明知其与被保全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借款合同关系在案外人与被保全人之间为由,认定保全申请人存在保全过错。但法院同时也提出基于被保全人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等亦可知被保全人配合与保全申请人签署借款合同并将借款资金转回案外人的行为,明显也是属于配合案外人进行资金空转,故被保全人对于实际借款关系亦是明知,且事后也未及时还款,故最终认定被保全人对引发此次民间借贷纠纷和财产保全具有一定责任,酌定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
又如实践中还存在被保全人行为造成法院在基础案件的审理过程反复,审理时间被无尽拖长的情况。如确因被保全人在前案诉讼中的不当行为致使诉讼和保全时间迁延较长的,则保全申请人也可以此为由主张过错相抵。如(2021)最高法民申1142号案[4],被保全人在前案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导致案件历时4年。法院最终认定被保全人的行为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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