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裁判文书网到人民法院案例库
2013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柳州召开司法公开调研会,研究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问题,一个多月后的2013年7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上线。2013年11月21日,最高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将原来2010年版规定的第二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改为第四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两字之差,拉开了史上最大规模司法公开的序幕。
此后便是一发而不可收,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的数量和访问量均疾速增长。2016年8月29日,最高院再次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第一条中将公布裁判文书应遵循的“依法、及时、规范、真实”原则改为“依法、全面、及时、规范”原则,并在第六条要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通过推行裁判文书不上网审批制度以及不上网裁判文书专项检查等,文书上网成为法院和民众都逐渐习惯的原则和常态。
2023年12月,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建设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的通知》在网络流传并引发关注,通知载明:“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拟于2024年1月上线运行,支持全国法院干警在四级法院专网查询检索裁判文书”,并要求各级法院将“2021年1月1日以来结案且向当事人完成送达的终版裁判文书”上传。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1日,距离最高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恰好整整十年。
讨论之声持续十天不见消退,最高院于2023年12月22日以答记者问的方式回应:除专供法院内网查询的“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之外,还会再建设一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而且是早在2023年7月就决定建设了,未来将成为裁判文书网在应用和效能上的“升级版”。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入库案例3711件,其中民事案例共1643件,占比44.27%,审判年份跨度为2010年至今,覆盖的案由也非常全面,民事案例最多的年份为2021年(421件)、2022年(271件)和2020年(222件)。笔者以2014年和2022年两年的民商事案例[1]为样本进行观察,大致将案例分为三类:
第一类系对既有法律规范或司法共识的重申,相关规则已转化为法律、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的明文规定,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故参考意义有限。此类案例在两年案例样本中占比约为26.6%。
第二类系通过案例来解释、续造规则或明确规则的适用标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此类案例在两年案例样本中占比约为51.6%。
第三类属于本身可能存在争议的案例,尽管已有案例库案例发布,但将来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类案并参考使用,可能仍有讨论空间。此类案例在两年案例样本中占比约为21.6%。
本文将对以上三类案例简要举例介绍,并重点对第三类案例中值得注意的现象和在参考使用时可能引发的争议试作说明。
重申现有规范或司法共识
(一)重申现有法律规范
例如,在2023-08-2-483-005号“陈某诉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旨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服务费计算方式、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与双方另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但金融机构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融资顾问服务,所收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案例属于对《九民纪要》第51条“变相利息的认定”规则的正常适用。
又如,在2023-08-2-103-021号“某银行诉某投资公司、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旨载明:“现阶段,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当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该案例对于金融机构仍以24%作为利率上限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再如,在2024-08-2-483-008号“重庆市某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重庆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旨为[2]:“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实质与为自己提供担保无异,即使未经公司会议决议,担保合同也对公司发生效力。”该规则已被《九民纪要》第19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第(2)项所明文规定。
再如,在2024-08-2-317-001号“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庄某某、张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中,裁判要旨为:“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案例属于《九民纪要》第86条“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条款的典型适用场景。
对于此类案例,由于法律规范本身已有明文规定,因此实践中法院大概率会直接适用规范条文进行裁判,而无需参考案例。当然,代理人仍然可以在援引法律规范的同时提交参考案例,以增强自身观点的说服力。
(二)重申现有司法共识
例如,在2023-08-2-483-015号“陈某某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旨为:“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公序良俗牵连明显,在股权代持的情境下,标的股权实际权益主体的情况并不明确,放任此种不透明的股权关系存在,会将代持双方的投资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及与机构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规章涉及持股主体资格的规范,系维护金融机构平稳运行的重要举措,系保障不特定多数人身、财产利益等的必要手段,与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密切相关,代持合同与规章中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事实上,对于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监管规章所涉公序良俗之间的牵连关系,自2018年江必新副院长对“福州天策案”作出当庭判决以来,司法实践已逐渐形成共识,并最终体现为《九民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条款:“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凡涉及金融机构持股资格的部门规章,均会以涉及金融管理秩序为由而被转介至公序良俗条款。
又如,在2023-07-2-114-001号“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诉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旨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二者是不同的责任,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债务清偿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债权人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计算方式为司法实践的惯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逻辑相符。本案原审二审判决专门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进行改判,将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笔者认为这应属于个别罕见观点,不代表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普遍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于法律适用环节,因此可以提炼出抽象的法律规则以供讨论。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案例的判决结果主要取决于事实查明情况,因此更加难以参考。例如,在2024-08-2-483-004号“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等诉哈尔滨华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保证人为债务人对A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法院只能查明债务人对A公司和B公司的债务总共有多少,无法查明其中债务人对A公司的债务是多少,所以驳回了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载明:“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笔者以为,这几乎不能算是一则裁判要旨,充其量只是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基础诉讼规则的重申。如果在将来的某起案件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法院当然会驳回其诉讼请求,似乎没有援引、参考本案例的必要性。
解释、续造规则或明确裁量标准
案例库中的大多数民商事案例属于此类,即通过案例对既有法律规范中的模糊地带进行解释,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实体法规范予以明确,一种是对程序法规范予以明确。此外,还有部分案例是在成文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通过案例创设规则;或者在法律规范所赋予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内确立裁量尺度。
(一)对实体法规范予以明确
例如,《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预收的融资利息是否属于“砍头息”进而也适用本条的规定?实践中曾存在不同观点。2024-08-2-483-007号“天津某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对此作出明确: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亦可适用本条款,在融资本金中扣除。
又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对于该九十日的起算时点,2023-08-2-103-020号“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诉来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人民法院在认定预告登记失效中九十日起算点时,应从预告登记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能够进行抵押登记之日起计算。”案例将“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主观条件纳入考量,进一步明确了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再如,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于“交付”存在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方式,故何种交付方式有资格成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历来有所讨论。民法理论对此其实早有共识:正如占有改定无法设立抵押权和质权,占有改定也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交付形式。但该法理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明文依据。在2024-08-2-112-002号“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第三人苏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旨明确:“占有改定情形下由于公示作用严重不足,不应将之视为善意取得成立的‘交付’要件。”
(二)对程序法规范予以明确
例如,《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那么,该条规范属于义务性规范还是授权性规范?换言之,这是否构成对法院移送权的限制,开庭后发现管辖错误还能否移送?对此,实践中虽然有主流认识,但反对观点一直未完全消失。在2023-01-2-144-001号“杨某诉云南某城投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案例明确:“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从而结束了此问题的争议。
又如,《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对于该条款中“十五日”的性质,司法实践的认识发生过转向,早些年最高院曾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十五日”应为除斥期间甚至是类似上诉期的程序期间,超期后即失去实体权利或者诉权。[3]但是,在2024-08-2-295-001号“沙某某与河南某科技公司、商丘某设备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裁判要旨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异议人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明确了《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只是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所谓不利后果仅体现在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分配和表决权行使等方面。
(三)法律续造
少数入库案例通过法律续造填补了特定领域的法律漏洞。例如,对于竞业限制期限的问题,目前只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股权转让交易等非劳动关系中,如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法院通常基于意思自治的原理而认为约定有效,但是此类情况下是否存在竞业禁止最长期限,则存在法律空白。
在2024-08-2-269-004号“刘某诉杨某、上海某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与刘某同为公司股东,两者地位平等,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杨某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杨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本案。”从而以类推适用的方式填补了股权转让情况下竞业禁止期限的法律漏洞。虽然裁判要旨指向的是“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问题,但本案例的参考意义应当不限于此,对于一切非劳动关系下的竞业禁止义务(例如董监高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约定),本案例均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四)确立裁量标准
前述案例主要是对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进行定性式地解释,解决的是实践中“非此即彼”的争议。此外,还有部分案例对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和尺度进行指引,主要解决法律效果中的定量问题。
例如,因网络盗刷而引起的银行卡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在2023-08-2-110-002号“潘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记卡纠纷案”中,潘某开通电子银行功能时,《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载明的服务范围中并未列明有“资金归集”服务,之后,潘某遭遇短信诈骗,点开伪造的银行网站后输入密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被诈骗分子“归集转出”18万元,潘某起诉银行赔偿损失。法院酌情判决银行对潘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裁判要旨载明:“因金融机构开展持卡人未授权业务而导致持卡人资金被网络盗刷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即可成为此类案件中所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模糊概念的裁量基准,如果银行不存在“超出授权业务”等过错情形,则不应承担责任或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如果银行存在比“超出授权业务”性质更为严重或其他与损失关联度更强的过错,则责任比例应在20%以上。
此外,2023-08-2-498-001号“张某某诉陶某某、北京某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2024-08-2-504-001号“某财务公司诉上海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等,也均涉及“相应责任”的酌定比例问题。
可能引发争议的案例
在部分案例中,笔者发现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比如裁判要旨脱离裁判文书、入库案例删改原裁判文书的关键内容等,这些现象可能会在将来参考使用案例时引发争议。
(一)裁判要旨脱离裁判文书
2023年12月22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其附件2《裁判类参考案例体例格式》对于裁判要旨的要求为:“裁判要旨是整个案例拟解决问题的概要表述,应简要归纳和提炼参考案例体现的具有类案参考、指引作用的裁判规则、理念或方法等,以及审理类似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裁判要旨应当概括、准确、精炼,结论明确,结构严谨,表达简明,语义确切。”可见,裁判要旨并不是对裁判理由段落的简单摘抄,而是需要由案例的编写者对裁判理由进行总结和归纳,提炼成为一则明确的、可供适用的规则。但是据笔者观察,部分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并不是对裁判理由的归纳和提炼,而是脱离原裁判文书专门另行编写的一段内容,在个别案例中,裁判要旨甚至会与前文的裁判理由存在差异和冲突。
1. 在裁判要旨脱离裁判文书时,以裁判要旨为准有时更符合案例编写者的本意
例如,在2023-08-2-103-025号“王某诉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主要案情为:就某笔银行贷款,原告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 1月19日,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但将原告担保此笔贷款未还的信息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原告起诉银行要求删除不良信用记录,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裁判理由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原告保证责任终止于保证期间届满即2017年1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个人不良信息记录应于2017年1月20起存续5年,5年期满即2022年1月20日之后应予以删除。”而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为:“该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不是保证人的原因,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保证人没有过错,故法院对保证人请求债权人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应予支持。”
该案例中,虽然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均认为银行应当删除保证人的不良信息记录,但二者却是基于完全不同的逻辑。按照裁判理由的论述,由于不良信息的5年保存期已满,所以银行应予删除,即2022年1月20日之后银行才负有删除义务;而按照裁判要旨的逻辑,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保证人根本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银行自始就不应该上传保证人的不良信息,或者最晚在2017年 1月19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就负有删除义务。可见,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明显冲突。在将来的案件中,如果保证人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5年保存期满之前提起诉讼,原被告分别援引本案例的裁判要旨和裁判理由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请/抗辩主张,法院该如何取舍?
从直觉上讲,裁判要旨是将案例收录入库时刻意编写的内容,应当更能体现案例编选者的真实意思和意欲呈现的规则,所以在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裁判要旨为准。这一观点似乎也有一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类参考案例体例格式》在“裁判要旨”部分要求:“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适用等问题讲得不透彻、不详细的,或者案件解决的法律问题有多种观点的,可以适当论述采纳观点的理由,但一般不能与裁判文书说理相矛盾。”既然是“一般不能矛盾”,那就说明在少数情况下,最高院允许裁判要旨与裁判理由相矛盾,可见最高院并不认为裁判理由是入库案例所要体现的最终权威规则。
在前述2023-08-2-103-025号“王某诉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裁判要旨为准确实更符合逻辑。
以裁判要旨为准的观点,在2023-16-2-076-002号“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也可以得到佐证。在该案中,债务人在被执行期间将名下财产转让给关联公司,但因客观原因,所转让财产的实际价值已经无法评估确认,法院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例的裁判要旨写为:“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判令第三人在被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然是脱离案例而另行编写裁判要旨,因为案例中所转让财产的价值都无法查明,自然不存在“价值范围内”的问题,法院径行判决关联公司对全部未实现债权承担责任,有失粗疏[4]。因此,相较于原判决,修正后的裁判要旨的合理性明显更进一步。[5]
2. 在裁判要旨脱离裁判文书时,以裁判要旨为准有时会引发更大的问题
基于对前述2023-08-2-103-025号和2023-08-2-103-025号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对人民法院案例库得出一条一般性的使用方法,即:如果案例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相矛盾,则以裁判要旨为准?恐怕还不能下此结论,原因在于,在部分案例中,以裁判要旨为准可能引发更大的问题。
例如,在“2023-08-2-103-026,平罗某工贸公司诉宁夏某房地产限公司、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某和公司的股东为:某龙公司持股50%、其他两名自然人股东各持股25%,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龙公司起诉某和公司要求还款,某和公司对诉讼请求均予认可。法院裁判理由认为:“两名自然人股东未能介入某和公司管理,王某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龙公司系某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某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某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而本案例的裁判要旨则总结为:“因出借人系借款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双方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案例中原告是被告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裁判要旨却说成是唯一股东,[6]可见,裁判要旨所描述的构成要件已脱离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裁判要旨是有意为之,案例编选者刻意将本案例的适用范围限缩于一人公司的情形?从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规则来看,似乎并无限缩适用范围的必要。
又如,在2024-16-2-103-003号“开某诉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条载明“此款转入江苏省某建筑公司账户上”,保证人蔡某在借条上签字。但贷款人开某未将款项汇入该账户,而是汇入了借款人徐某指定的其他账户,保证人遂以“该借款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汇款路径,用于徐某对其承诺的特定用途”为由,主张免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裁判理由认为:“蔡某关于徐某未按借条上载明的‘此款转入江苏省建账户上’,导致该借款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汇款路径,用于徐某对其承诺的特定用途,其应免于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尚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没有任何说理,等于没写裁判理由,这就对案例编写者提炼裁判要旨提出了挑战。本案例的裁判要旨最后写为:“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致可分加重时,免除加重部分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他人处置禁止;变更致不可分加重时,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础丧失。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裁判要旨写得颇有学术气息,可惜属于生拉硬拽,与裁判文书原文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决也根本没有援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的条款。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裁判要旨从“变更是否加重了债务”的角度立论,可能偏离了本案的真正焦点。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未按协议约定的账户付款,多数情况下对保证人并无影响,在特定情况下,则可能构成对保证人的违约且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需视保证合同的条款和具体案情来判断。但如果按照裁判要旨的逻辑,将关注点放在“是否加重债务”上,那么账户变更显然不会导致债务加重,保证人无论如何也无法免除责任。本案例入库以后,基于裁判要旨的惯性,在此类未将款项汇入约定账户的案件中,保证人可能很难再基于个案情节说服法官判决免除保证责任。
3. 裁判要旨与裁判文书不一致,可能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在少数情况下,裁判要旨与裁判文书不一致的影响可能会超出案例本身,引起人们对于特定词语和概念含义的误解。
例如,在2023-16-2-103-017号“关某诉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务人高某称,其向关某借款是为了偿还欠王某的赌债,故主张借款协议无效。本案的裁判理由为:“高某主张其借款是为了偿还欠王某的赌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某提供借款时事先明知高某具有还赌债的借款目的,因此对于高某关于借款目的违法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而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为:“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审理被告抗辩称其所欠债务为赌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性质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的不同表述放在一起,不禁让人产生疑问: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向其借款是为了偿还欠他人的赌债,这笔借款就是“因赌博产生的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吗?[7]这种混乱在2017年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时就出现过一次,当时最高院一方面在《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中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在同时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称“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似乎将“知道对方会去赌博仍提供借款”也一律当作赌债看待,对婚姻法之外的债法领域造成一定的混乱。目前,2023-16-2-103-017号案例又将“知道对方会去还赌债仍提供借款”与“赌债”划等号,可能引发进一步的误解。
(二)入库案例删改裁判原文的核心事实和论理
在遴选案例时顺便对案例原型进行加工和再创作,这种情况此前在指导性案例中就曾经出现过,例如在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指导案例就刻意增加了一句原案例中不存在的事实:“被告公司的会计人员卢鑫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8]。不过,15号指导性案例属于增添内容,不但不影响判决,甚至还有利于裁判结论的得出。而在案例库的参考案例中,出于简化案例的考虑,主要是对原文进行删减,在某些情况下删减的内容可能会影响裁判结果和裁判要旨的成立。
例如,2023-08-2-103-023号“某某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是案例库中为数不多的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案例。在此类案件中,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如何识别真实法律关系和各方在交易链条中的角色。
入库案例描述的案情为:电暖气公司、工程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电暖气公司负责供货,物资公司收到工程公司确认收货通知后,物资公司向电暖气公司付款,一段时间以后,工程公司再向物资公司付款。同时,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工程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为工程公司向物资公司的付款提供连带保证。纠纷发生后,物资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现其各自持有不同版本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差异主要在于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内容和相关落款签章样式。此后,物资公司未如期收到款项,遂起诉工程公司和保证人科技公司。法院先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以“《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又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判决实际用资人科技公司返还款项,通道方工程公司返还收取的通道费并就科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0%补充赔偿责任。
入库案例在认定工程公司的通道方角色时,裁判理由称:“工程公司已向物资公司充分表明其并非借款人的身份,始终不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参与交易。故认定……工程公司系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所谓“工程公司已向物资公司充分表明其并非借款人的身份,始终不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参与交易”,这一说法似乎与各方持有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有关,但入库案例对于两版本协议究竟有何差异,以及哪份协议是真实协议,均语焉不详。
经查阅原始的(2019)沪0101民初23350号买卖合同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和(2021)沪02民终9083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笔者发现,所谓“差异主要在于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内容”,具体情况是:工程公司持有的《担保协议》载明,工程公司应向物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以科技公司向工程公司提前支付相应款项为前提,科技公司承诺,若工程公司到期未收到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而导致无法支付给物资公司的情况下,由科技公司直接将应付款项支付给物资公司,工程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而物资公司拿出的《担保协议》则无此条约定。可见,在双方所持协议中,工程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的约定完全相反,所以两份协议的真假就极为关键了。原始案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双方所持协议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法院只是对两份协议进行相互比对,却没有对两份协议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或曾对外使用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最终没有查明哪一份协议为真实协议。另外,在原始案例中,工程公司是否出具过《收货确认函》也始终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法院自然难以基于买卖法律关系判决工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笔者以为,前述案件事实其实才是导致买卖合同之诉被驳回起诉的根本原因,但这些重要事实在入库案例中被删减了,只留下一句“各自持有不同版本的协议,差异主要在于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内容和相关落款签章样式”,对于印章鉴定情况甚至完全不提,这可能对只阅读简化版入库案例的读者产生误导。因为在大多数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合同和收货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通常并无问题,在此情况下,法院又将如何识别真实法律关系?是否还能基于“充分表明其并非借款人的身份,始终不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参与交易”的理由识别通道方?本案例还具有多少参考意义?恐怕均值得怀疑。
其实,相较于“通道方义务条款真伪不明”这一特殊案件情节,本案关于“出资方知道谁是实际用资方”的论述可能更具有普遍参考意义。在原始案例中,法院先根据连环买卖合同中价款的差值、各方不关注货物等案件事实,认定各方无真实的买卖意图,然后又从案涉借款的磋商过程、实际用途、流转方式(包括谁积极参与商谈借款还款事宜、谁负责在各方间流转完成合同签章等)等角度,论证出资人在出借款项前即已与用资人就开展融资交易作了充分沟通联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谁。这些论述才是绝大多数融资性贸易案件中通道方尝试减轻责任的主攻方向,显然具有更普遍的参考价值,遗憾的是,入库的简化版案例把这些内容都删减掉了。
在将来的案件中,如果代理人援引原始案例中有、而入库时被删减掉的相关裁判理由作为类案依据,法院是否会参考?这恐怕也会是一个问题。
结语
人民法院案例库解决了指导性案例过少而裁判文书网又缺乏权威性的问题,确实有其积极意义,但同时案例库可能也会带来新的问题。
裁判要旨本身常常表现为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完全规范,显然是成文法体系下的法官和司法从业者更为习惯的适用对象,在某种程度上或许会存在“案例被裁判要旨架空”的情况。同时,由于裁判要旨相较于裁判原文更加精炼、简洁,难以完整地反映法院得出裁判结论时所考量的多方面因素,因而有时会存在各种各样的漏洞或不周延。这一问题在指导性案例时代尚未体现,原因在于指导性案例数量少、遴选发布程序严格,其裁判要点基本都是最高院字斟句酌而形成,甚至个别指导性案例可能是专门为了配合发布某条规则而被选中,所以实践中对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并无争议,直接将其作为抽象法律规范来适用亦无不可。相较而言,案例库中个别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或许有失严谨,裁判要旨脱离案例本身之后,可能引起的问题恐将逐渐显现。
此外,对于前文第三部分所说的“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内确立裁量基准”的案例,法院会如何参考使用也值得观察。一种方法是仅评判本案与参考案例是否属于类案,如果属于,则直接适用参考案例确立的酌定比例,如果不属于类案,则不予参考;第二种方法是将本案与参考案例之间的要件事实进行相互比较,基于对注意义务的强度、过错严重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的比较,论证本案的责任酌定比例应当比参考案例高还是低。显然第二种方法更有利于发挥此类参考案例的价值,但在缺乏判例法训练的情况下,可能很难被广泛接受并推行。
2024年5月7日,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明确了入库案例的“强参考”功能,这几乎把参考案例抬高到了与指导性案例差不多的地位,即使法院认为代理人提交的入库案例不属于类案,也必须予以回应说明。
据笔者检索,代理人援引了入库案例且裁判作出时间在《工作规程》施行以后的案件,目前有四件,其中只有一起案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所援引案例予以了回应,回应内容为:“申请人张某平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最高院公布的2023-16-2-333-001号参考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确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但并未解释本案与所援引入库案例之间究竟有何差异以致于“不具有可比性”。将来《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落实程度和实际效果如何,仍有待继续观察。
注释
作者介绍

孔浩律师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德国汉堡大学国际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和行政协议案件的争议解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多地省高院和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出庭代理多起重大民商事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数十亿元损失。孔浩律师擅长通过诉讼和谈判的方式为疑难复杂争端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帮助客户实现商业目标。作为律师执业前,曾任某大型国有企业海外工程事业部法律顾问,对项目投融资、跨境贸易和FIDIC合同条款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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