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苏志甫、陈彦蓉
编者按:
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多家地方法院陆续公布了2023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这一举措不仅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也为知识产权领域从业人员提供了深入学习和研究的宝贵素材。这些典型案例的公布,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最新状况和发展趋势。这些案例涵盖了著作权、专利、商标、数据、商业秘密等多个方面,既有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也包括一些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通过研读这些案例,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裁判规则制定等方面的新思路和新发展。本期文章将聚焦于涉数据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新发展的梳理及解读。
经统计,在各级法院公布的2023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涉数据类纠纷案件约20件,其中18件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其中1件为商业秘密案件),剩余两件分别涉及著作权法(电子地图数据)及专利法(数据存储技术)的适用。[1]上述数据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当下数据权益保护实践中主要且常用的路径,亦凸显了中国法院系统对数据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的重视及积极实践。通过对2023年涉数据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的研究分析,本文将这些案例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案例是对数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裁判规则的重申与适用;第二类案例则是针对实践中涌现的新问题、新行为,在既有的裁判规则之上,进行了新规则的探索与明晰,这一类别案例构成了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通过深入分析这些典型案例,本文旨在归纳和总结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新发展,以期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启示。
兼顾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要素自由流通的平衡
(一)明确数据权益归属标准
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由于数据生产、采集、存储等过程中涉及数据生产者、数据加工者、数据使用者等不同主体,如何确定数据权益的归属尚无明确的标准。部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尝试梳理数据权益归属的认定思路。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淘宝公司与绍兴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中尝试从数据产生、数据成本、数据属性及数据流通四个维度对数据权益归属问题进行梳理和明确。法院指出,不同主体对特定数据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何种程度的权益应结合数据类型、特点、数据处理过程及主张权益主体类型综合判断,本案中,淘宝公司对于涉案商品数据享有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包括如下方面:首先,关于涉案数据产生过程,淘宝公司对于采集、存储涉案数据均获得了平台用户的明示同意及商家的授权,具有合法依据,且淘宝公司对于涉案商品数据的形成均给予了规范指导及算法修正,为此投入了系统开发和维护成本;其次,关于数据的维护、管理和保护,淘宝公司均投入了审查、维护和管理成本,并付出经济成本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涉案商品数据进行保护(如设置Robots协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设置平台登录验证机制、IP频率限制机制等防爬验证机制);最后,关于数据的属性和价值,涉案商品数据是公开的经营性数据,是淘宝公司经营的基础资源,优质的商品数据可为淘宝公司带来直观的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因此,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此外,该案中法院进一步指出,平台竞争优势的形成系商品数据的整体规模效应和资源集聚效果,因此,对于单一商品数据,不宜进行竞争法意义上的保护。
(二)强调数据要素自由流通的重要性
在数据权益强化保护的背景下,鼓励“数据要素自由流通”、 避免“数据霸权”亦成为当下数据权益保护实践的应有之义。如在“深圳智某服务公司与深圳前海融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涉案数据属于港股打新领域的基础信息资源,不应被特定市场主体所垄断,认定某一特定市场主体对该类数据享有权益有可能会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该类数据的合理正当利用,应该慎重,对于原始、公开信息,要充分保障整个社会对该类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以维护信息公平和促进更大范围的创新。由于深圳前海融某公司作为数据处理者对于该原始、公开数据仅是简单地收集、整理,并未呈现凝聚较高劳动的分析和统计活动,即深圳前海融某公司的收集、汇总行为并未在原始、公开数据的基础上体现较高的劳动附加价值,相较于确认权益对社会公众获取公共信息的损害,其请求确认享有权益的正当性依据不足。该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数据加以保护的判决结果,展示出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原始、公开数据进行赋权的审慎态度,彰显了平衡数据权益强化保护与数据自由流通的司法态度。又如在“北京微某网络技术公司与广州简某信息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数据与传统生产要素不同,数据不会因为使用而产生消耗或减少价值,反而会在数据的共享和交换过程中产生更多数据和释放更大价值,边际效应呈现递增而非递减趋势。从数据资源产生到数据价值释放,流通环节是最关键的“枢纽”,即数据只有流动起来才能最大化发挥其价值,从而优化各项市场资源要素高效配置,实现对数字经济的放大、叠加、倍增效用,但同时也要注意数据流通和利用的前提在于合法、安全。本案中,涉案数据虽然为公开数据,但不能因为数据公开而视为不受保护的标志,否则将使得数据持有主体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或管理措施对持有的所有数据进行更严格封闭的控制,既减损数据开放共享的供给动力,也截断数据流通、使用环节,不利于数据市场的整体创新和健康发展,因此,数据持有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式自主管控其合法获得的数据资源,他人不得不经数据持有主体同意使用其数据资源。
强化“三重利益”评估在正当性判断中的权重
在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行为不正当性的判断通常会考察涉案行为是否对数据持有主体造成损害,而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涉案行为对数据持有主体造成“实质性替代”的,即可认定涉案行为对数据持有主体造成了损害。鉴于“实质性替代”规则以结果出发,易于理解和判断,因此在大量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但 “实质性替代”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抽象、简化成了对被抓取的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构成实质替代,使得“实质性替代”规则不仅脱离了其本质,亦存在判断行为正当性方面的问题。事实上,“实质性替代”规则所强调的“替代”本质上就是竞争,即“实质性替代”规则将行为违法性的基础确定在“竞争”上,并没有解决“不正当”的问题。[5]
相较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6]中增加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表述,即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是损害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此形成了“三重权益”的分析模式。因此,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当充分考虑其是否损害“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竞争秩序的利益”这三重利益。如在“淘宝公司与绍兴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中,法院指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经营者法益受损问题往往不是一个重要和突出的问题,因为竞争本身就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常态,但损害的法益是中性的,经营者法益受损本身尚不足以作构成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的推定,因此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其落脚点或者根本点并不在于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的存在,而在于损害行为或者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又如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与广州锐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中,法院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亦从涉案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是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三个方面进行评述判断。
因此,若被诉行为仅损害经营者利益,但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亦未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应认定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简历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中指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竞争压力和经营风险也随之提升,在此情况下,即便是正当的经营行为,也有可能导致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是市场竞争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因此仅凭借经济损失这一后果,并不能当然得出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一结论。本案中,由于被诉行为充分尊重消费者自决权,并且未妨碍、破坏原告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亦未破坏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如在“北京微某网络技术公司与广州简某信息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中,法院指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在当前政策、法律、行业背景下,需分析评判该行为对特定行业的市场竞争整体效益如何,如果竞争行为满足了消费者新需求,实现了经营者互利共赢,或者虽对竞争对手的利益有一定损害但明显增进了社会总体福祉,即该行为促进了市场良性竞争,应予以认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如在“北京微播视界公司与广州泽梦通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中,法院认为被诉软件“抖管家”的采集功能、截流功能(截流采集抖音大V的视频及粉丝信息),其本质上是对抖音平台上相关公开数据的抓取和使用,微博公司所主张的数据权益并未受到不正当损害,被告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市场竞争明显是正当的,能够激励包括原告在内的市场经营者围绕抖音平台进行技术创新,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便利的使用体验,不会造成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之间明显失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保护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用户使用习惯、用户评价等多元内容被精准地数据化,成为互联网经营者盈利的核心资源,然而,部分商户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凸显优势,吸引消费者目光,利用技术手段模拟人工点击方式刷高数据,此种行为不仅干扰平台搜索结果呈现及数据分析,更是直接破坏了数据信息的真实性,从而影响网络秩序及生态。对于此类“虚假刷量”“刷单炒信”行为,法院通常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规范数据竞争行为,确保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及准确性,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百度公司与广州某品牌策划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2]中明确指出百度指数的客观性、真实性,对塑造、维护健康的网络生态环境至关重要,具有反法保护的法益基础,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达到虚假刷量的目的,相关虚假数据会使得百度公司在计算中掺入大量无效计算,造成搜索引擎算法失准、对外展示数据失真,影响用户的商业评价,破坏百度指数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淘宝公司与绍兴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3]中亦将数据爬取过程中所进行高频次、非正常访问导致平台数据分析失真作为判断行为不正当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为倡导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中首次提出数据使用主体应履行数据质量保证义务。该案中,法院指出数据使用主体、数据原始主体、数据消费者共处于数据使用主体构建的大数据征信生态系统中,数据质量对于各方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数据使用主体作为该生态系统的构建者及主导者,其行为会直接影响其他各方的利益,由此,必须为数据使用主体的行为设定必要的义务,以维护各方合法利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由于涉案数据具有征信属性,涉案数据的质量保证义务应当涵盖数据完备性、数据准确性及纠错机制的合理性三方面。其中,数据准确性的要求不应过于严苛,对于数据平台出现的信息偏差应当允许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纠正,因此,在出现信息偏差时,数据平台是否采取合理的纠错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被告数据平台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及所附证明材料后,有义务对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并进行相应的数据更新,但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违反了合理纠错义务,具有不正当性,并将对原告竞争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爬技术措施认定标准受到关注
在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持有主体为避免其数据被随意抓取往往会设置Robots协议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防止爬虫抓取相应信息,其中技术措施包括通过User-Agent来控制访问、设置登陆验证、IP频率访问限制等反爬验证机制等。在以往大多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数据持有主体采取措施的认定标准相对较低,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某公司与固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5]中指出当数据持有者不希望爬虫软件抓取内容时,通常的做法是设立爬虫协议或使用技术手段防止信息被抓取。本案中,虽然行某公司在《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禁止网络爬虫抓取数据,但这一条款适用范围仅限于用户,未有效告知包括搜索引擎在内的网络服务者,不能认定其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网络爬虫爬取数据。此外,行某公司主张其采用了cookie反爬虫机制,固某公司的行为系规避了该机制并获取了涉案数据。但法院认为,cookie反爬虫机制本身是一种简单、基础的技术措施,行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采取的技术措施应足以防范一般爬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必要限度的技术措施防止爬虫抓取其网站信息,因此,不能认定爬虫软件违背了其合理意愿,爬虫软件造成的服务器流量负载压力应由其自行承担。
由前述裁判观点可看出,审理法院认为数据持有主体在应对网络爬虫技术时,应当采取与之相匹配的反爬技术措施,并充分考量这些反爬措施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不能仅仅因为数据持有主体采取了简单、基本的反爬措施,就认定其采取了合理的反爬措施。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数据持有主体在反爬技术方面的实施要求及标准,应引起数据持有主体关注。同时,该观点的合理性以及反爬技术措施的认定标准也有待进一步讨论。
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数据已跃升为当代社会不可或缺且极具价值的资源。然而,数据价值的提升伴随着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日益激烈,技术的不断演进和市场的快速变化也催生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2023年涉数据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的发布,充分展现了司法裁判者在面对新挑战时的灵活性和前瞻性。相关典型案例在重申过往司法实践裁判规则与思路的同时,针对实践中涌现的新问题、新行为,借助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时代背景作出了具有探索意义的裁判结果。虽然其中不乏一些具有较大争议的案例,但为我们深入理解和研究数据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法律问题提供了鲜活素材参照,也为未来数据权益保护立法路径的选择提供了实践参照。正如孔祥俊教授所言:尽管当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确实是在缺乏专门立法情形下的现实性选择,在法律保护上有实用主义的权宜性,但权宜性不代表不适当或不合理,相反,当前的数据反不正当竞争裁判融确权于保护之中,基本满足了数据实践需求,在目前数据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已经进行广泛探索和积累较多经验的情况下,继续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并加以完善,未必不是一种正当合理的选择。[16]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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