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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思路(附案例信息汇总表)
作者:肖燕琦 2024-07-05
文|肖燕琦

点击文后“阅读原文”可查看、下载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信息汇总表

无论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目标公司不受控制地对外交易、转移财产、甚至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现象并不罕见。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因他人诉讼而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救济途径。

然而,该制度毕竟是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的挑战,历经十余年的实践,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胜诉仍然困难重重。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探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思路,以期为相关诉讼思路的设计提供参考。

案件情况概览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从原告资格、起诉条件、时间限制、管辖等方面给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整体诉讼架构,[1]实践中争议的法律问题,也几乎都是围绕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而展开。

经系统检索,截至2024年7月4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由的有效案件共18件,其中指导案例6件,参考案例共12件,指导案例占比相对较高,均系2021年同一批发布。从裁判结果来看,原告胜诉案例仅4件,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12件、驳回诉讼请求1件(另有一件系管辖问题),可以看出整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审理标准仍然较为严格。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而言,涉及主体资格的案件最多,共14件,涉及前提条件、时间限制的各2件,涉及审理对象、管辖冲突问题的各1件(部分案件同时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争议问题较为集中。

原告主体资格之争——“有独立请求权”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为对原生效裁判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同场景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性具体如下:

(一)具有主体资格的债权人认定

债权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0条认为,债权人一般不属于“第三人”,但结合制度目的,一定程度上又有必要对“第三人”进行扩张解释,将特定情形下的部分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1.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主体资格

“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债权人与前诉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基于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化德县某能源公司诉中冶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1-2-526-001)中,法院裁判观点也与上述意见相一致。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人——具有主体资格

《九民纪要》第120条所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为“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就具体债权类型,该条进行了有限的列举,包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该条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法律上基于特殊目的给予该类债权特殊保护,因此,相应债权受到侵害时,也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即允许对应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不过,从人民法院案例库来看,目前并无上述类型债权的参考案例。对于除上述两项之外,其他何种情况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目前案例库中也尚无案例予以明确。

3.因生效裁判文书而不能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主体资格

该条系《九民纪要》第120条所规定的第二种例外情形,完整表述为“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现《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3])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4]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通过一则参考案例进行了明确:在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2号、入库编号:2021-18-2-470-00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4.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中债权虚假的债权人——具有主体资格

该条系《九民纪要》第120条所规定的第三种例外情形。与其余两种例外情形不同,该条并非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所持有的债权的限制。可以理解为,只要债权人掌握了某主体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虚假诉讼的证据,则该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何性质,其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遏制虚假诉讼制度功能的目的。

该问题涉及的参考案例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3号、入库编号2021-18-2-470-006)。在该案中,燕诚公司主张某生效裁判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该案被法院成功受理。

5.首封债权人——执行顺位利益与原裁判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

一定情形下,首封债权人可基于其执行措施的在先顺序而在先受偿。[5]首封债权是否属于《九民纪要》第120条所称的“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首封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持否定观点。[6]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及该问题的两起案例内容也与该意见一致。例如某建设公司诉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1-2-470-001)中,法院认为执行顺位权益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特别民事权益,其执行顺位利益能否实现与生效裁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梁某某、原某某等与郝某某、张某甲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6-2-470-002)中,法院亦认为,查封措施的存在只是使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并不能使查封的债权人直接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等权利,相应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6.租赁权人——租赁权系合同债权,租赁权人不能作为适格主体

在胡某华诉陈某平、程某宝、张某娟、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3-016)中,法院认为,租赁权基于营业房租赁合同产生,并非独立的物权类型,系合同债权,其主张的租赁权益归属关系,与案涉营业房租赁合同并没有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二)基于债权而产生的担保物权

与普通债权不同,有担保物的债权人基于其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而对特定物享有物上权利,因此担保物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思路与普通债权不同。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的裁判观点如下:

1.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租赁权【标的物完全同一】——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0号、入库编号:2021-18-2-470-003)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申请执行鞋业公司不动产,建筑公司以某民事判决为依据,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申请参与分配。银行以该优先权主张时超过期限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认为,该银行与建筑公司系同一标的物之上的权利人,因此该判决可能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某银行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该银行的诉请。

此外,在珠海某银行诉珠海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汕头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16-2-470-001),珠海某银行就债务人与他人的租赁合同相关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也成功被法院受理(不过该案由于实体原因并未胜诉)。

2.土地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标的物不同一但需一并处置】——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处置建筑工程时,往往不可避免地会一并拍卖土地。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7],可能会出现土地抵押权人仅对土地享有抵押权,对其上建筑物没有抵押权的情况。

对于该等情形,土地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应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7-2-470-003)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土地抵押权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3.基于虚假诉讼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作为适格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打击虚假诉讼而生,但其反过来,也有可能作为债务人虚假诉讼的工具。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就存在一则颇为“脑洞大开”的案例【宋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470-001)】。

在该案中,李某先将该不动产交付张某抵偿欠款,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张某将房屋出卖给王某,王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后李某与宋某虚构债权债务和抵押关系,并据此取得调解书,确认宋某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经王某起诉,法院认为王某对该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后宋某以抵押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撤销该生效裁判。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案件结果几经变化,最终法院认为,当事人虽然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债权,但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和权益并不真正享有民事权益,无请求权,故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驳回其起诉。

如沿袭前述裁判思路,宋某享有抵押权的房屋与案涉争议房屋系同一物,宋某应当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法院在处理原告主体资格这一程序问题时,越过调解书的效力,穿透性地进行了较为实质的审查,这一裁判思路相对而言较为罕见,由此也可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虚假诉讼的敏感性较高。

(三)公司股东原则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相较于争议较大的债权投资,法院对于股权投资类项目的处理思路则更为明确,作为股东的投资人对标的公司的相关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难度极大。这意味着对于投资人而言,更需在初期设置好交易结构,避免丧失公司控制权后面临相关困境。

1.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诉讼——股东意见已在诉讼中被公司代表,不能再次起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公司对外活动应当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公司股东不能再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8]

在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48号、入库编号:2021-18-2-470-001)、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诉石河子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1-2-470-002)中,法院也均沿袭该观点,认为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由此驳回了股东的起诉。

2.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诉讼——属于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不属于“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基于此,在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49号、入库编号:2021-18-2-470-002)中,法院认为,对于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即使公司未加入诉讼,也属于直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不属于第三人,因此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四)其他——出票人破产的,保证人对管理人就款项划扣的撤销权诉讼具有主体资格

在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1号、入库编号2021-18-2-470-004)中,法院认为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思考】从裁判文书说理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实质判断标准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两个条件而言,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相对较为容易判断,而关于如何界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司法实践中往往莫衷一是。从上述案例的法院说理过程来看,其论证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思路有二:

一是前案裁判是否影响第三人权利的实现,如在前述2021-18-2-470-0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抵押权人享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因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影响抵押权的实现。然而,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成立实际上也会影响普通债权的实现,但普通债权人却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该说理似乎难以成为实质标准。

二是引入新的概念,即区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在前述2024-16-2-470-0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生效裁判虽然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进而影响其偿债能力,但该裁判解决并不会影响梁某某等应从张某甲处退赔的实体权利,因此梁某某等与该案“只是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在论述普通债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时,相应观点也是认为普通债权人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但实际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诉讼也并不影响建筑物抵押权人的权利存在,而是仅影响抵押权最终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如此而言,二者是否也仅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我们认为,从裁判结果来看,影响法院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实质因素似乎并非上述论理中所言的理由,而是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对于存在物上权利的当事人(包括担保物权),就该物上权利的相关争议,法院通常认为其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至于对于不存在物上权利,仅对人存在权利的当事人,法院则倾向于认为其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只是在个别特殊情形下,可将其扩张解释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生效裁判的挑战,因此其应当系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的最后救济途径,因此其起诉的前提条件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该问题的案例共2例,主要涉及的是“是否知道案件情况”的判断依据。根据相关案件审理思路,旁听、作证等均可作为当事人知晓案件情况的依据。

具体而言,在黄某甲与王某某、黄某乙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入库编号:2024-16-2-470-001)中,法院明确,黄某甲多次以“拿资料”“办事”为由去该案审理部门,也旁听了该案的审理,明知原诉的存在,却没有在当时提起诉讼,且客观上也无妨碍其提起诉讼的事由存在,故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的情形,应当驳回起诉。在胡某华诉陈某平、程某宝、张某娟、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3-016),法院亦认为,胡某华作为证人在该案一审出庭作证,充分了解案件诉讼情况,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没有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有明显过错。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限制——关于知晓的主体范围及应当知晓的判断标准

为避免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同时避免原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时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此产生的两个问题是:1.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体;2.“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1.关于知晓主体——法定代表人知晓视为公司知晓

实践中,不乏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等利益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即使法定代表人得知公司权利受到损害,其也有可能不会积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续公司知晓后,是否还可以重新起算时间?

在日照某新能源公司诉山东某物产公司、潍坊某港口公司、潍坊某码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入库编号:2023-10-2-470-001),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已知晓诉讼存在的,可以视为公司已知晓诉讼的存在。在前案裁判作出后,公司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应当知晓的标准——就普通债权而言,如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

就普通债权人而言,其知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否必然是其知晓该裁判文书的时间?人民法院案例库给出了不同的判断标准。

在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案例153号、入库编号:2021-18-2-470-006)中,法院认为,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正常经营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而一旦其进入破产程序中,各方均系破产债权人,燕诚公司的债权会因民事调解书权利人的申报而造成损害。因此,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才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仅限主文,不及于说理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审理的对象是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涉及审理对象的案例共1例【某石化公司诉某供应站、某燃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16-2-470-003)】。该案中第三人主张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以及裁判说理部分损害其民事权益,法院未予支持。

我们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特殊救济途径,应当作为“最后的武器”出现。对于生效裁判而言,其既判力仅限于主文部分,不及于说理部分,即使生效裁判的说理部分存在错误,当事人对该部分错误内容仍有诉权,此时撤销该生效裁判并非解决问题的必要途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冲突——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优于破产法院

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专属管辖,管辖法院为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被告是破产企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刘某鹏诉林某、贵州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1-2-470-003)系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唯一涉及该问题的案例。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已生效裁判进行效力评价,且后续还可能涉及执行回转问题,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而且从法律适用而言,对于被告是破产企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问题,属于《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的特别问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结语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天平的一端是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另一端是案外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二者的平衡将是该制度永远的课题。虽然从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实践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和审理标准仍保持着较为严格的标准,天平整体还是更倾向于保障裁判权威性和稳定性。但面对“花式躲债”的债务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是值得重视、也值得尝试的维权路径。我们也相信随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断实践,二者也将会取得更好的平衡。



注释

[1]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0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3]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1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11-61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作者介绍

 
 
 


 
 
 


肖燕琦律师 北京

本科毕业于四川大学、硕士毕业于武汉大学。主要执业领域为信托、资管、房地产等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服务客户包括大型央国企、金融机构等,具有丰富的保全及执行经验。累计办理案件标的额超百亿元,参与案件曾被评为《商法》年度杰出交易。

xiaoyanqi@huizho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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