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樊思严
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债权转让已经成为企业融资和管理风险等的重要工具,保理融资和资产证券化更是将作为一种融资手段的债权转让推向了更高的金融操作层次。但由于债权作为一种观念上的存在,虚假债权转让、债权多重转让等情况频发,相比而言《民法典》对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制度供给稍显单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则从六个方面对裁判规则进行了明确或填补,为债权转让相关争议的解决给出了进一步指引。本文梳理相关案例,也期待对现有入库案例的实效进行一次阶段性地观察。
债权转让前,让与人已经起诉债务人履行,受让人与让与人的原告资格问题
(一)受让人申请替代让与人承担诉讼的,应当向法院重点说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可能有损案外人的利益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款规定,权利受让人有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申请替代转让方承担诉讼。申请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针对如何理解本条规定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25,案例一)裁判要旨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从反面做出了解释,将抽象规定明确为具体可实操的审查标准。
就本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系科技公司向汽车公司行使债权,汽车公司以科技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案涉债权对外转让为由主张原告不适格。法院认为,即便所谓债权转让属实,也不影响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因此严格意义上讲,本案裁判实际上是对《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的直接适用,前述对审查标准的释明,仅是在归纳裁判要旨时的主动引申。
(二)让与人在转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前,仍具备诉请债务人履行的原告资格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1款规定,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诉讼中转移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但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1],债权转让的生效被区分为通知债务人前后两个阶段。因此,若债权转让发生在诉讼之前,债权转让通知发生在诉讼之中,让与人是否还具备诉请债务人履行的资格。就此,某银行与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3-024,案例二)明确,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开始对其发生效力,故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系在二审中发生转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在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时点以及债权转让对诉讼地位的影响已分别有法律进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案通过个案适用的示范打通规范与规范之间的联系。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诉请债务人履行的管辖问题
(一)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管辖权约定时,管辖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继续生效,但应当从让与人视角出发解释约定内容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原则上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在任某某诉南宁某幼儿园等追偿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1-2-143-001,案例三)中,任某某自浙江担保公司受让追偿权并据以诉请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偿还代偿款。最高法院指定管辖认为,原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继续有效,应当根据协议确定管辖,重申了本条规定。但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有效的管辖协议的解释,应当以让与人还是受让人为准?具体而言,当管辖条款中存在例如“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这类指代性用语时,原告应指原债权人,还是实际作为原告的受让人。就此,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1-2-143-002,案例四)明确,管辖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在债权转让后,所谓原告仍应解释为缔结合同时可能成为原告的主体,即原告住所地应指让与人住所地。
(二)让与人与债务人无管辖协议时,同样应当以让与人视角解释法定管辖规则
设例受让人依据原债权人的借款合同诉请债务人还本付息,在原债权人让与人与债务人无管辖协议也未约定履行地时,根据《民诉法》第2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而当原告所行使的是受让取得的债权时,“接收货币一方”的解释同样面临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还是以原债权人为准的争议。中建某局公司诉兰州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1-2-103-002,案例五)明确,同样应当以原债权人一方为准确定合同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权。
在本组案例中,虽然法律并未对债权转让后的管辖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理论上就此问题争议较小,一方面由于债权转让仅导致债权的主体变化而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和属性,因此即便无论经过几次流转,受让人所行使的始终是同一债权,管辖不应发生变化;另一方面,由于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因此债权转让不能影响债务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转让之后需要以受让人为标准来重新确定管辖,将出现允许债权转让便将导致债务人失去对管辖法院的稳定预期的不当结果。因此通说认为应当以原债权人为准确定管辖,故本组入库案例实际上是将理论通说归纳为可直接适用的结论。
债权转让法定或意定的特别法律效果
通常情况下,债权转让只会发生权利主体变化的法律效果,但在特殊情况下,债权转让亦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特别法律效果。例如在孙某某诉贾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079-001号,案例六)中,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及《民法典》第547条[2]的特别规定,法院认定债权受让人一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不论登记与否。
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果则相对复杂且难以穷尽。案例库中有一则入库案例,即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076-001再审/2023-10-2-076-001二审,案例七),作为为数不多的二审判决、再审裁定同时入选案例库的案件,该案以“限制保有权能”的债权转让为示范,明确了类似约定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中,张某等受让债权并受托行权清收,在收回金额充足的情况下就清收所得享有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但清收过程中,张某等通过执行和解主动减免了债务人的部分债务,让与人遂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在类似情形中,如果受托人违反委托人义务,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此时让与人是否仅能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受托人违约,以何种方法能够主张受托人的免除行为不生效力。本案裁判要旨初步回应,“债权让与人为实现向他人清偿债务之特定目的,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让渡超出该目的之权利,受让人虽可取得债权,但并不能终局地保有债务人就该债权所为之给付,故其受让后仍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出该转让之目的行使权利。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系债权转让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人与善意之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即使超出债权转让之目的,并非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债务人在明知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以及受让人并不能终局保有所受领之给付的情况下,与受让人达成的交易安排,实质上损害出让人利益的,该交易安排应认定为无效”。
就本案裁判要旨,有两点内容需要进一步展开说明:第一,限制权能的约定因作为债的一部分而具有相对性,违反相关约定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有效。如希望主张受让人的行为无效,则需发掘相对人其他情节,回归《民法典》第146条等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加以证成。本案的特殊情节在于,法院认为债务人系在明知权能限制约定的情况下,与受托人达成执行和解,存在损害让与人利益的主观故意。第二,本案以入库案例的形式将理论上对债权请求、受领、保有等权能的划分作为分析工具外显于司法实践之中,为诉讼请求的证成提供了有依据支持的说理工具。实际上债权转让时各项权能分离转让的情况十分常见,司法裁判往往仅将其作为裁判背后的思路而鲜有直接运用。最常见的情形即为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前,让与人即处于有权受领但无权保有的状态。此时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让与人将因有权受领而导致债务人清偿有效;同时因为让与人没有保有权能,让与人保有给付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受让人有权根据不当得利请求原债权人返还。
以禁止转让的债权为标的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当然无效
《民法典》第545条对禁止转让的债权只进行了概括的规定,如果入库案例能够通过个案例举的方式进行解释或说明,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所裨益。但从目前检索情况来看,只有某医药集团股份公司诉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入库编号:2023-08-2-274-002,案例八)明确了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不可转让、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可以转让的观点,然而实践中此前对相关问题已有较大程度的共识。
不过在各方就债权不得转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该债权为转让标的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确需要入库案例的释明。就此,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79-001,案例九)的裁判要旨认为“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的协议,不因转让之债权被司法保全而无效。但是,在司法保全措施解除之前,债务人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被司法保全之履行抗辩;司法保全解除之后,债权受让人依法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由此可知,实践中倾向于认为以禁止转让的债权为标的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但本文认为,入库案例实际上未能够明确区分“债权转让”与“债权转让约定”。通说认为,前者为导致债权变动的处分行为,后者为使一方负有移转债权义务的负担行为[3]。参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4条第1款[4]的精神,债权保全的效力不仅限于债务人应当停止履行,也当然包括对债权人处分权的限制。此时债权转让无法生效,债权转让约定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等规定进行判断。本案裁判要旨或未能区分“债权转让”与“债权转让约定”,将转让禁止转让债权有效的规定扩大到了债权转让本身,方才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只是因为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而无法实现。但无论如何,本案能说明就转让禁转债权的约定不当然无效这一最低限度的共识,至于债权转让与债权转让约定区分的问题,可以留待未来的入库案例进一步探讨。
“名实不符”的债权转让
私法自治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决定了司法裁判仅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介入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却呈现出对法律行为定性、效力等强干预的倾向,类似情况在涉债权转让的入库案例中亦有体现。
(一)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债务加入
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95-002,案例十)案中,为确保金融公司债权实现,金融公司、航空公司、棉花市场三方签署《债务抵偿协议》,其中约定棉花市场承担保证责任,且棉花市场同意以其对纺织公司破产债权清偿所得代航空公司偿还债务,多退少补。为履行该协议,金融公司将债权转让予棉花公司。法院认为,金融公司与棉花市场并非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债务加入。裁判要旨说明,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首先,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相比于债务加入而言通常债权转让需要支付对价;其次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清偿协议》的关联性,从整体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二)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利息
某甲实业公司诉某乙银行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079-001,案例十一)案中,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时,另外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后再委托银行清收,清收所得作为委托管理费归银行所有,实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但银行并未交割债权。法院认为,诉争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委托管理,实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表面行为构成通谋虚伪无效,隐藏行为作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组案例虽然均从真实意思的角度否认了案涉债权转让的定性,但实际上两案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前案中,让与人虽然兼有债务加入的意思,但对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同样真实有效,入库案例仅以所谓无偿、与债务加入协议有履行上的关联等理由,便否认各方所自愿缔结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值得进一步商榷。在后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贷款方存在抬高利率及不良资产处置需求这一签约背景、双方债权并未实际转让的履行情况、借款方有获取贷款的签约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认定协议无效,可兹借鉴。综合两案,入库案例或呈现出穿透式审判以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裁判倾向。
关于保理合同纠纷
保理作为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工具,《民法典》甚至设计专章来提供制度支持,并“总分倒置”,在保理合同章规定了部分本应属于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规定。入库案例中虽有部分案例对保理合同相关规则进行了明确、细化,却尚未能解决总分倒置所导致的系列法律适用问题[5]。
(一)保理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及票据权利的关系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融资方一旦违约,保理商将同时享有向债权人追索及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两项权利。特殊情况下,如保理商在受让债权同时背书取得票据,则除合同权利外还将享有票据权利。入库案例对于保理商三项权利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在重庆某保理公司诉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16-2-471-003,案例十二)中,法院认为“即便保理商另案向保理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理商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即追索权实现前,保理商原则上在未实现的范围内仍有权继续行使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在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341-002,案例十三)中,关于票据权利和合同权利的关系,法院认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理商可自行选择先行使何项债权。仅当约定不明时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是以票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保理商应当优先穷尽票据权利。进一步,从目前检索情况来看,对于同案起诉追索权与应收账款债权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现有入库案例尚未给出明确意见,根据此前最高法院的倾向意见,同时起诉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仅承担补充责任[6]。
(二)在虚构标的债权保理且确权文件印章鉴定为假的情况下,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承担责任需举证证明尽到了实质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13-002,案例十四)则对保理商的审查义务提出了较高的标准。本案中,在确权文件印章鉴定为假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债务人负责与保理公司对接的员工的职位显然不包括确认应付账款金额或审核保理合同真实性等职权、债务人确权文件系通过债权人转递用印,以此否认了确权文件的效力,认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根据本案裁判观点,保理商不能仅凭对债务人印章的形式审查即作出确认,而应当注意实质审查确权文件的真实性,具体而言,在债务人同意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进一步通过要求面签或由债务人为经办人出具授权等方式核实相关权利的真实性。
(三)保理商有单方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资格
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民事立法过程中,对于债权受让方能否单独作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始终存在争议。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层面,《民法典》第546条虽然删去了《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应当通知”的表述,但并未建立受让人通知的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曾规定,在让与人不通知时,受让人附有效证据的通知有效,但最终通过的版本中却退而求其次,仅在第48条第2款中规定了受让人有权“以起诉代通知”作为平衡。在保理合同章中,《民法典》第764条虽然规定,保理人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的,可以作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但作为保理合同的特别规定,能否适用于非保理语境下的债权转让,仍未可知。某(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483-003号,案例十五)中,保理商系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民法典》第764条等规定,本案中保理商作为通知主体自无资格上的不当,遗憾在于案例库暂时尚未就非保理语境的债权转让通知主体资格问题进一步回应。
结语:对现有入库案例的实效观察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1条开宗明义,建设案例库的首要功能即在于“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就债权转让相关规范的统一适用,部分入库案例起到了如下几方面的作用,通过案例对具体规则的适用进行示范(如案例六、案例十五);填补不言自明的法律“漏洞”(如案例八);以个案适用为示范打通规范之间的联系(如案例二);将理论推演归纳为可直接适用的结论(如案例三到案例五)等,此类案例对于促进实践中因偶然因素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确有一定积极作用,有助于拉齐不同地区和法院之间裁判水平的差异,但对“裁判规范方面的原因”[7]所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实效有限。现有入库案例中真正涉及裁判规范释明的案例(如案例一、案例七、案例十四等)仍仅占少数,而且此类案例中一部分存在“个性”过强难以直接参考(如案例十、案例十一)、裁判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如案例九)等问题。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将满半年,司法裁判中却仅有寥寥数十件案件提及入库案例,部分原因或也在此。期待未来的入库案例能够对规范的解释及明确作出更多回应,课题组也将持续关注最新入库的案例以及入库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注释
作者信息
樊思严 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自执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多起疑难、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多地省高院等四级法院及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案件代理及胜诉经验。曾为多家大型央国企、金融机构等提供案件代理及咨询法律服务,帮助客户实现商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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