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朗峰
7月25日,最高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名为“人民法院上半年成绩单”的文章,再次提到“库网融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法答网)对审判条线的指导作用。由于法答网仅供法院内部使用(精选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就成了外部人员和机构了解司法裁判规则的重要途径。
截止本文发稿时,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案件4033件。笔者以“信托”作为关键词检索,获得有效的民事案件18件,案由涉及信托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破产清算纠纷等,年份分布较均匀,争议问题较分散。考虑到最高法院对入库案例的筛选机制,本文选择了其中8个案例进行重点梳理和分析,以期呈现出信托展业相关风险。
风险一:配合委托人出具虚假文件,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诉某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3-08-2-043-003)
【案件概况】
吴某投资了某投资机构发行的基金,同时某投资机构通过某信托公司设立通道信托,向浙江某企业发放贷款。后经刑事案件查明,信托贷款投向的项目系虚构,信托资金被企业实控人挪用。投资人吴某以信托公司怠于履行信托义务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其赔偿本息损失。法院最终认定信托公司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审慎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误导投资者,与投资者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主要损失由犯罪分子造成,判决信托公司对吴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信托公司存在明知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对信托项目情况出具内容虚假的调查文件等行为,造成外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从该案来看,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法院的如下裁判倾向:1.无论是何种信托计划,信托文件均是确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各方均应按照信托文件履行;2.通道类信托中,信托公司不能“置身事外”,但其义务限度也低于主动管理类信托,以“审慎经营原则”“必要的注意义务”为限;3.即使是对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上游投资者,信托公司也应当给予必要的重视,以做好风险防控。
风险二:信托公司作为登记股东时,要承担股东责任——甘肃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托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3-10-2-277-001)
【案件概况】
上海某信托公司代信托计划持有河南某热电公司股权。甘肃某科技公司主张信托公司等股东涉嫌虚假增资,导致河南某热电公司无法偿还所欠债务,要求信托公司等在未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信托公司辩称不存在出资不实,且其责任范围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应以固有财产对甘肃某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在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中,信托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信托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属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坚持以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区域性信托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判断股权归属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案件分析】
从该案说理来看,法院虽然援引了《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但实质上并未直接回应该条规定与《公司法》的关系,而是将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进而将该问题直接引入《公司法》层面进行讨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在全国性登记机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信托登记,该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进而产生信托公司免责的结果?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并未作出回应,有待后续案例进一步明确。
风险三:信托公司按投资人要求设立伞形信托也要承担责任——刘某诉某某公司信托纠纷案(2023-08-2-499-001)、李某诉北京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3-08-2-120-002)
【案件概况】
刘某委托某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用于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下设数个独立的子账户,每期信托单元的信托资金通过该子账户进行管理运作,每个子账户均设置相应的警戒线和止损线,实施独立的操作指令,该操作指令统一汇总到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并向证券公司发出。刘某投资亏损后,以信托公司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起诉信托公司,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其损失及利息。法院最终判决信托公司向刘某返还部分管理费及相应利息。
【裁判要旨】
伞形信托合同无效。用资人投资决策导致的投资亏损应当由用资人承担,但信托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包括还投资者现状财产、已收取的信托报酬以及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
【案件分析】
伞形信托属于证券信托的一种,一般是指在信托证券账户下设立若干子账户,每个子账户独立管理运作。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等信托效力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案例库以两起案例明确伞形信托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后果,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应返还投资者现状财产、已收取的信托报酬以及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除此之外,信托公司无需额外赔偿损失,理由有二:其一,信托公司及投资者对合同无效一般均有过错(特别是投资者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双方约定的风险安排进行调整;其二,伞形信托中一般由投资者实际控制信托资金账户、自行投资决策,投资者主张的投资损失与信托公司缔约阶段的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
风险四: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导致信托合同终止——北京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信托纠纷案(2023-08-2-499-002)
【案件概况】
北京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用以向中瑞公司出资,中瑞公司设立后,通过与其他项目合作方共同设立基金、项目公司等方式,对B座项目进行资产重组以及B座项目的后续建设运作。后项目合作方与某甲公司就B座项目停止合作,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终止信托,并将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信托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信托合同》,并判令信托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信托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终止履行《信托合同》,某甲公司应接受返还的信托财产。法院最终判令《信托合同》终止履行、信托公司向某甲公司原状分配信托财产。
【裁判要旨】
对于信托目的的解读,应当从字面含义入手,同时结合信托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体系性确定信托目的,当事人主张以“信托目的”单一条款确定信托目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大部分信托计划往往都有明确的项目投向,但信托文件的常见文本中对于信托目的的表述通常较为模糊,不会指向具体项目。该案明确,信托目的的解读不应仅通过“信托目的”条款来判断,而应结合其他条款进行具体化的解释。由此,如原定的项目无法实施的情形构成信托目的无法实现,信托公司可原状分配信托财产。该裁判观点可成为信托公司处理类似项目的参考。
风险五:信托贷款实际利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信托公司应返还超额部分——田某、周某诉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4-08-2-103-009)
【案件概况】
某信托公司代表某信托计划向田某、周某发放贷款,贷款合同约定平均年利率11.88%,分96期偿还,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田某、周某以其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高于合同约定的平均年利率11.88%为由,要求信托公司退还多收款项及对应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在信托公司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即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故法院判令信托公司应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要旨】
贷款人有义务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
【案件分析】
对于约定利率及还款计划表并存的情形,即使双方约定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法院也有可能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进而适用约定利率。基于上述案例,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在设计类似交易结构时,一方面,应当确保信托合同与《还款计划表》等其他相关材料中的借款利率一致;另一方面,应当就《还款计划表》向债务人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避免后续该文件效力出现瑕疵。
风险六:担保措施因程序瑕疵而被认定无效——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3-08-2-103-022)
【案件概况】
某信托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放贷款,某房地产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后因某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债权。某建筑公司抗辩称抵押权未设立,担保人某房地产公司缺席审理。法院认为,信托公司未能提供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抵押无效。某房地产公司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要理由为:
1.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2.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3.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案件分析】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九民纪要》第18条裁判观点等,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需对公司机关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由于实践中,担保人常常缺席审理,该等情况下法院是否需要主动审查决议?上述案例给予了肯定的答复,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债权人的“侥幸心理”。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九民纪要》实施之前设立的担保,目前法院普遍也适用该规则判断担保合同效力。
风险七:担保措施因担保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被认定无效——某信托公司诉李某平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2023-10-2-103-002)
【案件概况】
自然人李某平向某信托公司担保2.5亿元债务,信托公司诉请李某平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明,李某平提供担保时存在精神障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其担保时认知能力受到损害,对担保2.5亿元本金及利息之巨额债务这一重大复杂的民事行为并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其从事的签署案涉担保协议的民事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进而认定李某平上述担保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
1.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考虑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两种法益之间的平衡,并在制度构造上优先保护前者,仅在法定情形下才保护后者。已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阿尔茨海默患者从事签署巨额债务担保协议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所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推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具有过错,并且因其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担保人因欠缺行为能力而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因担保人对提供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不具有识别能力故不存在过错,担保合同无效亦非因担保人具有过错所致,故此时不能依据该条认定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的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基础。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在商事交易过程中,我们往往会推定作为交易对手方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忽视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事实上,部分存在精神疾病、阿尔茨海默症等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交流过程中与常人无异。如疏于审查接受其担保的,嗣后担保存在无效的风险。而且上述案例进一步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该担保无效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在签署交易对手方为自然人的担保合同时尽量采取面签的形式,并审慎辨别交易对手方的民事行为能力。
风险八:限制股东表决权的约定无效——重庆鼎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2024-08-2-421-003)
【案件概况】
债权人某信托公司与出质人约定,如目标公司申请破产,出质人行使任何股东表决权,须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等条件。后出质人申请目标公司破产清算,信托公司主张其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目标公司不满足破产的条件。法院认为,股东行使对公司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系股东作为出资者对公司享有的管理公司的决策权利,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或者剥夺。该案某物业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系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对公司管理的决策权,股东会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破产申请权属于企业法人根据破产特别程序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一方不应以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剥夺。因此,法院驳回了信托公司的异议。
【裁判要旨】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外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监管印章限制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后,债务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分析】
该案中,债权人限制出质人破产申请权的具体方式是限制其股东的表决权。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效的理由之一是: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或者剥夺,进而认定关于破产申请权的排除约定无效。不过,在裁判要旨归纳时,法院仅讨论了破产申请权,并未再论及表决权是否可以被约定排除,这一做法可能是有意为之。
作者信息
潘朗峰律师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四川外国语大学英语双学位学士,具有英语专业八级资格证及证券从业资格证。主要执业领域为信托、资管、房地产等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具有各级法院、仲裁机构代理及胜诉经验,累计办理案件标的额超百亿元,参与案件被评为《商法》2023年度杰出交易。曾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为多家央国企提供优质法律培训及咨询,对法律适用有深入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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