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仲裁本质属性,避免过度司法干预和行政干预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仲裁性质的讨论存在争论,有司法权理论、准司法权理论、契约理论、自治理论、行政性理论、民间性理论以及司法权和契约性混合理论等多种观点。[2]“姜文”指出,对于仲裁本质及其衍生出来的仲裁权的性质,也需借助于权利与权力这对基础概念进行法律分析,但直至今日,“仲裁权”的中国语境中的内涵,到底是“仲裁权利”还是“仲裁权力”,仍未形成共识。“姜文”认为,仲裁权基于当事人自治产生的私权力,仲裁权主体具有私法属性,仲裁权行使的主体是仲裁庭,仲裁权以仲裁权利为客体,仲裁权的效力限于其对作为客体的仲裁权利的处分,对仲裁权的公权色彩要“祛魅”。
我们赞同“姜文”从“权利-权力”和“主体-客体”这两对范畴出发对仲裁权本质的分析。仲裁的一个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通过仲裁行使自己的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也通过仲裁授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相应的程序性、实体性权力。仲裁的另一基石是国家法律对于仲裁的认可和支持,通过司法权等公权力的行使对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权力进行背书,从而使仲裁能够在鲜活的现实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仲裁既要体现仲裁权利,又要勿使仲裁权力缺位,不必简单地将两者对立,而应将两者有机结合,共同服务于仲裁的终极目的,即一裁终局彻底解决当事人争议。
有了对仲裁和仲裁权的正确认识,《仲裁法》修订才能深刻理解现阶段主要矛盾,并基于发展现状,提供有效解决途径。《仲裁法》修订是关乎于中国未来几十年仲裁事业发展关键时期前进方向和前进质量的大事,既不能盲目激进,也不能保守从权。从根本上说,仲裁要解决的纠纷主要是当事人本可自由处分的私人经济权益,借助于仲裁之手,当事人将这种处分行为交由中立第三方代其行使,从而化解私法主体之间的经济矛盾,理顺社会关系和经济发展流向,稳定社会秩序。因此,仲裁并未侵蚀行政权、司法权以及国家法律要特别保护的其他公权力,同时为行政权、司法权和其他公权力要实现的稳定社会目标,提供了十分有益的补充。从订立仲裁协议开始到争议通过仲裁得到最终解决,现代化的国家法律能够为其提供一个完整的闭环,使其自洽。正因仲裁是一个独立、完整和自洽的争议解决体系,这个体系的产生本身是从行政权、司法权和其他公权力中独立而生,因此,为了保护仲裁的完整性和独立性,如非有必要,行政权、司法权不得干预仲裁,这应成为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借此机会我们呼吁要更加重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第5条对国家修法的示范价值。《示范法》第5条规定的是“法院干预的限度”:“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在关于《示范法》修订说明[3]中强调,《示范法》第5条保证法院可能干预的所有情况均列在示范法的颁行立法中。它体现了一种趋势,这就是主张限制和明确界定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程度。这样做之所以正当,是因为事实上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作出了有意识排除法院管辖权和选择仲裁程序终局性及方便性的决定。对选择仲裁的当事人(特别是国外当事人)来说,防止仲裁程序受到法院的干涉至关重要,因为仲裁的根本目的就是追求不受法院干涉,以提高争议解决的保密性和效率。但如果仲裁立法不对法院干涉仲裁的规定以谦抑为原则进行限制,仲裁赖以产生的根本必将受到动摇,仲裁发展也无从谈起。
同理可知,尽管《示范法》没有提及行政干预,但从仲裁产生的原因,公权和私权的划分,以及《示范法》支持仲裁的立法精神可以得知,《示范法》也不支持行政干预仲裁。《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沿用了《仲裁法》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但该原则似乎仅适用于个案,还不足以排除行政权对仲裁的整体干预。在我国,业界反应比较强烈的行政干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若干情形:1.除少数仲裁机构外,多数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行政官员在仲裁委员会领导机关兼职的现象比比皆是,仲裁委员会治理结构不完善,还没有从行政管理的窠臼中跳跃出来;2.仲裁收费标准由行政机构制定。除少数仲裁机构外,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收费管理被纳入行政机关主导的收支管理体系,当事人缴纳的原本用于获得仲裁服务的仲裁费用,改变了收支方向;3.仲裁员资格管理严苛,对仲裁机构的监察审计等套用行政管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仲裁机构的活力。
例如,《仲裁法》第七十六条“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规定就体现了行政审批权对仲裁机构、仲裁庭和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决定仲裁费用的干预和限制,其结果已经表明,这种行政对于仲裁活动的监管和审批,已经妨碍了我国仲裁活动向高质量发展,不仅仅无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更与我国目前建设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国家大政方针不相符。
仲裁活动的本质是当事人选择由独立、中立第三方解决经济纠纷。独立、中立第三方作为与经济纠纷无涉的一方,本质上提供的是争议解决服务。这种服务本质上必须与争议专业性和复杂性相应。而独立、中立第三方仲裁员为了能发展和具备解决复杂争议的专业能力,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因此,仲裁员在提供争议解决服务时,其收费自然要与其提供的服务质量挂钩。这种挂钩当然不能是无标准的,但是这种标准肯定并非“行政指导价”,而应当体现市场供求关系,体现同等水平的国内、国际仲裁活动的普遍收费标准。在我国广泛采用市场经济体制,以市场需求反映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为基本准则时,解决市场主体市场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争议却依然强行适用行政定价,必然会产生一种“错位”,妨碍我国仲裁活动的良性发展。如果中国仲裁活动质量无法继续向高质量发展,不符合国内外当事人对程序正当、实体恰当的期望,则难以吸引当事人大规模地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来开展高质量、高金额、高专业性和高复杂性的仲裁活动,也影响中国尽快实现打造国际仲裁高地、成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宏伟目标。
基于上述,仲裁机构的仲裁收费,应由市场力量决定,不再实行政府定价。
放眼国际,我们可以看到,在其他法域,行政干预仲裁的现象是几乎不存在的(极少数法域除外)。在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瑞士、比利时等,对仲裁行业的管理主要来自于行业自律,而非通过行政机关干预。仲裁本身是基于当事人自愿为他们提供专业服务的非营利活动,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通过制定完备的仲裁规则、行为指引、道德规范,倡导采用最佳实践,基本形成了从程序启动到争议解决的完整闭环,其间除了司法机关的协助、支持和监督外,行政干预应该没有容身之地。
因此,在修订《仲裁法》时,有必要参照《示范法》第5条规定,明确规定凡是《仲裁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司法和行政均不得干预。对于当事人和仲裁员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对于司法和行政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
坚持仲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法人地位,构建完善的仲裁机构治理原则
“姜文”指出,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及其治理问题之所以成为修法的“中国式”问题,源于《仲裁法》对确立为仲裁体制之基础的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仲裁机构所代表的仲裁行业的治理方式也缺乏明确规范。2018年12月“两办”《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76号)对此问题首次作出顶层回应:“仲裁委员会是政府依据仲裁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但由于法定的非营利法人类型中仍保留了事业单位法人,对于选择退出事业单位法人的仲裁机构而言,并无其他具体法人类型可供仲裁机构安身立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13条虽然规定“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但仍未能就仲裁机构究竟属于何种法人类型作出明确规定。“姜文”建议明确仲裁机构是民法上的为解决……纠纷提供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以界定对仲裁机构的治理原则,即以行业自治为主的对民事主体的普通监督方式,而不应当纳入对公权力的特别监督体系,如监察权的监察范围。
我们赞同“姜文”的上述分析,把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为民法上的“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能够较为准确地勾勒仲裁与市场的关系、仲裁机构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及仲裁权与司法行政权的不同。
作为仲裁深化改革先行先试的例子,最近几年确有不少地方性法规已经为明确仲裁机构“非营利法人”性质做出了努力。其中,202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是我国首部以仲裁机构为特定对象的地方人大立法,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要求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决策、执行、监督有机统一的法人治理机制。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是我国首部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七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是依法组建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提供仲裁服务的非营利法人”,第八条规定“本市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组建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
基于此,在新《仲裁法》中除了明确仲裁机构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外,进一步明确它们是民法上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法人,对于厘清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保障仲裁机构的正确发展方向,落实政府服务于仲裁的支持政策,建立健全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适度监督制度,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坚持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并举,为纠纷多元化解决提供充分选择空间
“姜文”指出,在国际仲裁视野内,机构仲裁是用户的市场选择与立法有限支持、认可的结果,非机构仲裁是仲裁立法依循的一般状态,基于此法律作出程序指引和原则规范。《仲裁法(征求意见稿)》首次规定临时仲裁,将临时仲裁的适用限于涉外仲裁中,体现出与国际仲裁的初步接轨。但将特定的仲裁机构规定为临时仲裁的程序协助方,表现出支持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结合的强烈倾向,可以视为基于现实国情的妥协方案。我们认为这一观察是中肯妥帖的。
近年来有意见认为我国机构仲裁发展得较为充分,临时仲裁没有经验,出问题的风险较大,因而在新《仲裁法》中没有必要引进临时仲裁。[4]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诚然,临时仲裁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立法阙如,经验不足。但这不足以让我们望而却步。正如“姜文”所指出的,《示范法》和国外仲裁立法对仲裁机构的规定,一般仅限于仲裁程序中涉及需要仲裁机构提供具体服务的条款;各国仲裁法的共同特点是,将仲裁活动是否委托机构管理视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专业服务事项,由市场调整。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约定选择的两种仲裁方式,是仲裁当事人应该享有的两个选择空间。《仲裁法》没有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临时仲裁的选择权,此缺漏应该适当弥补,以满足中外市场主体的期望,契合当前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制度型开放的要求,支撑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需要。
十四五计划和二十大三中全会决定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健全仲裁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在此情况下,建立和完善临时仲裁制度是健全我国商事海事仲裁制度的应有之义。以英国、法国、德国、瑞士、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为例,国际成熟的商业仲裁中心均同时包容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虽然目前机构仲裁已经在全球蓬勃发展,逐渐成为国际仲裁的主流,但是在很多专业领域,例如海事海商和大宗贸易,依然采纳临时仲裁作为主要争议解决手段。
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十四五”计划》,上海已经基本建成国际航运中心,初步具备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下一步计划是提供更具吸引力的营商环境,建设有较高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亚太海事仲裁中心,鼓励引导市场主体选择上海作为首选仲裁地。考虑到国际海事争议主要采纳临时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手段,我国如不能设立临时仲裁法律制度,提供临时仲裁配套法律支持,就无法实现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建立亚太乃至全球海事仲裁中心的目标。
事实上,十年以来,国家为打造临时仲裁制度,早已安排先行举措,但收效甚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依法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制度创新,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特设仲裁(即临时仲裁)的意见。该意见为我国临时仲裁首开绿灯,但八年来的情况表明,雷声大雨点小,在我国落地的临时仲裁个案寥寥无几,当事人始终对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持犹疑观望态度。究其原因,恐怕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提出了可以在特定地点开展临时仲裁的设想,但对于临时仲裁的开展过程、司法支持措施、裁决的籍属、撤销和执行的法律依据始终没有提及,没有进一步就此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补充性司法解释,客观上不利于当事人对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建立可行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完整性的预期,当事人自然难以欣然接受,从而影响了临时仲裁的推进发展。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进行仲裁或者通过其业务机构管理仲裁,同样面临这些不确定性。
众所周知,临时仲裁的开展,比机构仲裁更具随机性和灵活性。在缺乏机构对仲裁程序管理的情况下,临时仲裁的顺利开展有赖于仲裁地司法机构提供有效司法支持。例如,临时仲裁的仲裁庭由当事人合意产生,但如当事人在组庭阶段矛盾尖锐而无法就仲裁庭人选达成合意,则整个临时仲裁活动很可能就此胎死腹中,无法顺利开展。因此,在仲裁发达国家,司法体系为实现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为临时仲裁的开展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支持。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例,英国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对仲裁员中立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依法撤换仲裁员;还可以依当事人要求,为临时仲裁开展过程中的取证、财产保全、证人出庭等提供法律强制措施等。[5]国家只有提供充分有效的司法支持,才能使得临时仲裁这一仲裁活动有效开展和顺利发展。
例如,上海目前虽然制定地方性立法,以《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国际仲裁条例”)作为临时仲裁开展合法性的地方性法律依据,上海市司法局也于2024年6月13日发布《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上海市临时仲裁规定”),对上海地区的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提供了指导性意见,但是,上述条例和规定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临时仲裁活动开展所需的司法支持问题。这是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开展司法活动的依据必须是国家立法。目前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活动提供的所有司法支持,均以《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为法律依据。《仲裁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提供的仲裁支持,人民法院就没有法律依据提供这些支持。《上海市国际仲裁条例》和《上海市临时仲裁规定》虽然规定了上海市法院可以对于临时仲裁提供部分支持,但这些支持都是目前《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下已有规定的司法支持,上海市法院无法突破上述法律,按照临时仲裁活动的特殊需求,提供法律下没有规定的司法支持:例如指定或撤换仲裁员。此外,上海市法院按照目前规定提供支持,可能在实践中产生司法冲突。因为临时仲裁活动即使约定上海为仲裁地,仲裁员的指定、资格,仲裁活动的开展,相关财产的保全往往超越上海地区,而涉及其他地域或国家,如果没有国家立法明确人民法院的司法权限,理顺不同地域法院权限的设置和关系,临时仲裁活动的开展就缺乏真正的合法性,实践中也很快会遇到问题,进入发展瓶颈。例如,根据《上海市临时仲裁规定》,仲裁庭的组庭和仲裁员撤换,均由上海仲裁协会处理。但上海仲裁协会决定的合法性究竟为何,如果当事人、仲裁员不愿遵守,决定是否能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力依据在哪,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目前均仍缺失空位。
又如,《上海市国际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以及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在本市的,本市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仲裁裁决执行或者不予执行进行司法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不在本市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保全措施和仲裁裁决撤销、执行等司法审查案件申请,可以向海南自由贸易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两者都试图在对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保全、裁决撤销和执行等方面填补现行《仲裁法》空缺,这个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它们都是地方性法规,其适用范围仅及于上海市或海南省,对全国其他地区的适用则力有不逮。通过修订全国性适用的《仲裁法》,明确规定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程序、仲裁保全、仲裁费用、裁决撤销和裁决执行等内容,搭建稳定可预期的临时仲裁法律框架,才能使临时仲裁在我国落地开花。
此外,我们还注意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并规定了仲裁地的确定标准,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它为认定裁决的籍属开辟了通道。理论上,以我国为仲裁地的(涉外)临时仲裁以及境外仲裁机构管理的(涉外)仲裁均可视作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但是,为了提高透明度,避免误解,《仲裁法(征求意见稿)》“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仍有必要明确人民法院对这些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包括执行和不予执行、撤销、保全)的法条依据。
从另外一个角度,虽然上文中我们对于临时仲裁在中国商事仲裁制度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出了支持性的表述和论证,但这并不代表我们认为我国目前仲裁市场的发展水平已经足以支持在全国范围内自由开展临时仲裁活动。如上文所言,临时仲裁活动目前在实践中集中于特定商业和专业领域。长期应用临时仲裁解决商业争议的主体大多为国际商事海事界的从业者,对于在管理机构缺位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管理程序、解决争议,有非常丰富的经验。但我国仲裁发展历史和国情不同。我国仲裁事业自发展伊始至今,始终采取机构仲裁模式。无论市场主体、法律从业人员、仲裁从业人员还是法官,均对临时仲裁较为陌生,对临时仲裁的认识普遍不足,对临时仲裁开展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和有效监管措施经验不够。在我国机构仲裁质量依旧良莠不齐,并未普遍达到国际市场标准的情况下,如果在我国境内无差别允许临时仲裁活动无限制开展,必然在目前机构仲裁问题尚未解决的问题上,增加社会矛盾,不利于在目前仲裁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集中力量办大事,解决仲裁发展主要矛盾,提高仲裁法律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国际性。
因此,我们建议临时仲裁的准入可以考虑仅在涉外领域和国内涉外仲裁发达地区开放,但佐以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支持手段,以满足中国仲裁体系兼容并包的需求和特点,但又不至于步子跨得太大,影响主次。
坚持适度改革理性创新,弘扬行之有效的优良传统,主动对标国际先进规则,避免因过度创新而颠覆通行仲裁制度。
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是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石与支柱。本次《仲裁法》的修订是对仲裁立法进行全面审核与思考的良好机遇,是我国《仲裁法》进一步迈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过程,也是弥补差距的关键所在。本次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相统一,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立法体例不变的前提下,参考国际规则和实践经验,适度创新。在这里,“适度”二字显得特别重要。过度创新可能会带来暂时的热度,但它能否经得起时间和市场的检验,则颇有疑问。
对于《仲裁法》的修订能否毕其功于一役解决与仲裁所有相关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问题,我们认为不宜对此期望过高,也没有必要让新《仲裁法》内容过于繁杂,以迎合方方面面的需求。我们赞同“姜文”的分析,即这些问题通过《仲裁法》修订凸显出来,并不意味着《仲裁法》可以独自承担,也无法通过《仲裁法》自身完善解决,而应以体系化的思维,放到程序法与实体法融合衔接的视角下来准确把握。
商事仲裁从十四世纪发轫以来到现在,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相对成功的争议解决制度。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更是为商事仲裁在世界范围内的成功提供了借鉴和保障。无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国际条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都提供了稳定的理念、定义、框架和制度。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要在《仲裁法》中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等新型制度,试图人无我有,作为我国《仲裁法》的创新之举。我们认为仲裁制度要适度创新,但对前面提到的这几项“创新”举措,我们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无论是第三人还是案外人,他们都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没有资格参与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因为仲裁受到可能的损害,这种损害属于实体问题,可以遵循适用的实体法(例如侵权法)去解决,而不宜随意击破仲裁程序的外壳,侵入仲裁,颠覆仲裁的基础,或者抛弃司法审查谦抑原则。坦率地讲,这些举措对其他法域的当事人来说,可能是令人诧异的、前所未闻的和难以适应的,因为它们不仅是一种“创新”,同时也是对现有仲裁认知的一种颠覆。
自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来,30年国内仲裁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相当稳定的法律认知和司法实践经验,这种认知和实践经验已通过立法文件、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机构规则、实践指引等等加以固定,成为仲裁从业者的稳定理论认知、长期工作方法和可靠实践经验,在社会领域形成了广泛影响。基于此,30年以来形成的国内仲裁实践是在消耗大量社会共同资源的基础上,非常不易地形成了社会普遍认知,并加以广泛的传播和继承。在此基础上,这种普遍共识不能随意大修大改,否则将造成社会认知混乱,并进一步导致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影响中国的国际形象。根据2024年司法部统计,目前国内已经设立282家仲裁机构,2023年279家机构处理的仲裁案件数量超过60万件,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1.16万亿元人民币。正因国内仲裁活动如此普遍,涉及的群体非常广泛,金额极其巨大,任何对已经稳定形成的仲裁体系、规定和实践方法的修改均需慎之又慎,切忌仅仅为了创新而推翻原则性制度。
对于《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在国内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取消被执行人本应拥有的不予执行抗辩权,我们认为也是值得商榷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二条删除了法院对被执行人不予执行裁决抗辩的司法审查,仅保留了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主动审查的权限,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将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必须(“应当”)裁定执行该裁决。此做法看似体现了司法对仲裁支持,解决了裁决撤销程序和裁决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但它实则导致了仲裁理论的混乱和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失衡。撤销仲裁裁决和提出裁决不予执行抗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各有各的管辖、时限和法益。申请撤销裁决是一方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积极攻击裁决终局性(或裁决效力)的行为;申请不予执行是一方当事人提起执行之诉后另一方当事人被动维权的应诉抗辩行为。没有一方当事人(胜诉方)主动提出执行之诉,就不会有另一方当事人(败诉方)被动应诉抗辩。不应存在败诉方主动提起不予执行之诉的主动行为,理论上讲也不应允许案外人主动提起不予执行裁决之诉。1958年《纽约公约》、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和世界各国的仲裁法都承认撤销裁决程序和执行程序并行存在的重要价值,这两种救济方式体现了法律对仲裁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胜诉方当事人固然有保持裁决生效并促使裁决具有执行力的利益,败诉的当事人也有在仲裁存在违规情形下保护其免受不利裁决影响的利益。为保护一方裁决利益而牺牲另一方应有抗辩权的做法,将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司法审查走向保护一方法益而无视另一方法益的极端。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第34条虽然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对裁决进行追诉的唯一手段,但该“追诉权”系针对当事人积极“对抗”裁决效力而可采用的手段而言,《示范法》第34条并不排除以下两种救济:1.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的抗辩方式而寻求法院的节制权;2.当事人约定向二审仲裁庭上诉(appeal)。[6]
值得关注的是,英国目前也在修订仲裁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与我国《仲裁法》颁布和实施时间相近,修法时间也相若。英国作为仲裁发达国家的修法安排和考量也值得我们参考。2021年,英国法律委员会根据英国政府的要求开始审阅《1996年仲裁法》的修订事宜。经过在2022年和2023年两次征求社会公众对修法的意见调研,英国法律委员会在2023年发布了修订《1996年仲裁法》的最终报告(“最终报告”)[7]。英国政府目前已经批准了根据《最终报告》所修改的仲裁法草案,并且拟在下次大选之后推进新仲裁法的议会批准程序[8]。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最终报告》,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30年以来英国仲裁法运行良好,虽然存在很多根据仲裁活动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的部分,但修改不能以大刀阔斧的方式安排,应以“轻度干预”(light touch)方式予以调整。采取“轻度干预”的方式主要原因是为了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也是为了维持英国作为受到认可的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竞争力。国际仲裁中心的法律体制不能轻易发生根本性变化,否则会影响国际受众对于国家政治和法律体系稳定性的信心。因此本次英国修法采取稳中有进的方式,仅对于社会关注和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同理,《仲裁法》颁布以来30年,我国的仲裁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巨大成就,属实来之不易。如上文所述,2023年,全国279家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达607260件,全国法院审结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6567件,其中绝大多数案件法院确认了仲裁协议效力,驳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和不予执行抗辩,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和支持。尽管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需要与时俱进予以修改,但修法本身是一个精雕细磨的过程,既往行之有效的政策需要坚持,重大改革创新之举则有必要在特定区域先行先试,然后复制推广。无论如何,我们要谨记,《仲裁法》是一部程序法,一部争议解决的程序法,一部在国内外都被视为具有稳定原则较为纯粹的程序法,《仲裁法》的内容不可能无所不包。修订《仲裁法》的目的是使其日臻完善,更好发挥仲裁服务经济发展和扩大开放的作用。
(费宁 王生长 赵芳 撰稿)
注释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