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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之一:债权转让规则与基础财产安全
作者:石睿等 2024-08-23

文|石睿、孔浩、樊思严

引言:

截至2024年6月,我国存量资产证券化产品规模约为3.77万亿,其中多数是以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企业融资租赁债权、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财产。[1]也就是说,这个万亿级市场主要围绕债权转让构建,债权转让规则是其基石规则之一。然而,关于债权转让规则在资产证券化场景中如何适用的讨论却并不充分,甚至多地法院作出过非常值得商榷的判决。本案拟结合真实案例,讨论债权转让规则在资产证券化纠纷中的适用以及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以期对厘清规则有所助益。

案件背景情况

案件事实:A公司与多家房地产企业签署购房尾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各家房企将对购房者的尾款债权转让A公司,A公司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取得尾款债权。随后,A公司与B公司签署资产购买协议,约定A公司将尾款债权转让给B公司,用以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B公司是管理人,A公司是劣后级受益人),B公司自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取得尾款债权。B公司支付价款后,A公司配合其在人民银行系统办理了债权转让登记。以上债权转让均未通知购房者。专项计划运行期间,作为房企之一的C公司拒绝将购房者支付的尾款转入专项计划账户。B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对C公司提出了不当得利之诉。

当事人主张:B公司认为,基于系列债权转让合同,其已取得对购房者的尾款债权,C公司收取尾款并占为己有,没有法律根据,损害了B公司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尾款并赔偿损失。C公司认可与A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但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有三:第一,债权是相对权,B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A公司或者债务人购房者主张;第二,即使C公司不应收取尾款,也只能由A公司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第三,作为相关房屋的开发商,C公司有收取尾款的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判决:本案经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有三:第一,C公司是相关房屋的开发商,其收取购房者尾款具有法律依据;第二,即使C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将购房者尾款债权转给A公司或者直接转付给B公司,如果其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也只构成违约,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B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未收到购房者尾款时,只能依据资产收购协议向A公司主张权利。

债权转让规则的内容

关于债权转让规则的内容,民法典主要规定在第三编第一分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以及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有多个条文涉及。结合各方观点,可将其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如转让现存债权,受让人在转让协议生效时取得债权;如转让将来债权,受让人在其成为现存债权时取得债权。

关于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间,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直接规定。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相比于原合同法第80条1款,民法典第546条修改了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表述。[2]

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处置自身权利,其性质为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仅取决于被处分的权利是否存在。如被转让的债权已经存在,受让人在转让协议生效时取得债权;如果被转让的权利是将来债权或尚不具备可转让性的债权,受让人在其成为现存权利或具备可转让性时取得债权。[3]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都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民法典第546条对原合同法第80条1款的修改,就是为了避免造成通知是债权转让必要条件的误解。

当仅涉及债权人和受让人时,以上观点已成为共识性的债权转让规则。[4]根据此规则,无论是现存债权还是将来债权,受让人都可以自动取得,而不需要债权人作出额外的交付行为。例如,债务人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向债权人进行给付,导致债权消灭,受让人应当依据不当得利条款要求债权人返还债权利益,而不能要求债权人承担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当涉及他人时,以上观点就需要配套规则加以补充。这一方面是因为债权转让不具有公示性,他人(包括债务人)无法判断债权的真正归属;另一方面是因为仅依靠处分行为理论无法解决多个受让人之间,以及受让人与其他相关主体(例如债权人的破产管理人、其他权利人等)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以多重债权转让为例,根据处分行为理论,首次转让后,受让人就取得债权,此后债权人的一切转让行为都是无权处分,其他受让人也不能取得债权。这在逻辑上并没有错,问题在于债权转让不具有公示性也不是要式行为,谁先谁后将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态度,极容易产生信用风险。有观点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是区分“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5]内部效力是指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可以完全按照处分行为理论确定权利归属。外部效力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二是谁有权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就第一个问题,应适用“通知”标准。简单说就是,如未通知,应向债权人履行;如已通知,应向受让人履行;如有多个通知,应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和50条持此观点。就第二个问题,应适用“登记”标准,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取得履行利益。民法典第768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持此观点。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观点并未形成完全共识,对于非保理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适用登记优先原则,受让人与债权人其他权利人之间如何实现利益平衡等问题,仍有争议,下文也会结合相关内容讨论。[6]

2.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随之流转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但关于从权利的具体内容,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则未作规定。

有观点认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以分为两一类是与债权价值相关的担保性权利,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一类是与债权行使相关的权利,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此观点基本也是债权转让规则的共识。[7]

有观点特别强调,要区别“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和“与合同有关的从权利”,[8]前者与债权本身的价值或行使相关,后者则是与债权关系本身相关。主要是指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理由是:债权转让涉及两份合同(基础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和三方主体(基础合同是债务人和债权人,转让合同是债权人和受让人),当债权转让后,基础合同仍然存在,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受让人享有债权但不是基础合同当事人,因此与基础合同相关的形成权并不随债权转让而发生流转。例如,债权人因受到欺诈将房屋低价出售给购房者,然后将房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当债权人发现被欺诈后,仍有权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人在房款债权因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而消灭后,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不限制基础合同当事人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的权利,仅限制变更或终止后果对保理人的影响,说明形成权不随债权转让而流转,是民法典确认的债权转让规则。

有观点认为,应当进一步区分形成权是与债权请求权相关,还是与债权关系相关。前者例如债权的选择权及催告权,可以随债权转移。[9]也有观点认为,判断何种权利可以转移本质仍是解决受让人和基础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10]仍以房屋买卖为例,如果只是购房者拖延支付房款,并无欺诈情形,应当允许受让人进行选择,可以援引民法典第610条和第617条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债权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可以解除基础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546条规定“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765条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变更履行对象的效力,即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将受让人而非债权人作为履行的对象,如果债务人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则构成错误给付,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应继续向受让人进行给付;如果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则受让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是限制债务人行使基础合同权利的法律效果,即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虽然仍可行使与基础合同相关的权利,但其行权效果将受到限制。

由于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义务的履行影响重大,所以债务人对转让通知内容的合理信赖是受法律保护的,具体表现为两点:一是可以合理相信受让人取得债权,即使债权转让协议被撤销或解除,只要未收到受让人确认,债务人对受让人的给付行为仍然有效。对此,民法典第546条2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1款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二是合理信赖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在债权多重转让的场景中,无论受让人之间的顺位如何,债务人只需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进行给付。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1款规定“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对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并未作出一般性的规定。有观点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债权人有权发出转让通知,理由是转让通知决定了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如果允许受让人发出通知,必将额外增加债务人审查通知真实性的成本。也有观点认为,受让人也有权发出通知,但其通知内容应当更为全面,确保债务人能够依据通知及所附文件确认其已经取得债权。[11]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2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上述条文来看,立法和司法观点在特定场景中(保理或起诉)支持受让人有权做出通知,至于是否可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则有待明确。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通知和受让人通知的信赖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当然可以充分相信其内容;如果是受让人通知,不管其提供的材料多么完整可信,只要未经债权人确认或者司法确认,债务人都难以产生债权转让的合理信赖。一旦出现债权人和受让人分别,且通知内容不同的情况,由于两份通知的“份量”不同,无法简单根据时间先后确定履行对象。其实,真正的问题从来不是谁有权通知,而是谁的通知管用,或者说受让人的通知怎样才能变得和债权人通知一样管用。可能的解决思路有两种:一是把担子加给债务人,要求其与债权人核实;二是把担子交给受让人,要求其获得债权人对通知的确认。从价值角度,后者更为合理,但目前规则尚未明确。

民法典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内容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是观念通知,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37条之规定,以对话方式做出通知的,债务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12]针对以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2款特别规定,应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通知到达的依据。该条款还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例如,在债权多重转让的场景中,甲受让人先进行了口头通知后补充了邮件通知,乙受让人进行了邮件通知,只要甲证明其口头通知的时间在乙之前,即使其邮件通知时间在后,也应认定甲先通知。关于是否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可以公告方式做出,有关观点认为,为了鼓励债权流转,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文件,允许以公告方式通知。但是,多数观点对此持反对意见。

4.确认债权多重转让中的受让人顺位,以“通知在先”为原则,以“登记在先”为补充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债权多重转让中的受让人顺位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但针对不同情形设定了特殊规则,具体有三项:一是在多重保理中,各保理人均有权取得应收账款,在确定顺位时,先适用“登记优先”原则再适用“通知优先”原则,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确定顺序;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通知书到达债务人的先后确定顺序;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二是在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中的两者时,[13]也是先适用“登记优先”原则再适用“通知优先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在多重债权转让均通知了债务人时,适用“通知优先原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不只是明确了多重债权转让中最先通知的法律效果,也实质明确了受让人顺位的一般规则。不过,根据最高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的说明,在起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时,就多重债权转让中受让人顺位的一般规则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该条款目前仍应视为对特殊情形的规范。[14]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多重保理“登记优先”的规定,可以推广适用于所有以金钱债权为标的债权转让,否则“登记优先”和“通知优先”的双轨制规定,可能造成具体规则适用中的不合理。[15]例如,债权人将同一金钱债权先后转让给甲乙丙,三者都办理了债权转让登记也都通知了债务人,其中甲最先登记最后通知,丙最先通知最后登记,乙登记和通知均在甲丙之间,如果丙是保理人,则可能出现以下情形:一是如果直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之规定,甲之登记在前,故甲取得最先顺位,乙次之,然后是丙;二是如果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排除登记在后的保理人丙,然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之规定,甲之通知晚于乙,故乙取得最先顺位,甲次之,然后是丙;三是如果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例如将该条款限制于担保性的债权转让),仅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丙之通知在先,故丙取得最先顺位,乙次之,然后是甲。在真实的多重债权转让中,甲乙丙很可能并不清楚彼此的存在,更不清楚彼此的身份,双轨制可能给转让带来不确定性,进而影响所有与债权转让相关制度安排的推广。但目前就该观点尚未形成共识。

债权转让引发的顺位问题,不仅出现在受让人与其他受让人或质押权人之间,还会出现在受让人与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人之间。例如,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款项被他人查封,受让人是否可以要求解封并取回款项?又如,债权人转让房屋租金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此后债权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是否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又或是否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及以后的租金?有观点认为,无论是现存债权还是将来债权,一经转让,就与债权人脱离关系,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人无权对已转让的债权提出主张。也有观点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既然法律对多重转让中的受让人给予保护,就不应简单地排斥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人。在上述款项查封的例子中,如果款项可以特定化,参考封金、专户等金钱质押规则,受让人享有优先顺位;如果不行,债权人应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是一般债权,受让人没有优先顺位。目前各方并未就此规则形成共识。

5.债务人参与虚假债权并转让的,应履行给付义务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内容可作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16]

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的情形,大概可以分为几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伪造基础合同,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予以确认;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伪造基础合同,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未作确认;三是债权人单方伪造基础合同,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作出确认;四是债权人单方伪造基础合同,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未作确认;五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伪造了基础合同,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否认。其中,无论是参与伪造基础合同,还是确认虚假债权,债务人做出了积极行为;但在第四种情形中,债务人虽然对虚假债权采取了放任态度,但没有做出积极行为。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虚构”要求债务人做出积极行为,仅有“放任”不能满足其适用条件。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对受让人而言,只要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未作否认,就足以相信债权属实,应当保护其信赖利益。

关于债务人因虚构债权而承担责任的性质,司法裁判有过三种观点:一是债务人虚构或确认虚假债权,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均构成侵权,受让人可依侵权责任法追究其责任;[17]二是债务人虚构或确认虚假债权,可以视为对债权真实性抗辩的提前放弃,受让人可依合同关系要求其履行;[18]三是债务人虚构或确认虚假债权,制造了足以使受让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受让人可依合同关系要求其履行。[19]采取不同理论依据,可能导致对债务人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如果采取第一种意见,债务人的责任性质应当为侵权责任;如果采取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债务人的责任性质应当为合同责任。就债务人承担责任而言,两者差别不大,但如果考虑到其他建立在债权转让基础上的制度安排的衔接,采取合同责任的观点或许更为便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与表见代理(第171条)、表见代表(第504条)等其他涉及善意无过失标准的制度不同,本条对于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是“明知”,而非通常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多数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其未能识别债权系虚构,受让人不得援引本条款。

债权转让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本案主要涉及“四方主体、三重关系”,即购房者与C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C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其中,两次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其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是案件焦点问题。所以,本文就从债权转让规则入手,试作分析。

1.购房尾款债权的流转情况

购房尾款债权是基于已签署并部分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现存债权。现存债权的转让规则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取得债权。

在本案中,根据A公司与房企(包括C公司)签署的购房尾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尾款债权。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约定,B公司在完成转让价款支付后取得债权。两份协议的内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尾款债权先由C公司转让给A公司,又被A公司转让给B公司,B公司已取得尾款债权。

2.购房者缴纳购房尾款的法律效果

根据债权转让规则,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虽然尾款债权经历两次转让,但均未通知购房者,所以转让行为对购房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购房者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向C公司支付购房尾款,系有效的债务清偿,B公司持有的尾款债权随给付完成而消灭。C公司不是尾款债权人,没有接受购房尾款的法律根据,其拒绝将款项返还给B公司构成典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122条和987条,应当向B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损害赔偿责任。

3.债权转让规则与合同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系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20]民法典其第522条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只能起诉A公司,而C公司只能被A公司起诉,其实是将债权转让等同于交付债权利益,认为只要没有交付债权利益(也就是购房尾款),债权就没有转让。当C公司拒绝向B公司交付购房尾款时,表明C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而A公司也就没有债权可以转让给B公司,所以B公司只能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不能要求C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法院的上述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从前面讨论的债权转让规则可知,债权转让制度的出发点,就是将债权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使其可以脱离基础合同而独立流转,所以债权转让合同是典型的涉他合同。尽管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但多数观点认为,取得债权不等于取得债权利益,债权人只需确保所转让的债权本身真实有效无负担,无需考虑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21]具体到本案,C公司转让给A公司的尾款债权真实有效无负担,其交付义务已完成,同理A公司对B公司的交付义务也已完成,不存在债权转让中的违约责任。C公司的不当在于将属于B公司的钱(尾款)占为己有,而非未向A公司转让债权,所以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债权转让规则对基础财产安全的影响

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收益和亏损都来自于基础财产,如果基础财产安全受到影响,围绕其所做的一切安排都可能随之落空。因此,资产证券化相关规范要求,基础财产必须权属清晰,内容明确,能够产生独立稳定的现金流。[22]然而,相比于同是万亿规模的保理业务,资产证券化规范体系主要由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构成,缺少上位法支持,也缺少与其他法律规则兼容问题的讨论,可能出现制度保障不充足,甚至遭受不利干扰的情形。以债权转让规则为例,其对基础财产安全的影响主要有:

1.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转让,不适用登记优先规则,可能影响基础财产权属的确定性

债权转让中的登记优先规则,是指当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个保理人,或者存在保理人、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和应收账款受让人中的两者时,先办理登记者可以优先取得应收账款。也就是说,登记优先规则仅适用于特定主体(保理人)和特定行为(应收账款质押)。

就资产证券化而言,无论是主体还是行为,均不能适用登记优先规则。如果原始权利人转让应收账款设立专项计划后,又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人(非保理人),即使专项计划在取得应收账款后第一时间在人民银行系统办理登记,专项计划也不会因此优先于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向底层债务人发出通知而专项计划没有,第三人将优先于专项计划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可见,尽管资产证券化相关规范要求在取得基础财产时办理登记,但登记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明确基础财产的归属,也不足以在出现其他权利人时确保专项计划享有优先顺位。

虽然有观点认为可以将登记优先规则推广适用于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但此观点目前并未得到立法或者司法的有力支持。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可能有两条:一是从规则层面明确资产证券化中的基础财产转让适用登记优先规则,因为可能涉及对民法典第768条的扩张解释,最好可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二是扩大对通知方式的解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有关规定,将公告作为通知的有效形式。无论采取哪种路径,都可能面对不合理增加底层债务人负担的质疑,而需要立法者或司法者在不同利益间作出选择。在此之前,办理基础财产登记主要是满足合规性要求,而非真正确定权利归属。

2.债权转让后,基础合同当事人仍享有变更或终止合同等权利,可能影响基础财产内容的确定性

根据债权转让规则,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取得债权以及相关从权利,但并不因此成为基础合同当事人。基础合同当事人,仍有权变更或解除基础合同,而且这种改变可以直接影响已转让债权的内容,甚至存废。民法典第765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合同行为的效力,但也只是对“无正当理由”并且是“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限制,无法解决“有正当理由”或者基于法定事由的变更或终止行为。

这一债权转让规则,是为了保护基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因发生债权转让而导致基础合同当事人权利受损。当处理单纯的债权转让问题时,即使基础合同变化导致受让人受损,其也可以通过瑕疵担保制度直接向债权人追偿,维权成本不高,也不会额外牵扯他人。但是当处理涉及资产证券化的债权转让时,只要基础合同有可能变化,那么基础财产内容的确定性就无从谈起。而且一旦基础合同变化导致基础财产变化,受影响的就不是某一个受让人,而是所有产品投资人。解决此问题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控制基础财产内容,特别是限制单一债务人份额比例;二是增加内外部增信措施。两者都可以有效化解风险,但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基础财产内容的确定性问题。

由于涉及基础合同当事人、受让人和投资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这会是一个沉重而复杂的工作,但可以考虑先通过典型案例明确民法典第765条适用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然后考虑明确即使基础合同变更或者终止,受让人也无需返还已经收取的给付。例如,在以企业应收账款为基础财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专项计划支付了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即使后续基础合同变更或者终止,应收账款债务人只能要求其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合同变更导致债权变化为由,要求专项计划返还已收取的款项等等。 

3.债权转让规则未区分买卖型债权转让和担保型债权转让,可能影响基础财产的独立性

我国债权转让规则没有明确区分买卖型债权转让和担保型债权转让,主要规则体系都是围绕买卖型债权转让设计的,关于担保型债权转让的规则散见于保理和担保制度解释的部分条文。例如,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人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第766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债权可以作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等等。不同于买卖型债权转让,担保型债权转让的目的是保障主债权实现,因此债权人(出让人)并未真正丧失债权。

区分买卖型债权转让和担保型债权转让对资产证券化业务非常重要。因为资产证券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完全来自于基础资产,基础财产必须完全脱离原始权利人,这样才能实现与原始权利人的破产隔离。为此,资产证券化业务引入了“真实出售”(True Sale)规则。例如,2018年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共同印发的《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提出按照“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有序开展信贷和企业资产证券化;2022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发挥资产证券化市场功能支持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的通知》提出引导和鼓励企业按照“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2023年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规则〉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施行有关事宜的通知》第4条要求,律师事务所应结合基础资产是否“真实出售”对发起机构是否为特定发起机构发表法律意见等等。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2019年武汉中院在“凯迪案”的执行过程中就引入了“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23]2022年北京高院在“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4]中,更是明确提出应当从合同约定、交易对价、风险转移等方面判断是否构成真实出售。

然而在许多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原始权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通常同时存在债权转让和融资的意思表示,原始权利人会通过内部或外部增信确保受让人能够取得债权利益,原始权利人还会在债权转让后协助受让人进行资金清收和归集。此时,如果不考虑资产证券化产品本身的特殊性,仅从现有规则出发,很可能将其认定为担保型债权转让。因此,有必要在债权转让规则层面系统性讨论买卖型债权转让和担保型债权转让的区别以及真实出售规则的适用条件,并进一步形成权威司法观点,用以指导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

总而言之,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则配套,与其产品规模以及所背负的期待严重不匹配。为避免这一领域出现系统性风险,有必要及时完善制度保障,尤其是解决现存法律规则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适用和兼容问题。希望本文对此能够有所助益。

 

 

 

注释

[1]中债研发中心:《2024年上半年资产证券化发展报告》(2024年7月),

https://www.ccdc.com.cn/cpfw/yffw/yjcg/YZCG_YJBG/202407/t20240731_85385384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8月20日。

[2]原合同法第80条1款的规定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91页。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5页。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学说虽有观点不使用准物权这样的概念,却也承认转让合同权利意味着债权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需要债权人具有处分权,否则属于无权处分。

[5]参见注释4第607页。

[6]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法学家》2020年第4期;蔡睿:“论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确权规则——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清华法学》2024年第二期;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7]参见注释4第609页。

[8]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15页。

[9]参见注释4第610页。

[10]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15-17页。

[1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

[1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91页。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56页。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47页。

[15]蔡睿:“论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确权规则——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清华法学》2024年第二期,第178-185页。

[16]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33页。

[1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18]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法发[ 2015] 146号第3条。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4页。

[20]参见注4,第13页。

[21]参见注4,第611页。

[22]包括人民银行和原银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原保监会《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业务管理规定》及基金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指引文件,银行间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等。

[23]请参考(2019)鄂01执异471号执行裁定书。

[24]请参考(2021)京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石睿律师 北京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吉林大学法学博士,全国律协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具有十余年信托、资管、大宗商品贸易等金融、商事领域诉讼和仲裁经验,曾参与国务院国资委“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和防范”、最高人民法院“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等课题研究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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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浩律师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德国汉堡大学国际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和行政协议案件的争议解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多地省高院和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出庭代理多起重大民商事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数十亿元损失。孔浩律师擅长通过诉讼和谈判的方式为疑难复杂争端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帮助客户实现商业目标。作为律师执业前,曾任某大型国有企业海外工程事业部法律顾问,对项目投融资、跨境贸易和FIDIC合同条款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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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思严律师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自执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多起疑难、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多地省高院等四级法院及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案件代理及胜诉经验。曾为多家大型央国企、金融机构等提供案件代理及咨询法律服务,帮助客户实现商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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