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曹玉龙、胡雅蓓、叶苡琛(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卞舒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前言: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基础案件中败诉,易引发被保全人诉请赔偿错误保全损失,并牵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继讨论诉责险中的法律性质、保险人实现追偿的路径、关于保全过错的司法认定后,本报告仍然以千份司法实践案例为基础,区分不同保全标的物,展开对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关于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认定标准的讨论。
财产保全错误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从本质上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明显差异。总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需着重把握两点:
其一,遵从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1]。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如一般人认为此种行为通常会导致此种损害后果,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其二,辅以过错相抵规则[2]。被保全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保全申请人责任。
以上两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
具体到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执行是运用查封、扣押、冻结等一系列强制性措施来限制被保全人对该项财产的自由处分。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逻辑,这些保全强制措施一般会限制被保全人财产正常发挥效用并增加其遭受损害的风险。如这种损害的产生属于事件正常发展过程中一般都会产生的结果,是可以预见的,一般会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3]。具体情形可见本报告第三部分具体分析。
同时,基于对大量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我们总结如下情形将导致法院直接否认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
1.申请人属轮候保全而在先保全未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4],在先查扣冻解除的,轮后保全方会生效。因此,假设案涉保全措施是若干执行案件之后的轮候查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保全或执行措施已被解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保全人的损失是因轮候保全申请人造成的。如(2015)民申字第517号[5]、(2018)鲁民终646号[6]、(2020)陕民终841号[7]、(2019)赣民终159号[8]、(2018)渝民终620号[9]等案件均持同一观点。
2.保全期间被保全人未主动要求变价或置换,而请求赔偿因不能变价导致的损失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11],被保全人可以提供担保以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或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由法院控制相应价款,以保障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诉讼程序中双方的权利得以平衡。
故实践中有相当案例以被保全人在保全期间未提供其他担保、未申请自行处分为由以否定因果关系。如(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最高法院即直接指出,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损失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21)最高法民申6254号[12]、(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13]、(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14]、(2020)赣民终46号[15]、(2018)粤民终787号[16]等案也持该等观点。
当然,如果系申请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
根据过错相抵规则,被保全人有减损义务,需就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减少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例如:
1.保全期间查封财产由被保全人保管,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
假设申请人保全的系一批货物,而该货物具有特殊性,如特殊的保存条件,法院则有可能要求被保全人对查封财产予以看管。如因被保全人未尽看管义务而导致货物价值减损的,即使被保全人后续请求价值减损损失的,法院一般会以过错相抵规则减少申请人需承担的责任份额或直接认为该损失与保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典型案例为(2017)甘民终416号案[17]。因为被保全人毕竟是保全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距离保全标的物最近,相较于法院和申请人而言有着方便管理财产的天然优势,所以被保全人需承担避免保全财产受损及在损害发生后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2.被保全人在基础诉讼中的不当行为致使诉讼和保全时间迁延较长
实践中还存在被保全人行为造成法院在基础案件的审理过程反复,审理时间被无尽拖长的情况。如(2021)最高法民申1142号案[18],被保全人在基础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导致案件审理历时4年。法院最终据此认定被保全人的行为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标准
损害者,权利或法益受侵害时所生之损失也。损害事实发生之前之状况与损害事实发生之后之情形,两者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即为损害之存在。[19]。如上所述,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如责任成立,申请人需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确定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必然成为该纠纷中不可避免的争议焦点。
(一)财产保全错误中的损失范围
财产保全错误中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一般指被保全人的财产权益因案涉保全行为而直接减少的损失,如被保全财产被实际毁损造成的损失,又如资金冻结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一般指未来的可得利益,如生产经营活动因保全行为停滞而遭受的利润损失、交易因保全行为被限制而产生的违约损失。
(二)财产保全错误中的损失计算规则
对于直接损失,实践中通常按照受侵害财产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直接损失的计算需要把握三点:(1)时间标准:损失发生之时;(2)价值标准:市场价格;(3)扣减残值。[20]
间接损失的计算则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参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计算方法概括公式为:单位时间增值效益×影响效益发挥的时间。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约定法、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等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因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本文第三部分将在八大类型保全标的物项下分析具体的计算方法。
八大类型保全标的物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
经梳理千余份判例,我们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保全标的物归为八大类型,包括:银行账户资金、房屋、土地、债权、股权股票、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大宗商品。我们将在此基础上分别总结不同保全标的物项下常见的被保全人请求损失类型、法院对此等损失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及损害结果计算方法。
(一)银行账户资金
1.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
2.另行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3.特殊: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
(二)房屋和土地
1.延期销售导致的款项利息损失
2.因不能转让导致跌价的损失
3.另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4.因不能交付导致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损失
5.停工损失
(三)债权——债权利息损失
(四)股权股票
1.因不能转让导致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损失
2.因不能转让导致的跌价损失
(五)车辆船舶
1.营运损失
2.另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六)机器设备
1.使用利益损失
2.因不能转让导致的款项损失
3.机器贬值、毁损损失
(七)大宗商品
1.因不能销售导致的损失
2.商品本身毁损、变质导致的贬值损失
3.仓储费用
(一)银行账户资金
被保全人银行账户资金往往系申请人保全财产的首选。而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必然影响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周转不灵而需另行借款的利息损失就是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最常见的诉请项。
1.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
【因果关系】
目前大多数案例认可该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理由为,货币价值并不仅限于法定孳息,更在于货币流通性带来的利益,资金冻结影响流动使用,必然产生活期存款利息之外的损失。
但亦有少数案例否定该等损失,主要理由为被冻结资金本身系存款,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借贷资金、存在借贷利息收益,而其在账户内只能产生活期存款利息,故无额外利息损失[(2017)鲁民终746号[21]]。
【损失计算】
而支持该等资金成本损失的案例中,不同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尚未统一,主要有以下三类:
(1)多数处理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和活期/同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保全期间利息损失[(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22]、(2020)湘民终749号[23]、(2020)新民终33号[24]、(2018)最高法民终1293号[25]]。我们认为,该等计算方式较为合理,在肯定资金冻结对货币流通价值的影响基础上,兼顾了被保全人在资金冻结期间已经获取存款收益的现实情况。
(2)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该等损失,未扣减相应存款利息。在(2020)黔民终879号案中,申请人明确提出应扣减冻结期间存款利息,而贵州高院认为存款利息虽未因保全而减少,但被保全人作为公司法人、营利组织,在银行存款并不仅仅为获取存款利息。货币价值更重要在于货币流通性带来的利益,并最终以此为由维持了一审直接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损失的判项。另外,也有部分案例直接采取该种处理方式但对为何不扣减存款利息未予评述[(2020)湘民终1765号[26]、(2019)陕民终149号[27]]。
我们认为,该类案例的说理实际与大多数法院认为资金成本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说理一致。但我们对该等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存疑。因为该处理方式无视了同一笔资金无法同时用于存款、流通的事实,相当于被保全人重复获得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
(3)以年利率6%和同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该利息损失。(2021)最高法民申83号案[28]中,法院参照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29],酌定按年利率6%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确定利息损失。无独有偶,在(2020)最高法民终730号[30]案中,最高法院也在否定一审损失计算方式基础上,酌定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该案例亦未扣减存款利息)。
但我们对该酌定标准的合理性亦存疑。就未约定期内和逾期利息标准的借款,年利率6%系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逾期后的计息标准,法院并未阐明银行存款在保全期间能取得该计息标准的合理依据。我们推测,此种酌定方法或来源于(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该案例指出在合同约定借贷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银行利息损失之和超过法定利率(24%)上限的情况下,判决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确定[31]。
2.另行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认定该等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维度主要有四[32]:
(1)借款是否具有必要性。资金冻结不一定导致被保全人陷入周转困难,被保全人还需通过银行流水、资金用于经营等证据证明借款的必要性。[(2020)黔06民终1638号案[33]、(2020)粤0222民初1583号案[34]]。
(2)借款是否发生在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2021)新民终61号案[35]]。
(3)借款金额是否超过被保全金额。若存在超过的情形,则仅能以被保全金额为限作为损失计算基础。
(4)借款利息是否已实际支付。我们认为,利息未支付则损失未实际产生,且考虑到利息存在被减免、变更的可能,也不宜直接依据对外借款合同本身关于利率的约定计算保全期间利息损失。
但也有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522号[36]]未过多考虑借款必要性问题,基于被保全人因资金被冻结而在保全期间对外借款的事实,就最终认定被保全人存在利息损失。
另外,如果对外借款合同本身或关于对外借款的公司决议等相关文件,记载了因资金冻结而须另外借款,也有利于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2020)湘民终1059号[37]、(2019)津民终502号[38]]。当然,这仅仅系对因果关系的加强,并非判断因果关系的直接因素。
【损失计算】
因果关系成立情况下,利息损失主要按被保全人已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法院采取其他计算方式,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借款本金。(2020)渝民终223号案中,被保全人因资金被保全而向案外人借款,借款利率为10%/年,法院在认可该等利息损失基础上,指出该利息标准过高,酌定为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此处另引发讨论的问题有二:
(1)该等利息损失是否还应扣减保全期间存款利息?
我们认为,在法院采取全部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况下,被保全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利息应予扣减。但特别的,部分案例中,法院已酌减被保全人贷款利息损失的,则不宜再扣减存款利息。即如前述(2020)渝民终223号案,法院系在认可年利率10%后酌减利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完全弥补,不宜再扣除保全期间被保全账户的少量活期存款利息。
(2)资金无法使用的成本损失和对外另行借款利息损失能否重复计算?
(2019)沪民终78号案中被保全人主张的损失构成既包含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又包含期间对外融资的贷款利息损失。上海高院认为,被保全人只能以被冻结资金为本金向申请人主张一次赔偿责任。该案中被保全人所主张的损失构成,属重复计算。我们倾向认同前述观点,因为如资金可流通,则被保全人就无需贷款,显然,货币流通性带来的利益只有一次。
3.特殊: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
被保全人受冻结的还有可能是其在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此时亦有可能会产生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与冻结普通银行账户存款不同的是,被保全人在解保之后一般仅能取得被保全案款本金,无法取得保全期间孳息。
【因果关系】
多数案例支持被保全人提出的该等资金在保全期间利息损失诉求,但仅泛泛论证因果关系,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2020)云民终17号[39]、(2019)浙民终446号[40]、(2019)甘民终324号[41]等案]。
【损失计算】
而在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后,实际损失一般认定为按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的保全期间利息损失[(2020)苏民终997号[42]、(2020)云民终17号[43]、(2019)浙民终446号[44]、(2019)甘民终324号[45]、(2019)闽民终1729号[46]、(2019)黔民终1077号[47]、(2015)闽民终字第2278号[48]等案]。
但在部分过错明显的情况下,也有法院采取更高损失计算标准。如(2018)皖民终257号案,申请人在基础案件中系重复起诉,一审驳回其诉请后,其虽提起上诉,但却拒不预交上诉费用,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法院认为该行为过错明显,最终依照公平原则,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冻结执行款的利息损失。
亦有法院结合被保全人本身性质,认定被保全执行款不会用于商业经营或借贷,继而以存款利率为基础起算损失。如(2019)京民初40号案,被保全人被冻结银行存款100余万元,被冻结执行案款1000余万元。法院认为,被保全人系律所而非通常的商业主体,且其自认从未向他人出借或者借入相关款项,故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被保全人陈述,被冻结款项在通常情况下会被用于单位日常运营或者工资发放等,有时也会购买理财产品,予以采信。考虑被冻结款项如不被冻结,最大可能是部分用于短期周转仅得活期利息,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取较高收益,加权折算,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保全人利息损失,并扣减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正常获取的活期利息。
注释
作者信息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自2017年工作以来,专注于保险、金融、建设工程案件办理。深入研究建设工程领域、保险领域专业问题,熟知相应的裁判规则。执业期间,曾代理大型央国企、行业领军民营企业及个人参与多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取得良好诉讼效果。同时,事必躬亲、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亦获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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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持法学、审计学双学士学位,法律功底扎实,对公司财务、税务亦有深入研究,具有交叉学科的背景优势,在帮助公司多层次规避法律风险、创造法律价值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曾参与大型企业合并、证券合规等项目,并办理多起疑难、复杂的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
yeyichen@huizho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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