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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司法实践及行业观察报告(六)上篇——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
作者:曹玉龙等 2024-09-18

文|曹玉龙、胡雅蓓、叶苡琛(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

      卞舒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前言: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基础案件中败诉,易引发被保全人诉请赔偿错误保全损失,并牵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继讨论诉责险中的法律性质、保险人实现追偿的路径、关于保全过错的司法认定后,本报告仍然以千份司法实践案例为基础,区分不同保全标的物,展开对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关于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认定标准的讨论。

财产保全错误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从本质上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明显差异。总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需着重把握两点:

其一,遵从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1]。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如一般人认为此种行为通常会导致此种损害后果,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其二,辅以过错相抵规则[2]。被保全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保全申请人责任。

以上两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

具体到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执行是运用查封、扣押、冻结等一系列强制性措施来限制被保全人对该项财产的自由处分。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逻辑,这些保全强制措施一般会限制被保全人财产正常发挥效用并增加其遭受损害的风险。如这种损害的产生属于事件正常发展过程中一般都会产生的结果,是可以预见的,一般会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3]。具体情形可见本报告第三部分具体分析。

同时,基于对大量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我们总结如下情形将导致法院直接否认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

1.申请人属轮候保全而在先保全未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4],在先查扣冻解除的,轮后保全方会生效。因此,假设案涉保全措施是若干执行案件之后的轮候查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保全或执行措施已被解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保全人的损失是因轮候保全申请人造成的。如(2015)民申字第517号[5]、(2018)鲁民终646号[6]、(2020)陕民终841号[7]、(2019)赣民终159号[8]、(2018)渝民终620号[9]等案件均持同一观点。

2.保全期间被保全人未主动要求变价或置换,而请求赔偿因不能变价导致的损失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11],被保全人可以提供担保以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或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由法院控制相应价款,以保障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诉讼程序中双方的权利得以平衡。

故实践中有相当案例以被保全人在保全期间未提供其他担保、未申请自行处分为由以否定因果关系。如(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最高法院即直接指出,被保全人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损失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21)最高法民申6254号[12]、(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13]、(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14]、(2020)赣民终46号[15]、(2018)粤民终787号[16]等案也持该等观点。

当然,如果系申请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

根据过错相抵规则,被保全人有减损义务,需就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减少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例如:

1.保全期间查封财产由被保全人保管,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

假设申请人保全的系一批货物,而该货物具有特殊性,如特殊的保存条件,法院则有可能要求被保全人对查封财产予以看管。如因被保全人未尽看管义务而导致货物价值减损的,即使被保全人后续请求价值减损损失的,法院一般会以过错相抵规则减少申请人需承担的责任份额或直接认为该损失与保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典型案例为(2017)甘民终416号案[17]。因为被保全人毕竟是保全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距离保全标的物最近,相较于法院和申请人而言有着方便管理财产的天然优势,所以被保全人需承担避免保全财产受损及在损害发生后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2.被保全人在基础诉讼中的不当行为致使诉讼和保全时间迁延较长

实践中还存在被保全人行为造成法院在基础案件的审理过程反复,审理时间被无尽拖长的情况。如(2021)最高法民申1142号案[18],被保全人在基础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导致案件审理历时4年。法院最终据此认定被保全人的行为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标准

损害者,权利或法益受侵害时所生之损失也。损害事实发生之前之状况与损害事实发生之后之情形,两者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即为损害之存在。[19]。如上所述,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如责任成立,申请人需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确定因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必然成为该纠纷中不可避免的争议焦点。

(一)财产保全错误中的损失范围

财产保全错误中的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一般指被保全人的财产权益因案涉保全行为而直接减少的损失,如被保全财产被实际毁损造成的损失,又如资金冻结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一般指未来的可得利益,如生产经营活动因保全行为停滞而遭受的利润损失、交易因保全行为被限制而产生的违约损失。

(二)财产保全错误中的损失计算规则

对于直接损失,实践中通常按照受侵害财产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直接损失的计算需要把握三点:(1)时间标准:损失发生之时;(2)价值标准:市场价格;(3)扣减残值。[20]

间接损失的计算则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参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计算方法概括公式为:单位时间增值效益×影响效益发挥的时间。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约定法、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等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因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本文第三部分将在八大类型保全标的物项下分析具体的计算方法。

八大类型保全标的物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的认定标准

经梳理千余份判例,我们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保全标的物归为八大类型,包括:银行账户资金、房屋、土地、债权、股权股票、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大宗商品。我们将在此基础上分别总结不同保全标的物项下常见的被保全人请求损失类型、法院对此等损失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及损害结果计算方法。

 

 

(一)银行账户资金

1.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

2.另行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3.特殊: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

(二)房屋和土地

1.延期销售导致的款利息损失

2.因不能转让导致跌价的损失

3.另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4.因不能交付导致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损失

5.停工损失

(三)债权——债权利息损失

(四)股权股票

1.因不能转让导致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损失

2.因不能转让导致的跌价损失

(五)车辆船舶

1.营运损失

2.另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六)机器设备

1.使用利益损失

2.因不能转让导致的款项损失

3.机器贬值、毁损损失

(七)大宗商品

1.因不能销售导致的损失

2.商品本身毁损、变质导致的贬值损失

3.仓储费用

(一)银行账户资金

被保全人银行账户资金往往系申请人保全财产的首选。而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必然影响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周转不灵而需另行借款的利息损失就是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最常见的诉请项。

1.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

【因果关系】

目前大多数案例认可该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理由为,货币价值并不仅限于法定孳息,更在于货币流通性带来的利益,资金冻结影响流动使用,必然产生活期存款利息之外的损失。

但亦有少数案例否定该等损失,主要理由为被冻结资金本身系存款,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借贷资金、存在借贷利息收益,而其在账户内只能产生活期存款利息,故无额外利息损失[(2017)鲁民终746号[21]]。

【损失计算】

而支持该等资金成本损失的案例中,不同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尚未统一,主要有以下三类:

(1)多数处理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和活期/同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保全期间利息损失[(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22]、(2020)湘民终749号[23]、(2020)新民终33号[24]、(2018)最高法民终1293号[25]]。我们认为,该等计算方式较为合理,在肯定资金冻结对货币流通价值的影响基础上,兼顾了被保全人在资金冻结期间已经获取存款收益的现实情况。

(2)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该等损失,未扣减相应存款利息。在(2020)黔民终879号案中,申请人明确提出应扣减冻结期间存款利息,而贵州高院认为存款利息虽未因保全而减少,但被保全人作为公司法人、营利组织,在银行存款并不仅仅为获取存款利息。货币价值更重要在于货币流通性带来的利益,并最终以此为由维持了一审直接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损失的判项。另外,也有部分案例直接采取该种处理方式但对为何不扣减存款利息未予评述[(2020)湘民终1765号[26]、(2019)陕民终149号[27]]。

我们认为,该类案例的说理实际与大多数法院认为资金成本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说理一致。但我们对该等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存疑。因为该处理方式无视了同一笔资金无法同时用于存款、流通的事实,相当于被保全人重复获得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

(3)以年利率6%和同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该利息损失。(2021)最高法民申83号案[28]中,法院参照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29],酌定按年利率6%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确定利息损失。无独有偶,在(2020)最高法民终730号[30]案中,最高法院也在否定一审损失计算方式基础上,酌定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该案例亦未扣减存款利息)。

但我们对该酌定标准的合理性亦存疑。就未约定期内和逾期利息标准的借款,年利率6%系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逾期后的计息标准,法院并未阐明银行存款在保全期间能取得该计息标准的合理依据。我们推测,此种酌定方法或来源于(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该案例指出在合同约定借贷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银行利息损失之和超过法定利率(24%)上限的情况下,判决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确定[31]。

2.另行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认定该等利息损失与保全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维度主要有四[32]:

(1)借款是否具有必要性。资金冻结不一定导致被保全人陷入周转困难,被保全人还需通过银行流水、资金用于经营等证据证明借款的必要性。[(2020)黔06民终1638号案[33]、(2020)粤0222民初1583号案[34]]。

(2)借款是否发生在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2021)新民终61号案[35]]。

(3)借款金额是否超过被保全金额。若存在超过的情形,则仅能以被保全金额为限作为损失计算基础。

(4)借款利息是否已实际支付。我们认为,利息未支付则损失未实际产生,且考虑到利息存在被减免、变更的可能,也不宜直接依据对外借款合同本身关于利率的约定计算保全期间利息损失。

但也有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522号[36]]未过多考虑借款必要性问题,基于被保全人因资金被冻结而在保全期间对外借款的事实,就最终认定被保全人存在利息损失。

另外,如果对外借款合同本身或关于对外借款的公司决议等相关文件,记载了因资金冻结而须另外借款,也有利于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2020)湘民终1059号[37]、(2019)津民终502号[38]]。当然,这仅仅系对因果关系的加强,并非判断因果关系的直接因素。

【损失计算】

因果关系成立情况下,利息损失主要按被保全人已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法院采取其他计算方式,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借款本金。(2020)渝民终223号案中,被保全人因资金被保全而向案外人借款,借款利率为10%/年,法院在认可该等利息损失基础上,指出该利息标准过高,酌定为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此处另引发讨论的问题有二:

(1)该等利息损失是否还应扣减保全期间存款利息?

我们认为,在法院采取全部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况下,被保全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利息应予扣减。但特别的,部分案例中,法院已酌减被保全人贷款利息损失的,则不宜再扣减存款利息。即如前述(2020)渝民终223号案,法院系在认可年利率10%后酌减利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完全弥补,不宜再扣除保全期间被保全账户的少量活期存款利息。

(2)资金无法使用的成本损失和对外另行借款利息损失能否重复计算?

(2019)沪民终78号案中被保全人主张的损失构成既包含资金占用的成本损失,又包含期间对外融资的贷款利息损失。上海高院认为,被保全人只能以被冻结资金为本金向申请人主张一次赔偿责任。该案中被保全人所主张的损失构成,属重复计算。我们倾向认同前述观点,因为如资金可流通,则被保全人就无需贷款,显然,货币流通性带来的利益只有一次。

3.特殊: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

被保全人受冻结的还有可能是其在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此时亦有可能会产生被保全人的利息损失。与冻结普通银行账户存款不同的是,被保全人在解保之后一般仅能取得被保全案款本金,无法取得保全期间孳息。

【因果关系】

多数案例支持被保全人提出的该等资金在保全期间利息损失诉求,但仅泛泛论证因果关系,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2020)云民终17号[39]、(2019)浙民终446号[40]、(2019)甘民终324号[41]等案]。

【损失计算】

而在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后,实际损失一般认定为按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的保全期间利息损失[(2020)苏民终997号[42]、(2020)云民终17号[43]、(2019)浙民终446号[44]、(2019)甘民终324号[45]、(2019)闽民终1729号[46]、(2019)黔民终1077号[47]、(2015)闽民终字第2278号[48]等案]。

但在部分过错明显的情况下,也有法院采取更高损失计算标准。如(2018)皖民终257号案,申请人在基础案件中系重复起诉,一审驳回其诉请后,其虽提起上诉,但却拒不预交上诉费用,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法院认为该行为过错明显,最终依照公平原则,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冻结执行款的利息损失。

亦有法院结合被保全人本身性质,认定被保全执行款不会用于商业经营或借贷,继而以存款利率为基础起算损失。如(2019)京民初40号案,被保全人被冻结银行存款100余万元,被冻结执行案款1000余万元。法院认为,被保全人系律所而非通常的商业主体,且其自认从未向他人出借或者借入相关款项,故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被保全人陈述,被冻结款项在通常情况下会被用于单位日常运营或者工资发放等,有时也会购买理财产品,予以采信。考虑被冻结款项如不被冻结,最大可能是部分用于短期周转仅得活期利息,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取较高收益,加权折算,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保全人利息损失,并扣减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正常获取的活期利息。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注释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王勇:《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第64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5](2015)民申字第517号:“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时表明,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执行庭所冻结的财产系乐业公司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已经被查封的款项,该保全措施属若干执行案件之后的轮候查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保全或执行措施已被解除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乐业公司的拍卖款项未能得到发还是因千宇公司的申请保全造成的。”

[6](2018)鲁民终646号:“宏泰公司认为,因为华亿公司查封错误导致其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无法取得土地转让款而进行再生产,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华亿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土地不动产登记查询情况,在华亿公司查封涉案土地之前,即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孙广增已查封了该宗土地,之后,相继又有7起案件当事人查封了该宗土地,时至今日,涉案土地仍处在查封状态。也就是说,华亿公司的查封行为与宏泰公司能否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之间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华亿公司没有查封,宏泰公司亦无法履行和美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况且,宏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其要求以涉案土地的基准价值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7](2020)陕民终841号:“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土地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所以,案涉保全措施并未对国实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在国实公司并未因案涉保全措施遭受损失的前提下,无论雄耐尔公司是否恶意申请保全、保全财产是否超出诉讼标的数额,一审法院驳回国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都是正确的。”

[8](2019)赣民终159号:“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案涉房产在保全之前或已办理抵押,或轮候查封,或被政府征收,基于物权产生的用益物权已受到限制,九江银行珠山支行的超标的保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联盈资产公司、李启梁、阮学平不能办理抵押贷款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联盈资产公司、李启梁、阮学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9](2018)渝民终620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重庆五中院696号案查封520号土地之前,该土地已经被安徽高院查封,故重庆五中院696号案对该土地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帝烨地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轮候查封给其对520号土地的占有、使用造成了损失。故帝烨地产公司主张建工七建公司申请保全520号土地给其造成了损失无事实依据”

[1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12](2021)最高法民申6254号:“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在二审庭审及申请再审过程中内江正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前述471号判决生效后,其曾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大雍公司存在阻止其自行处分的事实。故其主张重庆大雍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仍不申请解封,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以内江正达公司未举示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因重庆大雍公司超额查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其损失与重庆大雍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3](2021)最高法民终50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如欲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具有合法的救济途径。且在(2015)吉民一初字第00004号一案中,人民法院曾向立通公司释明允许其销售查封房屋,销售款汇入监管账户,而前案所查封财产是秦连江在(2015)吉民一初字第00004号案件撤诉并对保全财产解封后又重新进行的查封,故可推断两案查封形式应为相同,即该财产保全并不影响商品房对外销售。”

[14](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海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未曾在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其主张丧失交易机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15](2020)赣民终46号:“在查封期间,融泰公司没有申请法院指定帐户销售或更换保全物、提供保险等措施,实现房产的销售,避免损失的发生。融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不排除与当地商铺市场价格下跌、企业销售策略存在因果关系。”

[16](2018)粤民终787号:“我国法律赋予被申请人合理救济措施,沙巴公司在涉案货物被裁定保全后,既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采取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的方式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以避免涉案货物发生贬值,而沙巴公司未行使上述诉讼权利。”

[17](2017)甘民终416号:“即使查封期间存在万达储运公司阻挡养护的行为,鑫泰公司在明知矿粉缺乏养护会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出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就此积极与一审法院进行沟通、协调,但鑫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此向一审法院进行了沟通、协调或被拒绝的事实。综上,鑫泰公司以被阻挡为由放弃履行矿粉养护之责,放任矿粉损失的形成,而董晓东依法对被查封矿粉不负有看管和养护责任,故鑫泰公司主张的矿粉损失与董晓东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判令董晓东对鑫泰公司矿粉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18](2021)最高法民申1142号:“郭旺起诉的不当得利案件之所以历时长达近四年时间,与张四新等在郭旺与廖铁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拒不出庭作证,致使郭旺股权受让成本认定受到不利影响,也是引发不当得利纠纷案的直接因素,同时郭凤桂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行为客观上造成法院审理过程的反复,拖延了审理期限,对诉讼保全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

[19]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0]《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李承亮:《〈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

[21](2017)鲁民终746号:“本案财产保全采取的措施为冻结,并未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冻结资金产生的孳息也均存于账户内,四冶公司称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主张以68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率差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22](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关于存款冻结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冻结款项仍在中银公司账户中,并能获得活期存款利息,但中银公司作为企业,运转经营需要资金,银行存款被冻结导致其无法用于生产经营,影响资金流动,客观上必然产生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同期存款利息差确定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

[23](2020)湘民终749号:“本案资金占用损失的金额应以3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新阳光公司提出债务抵销抗辩的次日起计算至解封之日止。如前所述,新阳光公司在合同纠纷案一审庭审中即2018年9月12日提出抵销抗辩,本院生效的终审判决支持了新阳光公司抵销抗辩的主张,因此损失金额的起算日应为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解除查封的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故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085473.97元(3600万元×(4.35%÷365天)×253天)。考虑到冻结期间银行对账户内存款仍会计算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故应扣减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87336.99元(3600万元×(0.35%÷365天)×253天)。”

[24](2020)新民终33号:“因兴武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中淼石化公司的账户存款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支取,但其间银行仍会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笔资金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

[25](2018)最高法民终1293号:“本院认为,“33号案件”中茂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兰渝铁路公司的巨额资金,影响了兰渝铁路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6400万元(实际保全错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扣减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来认定兰渝铁路公司损失金额为792547.93元并无不当。茂成公司关于保全冻结兰渝铁路公司存款并没有剥夺资金所有权,也没有减少存款利息,兰渝铁路公司不存在贷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6](2020)湘民终1765号:“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并未解冻,直至一年后才自然解封,建设银行的账户冻结了一月有余,在此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计算为259317.26+71036.3元=330353.56元,该部分当属北山建设集团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北山房地产公司支付。”

[27](2019)陕民终149号:“金百合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商事主体,其经营资金因为天朗公司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导致被冻结长达两年,必然影响其对该部分资金的自主使用,原判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冻结金百合公司银行存款是否必然引起金百合公司对外借款存在不确定性,参考金百合公司提供的被冻结账户的资金及交易状况,酌情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确认金百合公司的损失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28]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30](2020)最高法民终730号:“综合本案全部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以冻结资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鲁泰公司财产保全期间产生的损失。”

[31](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裁判摘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32](2020)黔民终879号:“交通公司与马放鸣等自然人虽然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存在借款关系,但其主张的相关利息损失在本案中要得到支持,需满足以下条件:借款发生在交通公司账户被冻结期间、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借款利息的产生与诉讼保全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3](2020)黔06民终1638号:关于中鸿公司提出因诉前财产保全导致其对外借款产生损失的主张。根据中鸿公司提交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仁寿县支行账户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的银行流水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该银行账户长期留有大量资金,多则4,000万余元,少则700万余元;且在中鸿公司向案外人中昆公司借款的当天(即2019年7月17日),该公司账户另有三笔共计1,887万余元的工程款项入账,当日账户余额为36,271,271.70元。因此,中鸿公司称其因资金被保全,导致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对外借款缺乏合理性;且即便需要借款,该笔900万余元的借款中鸿公司也早已有能力还清。

[34](2020)粤0222民初1583号:上述三笔借款到账之前,淘房公司账户余额在扣减被依法冻结的存款后均不足以支付其后公司需承担的款项支出。因此,该三笔实际到账借款本金确因被告熊建连的财产保全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而必需产生,与熊建连的财产保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理由充分。

[35](2021)新民终61号:“流动资金贷款虽是企业为了满足其经营过程中的短期资金需求而采用的一种常见的融资模式,但从江苏省建筑公司与浦东发展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时间以及该笔款项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来看,系在黄益保全38,000,000元资金期间,且在江苏省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解封申请后,借款金额亦在冻结资金数额内,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与黄益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联系,系由于黄益未及时解封,所以造成江苏省建筑公司承受了本应可以避免的较高资金使用成本。”

[36](2016)最高法民申2522号:“本案一审法院调取了苏州二叶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苏州二叶公司提交了冻结资金及利息清单、贷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在资金冻结期间因向银行贷款产生了利息损失及数额。威尔曼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苏州二叶公司流动资金充足,经营状况良好,在保全之前已经向银行贷款,所保全款项已由银行向苏州二叶公司支付利息等理由,均无法否认苏州二叶公司约2500万元资金被冻结两年以及苏州二叶公司在此期间向银行申请资金贷款的事实。本案判决认定苏州二叶公司因保全而遭受损失,依据充分。”

[37](2020)湘民终1059号:“2018年10月16日,俊锋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公司基本账户、中核EPC项目临时共管账户被法院冻结,为解决公司其他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拟向陈勇军借款258万元用于公司运营,按每月2%的比例支付借款利息。”

[38](2019)津民终502号:“2015年9月21日,宏业公司与峰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宏业公司账户被冻结,向峰速公司进行短期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宏业公司向峰速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社保费用以及日常经营的其他费用;2个月后宏业公司仍未被解冻,再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

[39](2020)云民终17号:“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广发护国支行应向潘氏公司赔偿案款被冻结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

[40](2019)浙民终446号:“如前所述,富邦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其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宁波中院亦驳回了其在(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故可以认定富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使文盛公司5600万元的执行款无法按时领取,2000万元现金存入宁波中院账户接近两年,造成了文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富邦公司提出的其申请保全行为与文盛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文盛公司提出的富邦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41](2019)甘民终324号:“物产集团申请冻结了本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39号案件中物产集团应支付张致福等人的执行款2066万元,影响了张致福等人对该部分资金的使用收益,给张致福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考虑物产集团在(2017)甘01民初626号案中申请保全后被保全标的物的性质为执行款,应认定物产集团给张致福等人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

[42](2020)苏民终997号:“判决江苏银行彭城支行赔偿济南铁路煤运公司实际受领执行款迟延受领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43](2020)云民终17号:“由于案涉款项冻结期间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亦不适用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75%;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故,上述两笔款项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为:(4.75%÷365天×482天×7478571.68元)+(4.35%÷365天×204天×10822820元)=732229.05元。”

[44](2019)浙民终446号:“本院认为,文盛公司被冻结的5600万元,系富邦公司为履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而缴纳的执行款,虽然富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期支付了执行款项,但其在没有胜诉基础和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另案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对缴纳的执行款项予以冻结,由此造成的后果,对文盛公司而言,与富邦公司迟延履行并无二致,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对于文盛公司汇入宁波中院的2000万元,系因富邦公司超标的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故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富邦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5](2019)甘民终324号:“物产集团申请冻结了本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39号案件中物产集团应支付张致福等人的执行款2066万元,影响了张致福等人对该部分资金的使用收益,给张致福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考虑物产集团在(2017)甘01民初626号案中申请保全后被保全标的物的性质为执行款,应认定物产集团给张致福等人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物产集团申请保全后法院裁定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申请解除后法院裁定解除保全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故物产集团应对该期间张致福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物产集团因保全错误给张致福等人造成的损失为391492.85元(2066万元×4.35%÷365×159天)。”

[46](2019)闽民终1729号:“由于林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福州中院冻结了岳阳中院应当返还给奥海公司的2200万元执行款项,造成冻结期间内奥海公司无法使用该资金,由此遭受的损失以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相同金额款项的使用权所需承担的成本为评判标准,具有合理性。故奥海公司主张其损失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47](2019)黔民终1077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据黄晓娟的申请,保全到的款项共计592791元,对黄晓娟存在保全过失的50万元,存在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宋贵荣主张以执行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48](2015)闽民终字第2278号:“因周伟龙申请财产保全,彭丽妃在鼓楼法院的两笔款项被冻结,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经彭丽妃的申请,97号商铺被查封。因此,彭丽妃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应当为款项被冻结期间遭受的利息损失及因97号商铺被查封遭受的损失。其中,利息损失以被冻结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作者信息

 
 
 

 

 
 
 

 

胡雅蓓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自2017年工作以来,专注于保险、金融、建设工程案件办理。深入研究建设工程领域、保险领域专业问题,熟知相应的裁判规则。执业期间,曾代理大型央国企、行业领军民营企业及个人参与多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取得良好诉讼效果。同时,事必躬亲、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亦获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

huyabei@huizhonglaw.com

 

 

叶苡琛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持法学、审计学双学士学位,法律功底扎实,对公司财务、税务亦有深入研究,具有交叉学科的背景优势,在帮助公司多层次规避法律风险、创造法律价值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曾参与大型企业合并、证券合规等项目,并办理多起疑难、复杂的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

yeyichen@huizho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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