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本案中,杨建波、姜媛在诉讼中不断增加诉讼请求及查封限额,在项目开盘第二天即查封了10号、11号、14号楼价值8000万元的房产,后又申请查封3号、6号、12号楼价值8000万元的房产,影响了案涉项目楼盘的正常销售。”
[50](2021)皖民终247号:“保全房屋系名欧公司可售房源,保全时已开始整体销售,因保全三年导致迟延销售必然给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欧公司带来一定成本及机会损失,故叶光彬应承担赔偿责任。”
[51](2020)最高法民申2140号:“丰沛公司存在的其房产被查封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立是以开发商品房,向社会进行公开销售并以此获取开发利润作为其主要目的。本案中丰沛公司的案涉40套待售房产被天奇公司申请查封,该40套房屋已经由丰沛公司向当时的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同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了《重庆市商品住房预(销)售明码标价牌(表)》,充分表明丰沛公司具有对上述房屋进行销售的意愿,但由于上述房屋被天奇公司申请查封导致其销售不能,使其与上述房屋价值相当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增加了丰沛公司的资金、管理等成本,丰沛公司理应存在相应损失。”
[52](2018)粤民终1713号:“可以证明豪景宛2号楼在2013年9月前已基本完成建设,阳宝公司主张在何杰霖申请查封时豪景宛2号楼已符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53](2018)湘民终198号:“金利公司待销售的房产无法变现,已有的银行存款不能用于流转,必然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妨碍,由此带来的损失并不仅仅只是融资成本的增加。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决,以金利公司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利公司财产查封期间的损失较为公平合理。”
[54](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俊发公司虽然主张案涉房屋存在未能销售的损失,但其未能证明被保全房屋开始销售时间以及因保全导致房屋无法销售或延迟销售的具体情形。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全的房屋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必然可以完成销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保全行为是导致房屋无法出售结果的唯一原因。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可以完全售出并回笼资金的前提下,俊发公司以被保全的房屋完全可以售出为前提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55](2018)粤民终1848号:“本案中,虽然案涉两地块因盛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法院查封,但由于该两地块的抵押登记未被涂销,相关房地产项目并不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证的条件。世纪花园公司上诉主张160号案和456号案的查封导致中行番禺支行不同意涂销上述地块的抵押登记,以及G01-××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导致01-××号土地上的项目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56](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被保全房屋价值受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房屋销售亦受多种因素影响,即使房屋未被查封,也未必能够及时售出并回笼资金,并且案涉房屋又被另案查封。因此,即使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真实,亦无法得出中银公司因耀祥公司申请查封导致2600余万元房款不能及时回笼的资金占用等损失。”
[57](2018)粤民再53号:“该两处物业从被实施保全到商建公司同意解除查封的时间并不长,粤兴华公司并未提交该两处物业可以出售且因商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无法出售,导致其丧失交易机会而产生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537—547号单号地下室为停车场,粤兴华公司确认地下室停车场在查封期间一直都在出租。虽然查封期间会影响粤兴华公司对地下室停车场的出售,但出售或出租,均为粤兴华公司处置自己财产而获得收益的方式。故此不考虑是否存在因房地产价格上涨,粤兴华公司的延期出售获得更高收益的情形下,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222号案件中的查封行为并未影响粤兴华公司对地下室停车场进行出租的权利,粤兴华公司可据此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
[58](2019)粤民终231号:“同时,法院查封不影响被查封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房产在被查封期间仍然可以出租和使用,房价随市场行情变化而波动,国信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房产贬损值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国信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主张损失与中建三局申请保全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59](2018)最高法民申3550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恒宇公司申请保全的是河北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永胜、广厦融胜公司4000万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对广厦融胜公司13套房产的查封并非恒宇公司具体申请,故广厦融胜公司被查封的13套房产仅在4000万元范围内与恒宇公司错误申请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60](2020)最高法民申2140号:“另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出现的超额保全情形客观上给隆威房地产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查封房产不能对外销售、不能担保融资的不利后果,酌定以超额保全的财产价值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期限自一审判决送达之次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并无不当。”
[61](2021)皖民终247号:“而叶光彬申请财产保全时仅提供了名欧公司的财产线索,其保全名欧公司财产2000万元的理由是名欧公司欠付浙江宝华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余万元,而名欧公司欠付浙江宝华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与名欧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叶光彬应赔偿名欧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838583元[(2000万元-150万元-2970467.79元)×6%×3年×30%]符合本案事实(扣减金额即是基础诉讼判决的金额)”
[62](2020)赣民终974号:“本院认为,曾凡刚虚增诉讼标的7940175.27元,导致大筑城公司在保全期间内无法处理该部分财产,应由曾凡刚赔偿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价值在此期间的相关利息。”
[63](2020)渝民终223号:“本案中丰沛公司的案涉40套待售房产被天奇公司申请查封,该40套房屋已经由丰沛公司向当时的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同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了《重庆市商品住房预(销)售明码标价牌(表)》,充分表明丰沛公司具有对上述房屋进行销售的意愿,但由于上述房屋被天奇公司申请查封导致其销售不能,使其与上述房屋价值相当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增加了丰沛公司的资金、管理等成本,丰沛公司理应存在相应损失。而丰沛公司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重庆市商品住房预(销)售明码标价牌(表)》即备案价系政府管控房屋价格的手段,其实际销售价格应与该价格基本吻合,一审法院参照该价格计算上述被查封房屋的总价值,并以此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丰沛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64](2018)湘民终198号:“结合2012年期间锦绣玫瑰园预售许可证资料中有关楼盘的销售均价为3492元/平方米,及被查封的房产总面积为6869.72平方米,金利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在当时的价值是23989062.2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金利公司被冻结房产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4615666.52元。”
[65](2017)黔民终339号:“该次查封的标的物价值的确定方法为:依照何建甫等6人备案登记中部分备案登记表中确定的价格来看,何建甫的18套住房备案登记表中单价在3240.56元/㎡至3946.62元/㎡不等,孟华明的8套房屋中,3套住房的备案单价3818.62元/㎡至3892.15/㎡元不等,5套商铺的单价为10000元/㎡,何华的5套住房单价为3916.41/㎡,何晶的25套房屋一套标注为单价3891.93元/㎡,剩余未标注单价。综上,对于住宅部分单价本院综合认定为3700元/㎡,商铺部分单价为10000元/㎡,则依照备案登记表载明的面积进行计算……”
[66](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虽然杨建波、姜媛对申请查封行为存在过错,但其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且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及销售进度受政策、市场等各方面影响较大,不动产的变现本身存在一定市场风险及销售周期。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以查封面积销售总额(63434.75平方米×3900元/平方米)的10%回款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损失的处理方式,酌定杨建波、姜媛赔偿大华公司、嘉德公司被查封房产销售利息损失1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67](2018)粤民终1713号:“本院遂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查封的时间、利益受损大小等因素后酌定以豪景宛2号楼评估价值的5%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酌算十八个月的利息损失为622123.65元(13824.97万元×5%×6%×1.5=622123.65元)。”
[68](2017)苏民终1702号案:“由于东江公司房地产被查封,被查封的房地产在查封期间,依法被禁止出售等,房屋所有权人无法完整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房屋所有权权能,还要负担投资成本的贷款利息,因此,东江公司因房地产被查封遭受了损失。关于具体损失额,东江公司主张的是因房地产被查封而无法抵押贷款所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考虑金融领域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是银行评估额50%-70%左右的行业惯例,以及涉案房地产曾抵押贷款所得的额度在东江公司提交的评估价值中的占比情况分别为61.7%(1050万元/1701.78万元)、94.57%(2100万元/2220.6万元)、44.75%(1280万元/2860.2万元)这两个因素,认定损失数额为5541405.72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个因素应当作为计算利息损失数额的基础,一审法院未予考虑,致使计算出的损失数额偏高,应当相应调减。”
[69](2017)琼民终345号:“天宜公司的房屋虽被查封,但并不影响使用功能,且查封期间海口房价不断攀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解除查封时,其房屋价格实际已高于被查封之前的价格,故诉争房屋价值并未因查封而受到损失,而天宜公司自认在解封后迅速出售了其中三套房产。”
[70](2021)皖民终247号:“保全房屋系名欧公司可售房源,保全时已开始整体销售,因保全三年导致迟延销售必然给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欧公司带来一定成本及机会损失,故叶光彬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价涨跌属于市场交易行情,且房地产开发企业迟延销售引起的盈亏与其正常销售产生的收支无法衡量比较,故叶光彬有关因查封导致房价上涨名欧公司反而获益的主张难以成立。”
[71](2021)陕民终26号:“在房屋解封后,受市场房屋价格跌落、瑞华公司商业信誉受损等因素的影响,瑞华公司所销售的房屋均低于查封前及查封期间的销售价格,造成上述四套房屋与之前已销售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为 317796.9元。其余7套被查封房屋的价款,原告主张的正常销售价款均低于备案表中的实际销售价款,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余7套房屋的销售差价损失应认定为443665.4元。”
[72](2020)赣民终414号:“商品房的开发周期和使用寿命都很长,出于保持市场占有率、工作人员、流动资金稳定等商业因素考虑,开发商往往一边不断售房,一边不断推出新的商品房供销售。因此,一定数量存量房的存在既是必要的,也是房产开发的常态。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商品房被查封前亿品公司此前已开盘的商品房除被案涉查封的商品房外均已售磬。事实上,案涉商品房被查封后,亿品公司短期内又对其同一项目其他楼房开盘销售。亿品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核减案涉被查封的商品房外短期内不会产生新的存量房,或短期内产生的新的存量房系因市场价格骤然大幅下跌产生。”
[73](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俊发公司虽然主张案涉房屋存在未能销售的损失,但其未能证明被保全房屋开始销售时间以及因保全导致房屋无法销售或延迟销售的具体情形。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全的房屋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必然可以完成销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保全行为是导致房屋无法出售结果的唯一原因。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可以完全售出并回笼资金的前提下,俊发公司以被保全的房屋完全可以售出为前提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74](2020)最高法民终88号:“首先,新百公司提交的五份《借款协议》均未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新百公司亦未提交资金流向证据证明前述借款被实际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且其中一份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即一审法院保全裁定作出之前。同时,《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资金来源包括写字楼销售收入、商业租赁收入、酒店运营收入,即房产销售收入并非新百公司唯一还款资金来源,尚有商业租赁收入、酒店运营收入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房产被查封、借款与归还银行贷款三者之间具有必然联系。其次,新百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三榆西城天街写字楼认购单》仅涉及部分房产且均无认购期限,不足以证明被查封房产存在先期认购后因保全查封原因未能成交而导致新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最后,因新百公司、三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赵国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新百公司为应对诉讼选择购买法律服务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系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支出的诉讼成本,不属于损失的范畴。因此,新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赵国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产生相应损失。”
[75](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本院认为,海宏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日期早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海宏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日期,海宏公司提交《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中也载明涉案借款抵押房产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财保17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房产并无重合,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全房产系其清偿《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唯一还贷来源。海宏公司向金融机构展期借款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之展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26日送达海宏公司,海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全房产在可申请解封并销售回笼资金后,其仍然因横店公司的保全申请而对相应借款展期并承担再次借贷利息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
[76](2020)最高法民申3243号:“关于力群公司的损失问题,因力群公司的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其对案涉不动产的处分必然会受到影响,力群公司主张因查封无法贷款、资金紧张造成的经营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损失数额作出相关认定,亦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77](2020)陕民终479号:根据该调查笔录显示,陕南医药公司未能续贷的原因一是陕南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同时兼任城固县鹏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按照银监会的规定,信贷资金禁止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而银行很难约束资金不进入房地产领域;二是银行风控系统发现陕南医药公司存在诉讼案件尚未审结,银行无法衡量审理结果对陕南医药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可能会对银行贷款造成无法控制的影响和风险,以上两个原因均非案涉房产被保全。
[78](2018)湘民终198号:“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欠条的时间均在查封之前,且曾雄、刘永军、罗鹏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再加之曾雄实际掌握公司印章,因此对上述融资成本不能确认实际发生。关于税金滞纳金损失,金利公司提交的澧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滞纳金计算表,只能证明金利公司欠缴税款产生了滞纳金,在已经支持了保全财产价值的银行贷款利息的情况下,法定融资利息损失已经得到弥补,金利公司再主张欠缴税金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依据。关于房产贬值损失,金利公司仅提供了与购房者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五份合同尚不足以反映房产的市场交易行情,因此不能仅凭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认定发生了房产贬值损失。综上,金利公司应增加损失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本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王绍兴、王良毅与张宪银存在相互串通损害金利公司利益的行为,该案所涉借款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据此应认定王绍兴、王良毅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明显属于申请错误。金利公司在现有资产无法变现、银行存款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向外融资,实际成本必然大于银行存款利率。况且,金利公司未销售房产以及银行存款被查封、冻结,金利公司待销售的房产无法变现,已有的银行存款不能用于流转,必然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妨碍,由此带来的损失并不仅仅只是融资成本的增加。”
[79](2018)渝民终620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重庆五中院696号案查封522号土地之前,帝烨地产公司等三家公司已经将该土地抵押给两江星睿小贷公司和两江众盛小贷公司进行融资,共计贷款1.6亿元,帝烨地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土地因案涉查封而未实现充分融资,故帝烨地产公司主张建工七建公司申请保全522号土地给其造成了损失无事实依据。”
[80](2017)粤民终1858号:“基于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在整体项目施工作业面超过正负00标高前,粤海通房产公司不得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而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11月5日前整体项目施工作业面并未超过正负00标高,故粤海通房产公司在该土地查封期间并不能将土地用于抵押。既然粤海通房产公司因为整体项目施工作业面未超过正负00标高而不能以土地抵押方式获得融资,则该土地查封与其向社会进行高息贷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因果关联。因此,在粤海通房产公司无法进行土地抵押贷款与涉案查封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杰威公司还应赔偿粤海通房产公司570296800元在查封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81](2017)粤民终2613号:“第一部分为利息损失,天利公司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以及农行江津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天利公司申请银行贷款的用途为支付油料款等,即用于船舶营运,天利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这一行为,说明天利公司确需资金用于经营。横琴公司申请查封的天利公司船舶,被查封前被作为向银行借款的抵押,在该借款到期后,天利公司继续以该船舶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获得银行的批准。由于横琴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该船舶,法院采取了限制船舶抵押的保全措施,导致该船舶无法被用于办理贷款抵押,因此天利公司无法取得银行的贷款与横琴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天利公司无法向银行取得贷款而向公民个人借款的行为是为解决其财产被限制处分而无法从银行获得周转资金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天利公司主张其向个人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天利公司要求横琴公司和合美公司赔偿银行贷款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利息差额,是因横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增加了天利公司使用其他等额流动资金而多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2](2017)最高法民申417号:“房地产行业作为资金密集型产业,借贷和融资属房地产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从大自然花园公司主张的案涉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的借贷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周继英申请财产保全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没有周继英的财产保全行为也可能有大自然花园公司的对外借贷行为。如大自然花园公司自认早在土地被查封之前,其已经开始多次向徐光健、孙毅丹等人借款。故借贷事实的发生,不能必然归责于周继英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同理,利息的产生也不宜据此认定系大自然花园公司的损失。”
[83](2017)黔民终233号:“本案中,巨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884906.72元,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房屋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结束时尚未办理商品房的综合验收,因此,巨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与光达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巨丰公司支出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也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84](2019)新民终402号:“金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复议以及一审法院调整保全范围的时间之前,而收取定金的时间均在此时间之后。金鹰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复议时,并未申请对上述合同涉及房产予以调整,设法积极履行上述合同。”
[85](2020)最高法民终268号:“关于中银公司主张的因查封导致已认购房屋无法交付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中银公司未明确产生违约责任的是哪些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购房人支付购房款凭证、购房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等可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确定发生的证据。”
[86](2017)最高法民申417号:“本院认为,大自然花园公司与颜勇2005年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其目的是缔约双方在将来参照该认购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认购书》第三条约定,认购人同意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0日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2005年4月19日周继英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所售房屋所在的0416312号地块的查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05年4月30实际解除该地块的查封措施。在大自然花园公司未能就预约定金损失的实际发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大自然花园公司主张的该70万元定金损失不属于错误保全的必然损失并无不当。”
[87](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一般认为,土地的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仅限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禁止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案涉保全措施与海南智诚达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88](2015)民申字第3036号:“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法院冻结涉案土地使用权,致使其无法与他人联建大楼,造成其损失。喀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6)喀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喀什市土地管理局对司马义依力·阿布都热依木的喀国用(2004)第005066号位于喀什市团结路210.25平方米土地手续予以冻结,未经法院准许该宗土地不得变更、过户、买卖。因此,该冻结行为仅是对土地流转进行限制,并未禁止对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证上注明:“因2006年10月11日市法院查封,暂不审验。”由于前述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明确表明冻结行为只限制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过户、买卖,故对于该土地使用权进行的使用、收益行为不应禁止。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向喀什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与他人开发事宜。”
[89](2017)最高法民申417号:“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0月1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载明:“……据原告周继英反映,你公司目前正在上述已被查封的两宗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实施项目开发。如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你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持土地原状”。据此,认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对土石方工程施工产生影响且有可能产生一定的窝工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但结合通知中周继英所反映的情况及原判决已查明的大自然花园公司对查封土地交界处的F3至F12住宅楼继续建设的事实,窝工损失的认定也应考虑工程实际停工情况及停工原因系查封一因所致还是多因所致。原判决综合停工事实及原因等认定该项损失既不能完全归责于大自然花园公司自行停工,也不能完全归责于错误保全并无不当,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亦规定:“633.【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
[91](2020)青民终236号:“本院认为,2019年4月19日,谈有龙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冻结春发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城乡建设局到期债权29963762.36元。因谈有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春发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不能正常使用,春发公司存在损失,此部分损失也与谈有龙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谈有龙应当承担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春发公司造成的损失。”
[92](2020)湘民终1248号:“同时,一审法院对案涉两笔债权实际冻结期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亦应予以维持。因肖媛的错误保全行为冻结了上述两处债权,致使龙峰公司不能支取相应的款项而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肖媛申请保全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93](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27号:“建行孝感支行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导致燕西公司530万元到期债权被冻结8年之久,这期间燕西公司遭受了包括利息损失在内的经济损失。燕西公司的损失系由建行孝感支行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94](2019)新民终336号:“具体的计算利息的期间为: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及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5月21日。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王伟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30个月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95](2019)鄂01民初6780号:“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已与案外人高培达成了四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对方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30万元。在本院对保全股权予以部分解封后,***又以出具书面承诺书的形式就股权转让与高培达成补充协议,再次收取了高培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并依其上述承诺向高培支付了85万元利息。后因涉案股权未完全解封,其与高培达成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高培因此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仲裁调解书确认***需向高培返还1030万元定金,另需支付违约金1970万元、承担仲裁费20.3万元。上述损失属于因涉案股权被保全无法转让,使***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的违约损失,徐自力应当予以赔偿。”
[96]《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2022修订)》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 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97](2012)民申字第1282号:“李正辉持有股票在禁售期届满后,在被查封期间,如果认为其存在损失,则存在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分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最高为15.33元/股,最低为3.75元/股,日平均收盘价为8.41/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正辉持有的股票在查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的股价,李正辉不存在损失。”
[98](2017)皖民终549号:“一审法院依据唐心炳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正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和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涉案车辆营业损失鉴定、车辆价值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安徽正诚资产评估事务所独立开展鉴定工作,未采用厦门中院(2011)厦民终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中的涉案车辆每车每月使用损失标准12500元,不违反鉴定规则,且该12500元车辆使用损失标准系2009年7月2日林保国、姜玉翠、李灵仁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约定,并不等同本案车辆的营业损失标准。安徽正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报字(2015)第096号评估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99](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19号:“但因中达公司对案件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导致该案被驳回起诉,并客观上导致涉案车辆被法院长期查封、扣押。中达公司对涉案车辆因停运产生的损失具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妥。但涉案车辆作为运输车辆,原判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来计算损失基数无依据,张福主张以台班费计算其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亦无相应依据。本院再审期间,经中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558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涉案车辆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计558天)的停运损失为364938.70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中达公司应支付张福停运损失364938.70元。原审另判令中达公司支付张福停车费10000元及交通费900元,再审中中达公司并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100](2018)最高法民申5378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车辆五十铃混凝土泵车无牌无证,且未办理任何营运手续,胡钢自认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被租赁营运,亦无证据证明其因碱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受到损失,故其请求碱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01](2014)甬宁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法院对秋蒙公司的机器设备采取的是活查封,秋蒙公司仍然可以对该机器设备进行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802085.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2](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07号:“考虑到因恒发长石矿的机器设备被异地保全确实直接导致恒发长石矿停产,也给余发恒及恒发长石矿造成了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的影响,机器设备解除异地查封后,余发恒及恒发长石矿需要一定的期间重新恢复生产经营,故本院酌定恒发长石矿恢复生产的期间按3个月计算。参照恒发长石矿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恒发长石矿的日损失数额应按3542元计算,损失时间为3个月,每个月合理生产期间为20天,恒发长石矿的损失总额计算后为212520元(日损失额3542元×3个月×20天/每月=21252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南召信用社向原告余发恒予以赔偿。”
[103](2020)湘09民终1933号:“由于荣信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导致鑫达公司因机器设备无法处置造成损失,二者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鑫达公司要求荣信公司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2015年10月24日鑫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设备协议约定案涉机器设备处置价格为51万元,机器设备经评估,截至2018年1月15日,价格为312544元。鑫达公司主张荣信公司应赔偿197446元。本院认为,机器设备价值的减少主要是由于荣信公司的诉讼保全导致机器设备无法处置造成的,但也受市场等因素影响,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荣信公司赔偿鑫达公司98723元。”
[104](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据此,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金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的批发与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显然并非为了生产而自用,而是用于出售以获取销售利润。可见,如非被查封,则金猴公司将会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出售燃料油以获取销售利润。因此,应当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105](2018)粤民终787号:“鉴于东朗公司在31号案中隐瞒其与沙巴公司所签订的三份买卖涉案货物的合同,而上述合同存在仲裁协议并约定适用瑞士法,且东朗公司在已通知APC公司将涉案货物的买方变更为沙巴公司的情况下,仍将沙巴公司作为被告提起31号案诉讼,并基于该诉讼对涉案三批货物申请财产保全,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朗公司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申请保全过错是明显的,东朗公司应就其错误的申请保全行为向沙巴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106](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燃油价格波动幅度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两级法院采取的是结合价格波动因素,损失由星誉公司和高速物流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担的做法。本院认为,虽然诉讼发生期间,燃油市场价格有剧烈波动且价格大幅下降,但是自2015年1月13日即从星誉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开始至同年9月9日保全解除期间,燃油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已经相对收窄,1月13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与9月9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之间更是只有65.0481元/吨的差价。故结合本案实际,不考虑燃油价格波动因素,由星誉公司自行承担因其错误保全行为给高速物流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107](2019)黑民终110号:“新华新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181.65吨白瓜子中有74.48吨腐烂、霉变,不能使用……本院以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白瓜子销售价格作为确定王民生损失的计算依据。密山市民生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与合肥国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记载,白瓜子在2013年6月的销售价格为14,500元/吨。密山市兴盛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向兰州怡庆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2013年11月的销售价格为15,929.20元/吨。故本院确定案涉白瓜子的价格1.50万元/吨。本案发生腐烂及霉变的白瓜子为74.48吨,价值为111.72万元(74.48吨×1.50万元/吨=111.72万元)。”
[108](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沈阳农商行错误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货物,导致货物滞留于大连港产生仓储费用,沈阳农商行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也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时,向大连港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注“矿石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这说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可以经一审法院准许早日销售货物提存价款,以减少仓储费损失,而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109](2020)粤民终428号:“明华公司上诉认为特威公司向华联通公司支付的费用不是滞柜费,且包括未被查封期间的费用。但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华联通公司为船公司代理人,有权收取滞柜费,华联通公司也出具声明确认收取的是滞柜费并对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故明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华公司上诉认为堆存费包括未被保全期间的费用,但从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盖章的《清单》来看,特威公司主张堆存费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产生的费用,费用起算时间晚于案涉货物被保全时间,一审法院支持特威公司的诉请,确认堆存费为270,80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明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堆存费的处理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