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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发展
2024-11-05

朱华芳、叶一丁、陈芯宇

 

今年是我们第6年撰写和发布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年度观察报告(可通过文尾方式联系朱华芳律师获取2018-2022年度报告全文)。2017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陆续发布仲裁司法审查系列文件以来,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则和实体标准不断完善,有限监督及支持仲裁的司法理念越来越被各地各级法院理解和践行,我国仲裁行业得到长足发展。作为常年深耕于商事仲裁领域的律师团队,中国仲裁及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在过去6年的飞速发展令我们倍感欣喜,也同时激励、鞭策着我们持续关注和研究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发展变化及热点问题。2024年,我们延续往年工作,继续对上一年度的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进行梳理、分析并撰写形成本观察报告,以期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角度为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持续优化贡献绵薄之力。

 
需要说明的是,首先,2024年9月9日,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全面介绍了2023年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新发展及全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况,并发布10个典型案例,对相关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及裁判思路作出归纳总结。鉴于前述最高法院报告已对全国法院受理/审结的各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据进行权威统计和分析,我们的观察报告不再设置“大数据分析”,相关部分会直接引用最高法院公布的数据。其次,同以往年度报告,我们虽然聚焦于对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的观察分析,但因“监督”及“支持”构成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的一体两面,且除审慎处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外,近年来法院亦从保全、执行、调查取证等多角度支持仲裁发展,与仲裁司法审查共同构成对我国仲裁实践的保障体制,有鉴于此,我们在报告中也会适当涉及对司法支持仲裁举措的观察分析。
本观察报告将分为“主题一: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发展”“主题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热点问题观察”“主题三: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热点问题观察”“主题四: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热点问题观察”“主题五: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制度热点问题观察”五个主题陆续发布,今天发布的主题一将着眼于对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整体发展情况的观察分析。
 
 
 
 

 

 
 
 

 

 
 
2023年是中国商事仲裁继续快速发展的一年,我国在该领域取得多项可喜成绩。仲裁制度方面,北京、上海两地分别出台《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致力于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1]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相继发布“临时仲裁指南”“临时仲裁规则”,推动临时仲裁在中国内地的发展;[2]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 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允许我国台湾地区民商事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业务,[3]另有重庆、海南多地陆续对外开放仲裁市场。[4]仲裁规则方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国仲”)等国内仲裁机构先后发布新版仲裁规则,从电子仲裁、多合同合并仲裁、仲裁员选定方式、第三方资助、案外人加入仲裁等多角度对仲裁程序规定作出优化改进。[5]仲裁司法监督及支持方面,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及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分别对域外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规则作出完善;最高法院及多地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报告/白皮书或办案指引,统一审查标准、提升仲裁质效;厦门、上海等地率先推行法院依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制度,解决仲裁案件取证难题;多地法院及仲裁机构共建诉仲对接机制,采取举措优化仲裁与法院保全、执行、司法审查的衔接工作。仲裁公信力方面,多份内地仲裁裁决被外国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承认(认可)和执行。[6]立足于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本主题将主要以“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及支持”为观察视角。

 

一、《民事诉讼法》《合同编通则解释》修正/颁布施行,进一步完善域外仲裁裁决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规则,明确实践争议问题。

 

第一,立法对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和执行案件的程序规则作出完善。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已于2024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域外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的程序规则作出细化完善:一是,将外国仲裁裁决的表述从“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此相对应,需要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内国仲裁裁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正式在立法层面以“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第297条第2款[7]、第304条[8]);二是,将域外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扩张至包括申请人住所地或与系争纠纷有适当联系地点的中院,解决此前实践中因被申请人住所地及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申请人无从申请确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难题(第304条);三是,明确当事人对承认/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第303条[9])。前述修法较好回应了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和执行领域的争议问题,我们简要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仲裁裁决的籍属认定。2022年1月2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00条即已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性质上属于我国内地涉外仲裁裁决,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实际是将前述“仲裁地标准”上升为法律规范。基于此,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我国内地裁决,应适用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我国仲裁机构在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域外裁决,应适用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其次,关于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使域外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在境内无住所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实践中仍有对该等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需要,为解决管辖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下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3条即曾规定,在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法院或仲裁机构案件存在关联的情况下,申请人可向受理关联案件的中院/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10]《民事诉讼法》第304条进一步将管辖连接点扩张至“申请人住所地”及“纠纷适当联系地”法院,体现我国积极承认(认可)域外仲裁裁决的友好立场,亦有利于为境内关联纠纷解决提供支持。最后,关于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救济。根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外,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对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1]《民事诉讼法》第305条新增规定当事人可就承认/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定申请复议,应理解为前述但书条款中的除外情形。
另值得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02条分别对平行诉讼及平行诉讼对应的承认和执行案件增设了程序衔接规定,明确在外国法院就同一纠纷先于我国法院受理或既已作出判决、裁定的前提下,我国法院原则上可裁定中止诉讼,再根据相关外国法院判决、裁定被承认的情况,作出恢复诉讼或驳回起诉处理。考虑到仲裁在国际争议解决中的比重不断上升,我国法院也可能面临域外仲裁及内地诉讼的平行冲突问题,相关程序如何衔接、能否参照适用前述平行诉讼处理规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二,司法解释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受次债权债务的仲裁协议约束。2023年12月5日,《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明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债权人,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在首次开庭前就次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代位权诉讼应予中止(第36条[12])。代位权纠纷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是此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热点争议,持肯定观点及否定观点者均有其例。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受次债权债务仲裁协议约束的理由主要包括:(1)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2)代位权诉讼系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并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3)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代位权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亦应受制于次债权债务仲裁协议约束的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35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中的“抗辩”包括程序抗辩[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94号、四川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7030号、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终3878号];(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质系取代债务人地位,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上海高(2017)沪民辖终29号]
就该项问题,我们曾在以往报告中作出详细分析,赞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最终采取的折中方案,总体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束,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就次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后,可据此申请中止代位权诉讼;另为防止债务人、次债务人利用仲裁协议恶意拖延代位权诉讼,应对其另行申请仲裁的时间作出限制。[13]根据最高法院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的解读,首先,仲裁协议原则上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要考虑如下:(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代位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如果仲裁协议排除代位权行使,将架空代位权制度;(2)维护司法政策稳定性,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影响是最高法院一贯立场[最高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3)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系债权人固有的法定权利,并非“债务人权利的默示让与”,因此不存在债权人同步继受债务人仲裁协议的法理基础;(4)尊重债权人关于仲裁的意思自治,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5)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遭受的债务迟延负有过错,价值导向上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其代位权行使其次,尊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其适时启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次债权债务裁决为依据,若在代位请求的范围内,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不存在争议,则不影响代位权诉讼进行);为促使当事人及时行权、避免程序空转,最高法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26条规定,将债务人、次债务人申请仲裁的时点限制为“首次开庭前”[14]。

 

二、最高法院及多地中院先后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报告/白皮书或办案指引,以期统一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程序规则及审查标准,提升仲裁司法审查质效、指引仲裁机构依法办理仲裁案件。

 

2024年1月6日,最高法院发布10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范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以及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撤裁事由的认定标准等多项争议问题。[15]202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发布,全面介绍了我国2023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新发展、总体数据及案件特点,并通过10个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裁判标准作出归纳指引。[16]另经公开检索,自2023年至今,上海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上海一中院、北京四中院、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厦门中院、珠海中院、大连中院、无锡中院、宿迁中院、杭州中院、温州中院、宁波中院等多地法院先后发布了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白皮书,廊坊中院出台了《关于涉商事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办理指引(试行)》。[17]此外,最高法院2024年9月5日发布了6个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18]2023年9月27日、12月28日发布的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19]及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下称“适用国际条约典型案例”)[20]亦有2件是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体现我国严格践行国际条约、区际司法互助安排,积极支持域外仲裁的司法立场。基于对前述典型案例、报告/白皮书及2023年度公开可查案件的梳理,近年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总体呈现以下特点(可通过文尾方式联系朱华芳律师获取“2023-2024各地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梳理表”):
1.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基本情况
第一仲裁司法审查及仲裁保全执行案件的办理效率提升、审查周期不断缩减(北京金融法院平均审限28.73天、仲裁保全案件10日即可获得执行,无锡中院平均审限从2020年的41.28天所缩减至2022年的33.62天,杭州中院2018~2023年撤裁案件平均审限48.92天、申请确仲案件平均审限72.93天、涉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案件平均审限25.69[21]),全国法院2023年度审结的5100余件仲裁保全案件中支持率高达95.73%,部分法院实现对仲裁保全的全流程网上办理,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全面提升保全效率;[22]无锡中院、宁波中院等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审查案件时逐渐将化解纠纷作为优选目标,强调适当突破程序审查,从实体争议着手促成双方和解解纷(无锡中院2020~2022年调撤率11.46%,宁波中院2018~2023审结的8件域外仲裁裁决审查案件中,有3件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并撤回申请)。
第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报核规定》”)第1条、第8条,作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中涉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案件,因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前置审查、排除仲裁协议效力存在明显瑕疵的案件,确仲案件被法院作出否定处理的比例较低,全国法院2023年度审结的3800件确仲案件中仅580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无效北京金融法院截至20239月30日审结的73件确仲案件中仅1件确认无效、上海金融法院2018~2023年审结的142件确仲案件中仅8件被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无锡中院2020~2022年审结的31件确仲案件中未有确认无效案件、宁波中院2018~2023年审结的44件确仲案件中仅3件确认无效、江苏法院2019~2023年审结的549件确仲案件仅38件确认无效/不成立);与此对应,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案件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比例相对较高(宁波中院2018~2023年审结的113件其他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有47件被确认无效)。
第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占比较高,全国法院2023年度审结的1.6万余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1.08万余件是申请撤裁案件,约占67.5%北京金融法院截至2023930申请撤裁案件占比67.73%无锡中院2020~2022年申请撤裁案件占比60.49%、杭州中院2018~2023年申请撤裁案件占比67.58%、江苏法院2019~2023年申请撤裁案件占比58.56%[23]),其中法院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的有552件,撤裁率约为5.11%,相较于2022年度撤裁率5.28%,仍然维持在低位水平(北京金融法院截至2023930日撤裁率0.41%、上海金融法院2018~2023年撤裁率0.5%、无锡中院2020~2022年撤裁率2.08%、杭州中院撤裁率1.14%宁波中院2018~2023年撤裁率4.90%、江苏法院2019~2023年撤裁率4.32%),体现各地法院在审慎监督基础上充分尊重仲裁自决权的司法立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当事人及法院援引最多的撤裁情形,2023年度公开可查的25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有13件即因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案件较少,且极少被裁定驳回申请(北京金融法院截至2023930日审结3件案件、上海金融法院2018~2023年审结的5件案件、无锡中院2020~2022年审结的1件案件、宁波中院2018~2023年审结的8件案件均未作出否定性结论,江苏法院2019~2023年审结的26件案件仅1件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全国法院2023年度审结的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共75件,其中法院裁定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有69件,公开可查的12件中,除1件是当事人自行撤回申请[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认港1],其余11件均被法院予以承认(认可)。
第五,因202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修订施行后,拟对非涉外仲裁裁决作出撤销/不予执行处理的案件中,仅适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部分需要层报至最高法院审核,最高法院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报核案件从2021年350件下降至2023年29件;最高法院2023年度审结的29件仲裁司法审查报核案件包括9件申请确仲案件、4件申请撤裁案件、8件不予执行审查案件及8件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其中最高法院作出同意处理意见的有18件,占比约为62.07%,剩余11件有7件不同意报请法院意见、4件退回报请法院补充查明事实。[24]
2. 仲裁司法审查中发现的实践问题
第一,关于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首先,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重视不够,近年网签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接受方主张仲裁条款未提示其注意、排除其主要权利)及关联合同(当事人就相同事项签订多份合同,但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领域的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频发,此类纠纷反映出当事人在签约时未特别关注仲裁条款、对仲裁制度理解不到位;其次,仲裁协议表述不规范的现象仍然存在,实践中有大量仲裁协议表述为“或裁或诉”“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等,在纠纷发生后引发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三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涉及主从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股东/合伙人派生诉讼、委托代理等多种案型,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尚未统一。
第二,关于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首先,当事人及部分法院误用法定事由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对程序违法、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枉法裁判等法定撤裁事由的认定标准陆续作出细化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错误援用前述撤裁情形的案件;其次,当事人申请事由实体化,不乏有当事人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等同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以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等实体理由申请撤裁/不予执行,以期推翻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再次,部分被执行人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作为其拖延执行程序的手段,以便为筹备执行款项或采取其他防御手段争取时间(无锡中院报告);最后,仲裁机构的程序管理能力有待加强,部分仲裁案件因仲裁员信息披露不全面、仲裁机构未审慎核查被申请人有效送达地址,影响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或进行实体答辩,最终导致相关仲裁裁决被撤销。
3. 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理念
第一,遵循有效原则认定仲裁协议效力。除涉及不可仲裁性问题外,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重点审查当事人有无真实的仲裁合意、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可唯一确定,多地法院在仲裁合意及仲裁机构的认定方面持宽松态度,认为:(1)应区分仲裁庭主管权及仲裁申请的可受理性,“先调后裁”中的调解前置约定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上海自贸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宁波中院典型案例10);(2)“先裁后诉”中的仲裁条款有效,顺序在后的诉讼管辖约定不发生效力(上海自贸区典型案例1/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150号);(3)“非对称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申请仲裁并明确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该等条款即形成确定、排他的仲裁合意(北京金融法院典型案例5);(4)要准确查明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准据法,正确认定涉外“或裁或诉”条款效力(江苏高院典型案例1);(5)应通过文义、体系、目的等善意解释表述不规范的仲裁条款,在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况下肯定仲裁协议效力(广东高院典型案例5、珠海中院典型案例2、宿迁中院典型案例1、厦门中院典型案例3、无锡中院典型案例1)。
第二,审慎判断当事人的仲裁合意。首先遵循有效原则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确已形成仲裁合意,为保障当事人是否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自主权,部分法院明确未经相对方确认、嗣后以印章或手写方式添加的仲裁条款不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典型案例6),未经特别说明,单方合同变更权不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3)。其次,关于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各地法院基本遵循《民法典》确定的“订入控制-效力控制”双重审查机制,认为:(1)仲裁与诉讼在权利主张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仲裁条款属于《民法典》第496条项下“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合同提供方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格式仲裁条款不成立(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1);(2)仲裁与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并无优劣之分,且仲裁因一裁终局的属性较诉讼更为便捷,格式仲裁条款不存在《民法典》第497条项下“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广东高院典型案例3、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2、珠海中院典型案例3、厦门中院典型案例2)最后,关于关联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通常结合当事人约定及关联合同间关系进行审查认定,认为如果后协议系对前协议的补充、未修改争议解决方式,前协议仲裁条款及于后协议项下纠纷(珠海中院典型案例1);如果后协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管辖,即使该等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等无效,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自后协议达成时失去效力(厦门中院典型案例4)。另值得关注的是,广东高院特别强调应依法保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仲的程序权利,明确仲裁机构径行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审查认定,不影响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申请确仲(广东高院典型案例9)。
第三,限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情形。多地法院强调,仲裁以当事人真实有效的仲裁合意为前提,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张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北京金融法院白皮书、宁波中院白皮书)。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问题,典型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如下:(1)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时,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从合同当事人(杭州中院典型案例1);(2)如果受让方不知晓有单独仲裁协议,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扩张至债权债务的受让方(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4);(3)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总包关系应通过仲裁解决,实际施工人不能对发包人提起诉讼(宁波中院典型案例6、珠海中院典型案例7);(4)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受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宁波中院典型案例9);(5)无证据证明代理人有授权或委托人追认的情况下,委托人与相对人未达成仲裁协议(温州中院典型案例10)。
第四,秉持有限监督原则维护仲裁裁决公信力。首先,重申仲裁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书的主体资格(无锡中院报告、最高法院典型案例8、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8)。其次,对于可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瑕疵问题或撤销仲裁裁决后将引发审理障碍的问题,尽量不采取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典型案例中涉及重新仲裁的情况包括:(1)当事人身份涉嫌被冒用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9/厦门中院典型案例9);(2)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广东高院典型案例8/珠海中院典型案例9),可能影响公正裁决;(3)送达不当导致被申请人未参加仲裁庭审,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厦门中院典型案例8);(4)裁决遗漏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珠海中院典型案例8;(5)当事人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江苏高院典型案例5);(6)先行裁决被撤销后不能当然提起仲裁,否则将导致与实体处理密切相关的未决裁决出现主管冲突(杭州中院典型案例7);(7)对涉刑案件未驳回仲裁申请、移送公安处理存在不当(北京金融法院典型案例3)。据此可以看出,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并未严格限制于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情形,通过通知重新仲裁弥补程序瑕疵、引导仲裁处理的现象较为普遍。再次,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于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情形,强调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实体处理不服而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审查(宿迁中院典型案例2)。最后,从严把握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情形适用标准,强调只有违反最低正当程序要求、对仲裁公正价值产生影响才构成撤裁情形中的“违反法定程序”,“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等于“伪造证据”、“隐瞒事实”不等于“隐瞒证据”、“隐瞒证据”的认定以该等证据仅被对方掌握为前提等(无锡中院报告)。典型案例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主要包括:(1)仲裁协议上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的(北京金融法院典型案例2);(2)仲裁机构未对送达地址进行合理审查,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参加仲裁审理(宁波中院典型案例7、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7、杭州中院典型案例5、江苏高院典型案例3);(3)仲裁员未充分履行披露义务,影响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最高法院典型案例7/温州中院典型案例8);(4)未按仲裁协议特别约定组成仲裁庭(杭州中院典型案例3);(5)未中止仲裁导致仲裁实体处理错误(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10);(6)仲裁裁决肯定当事人为骗取国有资产以行贿手段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6)、认定上市公司定增保底承诺有效(江苏高院典型案例7),或认定的款项系用于赌资(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0、无锡中院典型案例5),违背社会公共利益;(7)重复仲裁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江苏高院典型案例6)。
第五,强化对虚假仲裁的甄别查处。近年来,对虚假仲裁的防范、打击成为法院关注的焦点问题,多地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报告/白皮书中强调对虚假仲裁从严审查,通过向仲裁机构发送司法建议从源头遏制虚假仲裁(无锡中院报告、宁波中院白皮书),并发布典型案例对案外人范围及虚假仲裁的认定标准作出规范,明确:(1)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金钱债权人及战略投资人均属于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广东高院典型案例7、宿迁中院典型案例6);(2)在认定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时,应结合案外人举证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资金流转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充分审查(广东高院典型案例8),如果仲裁当事人具有关联关系,案涉资金系仲裁当事人及其关联方之间循环流转,且当事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可以认定其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情况(江苏高院典型案例9)。
第六,严格执行国际公约及区际司法互助安排。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占比较少,另因对域外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处理均需层报至最高法院审核,我国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查处理更为严格、审慎,自2023年至今发布的11件典型案例中,除上海自贸区典型案例2所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因违反仲裁协议约定的组庭方式被裁定不予承认外,其余均是对域外仲裁裁决作出肯定处理的案例,体现我国严格恪守公约、尊重域外仲裁裁决的国际立场。值得关注的是,最高法院在适用国际条约典型案例10中特别强调,《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海牙送达公约》”)[25]仅适用于司法文书、不适用于仲裁文书的送达,仲裁庭向当事人登记住所地寄送仲裁文书足以推定其能够收到,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中的“适当通知”标准;江苏高院典型案例10亦明确,仲裁庭邮寄送达地址存在轻微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件的,不属于“未接获适当通知”情形。
4. 仲裁司法审查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从各地法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白皮书/报告、办案指引看,部分仲裁司法审查难点问题的处理仍存在较大分歧,思路有待进一步统一。例如,关于仲裁协议签章虚假情况下,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如何审理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宁波中院、无锡中院、上海二中院[26]认为,不能完全抛开主合同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成立,签章真实性应纳入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对仲裁协议原件进行鉴定等综合判断双方是否成立仲裁合意(无锡中院报告、宁波中院白皮书、无锡中院典型案例3);廊坊中院则认为,当事人以签章伪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实际是请求法院对其是否为合同相对方作出确认,该等请求超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范围,可以仲裁条款独立性为由予以驳回。[27]又如,关于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杭州中院指出仲裁庭对当事人非针对性的询问不构成《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项下的“特别提示”(杭州中院典型案例3),虽然我国确立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已有较长时间,但该项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不及预期,各地法院关于“特别提示”的把握也存在较大差异,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标准亟待统一。再如,关于重复仲裁构成何种撤裁情形,北京四中院向最高法院报核后在(2017)京04民特39号案采“无权仲裁”的观点,江苏盐城中院向江苏高院报核后在(2021)苏09民特22号案则采“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江苏高院典型案例6),我们曾在2021年报告中对此作出详细分析,该项问题在实践中如何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运行,最高法院审核入库30件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从程序处理及审查标准等多角度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作出规范、指引。

 

2023年8月,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通知》,开始案例库建设工作,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包括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当然的入库案例)以及最高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两种类型(第3条),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第19条),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交入库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第21条第2款)。据此,不同于最高法院此前发布的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入库“参考案例”具有类似于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效力,[28]属于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应当参考”的示范性案例,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司法个案中宜特别关注对该类案件的检索、研判。但需要说明的是,入库“参考案例”在效力定位上与类法源性质的指导性案例仍有区别:一方面,人民法院案例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参考案例入库并不意味着进入“保险箱”,地方各级法院及社会各界可对参考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否正确、妥当提出意见,对于不再符合入库标准或者虽然符合标准但有更适宜案例可资替换的,最高法院将及时对参考案例进行出库、替换(第23条);[29]另一方面,各级法院认为在办案件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类似案例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非强制参照适用(第20条第2款)。[30]但即使入库参考案例的效力不及指导性案例,因法院审理案件时原则上仍需参考该等案例,且经最高法院审核的入库流程也意味着相关案例代表了最高法院当前的裁判倾向,对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仍有必要研究掌握。
至2024年7月31日,最高法院已审核入库30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例(6件指导性案例[31]+24件参考案例,可通过文尾方式联系朱华芳律师获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仲裁司法审查案例梳理表”)。其中6件指导性案例均源于最高法院发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因我们在2022年度仲裁司法审查报告中已对此逐一作出讨论,[32]在此不再赘述,24件入库参考案例呈现的裁判要旨主要如下:
第一,关于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首先,部分案例重申既有司法文件确立的审查处理规则,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2条关于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规定(2023-10-2-084-00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6条关于首次开庭前发现仲裁协议如何处理的程序规定(2024-01-2-084-007),(3)《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4条关于“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规定(2024-10-2-137-001)其次,部分案件对概括性规范的适用标准作出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3条及《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3条,应按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对仲裁机构是否具体确定作出审查认定。在此基础上,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约定“提交某地仲裁机构仲裁”情形,2024-01-2-127-004号案从正面提出,即使某地有A、B两个仲裁机构,如果A仲裁机构在协议签订时尚未对外受理案件,应视为双方约定B仲裁机构仲裁;2024-01-2-091-001号案则从反面提出,如果纠纷发生时某地仲裁机构仍未对外开展业务,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最后,部分案件对现行法未作具体规定但可能引发实践争议的问题作出明确。包括:(1)“提交某地法院仲裁”在性质上属于协议管辖条款,若不违反专属及级别管辖规定,应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024-10-2-114-001)(2)债权人依据保证人单方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视为双方达成仲裁合意(2023-10-2-104-002);(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不受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仲裁条款约束(2023-16-2-103-011);(4)仲裁协议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具有约束力,但如果该侵权之诉系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对侵权之诉整体享有主管权(2024-10-2-521-001)。
第二,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入库参考案例目前仅有1件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该案在重申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如果仲裁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对驳回撤裁申请应启动再审予以纠正(2023-16-2-445-001)。根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10条,除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以及管辖权异议裁定外,当事人对其他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均不能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但前述规定未对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检察监督作出明确,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首先,关于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最高法院在《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复函)、《关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问题的研究意见》持否定观点,但在〔2006〕民四他字第15号批复中则指示上海高院就下级法院作出的驳回撤裁申请裁定依职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地方层面,部分法院曾对本院撤裁裁定[广东高院(2018)粤民再271号]或驳回撤裁申请裁定[河南高院(2020)豫民监23号、广东高院(2019)粤民监3号、湖北荆门中院(2020)鄂08民再25号]启动再审,但也有法院在再审立案后又根据前述(2003)民立他字第45号复函自行撤销本院“民监”号再审裁定[山西太原中院(2018)晋01民再19号],或在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前提下维持原驳回撤裁申请裁定,认为“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目前无法律依据可以在再审程序中予以变更”[甘肃天水中院(2018)甘05民再6号],前述处理体现了对撤裁裁定及驳回撤裁裁定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司法立场。其次,关于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检查监督。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持否定观点,但实践中亦存在法院依检察建议对驳回撤裁申请裁定启动再审的案件[吉林辽源中院(2016)吉04民再5号[33]]。
我们认为,结合我国当前仲裁实践情况,法院能否依职权或检察建议/抗诉启动对撤裁/驳回撤裁申请裁定的再审程序,应分情况处理:一方面,因撤裁裁定作出前均需履行报核程序,法院不宜再以任何方式对此启动再审,否则程序上有叠床架屋之嫌,不符合经济效益,且潜在的多层审查程序也将削弱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及高效性;另一方面,因驳回撤裁裁定的作出无上级法院进行前置复核,考虑到我国商事仲裁及仲裁司法审查体制尚在发展过程中、处理不当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的前提下可例外允许法院对涉及严重错误的驳回撤裁裁定启动再审纠正。[34]2023-16-2-445-001号案确立了“没有仲裁协议”情形下可例外再审的裁判规则,鉴于仲裁合意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我们认为该等处理可兹赞同;此外,若系争裁决存在法院需依职权审查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撤裁情形,也可考虑允许法院对此启动再审,但该等情况因目前尚无权威案例可供参考,实践中将如何处理仍有待观察。
第三,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审查。不同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最高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则持肯定态度[最高法院〔2004〕执他字第 13 号复],认为“法院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对不予执行裁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2号],目前入库的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案件大多是最高法院执行监督案件(其中包括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执行监督),反映最高法院旨在通过纠正执行领域常发法律适用错误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作出示范、指引。
首先,在仲裁裁决执行立案及不予执行审查方面。(1)澄清驳回执行申请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区分。如我们在以往年度报告中的观察分析,或因执行部门案件量大、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专业度不足等原因,各地法院混用驳回执行申请事由及不予执行事由的情况较为突出,[35]2023年仍有基于不予执行事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广东韶关中院(2023)粤02执640号、辽宁抚顺中院(2023)辽04执356号、贵州六盘水中院(2023)黔02执477号、广西河池中院(2023)桂12执312号]。为纠正前述司法乱象,最高法院在2024-17-5-203-062、2024-17-5-203-063号案中明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在法律依据、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不同,对于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2)重申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规则,解决实践中部分法院推诿立案的问题(2024-17-5-202-009、2024-17-5-203-045)。(3)强调《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的补正裁决或说明限于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裁决但裁决主文遗漏的事项,其他与裁决主文冲突的说明文件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2023-17-5-203-047)。(4)重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5条关于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2024-17-5-203-029)。其次,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方面。(1)澄清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两种救济路径,即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具体执行标的物)以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针对执行依据)(2023-17-5-202-018);(2)明确“案外人”范围不包括标的股权所属企业的其他股东,因股权执行引起股权比例变化是公司的固有属性,其他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23-17-5-203-031);(3)细化“虚假仲裁”的认定标准,解决实践中地方法院不当适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司法难题,一方面,明确法院应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包括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常理、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2024-17-5-203-049);另一方面,强调案外人应对虚假仲裁承担举证责任(2023-17-5-203-052、2023-17-5-203-059),严格对“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实体要件的把握。
第四,关于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首先2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对《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作出细化,体现最高法院严格适用《纽约公约》的司法要求。其中,2023-10-2-463-001[36]号案明确,当事人对仲裁庭及仲裁程序的约定须优先于仲裁规则得到适用,否则构成第1款(丁)项不予承认情形;2024-10-2-463-001号案则对第2款(乙)项“违反公共政策”作出限定。其次,1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例拟确立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首次在规范层面明确我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中的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与此相对应,2023-10-2-457-001号[37]案裁判要旨提出“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出程序适用性异议而是参加仲裁程序,应视为已经放弃对适用该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似乎有意以参考性案例的形式确立域外仲裁裁决审查中的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法院系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作出的程序异议权放弃认定,虽然裁判要旨未再提及对仲裁规则的适用情况,但考虑到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非规范性质的“司法解释”,需以案情类似为参考前提,[38]法院在域外仲裁裁决审查案件中适用程序异议权规则仍需特别关注对仲裁地法律及仲裁规则的审查。
 

四、我国持续优化司法支持仲裁举措,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完善诉仲衔接机制、借鉴国际经验推行仲裁调查令制度等。

第一,多地法院建立完善诉仲衔接机制。仲裁事业的高效发展离不开司法支持,2023年度,多地法院建立并继续完善诉仲衔接机制,提高仲裁保全、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及实施效率。2023年10月,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山东高院省出台《进一步完善诉讼与仲裁衔接工作的若干措施》,针对各地诉裁衔接存在的问题对各环节衔接措施作出进一步细化、完善;5月22日,上海高院发布《上海法院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专项行动计划6.0版》,在“深化重点环节流程再造”方面推动建立涉仲裁审查案件电子立案、在线移送、网上办理机制;11月13日,厦门中院与厦门仲裁委在厦门国际商事法庭会签《关于诉讼与仲裁有机衔接完善多元解纷机制的实施意见》,共同成立诉讼与仲裁衔接中心。
第二,厦门、上海等地试点仲裁调查令制度2023年11月7日,厦门中院印发《关于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的暂行规定》,明确“对本市仲裁机构管理或者仲裁地在本市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收集亦有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且证据可收集地在本市的”,“仲裁机构”可以向法院请求开具调查令,并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审查及提请、合议庭决定及签发、持令律师规范使用等仲裁调查令相关事项作出细化;[39]同日,经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向鹭江派出所发出全国首份仲裁调查令,协助厦门仲裁委员会顺利取证。[40]2023年11月23日,上海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根据修正后的《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74条第3款,上海法院建立支持仲裁案件审理开具调查令工作机制,另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22条,上海法院依仲裁机构申请提供证据收集支持的条件是,“本市仲裁机构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上海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亦有困难,但确有必要收集,且证据所在地或者可收集地在本市”;后上海高院出台《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为仲裁调查令机制的具体落实提供指导;2023年12月1日,闵行法院经审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电子送达首份仲裁调查令[案号:(2023)沪0112协仲调1号],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该项申请请求具体明确、确实属于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与案件事实相关”,上海仲裁委员会据此向闵行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案涉不动产登记信息。[41]另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2024年6月24日起实施),上海辖区内“三特定临时仲裁”(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的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业务机构进行的仲裁)的涉仲裁司法案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仲裁保全案件、仲裁调查令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及上海海事法院(海事海商及其他民商事纠纷)集中管辖,因此相关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案件如需法院支持调查取证,应视情况向上海金融法院或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此外,黑龙江双鸭山市宝清县法院亦于2024年印发《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在全省率先推出仲裁调查令机制。[42]
虽然国内外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有关于仲裁庭调查取证的规定,[43]但通常处理是,仲裁机构致函相关机构调查取证或者开具协助调查函由当事人持函前往有关机构调查取证,因仲裁机构开具调取证据的函件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实践中相关机构是否配合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取证效果不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亦拟于第61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厦门、上海等地推行仲裁调查令机制是对前述国际经验及立法导向的落实,充分体现了我国不断优化司法支持仲裁机制的有益探索,将进一步助力我国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因相关法院印发的“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办法”尚未对外公开,我们暂无法了解仲裁调查令机制的具体细节,但从目前公开可查的信息看,法院对仲裁调查令的开具设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1)案件范围上,限于“本市仲裁机构管理的或仲裁地在本市的案件”;(2)申请主体上,需由仲裁机构向法院提出调查令申请,即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仍应按仲裁规则向仲裁庭提出;(3)证据类型上,须是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均无法收集但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且该等证据在本市辖区内。仲裁调查令机制在我国刚刚起步,该项制度的运行效果如何有待观察,“仲裁庭有收集困难”“确有必要收集”的认定标准、法院审查程序、不予开具的救济路径等问题亦有待进一步探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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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2023年11月18日,国务院批复同意《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支持北京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探索授权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执行的制度、推进仲裁机构体制改革、探索制定临时仲裁庭仲裁涉外纠纷的规则等;2023年11月22日,上海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该条例从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仲裁机制创新等多角度对上海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工作作出全面规范。

[2]2023年8月31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厦门自贸片区管委会、厦门市贸促会、厦门市律师协会联合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指南》,系统梳理了通过临时仲裁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程序规则及注意事项;2023年11月1日,《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工作规则(试行)》发布施行;此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指定机构提供必要管理服务的第一个临时仲裁案件于2023年6月30日审结。

[3]2023年9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 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其中第2条第(六)款规定:“加强两岸仲裁机构交流合作,允许台湾民商事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业务。”2023年12月20日,福建省司法厅印发《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4]2023年1月15日,《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施行,境外仲裁机构可据此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2023年4月1日,《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施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机构,可据此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

[5]2023年7月13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发布2023版仲裁规则;2023年9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2024版仲裁规则;2023年11月7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发布2024版仲裁规则;2023年11月2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发布修正后的仲裁规则;2023年11月2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和《数据仲裁指引》;2023年12月22日,重庆仲裁委员发布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及仲裁案件庭审程序规范。

[6]例如:2023年2月9日、10日,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分别在High Hope Zhongtian Corporation v. SUNBIRD USA INC. (1:22-cv-07569-PKC)案、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Limited v. Lan(1:21-cv-03071)案中判决承认和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23年4月5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在CZD v CZE(2023 SGHC 86)案中判决承认与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23年2月23日,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认可〔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58号裁决;2023年7月28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驳回关于〔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24号裁决执行程序的债务人异议之诉;2023年8月,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认可(2022)沪贸仲裁字第0893号裁决;2023年10月4日,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认可(2021)沪仲案字第2398号裁决书;2023年12月29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三审维持对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80号裁决的认可裁定;2023年12月29日,新北地方法院和台北地方法院分别认可(2022)沪贸仲裁字第0623号裁决、(2022)沪贸仲裁字第1239号裁决。参见“‘2023年中国商事仲裁十大热点’第3号公告:候选热点名单及公众评选”,载微信公众号“采安律师事务所”,https://mp.weixin.qq.com/s/X5Fr5EyyjndisC7lhjDM7g,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7] 《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8]《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9]《民事诉讼法》第303条: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0]《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3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1]《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10条:“【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上诉和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除上述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13] 参见朱华芳等:《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

[14]参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第17~18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载最高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3292.html,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

[17]2023年6月1日,上海高院发布2023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其中参考性案例150、156号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例;7月11日,廊坊中院发布《关于涉商事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办理指引(试行)》;7月25日,北京四中院发布《2022年度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告》(公开途径未能检索到报告全文)、《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9月25日,上海一中院与浦东法院联合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2013年-2023年)》(包括对仲裁司法类案件的总结以及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10月25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含典型案例);11月13日,厦门中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4年2月27日,广东高院发布10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3月6日,大连中院发布《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白皮书(2020年-2023年)》(公开途径未能检索到报告全文);3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况报告(2020-2022)》(含典型案例);3月13日,宿迁中院发布6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3月15日,杭州中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白皮书(2018-2023)》(含典型案例);3月27日,珠海中院发布《珠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5月29日,温州中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6月30日,宁波中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7月29日,江苏高院发布《江苏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情况(2019年-2023年)》《江苏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10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18-2023年)》。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载最高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2031.html,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载最高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13282.html,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

[20]参见“最高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载最高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1932.html,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

[21]数据均来源于相应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报告/白皮书,下同。

[22]全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下同。

[23]根据《江苏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情况(2019-2023年)》,若将仲裁保全类案件纳入,申请撤裁案件占比为17.1%,数量仅次于占比70.8%的仲裁保全类案件;根据前述报告显示的数据,剔除仲裁保全类案件后,申请撤裁案件占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比例为58.56%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年)》第21~22页。

[25] 我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第10条作出保留,保留内容包括“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

[26]参见张献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中签章真实性的审查路径”,载微信公众号“至正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zTCrQ0JrsxwJvn9ONkRL3Q,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27]廊坊中院《关于涉商事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办理指引(试行)》第8条:“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系伪造、仲裁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因当事人的申请并非仅针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是否为合同相对方,该请求超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可以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11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案例工作小组:《人民法院案例库若干重要问题解读》,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第21页。

[30] 在2019年2月25日,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院时任研究室副主任郭锋提出:“全国各级法院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时候,一是要查明所需要适用的法律,二是要阐明所需要适用的司法解释,三是要查找和对比指导性案例。”“凡是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发现与指导性案例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案件,就要参照适用我们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否则会被二审、再审改判。”

[31]即指导案例196~201号;另有指导案例37号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32] 参见朱华芳等:《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33]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历经了两次再审程序:2015年吉林辽源中院作出(2015)辽民他字第4号裁定,驳回当事人撤裁申请;依辽源检察院检察建议,吉林辽源中院启动再审并于2016年作出(2016)吉04民再5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吉林辽源中院又自行启动再审并于2018年作出(2018)吉04民监4号裁定,维持(2015)辽民他字第4号裁定及仲裁裁决。

[34]参见朱华芳、郭佑宁:《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效力与救济——以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为视角》,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4期,第79页。

[35]参见朱华芳等:《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

[36]该案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2013年-2023年)》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

[37]该案即最高法院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11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39] 参见“中院出台规定支持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并发出首份仲裁调查令”,载“厦门法院网”,http://www.xmcourt.gov.cn/ygsf/yshj/dxal/202312/t20231225_278260.htm,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40]参见“厦门中院:发挥‘近邻优势’,强化诉仲衔接”,载微信公众号“厦门中院”,https://mp.weixin.qq.com/s/mLCeslaDJwTiKJDT_-9npw,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41]参见“《决定》施行首日!首例:上海法院依仲裁申请开具调查令”,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https://mp.weixin.qq.com/s/qdWSjzFaYa6T6Mi18_VBnA,访问时间:2023年7月31日

[42] 参见“【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宝清县法院全省率先推出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载微信公众号“双鸭山仲裁委员会”,https://mp.weixin.qq.com/s/WuFYu8NJCJgw3C1RuYfTqA,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43] 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版)第3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 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 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43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作者信息

 朱华芳律师

合伙人

     邮箱:zhuhuafang@huizhonglaw.co

     微信号:zhuhuafangtt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拥有二十余年的法律风险管控及处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代理诸多央国企、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曾任中国中化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化工、地产、金融和农业投入品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能迅速精准地理解和响应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关注焦点,从外部律师和内部法务两个角度思考问题,制定适宜的争议解决方案。

 

撰写并发表诸多仲裁及投资争议解决实务问题研究文章,牵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京仲裁委员会课题)、《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课题)等课题研究,参与国务院国资委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范》《国企治理中公司人格否认风险防控》课题研究,受到业界好评。

 

在《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榜单中连续多年入选“仲裁领域领先律师”名录,被《亚洲法律杂志》评为“2022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上榜LEGALBAND“2022年度风云榜:仲裁律师15强” “ 2023年度客户首选:国资国企律师15强”并入选其2023年度、2024年度“仲裁领域中国顶级律师”名录,被Benchmark Litigation评为2023年度、2024年度“争议解决之星”,在《法律500强》和《亚太法律500强》2023年榜单中分别入选“诉讼领先律师”名录和“仲裁领先律师”名录,荣登《法律500强》首届中国仲裁权威榜(Arbitration Powerlist China 2023),并曾连续多年被《商法》评为年度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The A-List)。

 

叶一丁

邮箱:yeyiding@huizhonglaw.com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代理或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并参与了《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报告》(2021,北仲课题)、《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仲课题)、《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19/2020/2021/2022)、《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等课题撰写,具备良好的问题研究及沟通表达能力。

 

 

 

陈芯宇

邮箱:chenxinyu@huizhonglaw.com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参与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纠纷等,并参与了《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0/2021/2022)的撰写,具备良好的研究及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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