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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热点问题观察
2024-11-11

朱华芳、叶一丁、陈芯宇

 

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发展,今天我们进入本报告第二个主题,对2023年度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热点问题进行观察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报核规定》”)第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下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通知》”)第3条、第4条等规定,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亦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二审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且法院在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否定处理前也须履行逐级报核程序。据此,确认仲裁裁决效力制度实际涵摄两种案型:一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是涉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基于对前述案件的梳理,总体来看,法院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常见原因大体可划分为如下四种:(1)仲裁机构约定不明;(2)未实质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合意有瑕疵(包括约定或裁或诉)或仲裁条款已被替代、变更;(3)仲裁协议效力不能扩张至第三方;(4)约定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2023年度公开案件中,法院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情况如下: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程序问题
(一)主管权异议不成立,法院应否对此作出驳回裁定?
值得关注的是,部分法院在涉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特别强调,主管权异议及管辖权异议存在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列明的裁定适用范围不包括“主管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26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2]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主管权异议成立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主管权异议不成立的,以适当方式释明当事人并继续实体审理即可,无需专门出具裁定驳回主管权异议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遂据此撤销下级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北京二中院(2023)京02民辖终177号、(2023)京02民辖终370号,北京三中院(2023)京03民辖终799号、湖南常德中院(2023)湘07民辖终42号、安徽六安中院(2023)皖15民辖终218号、云南昆明中院(2023)云01民辖终762号、吉林长春中院(2023)吉01民辖终107号、新疆克拉玛依中院(2023)新02民辖终5]

我们认为上述处理值得商榷,参照管辖权异议规则对主管权异议案件作出裁定可能更为妥当: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未将“主管权异议”列明主要系因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未引入“主管权”概念,应非有意排除法院裁定对主管权异议案件的适用。其次,如果诉讼受案法院经审查认为主管权异议不成立,实际系否定当事人援引的仲裁协议效力,此时若不允许法院作出驳回裁定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一方面与《报核规定》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第3条规定(按该等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涉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存在冲突,另一方面也将导致大量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实际由基层法院审查并作出终局裁定,不符合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中院专门业务庭负责审查的归口办理规则,影响对涉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质效。

(二)主管权异议案件与确仲案件如何协调?

经典案例
 
 

鹿邑曙光医疗产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鹿邑县人民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597号、(2023)京04民特476号]

 

2016年,鹿邑医院与曙光建设公司签订《项目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鹿邑医院与曙光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争议提交贸仲仲裁。2019年,鹿邑医院、曙光公司、曙光建设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确认《项目协议》《项目合同》解除。2020年,鹿邑医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曙光公司、曙光建设公司等诉至鹿邑县法院,曙光公司提出主管异议,鹿邑县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后曙光公司一方面向周口中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北京四中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上诉解决,而非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因鹿邑县法院先于该院受理审查并已作出裁定,其不能再对同一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据此,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京04民特597号裁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曙光公司申请。2020年11月13日,周口中院作出(2020)豫16民辖终182号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鹿邑医院起诉。

 

2022年,鹿邑医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曙光公司、曙光建设公司、曙光控股集团诉至鹿邑县法院,曙光公司再次提出主管异议,鹿邑县法院裁定驳回鹿邑医院起诉;鹿邑医院上诉后,周口中院经审理认为《项目合同》中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其他非合同当事人,遂指令鹿邑县法院审理该案。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曙光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项目合同》仲裁条款有效。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确认仲裁条款有效,理由如下:(1)《项目合同》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解除不影响其效力;(2)鹿邑县法院正在审理的是曙光公司提起主管异议后被上级法院指令审理的案件,曙光公司在该案中应诉答辩不能视为放弃仲裁条款;(3)(2020)京04民特597号裁定未对《项目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作出认定,曙光公司提起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上述案例中,被告两次在向受诉法院提起主管异议的同时另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但北京四中院的处理截然不同:在(2020)京04民特597号案中,北京四中院以受诉法院已先行受理并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确仲申请;在(2023)京04民特476号案中,即使受诉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已对主管权异议作出审查处理,北京四中院仍然受理了当事人的确仲申请并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相反认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1)当事人能否在提起主管异议的同时另行申请确仲?两案法院如何协调审查权限?(2)如果主管异议案件已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审查认定,当事人继续申请确仲是否构成重复申请?
关于第(1)项问题,北京四中院在(2020)京04民特597号案中实质采“受理优先”的观点;但也有法院认为实体案件的受理法院无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限,此种情况下应中止诉讼并由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湖北鄂州中院(2023)鄂07民辖终12]
关于第(2)项问题,有观点认为申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以及主管权异议案件均是根据相同法律规则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因此二者具有同质性,在当事人已通过主管权异议程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另行向法院申请确仲构成重复申请[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95号、(2023)京民终4942023)京04民特532];北京四中院在(2023)京04民特476号案中对确仲申请进行审查处理时则未受在先主管异议裁定的约束。
我们倾向于认为,首先,如前述,涉仲裁协议效力的主管权异议案件亦属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提起主管异议后,实体案件的受诉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即负有对系争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审查认定的职责,原则上不应强制要求当事人另行申请确仲,否则有推诿审判之嫌;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特定中院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方面通常更具专业性,在当事人分别提起主管异议及确仲申请的情况下(包括实体纠纷被告提起主管异议、原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成立,以及实体纠纷被告同时提起主管异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不宜参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简单采取“受理优先”的协调方案,由确仲案件受理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优先作出审查认定更为妥当,此时受诉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对主管异议的审查可先予中止。另需补充说明的是,因主管权异议案件在性质上也属“司法审查”,参照《仲裁法》第20条[3]规定,该等案件应当优先于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其次,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起的主管异议案件及确仲案件在当事人及争议标的方面完全相同,且两案请求相同(若实体纠纷被告提起主管异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后案请求实质否定前案审查结果(若实体纠纷被告提起主管异议、原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成立),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要件,因此即使采纳确仲案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优先于主管权异议案件的观点,在主管权异议案件对仲裁协议效力既已作出终审裁定的情况下,其他法院不宜再继续受理当事人另行提起的确仲申请。
(三)当事人在确仲审查时对仲裁协议效力达成一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通常持对立观点,但也存在一方申请确仲后,对方在审查过程中转变立场的情况。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在部分案件中,法院以双方就仲裁协议效力不存在争议为由认定申请人不具有诉的利益,并据此驳回其确仲申请[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403号、(2023)京04民特584号、(2023)京04民特1221号、(2023)京04民特1234号,南宁铁路运输中院(2023)桂71民特338],或在确仲被申请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下,以确仲申请人已非仲裁案件当事人为由驳回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成立的申请[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505];但也有案件继续对当事人确仲申请作出审查处理 [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16]
我们倾向于认为,即使当事人在确仲审查过程中对仲裁协议效力达成一致,除非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法院仍有必要对既已提出的确仲申请作出审查处理,理由如下:首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在性质上应属特别程序而非诉讼案件,虽然存在对立两造,但申请人的主要作用在于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不能当然适用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且即使参照适用,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也应依据申请确仲时的情况进行判断,不能基于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的立场转变反推申请人不具有诉的利益,否则诉讼中达成和解的民事案件均应直接作出驳回起诉处理。其次,当事人申请确仲往往是基于一方提起仲裁、另一方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不成立等事实,即双方就仲裁协议效力实质存在争议,因此即使双方在审查过程中对仲裁协议效力达成一致,为固定当事人权利系属、避免再次发生争议,有必要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认定[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598]。但需注意的是,法院在对确仲申请作出审查认定时也应将当事人后续合意情况考虑在内,即使仲裁协议效力确实存在瑕疵,若当事人在审查中一致认可仲裁主管且不存在其他无效因素,仍应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实质即补正或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即使仲裁协议有效,若当事人在审查中一致认可法院主管,则宜确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仲裁协议(实质即解除仲裁协议)。
(四)确仲案件应否对仲裁协议签章真实性进行审查?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90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但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在仲裁协议涉嫌伪造、签章虚假的情况下,确仲案件审查法院应否对仲裁协议签章真实性及其成立与否作出审查判断?对此,部分法院持否定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案涉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需经实体审理认定,不属于确仲案件审查范围,直接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肯定仲裁协议效力[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450],且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江苏南通中院(2022)苏06民特115、广东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特192号、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623],廊坊中院《关于涉商事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办理指引(试行)》第8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系伪造的、仲裁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因当事人的申请并非仅针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是否为合同相对方,该请求超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可以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部分法院则持肯定观点,认为仲裁协议的签章真实性应纳入确仲案件审查范围,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应提供合同原件以供鉴定,若无法提供,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能够提供,则结合鉴定结果及其他合同签订事实判断双方是否具备仲裁合意(详见宁波中院白皮书[4]、无锡中院仲裁司法审查报告[5])。
我们认为,原则上确仲案件应对仲裁协议签章真实性进行审查,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前提,但考虑到确仲案件非实体争议案件,而签章真实性问题较为复杂且往往涉及案件实体纠纷,确仲案件对此应如何审查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有待进一步观察。确仲案件原则上应审查仲裁协议签章真实性的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原则上不受其所属合同效力影响,但仲裁条款的成立亦需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为前提,在作为仲裁条款载体的合同文本上签章虚假的情况下,除非另有其他证据(例如协议签订前的磋商记录)证明当事人此前确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签章虚假亦影响对仲裁条款成立与否的判断,因此不宜仅以仲裁条款独立性为由认为仲裁协议效力不受签章真实性影响。其次,有无仲裁条款是实体纠纷进入仲裁程序前需要解决的前置问题,如果仲裁协议签章确实虚假,则包括合同成立与否的实体问题本就不应交由仲裁解决,[6]且仲裁中再对签章真实性问题作出审查判断,亦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争议解决的资源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率。最后,对签章真实性的审查系为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即使审查结果涉及承载仲裁条款的争议合同效力,也难谓法院直接处理案件实体争议,与司法有限审查原则并不冲突。如果将签章真实性纳入确仲案件审查范围,一方面,是否启动鉴定取决于双方举证情况,如果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一方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签章虚假,或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能够对仲裁合意真实性作出初步判断,则无需启动鉴定;另一方面,在法院经审查对签章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认为应当启动鉴定的情况下,应结合鉴定结果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作出判断。
 
二、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实体标准
根据《仲裁法》第16~18条规定,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包括:(1)具有无瑕疵的仲裁合意,(2)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3)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及可仲裁性是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中的热点问题,我们留待第三、四部分单独作出讨论。实践中,法院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唯一可确定性;二是是否具有明确、无瑕疵的仲裁合意,“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关联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等涉及的实际均是仲裁合意问题。
(一)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唯一可确定性
有效力争议的仲裁条款通常表述为“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提交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此种情况下判断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唯一可确定性涉及如下两项问题:一是“甲方所在地”“非违约方所在地”应以协议签订时还是纠纷发生时为准进行判断,即“某地”的判断基准时间如何确定;二是判断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唯一性应以协议签订时还是纠纷发生时为准,即“仲裁机构”的判断基准时间如何确定。就前述问题,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某地”的判断基准时间。首先,如果协议约定争议提交“申请方/控诉方/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部分法院认为因争议发生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具体确定,在该方所在地仅有1家仲裁机构的前提下,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山东威海中院(2022)鲁10民特53];但也有法院以“非违约方需经实体审理判断”“任何一方均可能成为申请方”为由,认为此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辽宁大连中院(2020)辽02民终6010号、江苏盐城中院(2022)苏09民终1712]其次,有法院指出在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情况下,应按仲裁协议签订时该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仲裁机构[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1085]。我们认为,判断当事人有无真实有效的仲裁合意,原则上应以仲裁协议签订时为准,如果协议约定“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嗣后甲方从A地迁至B地,则应视为双方约定A地仲裁机构仲裁;但基于肯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导向,[7]若按仲裁协议签订时情况,无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不唯一,则可考虑结合纠纷发生时情况对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作出审查认定。
第二,关于仲裁机构的判断基准时间。约定“争议提交某地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发生时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仲裁协议签订时该地无仲裁机构,但在当事人就实体争议提起仲裁/诉讼前,该地新设了仲裁机构;二是,仲裁协议签订时该地有2家以上仲裁机构,但在当事人就实体争议提起仲裁/诉讼时,能够对外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仅剩1家;三是,仲裁协议签订时该地仅有1家仲裁机构,但在当事人就实体争议提起仲裁/诉讼时,该地仲裁机构增加至2家以上。首先,多数法院认为即使仲裁协议签订时当地仲裁机构尚未成立,如果纠纷发生时该等仲裁机构已经能够对外受理案件,即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江西吉安中院202208民特12、广东东莞中院(2021)粤19民辖终582];但也有法院指出应根据合同签订时情况判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如果合同签订时该地仲裁机构尚未成立,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宁夏固原中院(2023)宁04民特10]其次,主流观点认为,如果仲裁协议签订时当地仅有1家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符合明确且唯一标准,嗣后新增其他仲裁机构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民特64号、山东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特78]。我们认为,前述问题的处理原则上仍然应以肯定仲裁协议有效为导向,一方面,如果协议签订时某地仅有1家仲裁机构能够对外受理案件,应视为双方约定争议提交该等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签订后当地新增其他仲裁机构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协议签订时某地尚未设立或存在2家以上仲裁机构,但在纠纷发生时实际仅有1家仲裁机构能够对外受理案件,因此时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唯一确定,仍应肯定仲裁协议效力,视为双方约定提交该等仲裁机构仲裁。
补充说明的是,在当事人仅约定“争议提交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也会影响当地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唯一性的判断。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第1条,仲裁委员会在本市辖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须经本市及设立地市级政府同意。首先,对于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多数法院在判断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唯一性时均会将其考虑在内[山东济南中院(2022)鲁01民特1919号、天津二中院(2021)津02民特114];但也有法院认为派出机构与其所属仲裁机构实质系一体的,在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示选择该等仲裁机构的前提下,不会导致仲裁机构选择上的歧义(该案中,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即西安市仲裁机构仲裁,西安市范围内仲裁机构包括西安仲裁委员会及贸仲丝绸之路仲裁中心,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示选择贸仲作为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陕西西安中院(2023)陕01民特802]其次,对于未经批准设立的庭审中心,如果当地另有其他仲裁机构,法院倾向于认为该等庭审中心不是适格的仲裁分支机构,不影响该地仲裁机构唯一性的确定[南宁铁路运输中院(2023)桂71民特106];如果当地没有其他仲裁机构,法院则倾向于认为虽然庭审中心未经政府批准设立,但双方关于争议提交特定仲裁机构的意思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特963]
(二)是否有明确、无瑕疵的仲裁合意
因仲裁协议亦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因此除《仲裁法》第16~18条外,对仲裁协议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及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遵循“仲裁合意是否成立→仲裁合意是否存在效力障碍事由”的判断标准。从2023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情况看,与仲裁合意相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多重争议解决条款”及“格式仲裁条款”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多重争议解决条款”。“多重争议解决条款”实际涉及的是仲裁合意是否明确的问题,司法实践对此已基本形成统一裁判观点,认为:首先 “先裁后诉”不同于“或裁或诉”,其中约定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江苏高院典型案例[8]1、上海自贸区典型案例[9]1、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1207号、南京铁路运输中院(2023)桂71民特163号、河南洛阳中院(2023)豫03民特13号、上海奉贤区法院(20230120民初6032]其次“先调后裁”约定中的调解前置程序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判断[宁波中院典型案例[10]10、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168号、(2023)京04民特334]最后,约定某方当事人可选择仲裁的“非对称仲裁条款”有效,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并明确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即形成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北京金融法院典型案例[11]5)。补充说明的是,约定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诉讼”等表述错误,于仲裁协议效力判断无碍[浙江宁波中院(2023)浙02民特146]
第二,关于“仲裁格式条款”。主流观点认为仲裁、诉讼作为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无优劣之分,格式仲裁条款不存在《民法典》第497条项下“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159号、(2023)京04民特367号、(2023)京04民特960号,上海一中院(2023)沪01民特358号,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特39,上海金融法院白皮书[12]],但关于该等条款是否属于《民法典》第496条项下“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实践中仍存争议。北京四中院对此持肯定观点,认为除非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具备基本法律素养[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606],格式仲裁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仲裁条款不成立[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民特812/822/890/910/916号、(2022)京04民特870号、(2023)京04民特1153];广州中院等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格式仲裁条款的生效不以提供方进行提示、说明为前提[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特400号、(2023)粤01民特1161号、(2023)粤01民特1186号、(2023)粤01民特2166号、(2024)粤01民特761号,河南南阳中院(2023)豫13民特14]。关于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北京四中院认为在仲裁条款被加黑加粗[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445号、(2023)京04民特524号、(2023)京04民特1088]或协议包含格式条款接受方特别声明(声明内容即提供方已依法提示了合同相关条款并按要求进行说明/我方已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269号、(2023)京04民特256号、(2023)京04民特1244]的情况下,应肯定仲裁协议效力。
202312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10条对格式条款订入控制作出细化,根据该条规定:(1)在适用范围方面,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限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并非全部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均要予以提示、说明;(2)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3)在判断标准方面,格式条款提供方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即可认定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的普及程度不足,为充分保障格式条款接受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宜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将仲裁条款认定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苛以格式条款提供方相应提示、说明义务。另值得注意的是,20246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拟规定“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格式条款无效,若最终生效的司法解释文本与前述征求意见稿内容保持一致,法院在对格式仲裁条款进行效力审查时另应关注是否涉及消费者保护特殊情况。

 

三、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
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即对第三人的拘束力)一直是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中的难点问题,总体来看,我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持慎重态度,认为对此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北京金融法院白皮书[13]上海金融法院白皮书、宁波中院白皮书、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4]5),最高法院目前仅对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15]、债权债务转让[16]以及非涉外保险代位求偿[17]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作出肯定,并强调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从合同当事人、[18]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束,[19]实际施工人不受发包人及承包人仲裁协议约束,不能据此申请仲裁(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98)。基于对司法案例的梳理,实践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争议主要集中在主从合同、债权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物业服务合同、债权人代位诉讼、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讼、保险人代位诉讼、隐名代理、合伙人/股东派生诉讼、法人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清算义务人为公司承担责任等方面,我们从类型化角度对此分析如下:
(一)主从合同
根据《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97条规定,主合同与从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上具有独立性,为充分尊重从合同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主从合同领域原则上不存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仅在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或从合同特约适用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方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适用于从合同。
补充说明的是,相较于债权债务转让,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性质上更类似于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即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准用担保决议规则,我们认为对债务加入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应当参照前述主从合同规定处理。基于此,一方面,在债务加入协议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不受原债权债务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约束[山东日照中院(2024)鲁11318]另一方面,即使债务加入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因债务加入人仅是在实体层面承诺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表示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应当认为原债权债务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20]。
(二)债权债务转让
涉及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的主要有两种情况:(1)单纯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不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2)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概括转移至业主(《民法典》第939条规定开发商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债权债务转让方面,有以下案件值得关注:(1)有法院指出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由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三方签订,该协议项下的争议解决条款系针对债权转让纠纷、不能及于原债权债务争议,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其他约定非属《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另有约定情形,原债权债务仲裁条款对受让方仍有拘束力[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301];(2)有法院直接根据《民法典》第939条规定认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拘束力,未详细审查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此前是否向业主提供过该等包含仲裁条款的物业服务合同[云南昆明中院(2023)云01民终1459],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21]4则基于业主确不知晓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事实,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对单纯债权债务转让及物业服务合同拘束力的审查均应严格按照《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进行,根据该条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后,仲裁协议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前述除外情形的判断。首先“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的争议解决方式另有约定,即实质变更原债权债务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因此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债权债务转让本身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不影响受让方继受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仲裁条款。其次,关于受让方能否通过“单方拒绝”排除原债权债务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的拘束力,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22]应优先于《仲裁法解释》第9条适用,而前者规定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排除原仲裁条款的适用需取得原合同相对人同意,且相对人在原债权债务协议下对转让人的主管权抗辩仍然能够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即使受让方明确拒绝,仍应受原债权债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辽宁大连中院(2020)辽02民终5070];有法院进一步对《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规范意旨作出解释,认为该条系针对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力所做规定,其中将“受让人明确反对”列为除外情形,并非赋予受让人单方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因为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情形下,可通过相对人是否同意转让判断其对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力的态度,进而确定该等仲裁条款应否继续约束受让人,但在债权转让情况下,因为转让本身无需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原合同条款应属单方变更原合同约定,不能直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部分法院则持肯定观点,在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受让人拒绝接受原债权债务协议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直接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驳回债务人关于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的异议[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1]最后,在判断原债权债务仲裁条款对受让方拘束力时,应注意特别审查判断受让方对该等仲裁条款的知悉情况及主观态度,基于对受让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尊重,若结合案件事实,受让方对原债权债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确不知晓(例如仲裁条款另行签订于其他文本,未在原债权债务协议中体现),则应认定该等仲裁条款对受让方无拘束力。

(三)代位权诉讼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98号裁判规则,多数法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条款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山东济宁中院(2023)鲁08民辖终27],或实际施工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协议约束,有权直接以发包人、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广东汕尾中院(2023)粤15民终1239、山东济宁中院(2024)鲁08民辖终103号、黑龙江哈尔滨中院(2024)黑01民终3827号、青海海西州中院(2023)青28民辖终36号、陕西渭南中院(2023)陕05民辖终122];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以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权利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合同权利且实际施工人知晓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为由,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受该等仲裁条款约束,并据此裁定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山东淄博中院(2023)鲁03民终4138、珠海中院典型案例[23]7],或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受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辽宁沈阳中院(2024)辽01民终2615、宁波中院典型案例6]
我们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性质上是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现,因此原则上应按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规定作出审查处理。具体而言,首先,代位权源于法律在实体层面的直接规定,并非债务人(承包人)权利的默示让与,不存在债权人(实际施工人)继受原债权债务仲裁条款的基础,原则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受该等仲裁条款约束,法院不能据此驳回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次,但为尊重债务人及次债务人间关于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在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就次债权债务关系适时启动仲裁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即“首次开庭前”),法院可中止代位权诉讼,等待该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最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仲裁协议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次债务人不受债权人及债务人间仲裁协议约束,债权人实际不具备对次债务人提起仲裁的基础,此时若不允许债权人提起诉讼,将实质架空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制度寻求救济的实体权利。
(四)隐名代理

在隐名代理情形下,多数法院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24]认为相对人知晓委托代理关系的,仲裁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及相对人[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特369号、(2022)粤01民特63号,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843号、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特97号、湖北武汉中院(2020)鄂01民特277],但也有相反观点认为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影响,隐名代理的委托人不能主张承继受托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84号、(2022)京04民特163]。我们认为,隐名代理本质上属于对法律关系即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判断,不涉及仲裁协议效力对第三人扩张问题,即使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合意的达成亦不能完全脱离委托代理关系。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代理委托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亦属于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达成的合意,应当适用《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隐名代理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晓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即应认定仲裁合意直接成立于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

(五)派生诉讼
关于股东/合伙人代表公司/合伙企业主张权利,是否受公司/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部分法院认为,股东/合伙人代表诉讼源于公司/合伙企业权利,应受公司/合伙企业与相对方仲裁条款约束[广东高院(2022)粤民申492号、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民辖终1851号、广东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06号、上海徐汇区法院(2022)沪0104民初5553、宁波中院典型案例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3条亦明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也有法院根据《公司法》第189条(原《公司法》第151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认为股东/合伙人代表公司/合伙企业行使权利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由法院主管,不受公司/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陕西西安中院(2019)陕01民特6浙江衢州中院(2020)浙08民终769],在公司/合伙企业及相对方提起仲裁的情况下,股东/合伙人代位诉讼应予中止[上海徐汇区法院(2022)沪0104民初13931]。另值得关注的是,2021730日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2021《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拟规定股东/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主张权利,该公司/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即明确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合伙人/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或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涉及多种情形且实践争议较大,为保持立法稳定性,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有关的规则不宜直接纳入“法律”,20241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未保留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25条规定)。
我们原则上赞同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的处理方式:首先,股东/合伙人并非公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其系代表公司/合伙企业行权且不能直接基于行权结果获益,因此股东/合伙人派生诉讼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参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6条确立的规则认为股东/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不受公司/合伙企业仲裁协议约束。其次,从文义及体系解释角度,《公司法》第189条、《合伙企业法》第68条项下的“诉讼”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在内,例如《公司法》第234条关于清算则责任的规定亦表述为“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该等“诉讼”显然不限于法院诉讼案件。最后,股东/合伙人代表公司/合伙企业行权在法律性质上更类似于代理,只是前述情况下股东/合伙人系以自己名义行权,参照委托代理制度,股东/合伙人作为公司/合伙企业代表行权,自然应受其与相对人仲裁协议约束,该等处理也更能体现对相对人仲裁意思的尊重,避免因公司/合伙企业内部在行权方面的问题影响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权利,或公司/合伙企业故意通过股东/合伙人代表诉讼的方式规避仲裁条款约束。
(六)公司法下的责任承担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74条,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主流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所属法人主体有约束力[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481、(2022)京04民特272号案、(2021)京04民特529号、(2020)京04民特76号,四川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特379、重庆一中院(2021)渝01民特164号、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429号、湖南长沙中院(2020)湘01民特63号、江苏徐州中院(2018)苏03民特73号湖北武汉中院(2017)鄂01民特485];但也有部分案件持相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4条规范的仅是实体责任承担问题,基于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法人[江西萍乡中院(2016)赣03民特16、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4]其次,在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原《公司法》第63条)是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规定,不能替代仲裁条款,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被追究连带责任的股东无拘束力[辽宁大连中院(2023)辽02民特96]最后,根据《公司法》第240条第3款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公司法》第23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公司清算责任的承担,部分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并非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无拘束力[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特1174号、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0)新01民特401];部分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在股东承诺不实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受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上海二中院(2022)沪01民特331号、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民特410]
公司法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多种情况且具有特殊性,前述问题将来会如何处理有待进一步观察。我们倾向于认为,实体法上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本身不能作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基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宜严格限定,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继受仲裁协议当事人权利(即债权债务转让、当事人注销/死亡后的法定承继),二是代表仲裁协议当事人行权(例如股东/合伙人派生“诉讼”)。据此,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对公司责任承担主体的扩张更符合仲裁意思自治原则。
 
四、关于特殊纠纷的可仲裁性
实践中,关于纠纷可仲裁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垄断纠纷、特许经营协议等方面,我们在2020年度报告中曾对此作出详细分析,[25]相关进展简单分析如下:
首先20231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23115号),该意见提出“对因特许经营协议引发的各类争议,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根据争议性质,依法依规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民事诉讼,妥善处理解决。2024328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联合发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其中第六章“争议解决”第54条规定:“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各方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基于此,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关键在于对其协议性质的判断,关于协议性质的审查认定标准,宁波中院在典型案例5中指出要以是否存在行政协议的签订目的及行政优益权为切入点,因该案协议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出租商事行为,缺乏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的目的要素,且协议中政府方的单方解除权亦受到一定约束、非属行政优益权,宁波中院最终认定系争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其次,关于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案件认为反垄断法具有明显公法性质,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超出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且现行法未明确垄断纠纷可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管辖[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56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24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276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72];但也有部分案件则持相反观点肯定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湖南永州中院(2022)湘11民特8]2024624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第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重申否定态度。 
在《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另值得关注的是公司类纠纷的可仲裁性。根据对司法案例的梳理,首先,因《公司法》第229条列明的公司解散原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予以解散”,主流观点据此认为公司解散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即仲裁机构不能直接根据《公司法》第231条规定裁决解散公司[最高法院〔2011〕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河南高院(2020)豫民辖终115号、山东淄博中院(2019)鲁03民辖终32号、广西扶绥县法院(2017)桂1421民初1382号等],另因公司解散后的强制清算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亦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次,其他公司类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法院认为公司决议、股东资格确认、股东知情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公司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江苏无锡中院(2024)苏02民辖终232号、陕西商洛中院(2024)陕10民终4号、广东广州中院(2024)粤01民辖终325号、江苏徐州中院(2021)苏03民辖终387号、云南普洱中院(2020)云08民终957号、上海二中院(2017)沪02民终4408],但也有部分法院持相反观点[安徽宿州中院(2023)皖13民终2712号、山东青岛中院(2022)鲁02民辖终389号、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9392]。我们倾向于认为因公司解散与否涉及商事主体的存续问题、具有较强的外部影响,立法规定交由法院审查处理具有合理性,但原则上当事人就其他公司类纠纷可提交仲裁解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公司类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间发生的财产权益纠纷,符合《仲裁法》第2条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另一方面,虽然《公司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条仅涉及法院内部对管辖权的分配,不构成对仲裁主管权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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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6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4]即2024年6月30日宁波中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下同。

[5]即2024年3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况报告(2020-2022)》。

[6]参见张献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中签章真实性的审查路径》,载微信公众号“至正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zTCrQ0JrsxwJvn9ONkRL3Q,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7]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8]即2024年7月29日江苏高院发布的《江苏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9]即2023年9月25日上海一中院与浦东法院联合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2013年-2023年)》所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10]即2024年6月30日宁波中院发布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下同。

[11]即2023年10月25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所附典型案例。

[12] 即2024年10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下同。

[13]即2023年10月25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

[14]即2024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的10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1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8条:【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18]《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7条:【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36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20]参见姜裕峰、钟一鸣:《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与审查标准》,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https://mp.weixin.qq.com/s/0jte6QJqB2w5_r7EJN9_lg,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21]即2023年7月25日北京四中院发布的《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23]即2024年3月27日珠海中院发布的《珠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5]参见朱华芳等:《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作者信息

 朱华芳律师

合伙人

     邮箱:zhuhuafang@huizho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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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拥有二十余年的法律风险管控及处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代理诸多央国企、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曾任中国中化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化工、地产、金融和农业投入品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能迅速精准地理解和响应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关注焦点,从外部律师和内部法务两个角度思考问题,制定适宜的争议解决方案。

 

撰写并发表诸多仲裁及投资争议解决实务问题研究文章,牵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京仲裁委员会课题)、《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课题)等课题研究,参与国务院国资委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范》《国企治理中公司人格否认风险防控》课题研究,受到业界好评。

 

在《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榜单中连续多年入选“仲裁领域领先律师”名录,被《亚洲法律杂志》评为“2022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上榜LEGALBAND“2022年度风云榜:仲裁律师15强” “ 2023年度客户首选:国资国企律师15强”并入选其2023年度、2024年度“仲裁领域中国顶级律师”名录,被Benchmark Litigation评为2023年度、2024年度“争议解决之星”,在《法律500强》和《亚太法律500强》2023年榜单中分别入选“诉讼领先律师”名录和“仲裁领先律师”名录,荣登《法律500强》首届中国仲裁权威榜(Arbitration Powerlist China 2023),并曾连续多年被《商法》评为年度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The A-List)。

 

叶一丁

邮箱:yeyiding@huizhonglaw.com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代理或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并参与了《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报告》(2021,北仲课题)、《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仲课题)、《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19/2020/2021/2022)、《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等课题撰写,具备良好的问题研究及沟通表达能力。

陈芯宇

邮箱:chenxinyu@huizhonglaw.com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参与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纠纷等,并参与了《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0/2021/2022)的撰写,具备良好的研究及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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