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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热点问题观察
2024-11-15

朱华芳、叶一丁、陈芯宇

 

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发展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热点问题观察》,今天我们进入本报告第三个主题,对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观察分析。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相同,且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均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进行审查,循往年惯例,本报告对2023年度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司法适用情况一并作出分析(因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具有特殊性,就其所涉不予执行事由不在本部分讨论范围内[1]);另为行文方便,本部分仍将以撤裁案件为主要观察对象展开论述,仅在个别具体问题的分析上援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一、2023年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总体情况

从公开可查的案件(数据截至2024731日)看,撤裁情形的适用情况与往年类似,违反法定程序仍然是2023年度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援引最多的事由,且我们暂未检索到以枉法裁决为由裁定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仅有1件,可见各地法院对该两项事由的审查仍然秉持严格标准。公开可查的2023年度案件中,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情况如下:

 
二、2023年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关于仲裁调解书/和解裁决及仲裁程序处理文书的撤销审查仍存争议
首先,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99条明确将仲裁调解书纳入法院撤销审查范围后,实践中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和解裁决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事由适用方面。部分法院完全按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情形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甘肃庆阳中院(2023)甘10民特3号、天津二中院(2023)津02民特261],有法院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7条认为仲裁调解书/和解裁决的撤销事由限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情形申请撤裁的,应直接不予支持[上海二中院(2023)沪02民特120]
其次,在申请撤销仲裁程序处理文书方面,有法院指出仲裁撤案决定不涉及对仲裁请求的实体处理,当事人不能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撤销[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11] ,也有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河南洛阳中院(2023)豫03民特62]
前述问题在2021年度报告中均有讨论,我们倾向于认为:(1)仲裁和解文书与一般仲裁裁决的作出基础不同,但仍有司法监督必要,对仲裁调解书/和解裁决的撤销应当限定在违背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等情形,不宜直接参照《仲裁法》第58条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7条作出处理;(2)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庭对程序事项的处理,应以仲裁决定书而非裁决书形式作出,该等仲裁程序处理文书因不影响当事人就实体纠纷继续提起诉讼(若系因仲裁协议效力瑕疵不予受理/驳回申请,且双方未能补正/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申请仲裁,不宜纳入法院撤销审查范围。 
(二)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撤裁事由仍然存在误用情况
首先,在系争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实践中存在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特121]、以“伪造证据”为由[河南新乡中院(2022)豫07民特7]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两种处理。如此前在2021年度报告中所作分析,我们认为《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裁情形各有其规范领域,法院在适用时应避免不同撤裁事由的混用,因仲裁庭取得主管权系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前提,如果包含仲裁条款的系争合同本身是伪造的,宜直接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无需进入对裁决内容的瑕疵判断。
其次2023年度仍然存在未严格按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要件对隐瞒证据撤裁情形进行审查的案件。例如在(2023)浙07民特58号案中,申请人(承租人)以仲裁庭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裁,理由是仲裁庭未依据疫情期间租金减免政策确定应付租金金额,另经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出租人)亦曾签订《租金减免协议》,法院认为租金减免政策及《租金减免协议》是认定租金金额的重要证据,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未主动扣除相应减免金额、未向仲裁庭提交前述证据,构成隐瞒证据情形。前述处理存在如下两项问题:一是将公开可查(租金减免政策)以及亦为对方所掌握(《租金减免协议》)的文件认定为“隐瞒证据”对象,且未核实仲裁中是否存在被申请人被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的事实;二是在当事人未提出隐瞒证据主张的情况下,直接依职权作出审查认定(该案中,申请人实质系认为仲裁裁决内容违反浙江省国资委发布的疫情期间租金减免政策,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该等政策文件的行为)。关于第二项问题,我们在2021年度报告中也曾作出讨论,认为《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撤裁情形以“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为前提,就当事人未主张并举证证明的仲裁瑕疵事实,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查认定,否则有违有限审查原则。另需特别强调的是,“隐瞒原件”不等于“隐瞒证据”,前者涉及的是证据真实性能否核实的问题,以证据内容(通过复印件形式)已在仲裁中披露为前提,据此前述案件中,即使《租金减免协议》原件仅为被申请人所掌握且其拒绝提交,因申请人作为签约主体应留存有复印件,也不宜径行认定被申请人构成隐瞒证据。
(三)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主要集中在送达不当、仲裁员存在信息披露及回避问题、未中止审理、裁决作出未经实质合议等四种典型情形
1. 送达不当
仲裁送达实质涉及送达方式合法合规性及送达信息准确性两项问题,法院对此通常采取“是否有效实际送达→送达信息是否准确→送达方式是否符合仲裁法、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审查流程,在仲裁被申请人确未收到相关仲裁文书、影响其实体申辩权的前提下,如果送达信息错误、未按可能的送达地址穷尽送达或送达方式违反仲裁规则规定,则认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撤裁情形。
另需注意的是,虽然部分仲裁规则将对当事人送达信息的合理查询义务分配给相对方,[2]但目前有法院提出我国采用的是机构送达原则,应由仲裁机构对送达信息承担必要的查询、核实义务(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3]7),按此观点,“当事人提供”仅是仲裁机构获取送达信息的渠道,仲裁机构在安排送达时应特别注意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并通过合理途径尽可能查询受送达人有无其他可能的联系地址。
2023年度公开案件中被认定送达不当的情况包括:(1)邮寄送达时填写的联系方式错误[广东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特1466],(2)用一个包裹向多位被申请人(原系夫妻关系,但仲裁前已离婚、非同住家属)寄送仲裁文件,且仅标注部分被申请人联系方式[河南新乡中院(2022)豫07民特7],(3)公告送达前未先穷尽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仅向公司注册地址进行过邮寄送达)[浙江宁波中院(2022)浙02民特207],(4)送达公告载明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有误[辽宁大连中院(2022)辽02民特240],(5)公告送达期限少于仲裁规则规定[江苏宿迁中院(2023)苏13民特4]。前述案件均涉及明显的送达信息或送达方式适用错误,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补充说明的是,我国《仲裁法》未对仲裁送达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国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与司法文书送达相同,仲裁送达亦可划分为“实际送达”及“拟制送达”两种方式,前者即在事实上有效送达至受送达人,后者系指在无法实际送达的情况下,在履行特定程序后“推定(视为)送达”。目前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上海仲裁委员会、上国仲、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均仅将公证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有效送达地址的情况下,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并由公证机构对送达过程进行公证)作为拟制送达方式,但也有部分仲裁机构参照民事诉讼法明确可采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其他拟制送达方式。肯定公告送达方式的机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区分案件类型,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全面允许公告送达,[4]二是,仅允许国内仲裁案件适用公告送达。[5]
因商事仲裁具有保密性及效率要求,国际仲裁机构基本均排除了对公告送达的适用,将“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作为兜底送达方案,2021730日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34条、20241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38条亦未将公告送达作为仲裁送达方式予以确认。我们认为,一方面,基于仲裁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案件能否采取公告送达取决于当事人约定及仲裁规则规定,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包含公告送达方式,当事人可出于保密性需求对此特约排除适用,在未予排除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按仲裁规则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当然构成程序违法;另一方面,实践中因送达不当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多数与公告送达相关(2023年度公开可查的5个因送达方式不合法被撤裁的案件中有3例即采用公告送达),因此公告送达是更容易导致仲裁程序瑕疵的送达方式,[6]仲裁机构进行公告送达时应履行更为严苛的审查义务,确保在此之前已对受送达人可能的送达地址进行全面查询,并穷尽仲裁规则列明的其他送达方式。
2. 仲裁员存在信息披露及回避问题
仲裁庭组成违法包括组庭即仲裁员选定程序违法,以及仲裁员不适格,后者涉及仲裁员信息披露及仲裁员回避两项问题,法院对此通常采取“仲裁员是否存在应予回避情形→仲裁员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有无影响当事人回避申请权行使”的审查流程,如果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回避情形,经当事人申请未予回避或此前未对此作出充分披露,则认定构成仲裁庭组成违法。
需要说明的是,不同于其他程序违法事项,仲裁员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应否回避更多依赖于个案情况及法院裁量判断,较难形成普适性的判断规则,一直是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难点问题。
从既有司法情况看,在信息披露方面,仲裁员披露范围应以可能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的信息为准,通常无需披露公开可查或与案件处理无涉的商业关系[厦门中院典型案例[7]6、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394],但对未予公开的可能影响当事人回避权行使的一些任职关系,则应特别注意进行披露(最高法院典型案例[8]7/温州中院典型案例[9]8);在应否回避方面,法院通常会结合《仲裁法》及仲裁员守则,从关系密切程度、关系终结时间等角度作出综合判断,认为仲裁员审理过当事人的多起案件[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533]、某方代理人同为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仅为松散的聘用关系,不构成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情形)[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民特115、江苏泰州中院(2022)苏12民特65]、仲裁员与某方当事人的代理关系或与某方代理人的同事关系距离仲裁时已超过2[广东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特913江苏高院典型案例[10]2]等,均不构成应予回避的情形,但如果仲裁员此前曾多次为某方当事人代理案件且相关案件结案时间在仲裁案件提起前不久,法院可能认定该等仲裁员与当事人存在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河南济源中院(2023)豫96民特12]
3. 未中止审理
虽然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在仲裁案件涉及其他案件的情况下,应否中止审理系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裁量,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杭州中院典型案例[11]4、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4)新01民特71号、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17号、广东清远中院(2022)粤18民特69];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仲裁权限的行使应以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如果仲裁案件未中止审理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则构成程序违法[山西晋中中院(2023)晋07民特1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183]
前述(2020)京04民特183号案即北京四中院典型案例10,相较于其他涉及仲裁中止的案件,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仲裁裁决作出所依据的探矿权废止公告嗣后确经行政复议程序被撤销,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北京四中院将该案的“典型意义”归纳为:人民法院尊重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但仲裁机构行使裁量权应以“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对突破“正确裁决”边界、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侵害的仲裁裁决,法院将通过撤销裁决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
4. 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签名
因《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且仅明确“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以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签名为由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裁决书列明仲裁庭成员并加盖仲裁机构公章的情况下,多数法院认为仲裁员未手写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不能据此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新疆吐鲁番中院(2023)新21民特20号、辽宁铁岭中院(2023)辽12民特4号、江苏淮安中院(2021)苏08民特78、四川宜宾中院(2021)川15民特3号、山东滨州中院(2020)鲁16民特79号、山东潍坊中院(2020)鲁07民特33号、湖南长沙中院(2020)湘01民特12];有法院指出仲裁员未签名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但因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不符合程序违法撤裁情形[河南驻马店中院(2019)豫17民特6号、江苏淮安中院(2018)苏08民特52];也有法院在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的情况下,结合仲裁案卷无评议记录等其他事实,以违反仲裁评议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湖南永州中院(2021)湘11民特5]
我们认为,仲裁员未签名违反《仲裁法》第54条关于仲裁裁决作出程序的规定,但若在裁决作出前,仲裁庭进行了合议、裁决内容按照仲裁规则取得了相关仲裁员的确认,则因该等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不应据此撤销裁决。
值得关注的是,在(2023)豫03民特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在合议结束后十几分钟即打印正式裁决文书并对裁决书及签发稿进行签名,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长达31页,从客观上来说,无法在合议结果形成后的十几分钟内即完成裁决书的撰写、校对等工作。本案虽形式上有合议过程,但事实上在合议前就已经形成了裁决意见,实质上未体现合议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该案处理不排除是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结果,但仅以所述情形便认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亦未进一步讨论是否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即裁定撤销裁决,值得商榷。

三、关于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适用

弃权规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禁反言原则在商事仲裁中的具体体现,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仲裁主管权放弃规则,即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主管异议,视为放弃主张仲裁协议的权利,例如我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二是仲裁异议权放弃规则,即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内容未被遵守的情况下,未及时提出异议且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视为放弃对仲裁庭主管权及仲裁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7条以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三是仲裁裁决异议权放弃规则,即当事人未于在先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提出的异议情形,在后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也不能再予援引。该等弃权规则在国际实践存在争议,多数国家或地区认为当事人未于撤销审查程序提出的异议,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仍可提出,但也有国家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撤裁或在撤裁程序中未提出相关异议,则构成异议权放弃,其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再基于相同异议抗辩执行。[12]《仲裁法解释》第26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能以相同事由重复提出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即以特定异议申请不予执行的前提是此前未曾据此申请撤裁,另因当事人未在6个月期限内申请撤裁不影响其在后续执行程序中抗辩不予执行,我国仲裁司法审查体系下的仲裁裁决撤销审查及执行审查程序实为平行而非补位关系,不存在仲裁裁决异议权放弃的适用余地。立足于对仲裁裁决撤销审查实践的观察,我们以下重点讨论前述仲裁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
仲裁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如下:
一是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作为加强论证理由[福建南平中院(2023)闽07民特17号、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特1039、(2021)粤01民特1483号、(2021)粤01民特1501号,山东聊城中院(2022)鲁15执异37号、(2021)鲁15执异5号之一]
二是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公正裁决),最终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撤裁/不予执行申请 [广东佛山中院(2023)粤06民特290、广东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特161号、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执异339]
三是法院绕开对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分析判断,直接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由不支持其程序违法主张[山西延安中院(2023)陕06执异26、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执异235]

值得注意的是,公开可查案件中,适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对程序异议权放弃作出审查论述的案件,最终均未基于程序违法作出撤销/不予执行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仲裁/不予执行的案件也并未论及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异议权放弃行为。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撤裁情形实际由“程序违法”及“影响公正裁决”两个要件构成,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项下的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系对前述“程序违法”要件的补正,基于此,在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违法性审查时,宜遵循以下流程:首先,审查判断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及当事人约定;其次,如存在违反前述程序规则的情况,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是否对该等程序瑕疵进行过《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第3款项下的默示放弃(即经特别提示仍然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最后,若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曾对相关程序瑕疵提出过异议或不具备异议提出条件,该等程序违法事项是否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基于此,一方面,若仲裁程序原本即不存在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援引程序异议权放弃规则实无意义;另一方面,法院在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前,除是否影响公正裁决外,应特别关注对申请人有无异议权放弃行为的审查。

查看作者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注释

[1]关于网络借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的分析讨论,具体可见朱华芳等《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2]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8条第(四)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85条第(三)款规定:“除当面送达外,秘书处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邮寄方式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有效送达而无论其是否实际签收……2. 经相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后,发送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地、身份证地址、对外使用的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

[3]即2023年7月25日北京四中院发布的《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下同。

[4]例如《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版)第97条规定:“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等。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2014版)》第94条规定:“以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依本条第一款规定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不选择公告送达或者不预交公告费的,驳回仲裁申请。”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59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6]参见郑维聪:《仲裁双轨制视域下公告送达的“去留”》,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3年第6期,第92-93页。

[7]即2023年11月13日厦门中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8]即2024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的10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9]即2024年5月29日温州中院发布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及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10]即2024年7月29日江苏高院发布的《江苏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11]即2024年3月15日杭州中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白皮书(2018-2023)》所附典型案例,下同。

[12]参见张建:《国际商事仲裁中弃权规则适用情形的类型化分析——兼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33条》,载《北京仲裁(第117辑)》,第131-133页。

 

 
 
 
 

 

 
 
 

 

作者信息

 朱华芳律师

合伙人

     邮箱:zhuhuafang@huizhonglaw.com

     微信号:zhuhuafangtt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拥有二十余年的法律风险管控及处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代理诸多央国企、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曾任中国中化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化工、地产、金融和农业投入品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能迅速精准地理解和响应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关注焦点,从外部律师和内部法务两个角度思考问题,制定适宜的争议解决方案。

 

撰写并发表诸多仲裁及投资争议解决实务问题研究文章,牵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京仲裁委员会课题)、《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课题)等课题研究,参与国务院国资委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范》《国企治理中公司人格否认风险防控》课题研究,受到业界好评。

 

在《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榜单中连续多年入选“仲裁领域领先律师”名录,被《亚洲法律杂志》评为“2022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上榜LEGALBAND“2022年度风云榜:仲裁律师15强” “ 2023年度客户首选:国资国企律师15强”并入选其2023年度、2024年度“仲裁领域中国顶级律师”名录,被Benchmark Litigation评为2023年度、2024年度“争议解决之星”,在《法律500强》和《亚太法律500强》2023年榜单中分别入选“诉讼领先律师”名录和“仲裁领先律师”名录,荣登《法律500强》首届中国仲裁权威榜(Arbitration Powerlist China 2023),并曾连续多年被《商法》评为年度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The A-List)。

 

叶一丁

邮箱:yeyiding@huizhonglaw.com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代理或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并参与了《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报告》(2021,北仲课题)、《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仲课题)、《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19/2020/2021/2022)、《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等课题撰写,具备良好的问题研究及沟通表达能力。

陈芯宇

邮箱:chenxinyu@huizhonglaw.com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参与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纠纷等,并参与了《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0/2021/2022)的撰写,具备良好的研究及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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