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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仲研究 | 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四: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热点问题观察
2024-11-26

朱华芳、叶一丁、陈芯宇

 

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发展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热点问题观察》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热点问题观察》,今天我们进入本报告第四个主题,对2023年度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热点问题进行观察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相同,且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均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进行审查,本报告已在主题三部分对2023年度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的司法适用情况一并作出分析,在此基础上,主题四仅对仲裁裁决执行审查领域涉及的特殊问题予以梳理观察。

 

一、从2023年度公开可查的案件情况看,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审查程序不当、事由适用不规范等问题。

第一,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首先,在级别管辖方面,部分案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第3款移送中院处理,直接由负责执行实施的基层法院作出裁定[安徽黟县法院(2023)皖1023395号、广东深圳龙华区法院(2023)粤0309执异131号、江苏南通海门区法院(2023)苏06133991号等]
其次,在审查程序方面,不少案件未在执行法院内部另行立案(具体体现为相关裁定以“执”字而非“执异”字案号作出[1]),此类案件均是由法院直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重庆二中院(2023)渝02711号、山东日照中院(2023)鲁11984号、江苏常州中院(2023)苏0418号之一等]。如此前在2020年度报告中所作分析,我们认为法院在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也应对此另行立案并交由中院执行裁判部门处理,以保障不予执行案件审查质效。
第二,关于不予执行审查事由的适用。
首先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不限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有大量案件系基于仲裁员未签名[重庆二中院(2023)渝02934号、(2023)渝02871]、送达不当[广西河池中院(2023)桂12698号、辽宁丹东中院(2023)辽06406]、仲裁庭组成不合法[甘肃嘉峪关中院(2023)甘02116号、四川会东县法院(2023)川34261606]等程序违法事项或没有仲裁协议[重庆二中院(2023)渝02856号、江西吉安中院(2023)赣08346]、隐瞒证据[广东佛山三水区法院(2023)粤06071540号之一]等情形裁定不予执行。
其次,有法院在认定存在无仲裁协议等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情况下,径行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款(对应修正后第248条第3款)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辽宁沈阳中院(2023)辽01303]
第三,关于驳回执行申请审查事由的适用。
首先部分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第19条规定的仲裁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理解不当,将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扩张至仲裁机构已决定重新仲裁(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重新仲裁后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内蒙古呼和浩特中院(2023)内01791号之一]、裁决书因未送达当事人未生效(根据《仲裁法》第57条规定,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否送达当事人不影响其效力)[山西朔州中院(2023)晋06155号、湖北咸宁中院(2023)鄂12526]、裁决书未送达被执行人导致不符合“义务人在确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广西贺州中院(2023)桂11198]、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仲裁协议(《执行工作(试行)规定》第19条要求申请人提交仲裁协议仅是为了便于审查立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并非执行立案阶段应予审查的事项)[广西贵港中院(2023)桂08913]、被执行人在立案执行前死亡或注销(此等情况下尚需对被执行人的义务承继主体作出判断,并非当然构成“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湖南溆浦县法院(2023)湘12241569、黑龙江鹤岗中院(2023)黑0455号、辽宁大连中院(2023)辽02951]等情形。
其次,不少案件中,法院简单以被执行人已不在户籍地居住为由认为自身无管辖权,进而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广东梅州中院(2023)粤14465号、吉林松原中院(2023)吉07259、广西来宾中院(2023)桂13519]。对此,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45号案例中特别强调,即使被执行人已离开户籍地、长期在外务工,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驳回执行申请。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第4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系公民的情况下,执行案件原则上即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前提是在该地确有公民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即使被执行人未在户籍地实际居住,若无证据其存在其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址,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仍应受理对被执行人提起的执行案件,不得推诿立案。
第四,关于驳回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的制度区分。
首先部分法院基于无仲裁协议[辽宁沈阳中院(2023)辽01948号、甘肃张掖甘州区法院(2023)甘0702401]、违反法定程序[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533号、辽宁抚顺中院(2023)辽04356]、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广东东莞中院(2023)粤193448号、广东韶关中院(2023)粤02640]等不予执行事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级法院复议的程序权利。
其次,在仲裁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除少量案件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山东济南章丘区法院(2023)鲁01141159号、湖北武汉蔡甸区法院(2023)鄂01141347]外,多数法院认为属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3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情形(或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被执行人明确”受理条件),并据此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广东佛山中院(2023)粤06500号、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3333号、山东临沂中院(2023)鲁131004]
我们认为,驳回执行申请及不予执行制度各有其规范领域,应注意避免混用,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622024-17-5-203-063号案例中亦特别强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在法律依据、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方面均有区别,对于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不得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二、法院主动审查应由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情形、扩大驳回执行申请事由范围等问题多发生于涉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体现了我国司法对此类纠纷的强监管。

关于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问题,我们在以往年度报告均有论及,[2]在此简要做如下补充分析。

2019年,广东高院、河南高院先后发布《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的通知》(粤高法〔2019148号)、《关于规范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及司法审查工作的通知》,对涉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予以规范,明确以下审查处理规则:(1)申请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应当提交裁决书已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的证据材料,否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2)被申请人在裁决作出前已经死亡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3)执行中发现仲裁未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且已影响裁决公正性,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主张权利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其中未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形包括“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当事人有效送达裁决书”。
从前述地方司法文件的规定内容看,为应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现有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的执行受理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基于该等背景,我们认为,目前仲裁裁决执行领域存在的审查程序不当、事由适用不规范问题,虽然主要系因执行案件量大、审查主体非各地中院中处理这类案件更有经验的专门业务庭,但也有部分原因在于法院对涉网络借贷仲裁执行案件采取强监管立场。考虑到大量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涉嫌先予仲裁,且被执行人在仲裁及执行程序中均下落不明、难以自行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执行法院主动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291条第1款项下不予执行情形、将其他不予执行情形落脚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扩张解释驳回执行申请适用范围等看似不规范的举措,或许是面对此类特殊案件的“无奈之举”。

三、应当区分超过执行时效及仲裁裁决瑕疵情形下的“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1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据此,实践中有部分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实际系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梳理,在被执行人执行时效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法院裁项可能有如下三种表述方式:(1)裁定不予执行既已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浙江海盐法院(2023)浙0424执异18号、湖北黄石中院(2023)鄂02执异25],(2)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辽宁本溪中院(2023)辽05执异29号、吉林松原中院(2022)吉07执异78]3)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3)新01执异177]
我们认为,首先,此类案件的审查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1条第1款而非《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申请执行人仅基于被执行人时效抗辩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关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裁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在救济路径上,当事人不能对实体纠纷重新提起仲裁或诉讼,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3]就不予执行裁定本身申请复议。其次,裁判主文的具体法效取决于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在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1条第1款作为审查依据的前提下,裁项具体如何表述无实质影响;但考虑到仲裁领域有独立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虽然前述条文的立法本意应是对执行依据不予执行(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为规范原型),将裁项调整为不予执行“既有执行案件”或可避免理解歧义,且该等表述相较于不予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也更符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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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另根据第5条、第8条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

[2]参见朱华芳等:《2020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1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2年度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作者信息

 朱华芳律师

合伙人

     邮箱:zhuhuafang@huizhonglaw.com

     微信号:zhuhuafangtt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拥有二十余年的法律风险管控及处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代理诸多央国企、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曾任中国中化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化工、地产、金融和农业投入品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能迅速精准地理解和响应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关注焦点,从外部律师和内部法务两个角度思考问题,制定适宜的争议解决方案。

 

撰写并发表诸多仲裁及投资争议解决实务问题研究文章,牵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京仲裁委员会课题)、《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课题)等课题研究,参与国务院国资委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范》《国企治理中公司人格否认风险防控》课题研究,受到业界好评。

 

在《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榜单中连续多年入选“仲裁领域领先律师”名录,被《亚洲法律杂志》评为“2022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上榜LEGALBAND“2022年度风云榜:仲裁律师15强” “ 2023年度客户首选:国资国企律师15强”并入选其2023年度、2024年度“仲裁领域中国顶级律师”名录,被Benchmark Litigation评为2023年度、2024年度“争议解决之星”,在《法律500强》和《亚太法律500强》2023年榜单中分别入选“诉讼领先律师”名录和“仲裁领先律师”名录,荣登《法律500强》首届中国仲裁权威榜(Arbitration Powerlist China 2023),并曾连续多年被《商法》评为年度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The A-List)。

 

叶一丁

邮箱:yeyiding@huizhonglaw.com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代理或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并参与了《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报告》(2021,北仲课题)、《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仲课题)、《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19/2020/2021/2022)、《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等课题撰写,具备良好的问题研究及沟通表达能力。

陈芯宇

邮箱:chenxinyu@huizhonglaw.com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参与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纠纷等,并参与了《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0/2021/2022)的撰写,具备良好的研究及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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