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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五: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制度热点问题观察(上)
2024-11-29

朱华芳、叶一丁、陈芯宇

 

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一: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发展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热点问题观察》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热点问题观察》2023年度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四:仲裁裁决执行审查制度热点问题观察》,本报告最后一个主题将分上下两篇,对2023年度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热点问题进行观察分析。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拟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背景下,我国内地临时仲裁实践在2023年度发展迅速。
《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要求仲裁协议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即仲裁机构,没有为不依托于常设机构的临时仲裁预留空间;另因我国在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时未对第1条第2款项下的临时仲裁裁决作出保留,由此形成域外临时仲裁裁决可在我国内地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1]但内地临时仲裁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双轨局面。2016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下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第9条第3款提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首次开放在自贸区企业间试点临时仲裁;2017323日,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珠海国际仲裁院联合发布《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标志着临时仲裁在我国自贸区正式落地,该规则第2条按前述最高法院意见将“临时仲裁”特别限定为自贸区注册企业之间开展的“三特定仲裁”;2020826日,深圳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为当事人在深圳经济特区进行三特定临时仲裁提供法律依据;[2]2021730日,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拟在立法层面正式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20241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临时仲裁规则作出大幅删减,将适用范围进一步限缩为“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设立企业间发生的涉外纠纷”);2022318日,中国海商法协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海仲”)共同发布《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标志着国内临时仲裁服务迈向新阶段。
基于上述背景,我国内地临时仲裁制度在2023~2024年间迎来了长足发展。
政策层面,上海、海南等地立法及司法机构先后出文件,正式在区域内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并对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首先20231123日,上海人大常委会发布《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允许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纠纷约定以上海为仲裁地、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第20条);2024613日,上海市司法局印发《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进一步明确可以按前述条例规定约定临时仲裁的具体包括“上海市注册企业之间的”“浦东新区注册企业和境内外当事人之间的”“境内自贸区注册企业之间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以及“外国或港澳台企业之间的”海事商事纠纷(第3条);2024624日,上海高院发布《关于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规定临时仲裁涉及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仲裁保全及申请法院支持调查取证等仲裁司法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及上海海事法院(属于海事海商及其他民商事纠纷)集中管辖,保障临时仲裁司法案件的审查质效。其次2024529日,海南人大常委会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其中第16条明确海南自贸港注册企业之间、海南自贸港注册企业与外国或港澳台湾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可以在海南自贸港进行临时仲裁。
实践层面,我国内地临时仲裁案件实现零突破,多家仲裁机构或协会发布临时仲裁规则,为协助临时仲裁做好准备。首先,在临时仲裁案件审理方面,2023630日,海仲作为指定机构提供必要管理服务的首例临时仲裁案件审结,因案件系涉港纠纷且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香港仲裁法,仲裁庭据此认定案涉临时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海仲在该案中仅依当事人请求提供了指定仲裁员服务,此后仲裁程序全部由仲裁庭主持;[3]2024715日,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推进的海南自贸港首例临时仲裁案件开庭审理,该案涉及两家海南自贸港注册企业间的合同纠纷,由海南省仲裁协会提供协助;[4]20248月,按照上海市相关临时仲裁规定推进的全国首例海事临时仲裁案件在上海作出终局裁决,该案涉及两家上海市注册企业因国际航线船员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5]其次,海仲联合多地管委会、贸促会共同发布“自贸区临时仲裁指南”,对自贸区注册企业适用《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服务规则》进行临时仲裁作出指引;[6]上海仲裁协会[7]、海南国际仲裁院[8]亦在当地立法确认临时仲裁的背景下积极制定了相应临时仲裁规则,另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发布临时仲裁服务指引,[9]前述规则及指南将为我国内地临时仲裁实践提供重要保障。
截至目前,国内已有的临时仲裁规则及指南主要如下:

从仲裁司法审查角度,我们简要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在仲裁协议效力方面,虽然当前《仲裁法》明确要求仲裁协议有选定的仲裁机构,但以下临时仲裁协议可被认定有效:(1)涉外纠纷当事人约定争议在域外临时仲裁,且仲裁地法律认可临时仲裁[最高法院法函〔1995135号复函、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初1275号、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21)沪0115民初12932];(2)涉外纠纷当事人约定争议在内地临时仲裁,但以认可临时仲裁的域外法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例如前述海仲作为指定机构提供必要管理服务的临时仲裁第一案);(3)自贸区注册企业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仲裁,以上海市、海南自贸港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在适用主体范围上可适当拓宽。

其次,在仲裁裁决效力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3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3条,域外临时仲裁裁决可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另根据《纽约公约》、《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等规定,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若符合前述第(2)、(3)项仲裁协议有效情形,可向域外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但因《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仍表述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临时仲裁裁决可能存在法律障碍,亟需通过修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二、多地法院发布香港仲裁保全典型案例,积极践行区际互助保全安排,在《仲裁法》修订背景下,《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内港互助保全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内澳互助保全安排》”)的适用范围、协助方式将来如何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
20194月、20222月,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先后签署《内港互助保全安排》《内澳互助保全安排》,对内港、内澳在仲裁保全领域的区际司法协助作出规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公布的数据,截至2023年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内港互助保全安排》项下合计处理105件保全申请(99件财产保全+2件证据保全+4件行为保全),并获得内地法院70项保全裁定(准予财产保全66+驳回申请4项),保全金额高达158亿元;其中在 2023年度,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的保全申请数量为19件(包括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涉及我国内地13家法院,内地法院裁定准予保全的金额约5.44亿元。[10]经公开检索,我们暂未找到澳门仲裁保全案件以及香港仲裁前保全案件,目前可查的香港仲裁中保全案件有24件,除1例基于香港临时仲裁提出的保全申请被驳回外[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财保216],其余23例均获准许。
2023~2024年,多地法院将协助香港仲裁保全案件作为典型案例发布,例如北京金融法院典型案例[11]9(该案系北京金融法院处理的首例香港仲裁保全案件)、广东高院典型案例[12]2、杭州中院典型案例[13]10等,体现我国依法适用区际互助安排、积极支持港澳打造国际仲裁中心的司法立场。20231017日,“两地保全安排四周年:回顾与展望”研讨会在港举办,最高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提出将围绕仲裁请求金额换算方式、保全申请提交方式、内地法院与香港仲裁机构沟通反馈路径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深化两地司法协作。[14]前述事项均是我国内地法院在互助保全实践中关注的焦点问题,从目前公开的案件情况看:
首先,虽然早期存在直接按美元数额作出保全裁定的案例[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财保298],但因保全执行阶段需向银行等协执单位明确以人民币为单位的保全金额,在当事人仅以美元为币种提出保全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大概率会要求补充提交对应的人民币数额及换算依据并据此在保全裁项中注明[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财保7];内地法院目前暂未对汇率基准日作出限定,主要交由当事人自决,早于[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财保7号、上海一中院(2020)沪01财保26]或晚于[福建漳州中院(2021)闽06财保1]保全申请日者均有其例。我们认为,因外汇市场持续变动,执行扣划前任何时间的汇率实际均无法准确对应以外币计算的仲裁请求金额,但考虑到保全仅是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控制的临时措施,不涉及最终财产变动,该阶段能够按相对公允的标准固定保全金额即可。一方面,在我国审执分离背景下,仲裁保全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局实施,[15]为便于保全实施、减少同一案件在保全操作中的不确定性,立案庭在保全裁定中即应明确以人民币计算的具体保全金额;另一方面,为避免申请人利用外汇市场变化恶意超标的保全,不宜将汇率换算依据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在规则层面可考虑规定按保全申请提交日(以申请书交邮或面交日期为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或由保全法院直接按保全裁定作出日汇率换算。
其次,因《内港互助保全安排》第3条第2款规定仲裁中保全申请需由仲裁机构转递,为提高保全效率,最高法院在2019年理解与适用中即提出允许当事人将保全申请书及香港仲裁机构转递函自行提交内地法院,但除少量案件显示补充材料、变更申请直接由当事人递交外[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财保7号、上海一中院(2020)沪01财保26],首次保全申请文件基本还是由香港仲裁机构连同其他仲裁文件一并转递。我们推测前述情况可能与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直接递交的材料仍需包含仲裁机构转递函有关,考虑到要求仲裁中保全申请由仲裁机构转递主要系为保障仲裁案件确已受理,在《内港互助保全安排》第4条列明的保全申请材料既已包含仲裁案件受理证明函件的情况下,再由香港仲裁机构专门出具保全转递函意义有限,2022年《内澳互助保全安排》第2条即删除了有关仲裁中保全申请转递的规定、提高保全效率。
最后,为做好与港澳仲裁机构衔接工作,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在实操中均会及时向香港仲裁机构反馈保全情况,实现仲裁及保全程序有序对接[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财保7];广东深圳中院亦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香港仲裁机构代为转交保全裁定[广东深圳中院(2020)粤03财保33]
关于《内港互助保全安排》《内澳互助保全安排》的落地实施,争议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及协助方式(仲裁保全决定权分配)两个方面。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考虑到仲裁保全作为中间措施的适用需要更加审慎,另因我国《仲裁法》尚未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内港互助保全安排》第2条第1款、《内澳互助保全安排》第2条第1款将协助对象限于向香港仲裁机构/其他国际组织或仲裁机构在香港常设办事处、澳门仲裁机构提起的仲裁程序,即明确排除互助保全安排对临时仲裁程序的适用。[16]
其次,在协助方式上,因我国《仲裁法》下保全措施决定权只能由法院作出,《内港互助保全安排》第3条第1款、《内澳互助保全安排》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向内地中院申请保全,即采取“审查决定保全并执行”而非“审查认可保全决定并执行”的协助方式。[17]值得关注的是,就前述问题,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一方面拟在涉外部分增设临时仲裁制度,另一方面拟赋予仲裁庭对临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允许仲裁庭对当事人保全申请作出决定并提交法院执行(但20241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未保留相关临时措施规定,设置的仲裁保全制度与此前基本相同)。若最终修订出台的《仲裁法》全部或部分保留前述制度变革,不排除我国区际仲裁保全互助安排亦将作出同步调整,最高法院此前在关于《内澳互助保全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中即提出将持续研究对域外临时仲裁保全协助,循序渐进推进有关工作。[18]
三、我国法院准确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对域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适当通知”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但该领域在程序及实体方面仍有部分问题有待澄清。
2023年度审结并公开的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有效案件共计11件,包括6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4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其中有3件涉及临时仲裁[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认港1号,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协外认1号、(2023)津72协外认2],相关域外仲裁裁决最终均获法院承认(认可)和执行。在前述公开可查的11例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事由具体如下:

或因对域外仲裁裁决作出否定处理均须层报至最高法院审核以及基础案件量小等原因,相较于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我国法院通常均能正确理解并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等域外仲裁裁决审查依据。以2023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例:

首先,各地法院基本均将审查范围严格限于当事人主动提出的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情形(依申请审查),以及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承认(认可)和执行系争域外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内地公共政策(依职权审查)。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处理错误[上海一中院(2023)沪01协外认1]或其他超出《纽约公约》第5条、《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所列情形的事由,法院将不予审查[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协外认1号、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协外认30号之一]另一方面,在被申请人未提出抗辩情况下,多数法院仅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23款进行审查[广东广州中院(2022)粤01认港2号、天津二中院(2023)津02协外认3]

补充说明的是,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对系争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情形进行全面审查[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协外认2号、辽宁大连中院(2022)辽02认港3号、大连海事法院(2023)辽72认港1]。对此,我们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将“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法院裁定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前提,系因相关情形与我国内地公共政策无涉,在被申请人自行放弃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强加干涉、主动作出否定处理,该等规定本身并未限制我国法院依职权对此进行审查;虽然程序层面法院的审查范围没有限制,但若系争域外仲裁裁决确实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规定情形,法院裁定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仍须以被申请人提出抗辩为前提。

其次,各地法院基本均能准确把握各项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适用标准,在查明仲裁规则及准据法的基础上对系争域外仲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事项作出正确判断[四川成都中院(2022)川01协外认5号、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认港1],并严格区分仲裁裁决处理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关义务的履行方式,认为裁决未对如何履行作出限制,履行层面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影响域外裁决效力的公共政策[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协外认1]

另值得关注的是,广东揭阳中院(2023)粤52执复1号案明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香港判决确认的债权主张抵销,在性质上属于内地执行,因此相关判决须先经司法审查程序被法院承认,虽然该案涉及的是域外法院判决,但对于涉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可兹参照。前述裁判规则实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关于执行抵销规定的具体体现,根据该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需满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前提条件。[19]由此可能引发的疑问是,如果适用情境是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域外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主张抵销,是否需要履行申请承认(认可)域外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我们对此持否定观点,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568569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等我国关于抵销制度的实体法规范,抵销权的行使不以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且亦可以抗辩方式提出,被动债权的审理机构需对是否满足抵销适状及抵销数额独立作出审查判断,域外仲裁裁决仅是我国内地裁判机构认定能否抵销及抵销范围的“证据”,按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5条[20]规定,该等裁决未经我国法院承认(认可)不影响其证明效力(但作为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须履行相关证明手续[21]);另一方面,前述执行程序与诉讼/仲裁程序在抵销问题方面的区别处理,本质上系因执行性质的“执行中抵销”须以具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为前提,而域外仲裁裁决经我国法院承认(认可)方可在我国内地取得既判力及执行力,在不涉及执行的诉讼/仲裁案件中主张抵销,自然无需履行承认(认可)前置程序。此外,若当事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域外仲裁裁决已被我国法院裁定承认(认可),因该等裁决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对既判力,被动债权的审理机构不宜再对域外仲裁裁决既已确定的主动债权作出相反认定。

基于对2023年度审结并公开案件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的梳理,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和执行审查领域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一是,《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第(二)项中“适当通知”的审查准据法;二是,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收费标准等程序问题;三是,非涉外纠纷约定提交域外仲裁的效力。就前述问题,我们将在主题五下篇逐一作出讨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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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3条: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处理。

[2]《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24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约定临时仲裁的,可以从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或者之外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25条: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3]参见“临时仲裁第一案审结 脱敏裁决已依约公开”,载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s://cmac.org.cn/index.php?id=751,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4]参见“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第一案开庭”,载法治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24-07/16/content_9022920.html,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5]参见“全国首例涉外海事临时仲裁案件在虹口北外滩开庭并作出裁决”,载上海司法局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fPvHRGvr5ymNREqD6n88aw,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6]参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指南》《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指南》《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临时仲裁指南》《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临时仲裁指南》,载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s://www.cmac.org.cn,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7]参见《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载上海仲裁协会官网,http://www.sharbitration.org.cn/#/newsDetails?id=537,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8]参见《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工作规则(试行)》,载海南国际仲裁院官网,https://www.hnac.org.cn/article/1092/20.html,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9]参见《天津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载天津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www.tjac.org.cn/wap/article/index.html?id=1206,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10]参见“HKIAC发布2023年数据”,载微信公众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https://mp.weixin.qq.com/s/P0hyIeodTDcCq2tSnerk5A,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11]即2023年10月25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所附典型案例。

[12]即2024年2月27日广东高院发布的10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13]即2024年3月15日杭州中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白皮书(2018-2023)》所附典型案例,下同。

[14]参见“2023年香港仲裁周|‘两地保全安排四周年:回顾与展望’研讨会在香港举办”,载微信公众号“法治网”,https://mp.weixin.qq.com/s/40oYvxPTBmZ7npvgsoI5lQ,访问时间:2024年7月31日。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16]参见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26日第3版;司艳丽、张鑫萌、刘琨、吴延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1期,第41页。

[17]参见司艳丽、张鑫萌、刘琨、吴延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1期,第46页。

[18]司艳丽、张鑫萌、刘琨、吴延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1期,第41页。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20]《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5条:【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作为证据的认定】一方当事人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进行审查认定,但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一方当事人仅以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为由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16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作者信息

 朱华芳律师

合伙人

     邮箱:zhuhuafang@huizhonglaw.com

     微信号:zhuhuafangtt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拥有二十余年的法律风险管控及处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代理诸多央国企、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曾任中国中化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化工、地产、金融和农业投入品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能迅速精准地理解和响应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关注焦点,从外部律师和内部法务两个角度思考问题,制定适宜的争议解决方案。

 

撰写并发表诸多仲裁及投资争议解决实务问题研究文章,牵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京仲裁委员会课题)、《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课题)等课题研究,参与国务院国资委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范》《国企治理中公司人格否认风险防控》课题研究,受到业界好评。

 

在《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榜单中连续多年入选“仲裁领域领先律师”名录,被《亚洲法律杂志》评为“2022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上榜LEGALBAND“2022年度风云榜:仲裁律师15强” “ 2023年度客户首选:国资国企律师15强”并入选其2023年度、2024年度“仲裁领域中国顶级律师”名录,被Benchmark Litigation评为2023年度、2024年度“争议解决之星”,在《法律500强》和《亚太法律500强》2023年榜单中分别入选“诉讼领先律师”名录和“仲裁领先律师”名录,荣登《法律500强》首届中国仲裁权威榜(Arbitration Powerlist China 2023),并曾连续多年被《商法》评为年度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The A-List)。

 

叶一丁

邮箱:yeyiding@huizhonglaw.com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代理或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并参与了《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报告》(2021,北仲课题)、《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仲课题)、《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19/2020/2021/2022)、《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等课题撰写,具备良好的问题研究及沟通表达能力。

陈芯宇

邮箱:chenxinyu@huizhonglaw.com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参与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纠纷等,并参与了《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0/2021/2022)的撰写,具备良好的研究及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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