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华芳、叶一丁、陈芯宇
首先,在仲裁协议效力方面,虽然当前《仲裁法》明确要求仲裁协议有选定的仲裁机构,但以下临时仲裁协议可被认定有效:(1)涉外纠纷当事人约定争议在域外临时仲裁,且仲裁地法律认可临时仲裁[最高法院法函〔1995〕135号复函、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初1275号、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21)沪0115民初12932号];(2)涉外纠纷当事人约定争议在内地临时仲裁,但以认可临时仲裁的域外法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例如前述海仲作为指定机构提供必要管理服务的临时仲裁第一案);(3)自贸区注册企业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仲裁,以上海市、海南自贸港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在适用主体范围上可适当拓宽。
其次,在仲裁裁决效力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3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3条,域外临时仲裁裁决可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另根据《纽约公约》、《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等规定,在我国内地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若符合前述第(2)、(3)项仲裁协议有效情形,可向域外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但因《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规定仍表述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临时仲裁裁决可能存在法律障碍,亟需通过修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或因对域外仲裁裁决作出否定处理均须层报至最高法院审核以及基础案件量小等原因,相较于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我国法院通常均能正确理解并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等域外仲裁裁决审查依据。以2023年度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例:
首先,各地法院基本均将审查范围严格限于当事人主动提出的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情形(依申请审查),以及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承认(认可)和执行系争域外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内地公共政策(依职权审查)。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处理错误[上海一中院(2023)沪01协外认1号]或其他超出《纽约公约》第5条、《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所列情形的事由,法院将不予审查[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协外认1号、广东广州中院(2023)粤01协外认30号之一];另一方面,在被申请人未提出抗辩情况下,多数法院仅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2、3款进行审查[广东广州中院(2022)粤01认港2号、天津二中院(2023)津02协外认3号]。
补充说明的是,实践中也有个别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对系争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情形进行全面审查[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协外认2号、辽宁大连中院(2022)辽02认港3号、大连海事法院(2023)辽72认港1号]。对此,我们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将“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法院裁定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前提,系因相关情形与我国内地公共政策无涉,在被申请人自行放弃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强加干涉、主动作出否定处理,该等规定本身并未限制我国法院依职权对此进行审查;虽然程序层面法院的审查范围没有限制,但若系争域外仲裁裁决确实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规定情形,法院裁定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仍须以被申请人提出抗辩为前提。
其次,各地法院基本均能准确把握各项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适用标准,在查明仲裁规则及准据法的基础上对系争域外仲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事项作出正确判断[四川成都中院(2022)川01协外认5号、上海海事法院(2022)沪72认港1号],并严格区分仲裁裁决处理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关义务的履行方式,认为裁决未对如何履行作出限制,履行层面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影响域外裁决效力的公共政策[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协外认1号]。
另值得关注的是,广东揭阳中院(2023)粤52执复1号案明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香港判决确认的债权主张抵销,在性质上属于内地执行,因此相关判决须先经司法审查程序被法院承认,虽然该案涉及的是域外法院判决,但对于涉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可兹参照。前述裁判规则实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关于执行抵销规定的具体体现,根据该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需满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前提条件。[19]由此可能引发的疑问是,如果适用情境是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以域外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主张抵销,是否需要履行申请承认(认可)域外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我们对此持否定观点,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568、569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等我国关于抵销制度的实体法规范,抵销权的行使不以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且亦可以抗辩方式提出,被动债权的审理机构需对是否满足抵销适状及抵销数额独立作出审查判断,域外仲裁裁决仅是我国内地裁判机构认定能否抵销及抵销范围的“证据”,按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第15条[20]规定,该等裁决未经我国法院承认(认可)不影响其证明效力(但作为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须履行相关证明手续[21]);另一方面,前述执行程序与诉讼/仲裁程序在抵销问题方面的区别处理,本质上系因执行性质的“执行中抵销”须以具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为前提,而域外仲裁裁决经我国法院承认(认可)方可在我国内地取得既判力及执行力,在不涉及执行的诉讼/仲裁案件中主张抵销,自然无需履行承认(认可)前置程序。此外,若当事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域外仲裁裁决已被我国法院裁定承认(认可),因该等裁决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对既判力,被动债权的审理机构不宜再对域外仲裁裁决既已确定的主动债权作出相反认定。
基于对2023年度审结并公开案件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的梳理,域外仲裁裁决承认(认可)和执行审查领域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一是,《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7条第1款第(二)项中“适当通知”的审查准据法;二是,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收费标准等程序问题;三是,非涉外纠纷约定提交域外仲裁的效力。就前述问题,我们将在主题五下篇逐一作出讨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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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作者信息
朱华芳律师
合伙人
邮箱:zhuhuafang@huizhonglaw.com
微信号:zhuhuafangtt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拥有二十余年的法律风险管控及处理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的经验,代理诸多央国企、金融机构及上市公司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
曾任中国中化集团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化工、地产、金融和农业投入品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能迅速精准地理解和响应客户的具体需求和关注焦点,从外部律师和内部法务两个角度思考问题,制定适宜的争议解决方案。
撰写并发表诸多仲裁及投资争议解决实务问题研究文章,牵头《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京仲裁委员会课题)、《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其应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课题)等课题研究,参与国务院国资委的《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防范》《国企治理中公司人格否认风险防控》课题研究,受到业界好评。
在《钱伯斯大中华区指南》榜单中连续多年入选“仲裁领域领先律师”名录,被《亚洲法律杂志》评为“2022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上榜LEGALBAND“2022年度风云榜:仲裁律师15强” “ 2023年度客户首选:国资国企律师15强”并入选其2023年度、2024年度“仲裁领域中国顶级律师”名录,被Benchmark Litigation评为2023年度、2024年度“争议解决之星”,在《法律500强》和《亚太法律500强》2023年榜单中分别入选“诉讼领先律师”名录和“仲裁领先律师”名录,荣登《法律500强》首届中国仲裁权威榜(Arbitration Powerlist China 2023),并曾连续多年被《商法》评为年度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The A-List)。
叶一丁
邮箱:yeyiding@huizhonglaw.com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代理或协助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及金融类纠纷,并参与了《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报告》(2021,北仲课题)、《中国投资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2023,北仲课题)、《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19/2020/2021/2022)、《私募基金行业纠纷研究报告》等课题撰写,具备良好的问题研究及沟通表达能力。
陈芯宇
邮箱:chenxinyu@huizhonglaw.com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参与办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擅长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各类商事合同纠纷等,并参与了《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2020/2021/2022)的撰写,具备良好的研究及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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